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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动产所有权(3)

其二,非时效说,具体包括四种不同的主张。其中,认为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之所有人的见解,称为善意取得存在根据的“权利外像说”,学者MeyerFischer所倡;认为善意受让人所以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系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原权利人动产权利的见解,称为善意取得存在根据的“权利赋权说”,由基尔克等人所倡;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的见解,称为“占有效力说”,由我国学者黄右昌先生所倡。另外,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提倡“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特别制度(各种学说之介绍,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88页。)。

应当肯定,善意取得作为近代民法制度之一,无论就其法律构造抑或存在旨趣来看,都与日耳曼法之善意取得的古老观念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由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为因应新的社会情势与经济基础而形成的制度。故绝不能以日耳曼法善意取得观念来诠释近代社会经济基础下所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相反,唯一的途径是从近代社会当时的特定经济基础与经济背景中去寻觅善意取得的存在缘由。由此看来,郑玉波先生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啻为正确之解释。至于立法何以设立此项制度,则不外出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便捷之考虑,以及保护占有公信力的要求。进而言之,欲确切地把握近代各国民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之缘由,非考察近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对于交易安全与交易的便捷的客观需求不可。

如所周知,在近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于每一场交易,都要求调查对方就用于交易的财产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则非但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也势必妨害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正由于此,立法政策于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保障之间,也就不得不作出注重于保护财产的动的交易安全的选择,承认受让人得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财产交易的善意取得由此滥觞。可见,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政策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便捷与迅速而建立的制度。概言之,近代各国市场经济之要求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的客观现实,是促成近代各国民法最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缘由。

另外,较能有力地说明近代民法之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上的理由的,是占有的公信力效力。如所周知,自罗马法以来,“占有”一直就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这种方法,虽有不能彻底表彰动产权利存在的弊害,但是,其终究属于民法迄今所能寻求到的公示动产物权存续的最佳方法。正是基于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受让人与让与人从事动产交易时,也就无须调查对方就用于交易的动产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因为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受让人只要善意地信赖让与人对于动产之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加以受让,即可确定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可见,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

我们已经看到,从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以来,民法需要保护的安全可大别为两种: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对于这两种安全均予以一视同仁的保护,是包括民法在内的一切法制的基本任务。一般场合,法律均能较好地实现二者之保护。惟在动产善意取得的场合,法律对于这两种安全之保护,却始终不能同时兼顾,若保护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则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便因之落空,反之亦然。可见,在动产交易实务中,如何协调并同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始终是立法政策判断上的重要问题之一。

善意取得之承认,表明法律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换言之,是以牺牲真正动产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为代价来保护受让人之取得动产所有权。但是,犹如上文所述,从法律学与经济学的立场看,对于所有权之保护无论何时、何地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财产所有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得以存在并有序运转的基础和首要前提,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之保障不能实现,其他财产秩序的保护则都统统无从谈起。因之,应否承认财产交易的善意取得,遂成为权衡两个财产价值孰轻孰重的问题(苏永钦:《动产善意取得若干问题》,载《法学丛刊>第112期。),学说称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分配。偏重后者,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势将甚为宽泛,甚至不受任何限制;偏重前者,则势将变得相当狭隘,甚至为零。上文谈到的近现代各国民法善意取得的“极端法立场”与“中间法立场”,正是立法政策对于“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予以不同的权衡,分配的结果。其中,“中间法立场”,属于同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

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保护的折衷立场,为一种正确的立场,故而为多数国家所采。应当肯定,我国制定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时,立法政策上毋庸置疑应采与多数国家相同这一的“中间法立场”。

四、善意取得的要件

所谓善意取得的要件,指应当具备何种条件始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问题。纵览近现代各国民法规定,并结合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善意取得的要件,可归并如下。

(一)标的物须为动产

即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所谓动产,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一切之物,如图书、图画、珠宝、金钱(硬币、纸币)及无记名证券(如车票)等等。不动产物权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而动产物权因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而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之人。因之,善意取得之标的物应仅限于动产(含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等特殊动产)。

关于善意取得之标的物,尚须补充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自近代以来,物之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系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之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易言之,它是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

而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则得发生善意取得。

第二,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因此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

第三,物权证券所表彰的货物,得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例如,仓库营业人或运送人未依证券即将货物让与他人,受让人如为善意,得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266-267页。)。

第四,不动产的出产物,在与不动产(如土地)分离前,非为动产,不得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

第五,债权非属动产,故不得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但证券所表彰的债权,如无记名股票所表彰的股权,票据所表彰的债权等,得因善意取得证券而取得其权利。

第六,盗品、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于一定条件下得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对此,后面将要论及。

(二)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在善意取得,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之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苟非动产占有人,何来占有之公信力?可见让与人为动产之占有人,系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

