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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当代中国司法制度建设研究(2)

(5)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败问题相当严重。首先,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条件的要求是比较低的。例如,我国《法官法》将法官的专业学历起点确定为大学本科以上,(检察官法》的规定也是如此。然而,我国现有司法人员学历的实际情况离这一要求却相距甚远。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而在全国检察机关系统内的20多万检察官中,本科层次的更少,只占4%。我国司法队伍的绝大部分构成人员是在1979年后到司法机关的,从这支队伍的来源上看,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复转军人;三是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考入司法机关的高中毕业生。从人数比例上看,后两部分的人数远远超过前者的人数。在我国,司机可以转干当法官,军队干部可以当法官,工人可以转干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人,可以到法院当院长。①可见,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烦向是相当严重的。我国司法队伍中的另外一个严重问题就是司法腐败。应该说,我国司法队伍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还是相当廉洁的,但随着社会上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向司法队伍渗透,司法腐败问题渐渐变得严重起来。近几年来,虽然各级司法机关在廉政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违法违纪的问题依然存在,其中有些性质和情节还很严重。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违法违纪领域越来越宽,违法违纪的人职位越来越高,非法所得数额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狡猾、恶劣的现象,严重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了法制的权威。目前,我国司法腐败的现象正在以惊人的速度蔓延,流传在老百姓中的许多民谚,如“大檐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等等。都说明了司法腐败现象之严重,部分法官、检察官等已经成了产生腐败的污染源。①我国司法制度的上述弊端,使得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已无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有效实施现行法律的需要,它不仅无法使人民司法制度发扬光大,而且已严重地损害了司法形象和国家法制的权威与统一。所以,司法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二、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则

明确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则,对于我们克服司法改革的盲目性。规范改革行为,加速改革进程,提高司法改革的实效,有着重要作用。我们认为,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除了加强和完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坚持司法主权的原则外,还应当围绕以下几个主要原则进行。

(1)司法统一的原则。司法统一的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司法准则。其存在的理念在于:主权国家之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为了确保国家法制统一,在当今法治国家中。无论是集权社会还是分权社会,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在构建自己的司法制度时,都采用了“统一化”的做法。这种“统一化”首先是指司法体制的统一,我们知道,美国是一个分权性的社会,并实行联邦制。它除了存在一个州司法系统外,还设置了一个统一的联邦司法系统。在联邦司法系统中,将整个国家划分为93个司法区,每个区包含一个联邦区法院,它是联邦司法系统内行使一般权限的一审法院。②同时,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的规定:联邦区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包括联邦问题管辖权的案件和不同州问题管辖权的案件,前者是指引用美国宪法、联邦法律和条约而产生的案件和不同州问题管辖权的案件。后者则是涉及不同州公民间的案件。①同时,对于各州下级法院(即一审法院)受理的案件,在经过各州最高法院审理后,还可以依法通过上诉和调卷令的形式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显然,美国尽管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美国宪法的起草者们却设计了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以维护联邦法制的有效实施和司法权的统一性。“统一化”做法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是司法人员的统一任命。在美国,只要是在联邦司法系统的法官,无论该法官是在联邦地区法院,还是在联邦上诉法院或者联邦最高法院,都由总统进行终身任命,但须经参议院的提名和批准。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应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但从我国现行司法机构的设置、隶属关系以及司法人员的任免上看,我们很难将现行的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从某种意义上讲,新中国建立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我们认为,改革现行司法制度,首要的原则就是朝着司法统一的方向进行,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有效实施。

