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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犯罪证据的搜集和整理(1)

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

——宋慈

本人曾提出“四只桌脚破案论”,即侦破刑案“现场”、“物证”、“人证”、“运气”四项要素缺一不可。

——李昌钰

(第一节)证涵特征

一、证据及其属性

(一)证据

证据(evidence)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证据的采用标准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还会有不同的具体采用标准。但证据的采用仍有一般标准,即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警察在侦查过程中把握证据的三个特征,才能在侦查过程中搜集到有证明力的证据,把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送上法庭。

(二)证据的属性

1.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否在诉讼中被采用的重要标准。

侦查中搜集的证据不一定都是合法的,侦查证据并非都能在诉讼中当做证据来使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主要指各种“人证”。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能力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那些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证言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采用;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就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

第三,证据的搜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刑讯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有这种证据的合法性。由此可见,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程序不合法三种情况。

2.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表现在:

第一,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不具有可采性和证据价值。

第二,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用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随着电子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犯罪已成为高科技犯罪的重要方面,网络的虚拟和隐密性特点使证据更难搜集。“电子证据”已经成为警察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存储于电脑硬盘(或其他介质)的犯罪信息必须显示出来并进行识别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并非强调证据是脱离主体的客观存在。案件事实是以人的主观认知形式表达,以真命题形式描述的形态。客观案件被人所认识并通过人对它的解释而转化为命题形式,在这一转化过程中,案件的原发过程和图景就不可避免地“渗入”认识者主体因素。这是司法和执法人员依靠证据处理案件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是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对各种证据认真审查评断的原因。

第三,证据的客观性是警察搜集证据时应该坚持的世界观一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正确处理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不能夸大主体的作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凭空想象不存在的东西或关系,不能带着主观随意性去杜撰案情,抹杀或篡改案件事实;另外,要保证证据的客观性还有科技方面、方法论方面和思维方面的问题。如果科技不发达、方法不当或思维不符合逻辑性,我们对现场证据的认识就是肤浅的,甚至对证据的解释出现失实和歪曲。

3.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其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在评价证据的关联性时一般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时间和人力的耗费是否允许采用该证据;另一个是该证据的采用是否会给证明带来不必要的干扰或混乱。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证明意义。因此,人们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可以把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

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

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

我国学者汤维建先生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他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所谓证明性,就是证据在诉讼中具有的证明价值。即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关联性可以分为肯定的关联性和否定的关联性。他认为:证据的证明性必然涉及到概率。证明性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一种概率,而非确定性。所谓实质性,就是指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指向的是对案件裁判具有法律意义的待证事实。证据的关联性不可能是相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注重的是(而且必然是)证据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汤先生还认为:证明性涉及的是逻辑问题,实质性涉及的是实体法问题。证明性和实质性相结合,证据才具有关联性。怎么判定证据关联性呢?这只是一个经验问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们的常识与经验来判断。

汤先生认为,我们要研究待证事实。待证事实就是争议事实,如果证据要证明的事项不是争议中的事项,那么,该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证据经证明的事实含“争议中的事实”。有时也被称为“主要事实”、“相关事实”、“间接事实”三种。

我认为,汤先生对证据关联性既从法律上又从逻辑上寻求证据的关联,而且还区别了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关系,对证据的关联性理解是很深刻的。

诉讼证据与侦查证据是有区别的。侦查证据是警察在侦查过程中获得的关于某一案件事实的信息,这些证据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为起诉提供证据的素材。侦查资料中有相当一部分不会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侦查证据的特征就是要如实地反映案件的客观真相。

由于案件现场的复杂或者被案犯有意识地破坏,需要警察去认识和探索案件本来的真相,这是侦查的目的。案件真相在时间上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案件的不可重复性决定警察只能从现场痕迹物证中寻找事实真相,重构案件发生的过程。这决定了警察必须从现场寻找痕迹物证的因果关系,分析和回溯案件发生过程,这一过程既要运用仪器鉴识痕迹物证的侦查价值,更要在鉴识基础上运用逻辑分析和逻辑推理。所以,案件真相的发现可以从方法论和逻辑思维方面寻求支持。

二、基本证据的搜集方法

(一)观察(observation)是警察为认识案件本质,通过感觉器官或借助某些科学仪器,有目的、有计划地考察、搜集和描述有关案件的一种方法观察也是获取感性经验的基本途径,是侦查中获取证据的重要方法。观察分直接观察和间接观察两种。所谓直接观察是指用感觉器官直接感知对象,特点是没有中间环节,直接地观察和发现对象的变化,克服了中间环节可能的误差,不足之处是受到生理条件的限制,警察观察的空间和时间有时也会受到一定限制。所谓间接观察是指利用仪器观察对象,从而间接地认识对象的一种方法。借助仪器能够克服人生理条件的限制,可以把感觉器官无法感知的对象信息转换为可以感知的形式,间接观察扩大了人的认识广度和深度。进入20世纪,随着科技的进步,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用新的科学技术装备司法机关,指纹学、痕迹学、弹道学、笔迹学、毒物学、法化学、法生物学以及法齿学、法人类学、法昆虫学、法医学、法精神病学都相继从侦查学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学科体系。激光、红外技术、紫外线技术、X射线技术、指纹识别仪、血液分析仪、人像成像设备以及DNA检测设备等科学仪器的不断改进,为刑侦提供了更为可靠的计量标准和准确的记录手段,警察在观察中获得的感性认知更为客观和精确。仪器的使用使观察量化,电子计算机也为存储资料和改变人们观察方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观察手段的量化引起观察方法革命性的变革。