惟此所谓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非对动产有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纵使让与人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三)让与人须无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权利

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权让与动产之权利为要件,让与人如有让与动产的权利,则无适用善意取得之必要。所谓让与人无让与动产的权利,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让与人对动产无所有权。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附条件买卖的买受人等,对其占有的标的物即无所有权。

二是让与人对动产无处分权。例如在“二重买卖”,所有权人将其物的所有权依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方式移转于买受人后,再将该动产现实交付于其他买受人以移转其所有权的,让与即属无权处分。但动产所有人之代理人、行纪人等则为有处分权之人。

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属执行人管理的财产或遗产,以及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财团的财产等,由于这些人对于所管理的财产均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故不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267页。)。

(四)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所有权

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须基于法律行为,始可发生善意取得,非基于法律行为受让动产所有权的,不发生善意取得,以继承为其适例。例如,某甲寄托A画于某乙处,某乙死亡,继承人某丙虽善意占有该画,但其仍不能取得该画的所有权。另外,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故此所谓法律行为尚须有“交易行为”的性质。如让与人与受让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同属于一人时,即无交易行为的性质。例如,因公司合并而移转动产所有权时,即无所谓善意取得问题(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68-269页。)。

(五)须实际受让动产之占有

受让人实际占有由让与人移转占有的动产,为善意取得成立之基础。而所谓动产占有之移转,其情形有四: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只要受让人受让动产的占有,即为已足,至于让与人是否丧失占有,则在所不问。在占有改定,让与人虽占有其物,但受让人仍能善意取得其物之所有权。

(六)受让人须为善意。

1.善意的意义及其举证动产善意取得,以受让人之有“善意”为其成立前提。如受让人无“善意”,则自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但关于何谓善意,立法与学说之解释未尽一致。就学说而言,大抵有三种见解:一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IOI页。);二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史尚宽:《物权法论》,第501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70页。);三是认为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37页。)。

以上各说存在明显的差异,但就将善意解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动产之权利这一点而言,则各说之间并无差异。各说之主要差异在于,受让人因“过失”、“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而受让动产的,是否属于“善意”?

事实上,就文义而言,“善意”,固可解为不以无过失为必要。但衡诸近代以来采“中间法立场”的各国民事立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之目的在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保护,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也应负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始称合理。以上二、三两种见解于结论上兼同此观点。至于如何定其注意程度,则系法律政策判断上的问题。新近学者通说,认为应参考德国法第932条规定,将善意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37-138页。)。受让人唯有在此种场合下受让动产之占有,始受保护。另须说明的是,“善意”,为法律概念,具体案例如何认定,则为事实闽题。一般认为,应斟酌当事人、标的物的价值及推销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38页。)。至于善意之举证,通常认为,宜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之人为之。因为依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占有人,推定其为善意占有动产之人(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214页。),从而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应负举证责任④。此外所谓善意,仅指受让人受让动产为善意,而与让与人是否善意并无关系(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70页。)。

2.善意的准据时点

善意的准据时点,指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期。对此,学说一般认为,应视受让动产占有的情形而定。于现实交付,指交付之当时;于简易交付,指让与合意之时;在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则指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或取得返还请求权之时。但所有权之让与附停止条件的,因条件成就常在一段期间之后,故若以条件成就作为准据时点,则显非有利于受让人,因之,为维护交易安全,以物交付之时作为准据时点,似较合理(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39-140页。)。

3.受保护的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补救让与人处分权之欠缺,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对处分权的信赖,故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或代理权的信赖,无适用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余地。

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指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具备时产生的法律后果。基于“物权配置”与民法对等正义原则,一旦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一)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及其性质

善意取得一旦具备构成要件,受让人即取得动产所有权。此为善意取得之最基本的法律后果。成问题的是,善意取得究为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对此,学说甚有争论,界说不一。

其一,原始取得说。认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因系基于法律之规定而发生,故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近代以来,此说一直居于通说之地位。

其二,继受取得说。认为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因非源于占有,而是源于法律行为所生的效力,故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属于继受取得。德国民法典第936条:善意取得的动产,如有第三人的权利存在时,并不一律发生消灭,正是从继受取得的立场来解释善意取得之性质的。至于第三人的权利,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要求,应解为不随同移转(即负担消灭)(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03页。)。

其三,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之争无意义说。由日本学者好美清光教授所倡。认为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之争,并无实益。因为由两种学说导出的结果并无差异,即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及动产上的旧有负担消灭(参见[日]川岛武宜编辑:《注释民法>(7),第138页。)。

以上各说,本书采通说,即认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之一种。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国家立法政策基于“分配正义”原则而对社会财富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是依物权法之直接规定而取得,具有终局性、确定性,不得变易。故通说将善意取得的性质把握为原始取得,无疑为正确之解释。

(二)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终局性与“回首取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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