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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的(1)

法律基础与决策机制

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的法律基础

一、《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的基本法世界性的组织的产生往往与大的战争有关。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汉斯·J·摩根索曾经详细描述了人类历史上建立维持国际和平的国际组织的三次重要尝试:在过去的一个半世纪里,先后爆发了三次世界性的战争,每一次战争过后都有一次相应的建立国际政府的努力。维持国际和平秩序的全面失败,促使人们作出通盘努力,以确保此后的国际和平与秩序。拿破仑战争之后有神圣同盟;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有国际联盟;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则出现了联合国。三个国际机构产生的基础在于“和平与秩序不是一种针对特定问题的特定解决方法的结果,而是共同契约的产物。由于这一契约,社会在共同权威统治下,在共同道义准则支配下融为一体。于是,如何在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建立这种共同权威,创立这样的共同道义准则,是建立国际政府的任何努力都必须解决的问题。”这表明,联合国产生的基础在于国际社会形成了共同契约,这一共同契约的核心就是《联合国宪章》。从国际法的角度看,联合国这一国际组织具有超越和独立于各成员国个体的某种单独意志,享有相对独立的自主权和独立的法律人格地位与资格。联合国代表了国际社会的整体或部分而行使国际社会的某种共同意志,这种共同意志的最集中的体现就是《联合国宪章》所表述的基本宗旨和原则。为了实现这一共同意志,联合国通过宪章对于如何依靠联合国自身的结构和体系以及应当适用什么样的决策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从而形成了国际关系史上最为完善的国际干预体系。因此,《联合国宪章》作为影响最大的国际公约,不仅成为现代国际法的最重要渊源,而且是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的最基本的法律基础。

《联合国宪章》由序言和19章共111条构成。《联合国宪章》的序言体现了全体成员国的庄严承诺,表达了国际社会谋求世界和平的强烈愿望和共同目标。它郑重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此序言作为《联合国宪章》全篇的统领,与《联合国宪章》其他各章具有同等效力,同为宪章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

《联合国宪章》正文部分开宗明义确定了联合国的宗旨是:

“一、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宪章第一章第一条)宪章为联合国确定了四项宗旨,而其中直接涉及维护世界和平的就占了前两项,足以表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构成了联合国的主要宗旨。可以说,具有一般性政治性职能的组织,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附录一,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680页。

其目的都是致力于争端的和平解决,甚至可以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世界和平就是政府组织存在的主要理由。

为了保证实现联合国的宗旨,《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全体会员国应当遵循的七项具体原则,其内容包括:(1)所有会员国主权平等;(2)各会员国应忠实履行宪章所规定的义务;(3)以和平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不应危及和平、安全和正义;(4)在国际关系中不得对其他国家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5)各会员国对联合国依宪章采取的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行动或强制行动时,各会员国不得协助该国;(6)联合国在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确保使非会员国遵守上述原则;(7)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宪章第一章第二条)这七项原则构成了联合国成功的先决条件和基础,也是联合国安全机制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同时,这些原则特别是第(1)、(2)、(3)、(4)、(7)项,均系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其效力远超出一个国际组织基本文件的限制,而对世界各国产生约束力。透过《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宗旨和原则,不难看出,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有权采取相关维护和平的行动和措施,因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是联合国的首要宗旨,为了实现这一宗旨,联合国完全有权采取包括维持和平行动在内的、必要的国际行动,这一行动的基本法律依据已经“暗含”在上述有关条款的措辞之中。

不仅如此,《联合国宪章》的某些条款还明文规定了联合国有关维护世界和平的权力,这些规定构成了联合国相关行动的直接法律依据。这主要体现在对联合国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的规定上。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主要有两类方式,一是“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二是“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第一种方式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在联合国的安全机制中是优先的选饶戈平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81页。

择。《联合国宪章》第六章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这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后为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多次加以确认和重申,成为一般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和各国应当遵循的一项国际义务。