(二)侦查中的观察方法

1.现场的发现和保护

第一,发现现场后要迅速到达现场,和其他重要的观察资料一样,警察必须清楚地记录案件的发案地点和时间。与此同时,警察应该尽量避免接触或移动任何物品。

第二,警察应该评估犯罪现场的范围,这区域伸延至从犯罪发生地到其他可能更多的地方。如果是杀人案件,尸体被转移到其他地方,那么,运输的工具和其他相关现场,也将成为调查的范围。

第三,封锁现场,这是保护所包含的任何证据的最重要步骤。也可帮助辨别潜藏的嫌疑犯或目击者的详细资料,防止证据被污染,确保“证据篡改”的指责在法庭上不成立。

第四,拘留潜在的目击者和嫌疑犯,由警察带离现场以便调查和询问并将他们的情形、陈述和行为全部入档。其目的是为了在将来的调查中进行分析,以防止“证据篡改”和证据的“交叉感染”。

2.证据的搜集

“在证明犯罪之前,嫌疑人都是清白的”。在勘验阶段,警察会用他们的技术和经验,发现搜集犯罪痕迹和其他物证,了解和研究罪犯实施犯罪的情况,利用从犯罪现场所得的资料进行鉴识和推论:包括案件的性质、直接发现者是谁、罪案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罪犯的个人特点、有什么证据去证明犯罪动机、今后侦查工作的方向的范围。警察还要记录现场勘察所见,为侦查工作和审判提供有价值的证据材料。证据越多、越可靠,对破案工作越有利。从现场搜集的证据是基本证据,基本证据从以下途径获得:

第一,受害人、证人、对事主以及有关群众进行的调查访问。事主、受害人及家属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了解案件发生的经过和遭受损失的情况,向他们进行调查是获得直接证据的途径。知情人、目击者、现场的最先发现者对于案件的全部过程都会提供最准确的案情资料。除此之外,向现场周边群众进行调查也是获取证据的有效方法。

第二,犯罪现场的勘察。对犯罪现场的勘察可以对犯罪的有关情况作出初步的断定,为侦查工作提供一定的客观依据。

现场勘察是刑事案件侦查的起点和基础,是我们获取案件线索和证据的丰富源泉。犯罪行为的实施必然和一定的时间、空间、一定的人和事物发生联系,这就必然在犯罪现场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痕迹。“死尸会说话”,鉴定专家利用指纹、鞋印、子弹壳、血迹、毛发、纤维、尸体伤痕等微量物证,经过仔细的分析研究后,找到破案的关键。

这些工作具体有:

a.实地勘察。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划定侦查范围和确定侦查的顺序。勘察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所引起的一切变化,观察物体所处的方位和痕迹所处的位置、状态及其相互关系。在勘察时,运用现代科技,进一步发现痕迹和细微的物证,以研究各种痕迹形成的原因和物证的状态,以及与犯罪行为的关系等。破案能否成功关键就在于侦查阶段能否无遗漏地发现现场的痕迹遗留物,并且这些遗留物能够起证据作用。

b.记录案件事实真相。摄影师能有助于生动地重现现场,这也可作为鉴证实验室适当分析证据记录的再现;鉴证摄影师要能拍出在法庭上要求的高质量的证据照片,录像也可提供便利的犯罪现场资料;搜索证据并分捡出垃圾和有价值的证据;最后是处理证物,防止物证被污染。

c.确定所用的方法并对勘验调查中的线索和微量物证在实验室里进行检验和分析。如果一个罪案现场没有被破坏,那就可以获得极其大量的勘验资料,虽然它们当中的大部分可能会被专业人员证明与所发生的犯罪案件关系很小或没有关系,但受害者身上发现的二三根毛发、其衣服上提取到的少量纤维物或颗粒、其皮肤上提取下来的指纹、从现场发现的血痕或精斑,侦查人员有可能从这些微量物证中确定犯罪分子的处所,认定其身份,或获得判定其有罪的证据。

d.受过专门训练的专家从事采集指纹、潜在的指纹显现、犯罪现场照相、提取及保存样本,如血液痕迹、灰尘、泥土、花粉,及其他有价值的微量物证方面的工作。法医还要进行尸体的检验或DNA的比对。验尸是由病理学家或验尸官来执行的,用于揭示死亡的原因和死亡的时间,验尸是鉴定谋杀案件中死亡原因的最精确方法。这当然也是侦查中最基本的证据。

三、观察要注意的问题

(一)观察方法是思维的综合运用

观察作为一种侦查方法是侦查员逻辑思维的综合运用(下面我将介绍)。这种逻辑方法的使用是有条件的:一方面,观察者必须具备良好的素质和丰富的刑侦经验,否则无法对所观察的对象做出正确的判断,更无法判定证据之间有必然联系;另一方面,被观察的对象是有形物体,是可见、可触的,或者通过现代科技可以显现的。

(二)正确观察的条件

第一,观察要客观,不能主观臆断,要从现象中发现本质。这就要求侦查员不囿于过去的经验,切忌凭想当然办案。

第二,观察要全面,对被观察的对象各个方面都要注意,不能只注意大的方面而忽视小的方面。观察应该本着从外围向中心渗入的原则。观察现场的目的在于防止漏掉或破坏痕迹物证。在观察现场时,尸体旁边的带血的凶器容易发现,但那些稍远物体后面的小东西,或者米粒般大小的血痕却不易被发现。有的案件,那些在现场上发现的微量物证往往成为破案的关键。为了发现那些细微的物证,必须按既定的顺序,逐一地对每一个角落进行仔细周密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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