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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经济生活(11)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7、想交货却找不到了收货人,怎么办?

法律疑惑:

在合同履行中,常常有一种“权利人违约”的情况发生。也就是,自己想履行合同,比如说是想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如约将货物送给对方,但却找不到对方人了,或者是对方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却拒绝接受货物。更有甚者,对方已经去世了。在这些情况下,自己应该怎么办呢?是否就不用履行合同了呢?

典型案例:

【1】小王是个个体户。某日,他与天达面粉厂签订了一份面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天达面粉厂自合同签订之日一周内交货,小王在收到货物后以现金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天达面粉厂便准备好了相应的面粉,打电话要求小王拉走。但小王的电话此时却关机了。天达面粉厂于是派人到小王家里,但小王家里也没人了。问邻居,邻居也不知道他们的家里人去哪里了。天达面粉厂就想,找不到小王了,那合同就没法履行了。于是,天达面粉厂就将这批面粉卖给了其他人。不料一个月后,小王突然出现,要求面粉厂承担违约责任,不但要交付面粉,而且还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那么,小王的要求于法有据吗?

【2】王小二和张大爷是邻居关系。2008年,张大爷借给了王小二2万元钱。后来双方又补充约定,2009年5月3日由王小二送给张大爷500斤鱼来抵债。但不幸的是,张大爷于2009年4月20日份因病逝世。由于张大爷生前结婚多次,家庭关系比较复杂。所以在张大爷去世后,好几个年轻人都声称自己是张大爷的子女,要求分割张大爷的遗产,几人因此而诉至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王小二不知道欠张大爷的钱还该不该还?该怎么还?

律师说法:

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情况大同小异,即一个是债权人【案例一中的小王】下落不明了,一个是债权人【案例二中的张大爷】死亡了但继承人还没有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面粉厂【案例一】和王小二【案例二】是否要履行合同呢?如果说不需要履行合同了,那岂不是意味着合同因为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死亡就自动解除了!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种

情况下合同可以自动解除。既然合同没有解除,那么就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对此,合同一方应当履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到底该怎么履行呢?对此,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提存”的制度。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制度。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就等于履行了合同。一般来说,提存机关一般是公证机关,即各个地方的公证处。

在案例一中,面粉厂本可以将面粉交给公证机关保存,由此产生的费用呢,由小王承担。但由于面粉厂未进行提存,所以就是没有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案例二中,张大爷死亡后,他的债权由他的继承人来继承。也就是说,人死了,

账还是有效的。因此,王小二应该向张大爷的继承人交付500斤鱼。但由于张大爷的继承人还没有依法得到确定,所以王小二也不能交给其中任意一人,而只能通过提存来履行合同了。在提存时,也存在一个问题,因为王小二要交付的是活鱼,这交给公证处的话,公证处也是很难保存的。如果花钱雇一个养鱼的人,那成本可能就太高了。这样看来,王小二是没办法办理提存了。但立法专家们在立法时已经预测到了这种情况的存在,于是也就想出了相应的

对策。即,不用将实物进行提存,而是将实物卖掉后的货款进行提存即可。所以,在本案中,王小二可以将鱼卖掉,然后将卖鱼之货款提存。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18、只有实际违约后,才能追究违约责任吗?

法律疑惑:

生活中,人们常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跟别人签了份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就已经发现对方失去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发现对方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这个时候,自己应该怎么办呢?我们知道,商场如战场,如果发现了对方即将违约时而不及时采取措施,就很有可能会导致“坐以待毙”的结果出现。那么,我们可以采取哪些措施来应对这种情况,从而有效地避免可能发生地损失呢?

典型案例:

【1】天龙文化公司与神雕旅游公司就定做彩色宣传单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天龙公司应于2009年6月份将1万份儿宣传单制作完成并交付神雕公司。2009年3月份,神雕公司业务人员杨某在与天龙公司业务人员段某接触过程中,得知天龙公司即将解散。后经杨某调查,果然发现天龙公司的几位股东已经开始将公司财产转到自己名下。神雕公司核实这一消息后,非常震惊。如果天龙公司解散,则神雕公司自己的宣传单肯定是拿不到手了。于是,神雕公司就想采取一些措施以保证将来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维护。

【2】桃花村制酒厂向牛村五金店定做了一批酒瓶盖儿。双方约定,在2009年4月5日,桃花村制酒厂先行向牛村五金店支付合同的一半货款5万元,其余的款项在收到瓶盖时再行支付。2009年4月3日,桃花村制酒厂听说牛村五金店可能要“换老板”了,就非常担心自己所定做的瓶盖能否如期做好。为了安全起见,桃花村制酒厂通知牛村五金店,说自己决定先不付款了。但牛村五金店认为桃花制酒厂违反了合同约定,要追究酒厂的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

在案例一中,天龙公司想避免“坐以待毙”,提前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想法不但是法律可以支持的,而且法律也规定了具体的方式。因为在这个案件中,对于天龙公司转移资产一事,神雕公司是在调查和搜集证据的基础上得以核实的。如果要求神雕公司在天龙公司实际发生了违约行为【即在2009年6月份天龙公司不能交付宣传单】之后,再去追究天龙公司的违约责任的话,由于天龙公司很可能已经解散,那么神雕公司的维权成本很高。而且最终不一定能实际获得利益。因此,神雕公司可以提前“维权”。怎么维权呢?神雕公司可以要求天龙公司提供担保,如果将来违约行为发生了,神雕公司可以直接行使担保权利。

案例二的情况与案例一相似,但具体情况却又不一样。这个不一样,就导致了结果的相反。在这个案例中,桃花村酒厂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首先,桃花村酒厂只是听说了牛村五金店可能要换老板。这种听说,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因此,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在法律上很难称之为“事实”。

其次,即使牛村五金店换了老板,也不不必然的影响他们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桃花村酒厂在听说对方换老板的情况下,就自行决定不履行合同,这种行为不是行使抗辩权,也不是“提前”维权,而是一种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9、赔了违约金就可以“了事儿”吗?违约金该赔多少?