《联合国宪章》强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优先性,但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行动主要停留在政治和道义的层面上,它所作出的建议对于当事国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于是,《联合国宪章》又确定了解决国际争端的另一种“有效的集体办法”,即如果国际争端在当事国之间得不到和平解决,而且已发展到威胁和平、破坏和平甚至出现侵略行为时,联合国可以作出采取强制行动的决定。《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专门对这些应付办法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第七章题为“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其规定包括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是否发生的断定(第三十九条),“为防止情势之恶化”而“促请当事国遵循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第四十条),“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及“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须之军队、协助及便利”(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武力使用计划的组织(第四十六、四十七条),有关行动的决定与实施(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以及会员国的自卫权等。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尤为重要,因为它赋予了联合国可采用强有力的行动,包括使用“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以制止侵略。这对于某些情况下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强制性行动,特别是以合法使用的集体武力对付非法使用的个别国家的武力赋予了合法性和必要性,并提供了具体的程序和办法。因此,《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这些规定,使联合国具有了国联所没有的“牙齿”。

总之,与国联盟约相比,《联合国宪章》为联合国规定的宗旨和原则更加明确,确定的维护国际和平的方式和手段也更为有力。宪章的序言、宗旨和原则构成有机的整体,从而为联合国及其成员国履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使命提供了基本的原则和保证。在此后的50多年中,联合国又通过了大量的决议、宣言、公约等,它们同宪章一道确立了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机制的根本原则、准则、程序等,从而保证了联合国活动的不断展开并有法可依。

二、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的其他法律依据

作为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的职权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因此其各项职权很难在其基本法———《联合国宪章》中一一列举。实际上,为了实现其宗旨,联合国完全有权根据宪章的基本精神或依据宪章所“隐含”的相关条款,实施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一切行动。《联合国宪章》生效后,联合国根据宪章的精神在不同时期通过的关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决议和宣言,实际上是对宪章规定的宗旨和原则的具体阐释,因此,这些决议和宣言同样成为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法律依据。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国际实践中,各国时常引证联合国大会决议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决议来确定或解释国际法的各项规范,因此可以有充分的理由断言,现时联合国大会的建议性决议,不仅对于建立国际法的新规范具有重要作用,而且愈益被承认为判定或解释现行国际法规范的手段。”

多年来,联合国大会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形势,通过的关于和平、和平解决争端和国际合作加强和平的主要决议和宣言包括:

194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题为“和平要素”的决议,其中包括十二项原则。其中,第二项原则基本上是对《联合国宪章》第二条四项内容的重申;第三项原则规定,不得使用威胁或直接或间接的行动,以破坏一国的自由、独立或完整;或挑起一国的内战或搅乱民心。

1950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题为“联合一致共策和平”的决议。该决议赋予联合国大会一项重要权利,即当安理会中常任理事国因意见分歧而不能行使其维护和平的主要责任,在遇有和平受到威胁、和平遭到破坏或发生侵略行为时,联合国大会应立即审议这一问题,并向会员国提出相关采取集体措施的建议。这一决议显然是主要针对安理会中常任理事国滥用否决权从而导致安理会决策体系瘫痪的情况而作出的。该决议在其后的联合国实践中经常被有些成员国援引,用以解释大会根据宪章第十条在维和方面所具有的责任。

195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各国间之和平、睦邻关系的决议,强调需要不问各国之间的分歧而发展其友好合作及和平关系。求同存异的原则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

1965年12月,联大通过《关于不容许干涉各国内政和保护各国独立与主权的宣言》。该宣言谴责了所有形式的这类干涉,因为这些干涉完全背离《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并威胁全面的和平。宣言呼吁所有国家忠实地履行其承担的义务,敦促各国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方法,胁迫他国在行使主权时屈从于自己或从该国获取任何利益;不得进行武装干涉或颠覆,或使用恐怖主义或其他间接干涉手段以便用暴力改变别国现行制度或干预别国内政。次年,联大在审查该宣言时,再次重申了该宣言中所体现的原则与规定。

1966年,联大重申,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应严格遵守不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不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禁令,否则就是对国际法的严重践踏,国际社会有必要联合采取反对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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