(2)司法独立的原则。司法独立原则,追本溯源,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提出来的,其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的学说。这一学说来自洛克和孟德斯鸠对西方早期思想家分权思想的总结和发展。三权分立作为一种体制,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都认为司法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力,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受外界干扰,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司法独立原则已被现今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所普遍确立。西方国家一致推崇的司法独立原则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国家权力分配的原则,司法权由国家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日本宪法第70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由法律规定的下级法院”;德国宪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赋予法院;它由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之。”二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并不受行政机关和其他意见的影响,如意大利宪法第101条规定:“司法权以人民名义行使之,法官只服从法律。”三是司法独立是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独立。因此,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必须以其他权力来制约司法权。司法独立的原则尽管为资本主义国家所创制,但也被我国宪法和法律所吸收。不过,我国的司法独立与“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有所不同:一是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而言的,即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之下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行使司法权时应完整地置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并不排斥、否定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三是司法机关在独立行使司法权时,除了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外,还应接受社会的民主监督。在改革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坚持司法独立。首先要建立一套真正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各级地方政权的司法系统,要改变目前地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过多依赖于地方特别是地方行政机关的倾向,将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人权、财权由目前的地方政权管理转变为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集中管理。同时,由于司法程序乃是国家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故在法治国家,均出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理念而强调司法独立,但这种司法独立是构建在监督和制约机制上的司法独立,而不是没有任何制约和监督的司法独立。人类历史经验一再表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

·174·经验。①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是腐败的权力。因此,我们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同时,还必须强化对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在我国,从形式上看,司法监督的机制已经建立,并且这些机关或组织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能够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但实践已经证明,我国目前的监督机制收效甚微,其原因在于,在这些监督中,有的是司法机关系统内的“自我”监督,如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司法机关内设的纪检部门和法纪监督部门的自检、自醒式的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其实质是向人们展示了一个“我可以不是自我”的谬误⑦有的虽然属于系统外监督,但这种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至于具体如何监督,监督的程序和效力如何,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如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有的系统外监督缺乏制度保障和法律效力,在实践中监督力量不能形成合力,根本无法有效纠正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行为。我们认为,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制约,不仅要建立一套监督机制。而且这套监督机制必须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3)司法民主原则。民主是人类社会源远流长的梦想之一。但是,由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历史条件的影响,人们对民主的理解及实践也有所不同。司法民主,作为一个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包括公开审判、辩护、陪审、回避、上诉等内容。其中,公开审判源于资产阶级革命。在中世纪的封建教会审判和领主审判制度中,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多半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司法过程既不晓之于公众,甚至也与当事人相隔离,曾兴盛一时的书面审理程序正是这种秘密审判的直接产物。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带有“神秘”色彩的封建司法制度受到革命者和思想家们的激烈抨击。他们以人权保障为理论,强调司法应当是公开的。以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审判公开作为司法民主原则的重要内容先后被各国所确认。同时,西方学者认为,审判活动不仅需要公开,而且要有民间代表参加。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司法民主,而只有司法民主才能促进权利平等,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而民间的法律组织、律师职业团体和陪审团。则是司法民主的柱石。结合西方学者对司法民主的理解及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认为,我国的司法民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司法民主的存在首先应当以承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独立的权利为前提条件。古往今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权利,也就没有司法及司法程序;同样,在司法程序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独立而又广泛的诉讼权利,也就没有司法民主。在没有确立个人独立和自由之基础而建立的司法权力,只能是一种独裁或专制制度;反之,才是一种体现了司法民主的司法权力。人类司法民主的实践过程也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张过程。因此。坚持司法民主,首先应坚持个人诉讼权利的独立性和广泛性,克服程序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第二,正如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社会成员参与”一样,司法民主的实质在于社会成员参与司法。而陪审制的建立与适用,则是司法民主的表现形式之一。陪审制作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的基本手段,它“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因此,用陪审制度实现审判权的社会分享,一方面能够给予公民一种“参与”的感受,“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政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另一方面,陪审制也为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地把握审判过程提供了手段,由此形成了公民与法官之间的实际制约。所以,陪审制既体现了职业审判机构及人员与公民对审判权的共享。也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审判过程的制约与参与,因此,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现。

在我国,陪审制度是宪法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在实践中,我国陪审制度的适用不是着眼于司法民主和对法官进行制约的需要,而是用于解决法院审判力量之不足。鉴于这种现状,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外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呈现出日益衰退的趋势,建议在我国废除陪审制。我们认为,在我国,陪审制不仅不能废除,而且还应坚持和完善。国外学者主张废除陪审制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与法官相比,陪审员不懂法律;二是法官不易专横,用不着陪审团来加以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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