法律疑惑:

在经济生活中,经常听到有人这么说:“违约了又如何,大不了赔钱呗!”。那么,违约之后,仅仅就是一个赔钱了事儿的问题吗?如果赔钱,赔多少钱合适呢?如果赔了钱,就真的不用再履行合同了吗?

典型案例:

【1】张小林与王小会订立了一份化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谁知,过了没多久,化肥的价格猛涨,王小会考虑到如不供货给陈学林,即使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纯赚7万元。于是,便于供货当日电告张小林:宁可支付违约金,也不愿履行合同。但是,张小林可不干,于是将王小会“请”到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王小会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需继续履行合同。那么,法院的判决正确吗?

【2】2009年1月,叶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华某租了一间房子作仓储之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如果叶某不按时交付房租,华某除有权追索叶某拖欠的房租外,还可以要求叶某支付月租金10倍的违约金。后由于叶某生意做的不好,从6月份开始便没有按时缴纳房租。2009年7月,华某以叶某违约为由,将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叶某支付6月份的租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那么,法院能支持华某的要求吗?

律师说法:

在案例一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张小林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其主观是故意的。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支付违约金并不能代替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说可以的话,那么岂不是在“鼓励”人们恶意违约?再次,就本案来说,王小会的合同义务是可以得到强制履行的。如果是一些涉及人身性的或者其他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义务,则法律自不会要求实际履行。比如你去美容店做美容,如果美容师不给你做,那么你是没有办法要求法院强制对方履行这个美容的义务的。因为这种义务具有人身性质,不适宜强制履行。

在案例二中,叶某与华某约定的违约金是明显过高的。这个过高的参照标准是什么呢?

就是华某的实际损失。在叶某拖欠一个月房租后,对华某的损失最多也只是应得租金的利息损失。但其却约定了10倍于租金的数额为违约金。这样的话,华某倒是可以因为叶某的违约行为大发一笔横财了。可想而知,这样的法律效果只能是鼓励人们都盼望对方违约,然后用高额的违约金来“致富”。这与法律作为一种保护社会关系稳定的机制的初衷是绝对不符的。因此,我国合同法在此情况下就规定了相应的对策,即赋予了违约一方有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在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华某实际的损失,叶某因此可以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虽说合同要坚持“一言既出,驷马难追”的原则,但更要考虑到社会的公平问题。因此,如果说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话,受损失的一方也是可以要求增加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0、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

法律疑惑:

一方违反合同,肯定要赔偿对方的损失。这个道理是人所共知的。但是,再仔细的想想,这个损失如何确定呢?尤其近年来,常常听说有人动辄要求“精神赔偿”。那么,违反合同,应该赔偿多大的损失呢?这个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呢?是否包括所有的“看不见”的利益损失呢?

典型案例:

【1】杨某在商场花2000元买了个电风扇。但拿到家里却发现这个电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当时正值夏季酷热之时,杨某因为电风扇不能正常使用而在家中如入火炉,备受煎熬。好不容易等到了周末,杨某赶紧拿上电扇找商场理论。商场承认电风扇有质量问题,答应退货还钱。但杨某又称,因为电风扇不能使用,致使自己饱受炎热天气的煎熬。自己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巨大的伤害,因此要求商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那么,杨某的要求于法有据吗?

【2】某日上午7点,张三欲搭乘李四的出租车至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参加一个歌咏比赛。张三是老歌手了,自信这次一等奖奖金5万元非己莫属。在上车之前,张三对李四说:“我要在7点之前赶到酒仙桥参加一个歌咏比赛,你可别给我耽误了。”乙答道:“绝对没问题。”但是,行驶途中,李四被交警拦截并查出驾驶证有些问题,结果李四被交警带走调查。张三因此未能及时到达酒仙桥,于是要求李四赔偿5万元的奖金损失。

律师说法:

在案例一中,杨某确实是受到了精神上的“煎熬”。而这个原因也确实是由于商场卖出的电扇有质量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杨某因此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失了。因为,我国合同法是不支持精神损失的。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一项,也是不包括精神损失的。因此,杨某按照合同法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案例二的问题是我们在生活中常见的问题。这主要是涉及损失范围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的问题。一般来说,赔偿损失是包括间接损失的。什么是间接损失呢?通俗的说,就是假设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预期收益。当然,这种收益必须是可预测的,而且是必然发生的。如果仅仅是有一点可能,就不能纳入到间接损失的范围里。但是,对间结损失进行认定时,还必须遵循“可预见性规则”。就是说,违约的一方对你可能获得的收益是知晓的。如果违约一方对此不知晓,则也不能要求他赔偿该损失。

在本案中,首先要确定张三所说的一等奖奖金5万元是不是必然能获得的。在此,恐怕除了张三本人可以很自信的自我肯定外,其他人谁也不敢妄下结论。如果一等奖注定非张三莫属,恐怕也不需要进行比赛了。而且,歌唱比赛中总会有“黑马”冲出。所以结果实难预料。张三获得一等奖的“可能性”太不稳定了。因此,5万元的奖金不能认定为“间结损失”。其次,张三在上车时也没有告诉李四他对5万元奖金志在必得这一情况。因此,李四只知道张三是去参加歌咏比赛,但对于参加比赛可能获得的收益,却是无法得知的。法律当然不能要求他对“意外”的损失负责。

法律依据:

《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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