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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章 行之有效的综合治理——当代中国禁毒斗争(下)(9)

四是应当正确认识适用附加刑的问题。财产刑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一种刑罚制度,也是打击犯罪的一种有效手段。尤其在当今世界,以非法手段牟取暴利已成为刑事犯罪的主要动因,财产刑已越来越多地适用于刑罚中,成为与生命刑、自由刑同样重要的刑罚制度。在牟取暴利的犯罪中,适用财产刑甚至比自由刑更为有效。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重生命刑、自由刑,轻财产刑的情况。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毒品犯罪的条款中,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单处罚金等财产刑,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处犯罪分子死刑时,虽然并处没收财产,但一般不写明没收财产的数额。人民法院在判处犯罪分子徒刑时,通常涉案毒资是多少,就判处罚金多少;或虽并处罚金,但不写明罚金数额;或并处罚金,也明确了罚金的数额,但因觉得不好执行,所以在犯罪分子的徒刑被执行完毕后,不再继续追缴。以上种种情况,势必影响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毒品犯罪分子敢于冒坐牢、杀头的危险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其动力就在于牟取非法暴利。毒品犯罪分子毫无疑问都是惟利是图者,在利益驱动下,愿意进行冒险性的投机,除被处以极刑外,若在适用自由刑时,虽然也并处了财产刑,但却由于没有得到执行而失去了财产刑的意义,实际上会助长犯罪分子的投机心理,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中的一点失败,用几年的自由换取非法暴利,对犯罪分子而言,得远远大于失,那么刑罚威慑效果就大为减弱。我们过去单纯把打击毒品犯罪的要害定位于剥夺生命,忽略了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然而对于许多人来说,财产比生命更重要,既然财产是确认生命尊严与价值意义的标准,仅靠生命刑、自由刑又怎样遏制住毒贩举家几代人的“前仆后继”之势?所以,严格、正确地适用财产刑,依法给毒品犯罪分子以经济上的惩罚,是我们遏制毒品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

财产刑的适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严格界定没收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并增加规定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的内容。这一规定体现了不株连无辜的原则,但从另一个方面说,在保留犯罪分子个人及扶养家属所需费用外,应当将其个人财产一部分或全部没收。在实践中要求执法机关做好财产的界定,哪些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给其本人及家属保留多少财产作为“必需的生活费用”,从而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2)增设没收财产追缴制度。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罚金只规定了强制缴纳制和减免制。但有些犯罪分子通过转移财产,即使是强制缴纳也无法使其缴纳罚金,为防止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制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增加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罚金追缴制进一步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尽管如此,由于法律规定的财产刑可操作性不够,导致前文所述情况的出现,所以我们认为,对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第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也应当增加没收财产追缴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毒品犯罪中,普遍存在着将在毒品犯罪中获得的利润合法化的情况,即“洗钱”。这种“洗钱”的行为如果没有有效的手段加以遏制,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助长毒品犯罪的嚣张气焰,同时等于帮助犯罪分子聚敛毒资,扩大犯罪后果。另外,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将非法所得首先用于家庭及个人生活消费,在事发后又采取转移财产、混淆家庭和个人财产等方法,逃避法律的制裁。增加没收财产追缴制度,即使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后,只要有证据表明其家属、家庭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就可以适用财产追缴制度,予以没收。第二,应当建立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都由人民法院执行。但究竟是由刑事审判庭执行还是由执行庭执行,各地做法不一。我们认为,应当由执行庭统一执行。因为首先,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这说明执行庭是专司执行之责的;其次,这有利于贯彻“审执分离”的原则,确保案件审理和执行质量;此外,执行庭有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第三,在公安机关侦查毒品犯罪案件时,就应当查清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这样可以尽可能地防止犯罪分子转移财产。在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可以明确提出适用财产刑的意见,并将已经查封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品种、数量、存放地点等情况,列出清单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到法院。人民法院做出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后,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副本,一并移送执行庭开始执行。正确、严格、有效地适用财产刑,直接切入毒贩的心理要害,直指“杀了我一个,幸福几代人”,“坐牢一阵子,幸福一辈子”的贩毒目的,对遏制毒品犯罪,将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五是增设新罪名的问题。(1)增设吸毒和提供吸毒器具罪。吸毒本身是毒品泛滥的体现和反映,它直接导致毒品管理市场的混乱,成为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上的重要环节。吸毒人数迅速增长以及吸毒与制毒、贩毒等犯罪行为互为因果的特点,致使吸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大为提高。仅靠施以拘留、罚款、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手段,收效甚微,无法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同时,非法提供吸毒器具的行为,不仅助长了吸毒,而且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可低估的。因此,建议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以及香港、台湾地区刑事立法的经验,将吸毒情节严重的,以及制造和提供吸毒器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不仅是戒除吸毒现象的需要,也是与世界接轨,增强国际间和区域间反毒缉毒国际合作刑事司法协助的需要。(2)增设非法提供制毒设备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但在实践中制造、运输、销售制毒机械、设备、器皿、材料和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提供种子、种苗等行为是制毒、种毒的重要环节,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非法提供制毒化学物品。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这些行为确定为犯罪。(3)增设介绍贩毒罪。介绍贩毒是指为贩卖毒品牵线搭桥的活动。由于介绍贩毒的行为与贩毒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宜增设介绍贩毒罪。

六是其他适用刑法中有关毒品犯罪规定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其内涵仅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故意予以包庇。而对于包庇非法持有毒品、窝藏毒品、毒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行为的人,却无法适用刑律予以惩处。因此,应扩大此罪的范围到毒品犯罪的各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这里的“未经灭活”尚缺乏科学的判断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定性问题。故建议“凡是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不论是否灭活,都应予以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其中明确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和量刑期限。但随着毒品范围的扩大,还应明确针对大麻、可卡因等其他毒品犯罪处以刑罚的数量标准,以利严格执法。《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吸毒者一旦沾染毒品,则祸害终身,危害社会,因此,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仅要承担其本身的犯罪责任,还应当承担受害者终身受害及其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的刑事责任。因此应在刑事立法上,考虑加重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犯罪的处罚。

总之,随着全世界毒品犯罪形势的严峻,对各种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应该加大,涉及毒品犯罪的种类面应该加宽。与此同时,还应完善其他有关毒品犯罪的立法。(1)完善洗钱罪的规定。1997年7月7日,国际反“洗钱”会议公布的报告表明,目前每年通过金融系统洗钱的总额已超过5000亿美元,其总量的’70%与贩毒有关。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法条中可见,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只限定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由于毒品洗钱犯罪的复杂性、隐蔽性、国际性特点十分突出,中间环节复杂,在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有限的前提下,不利于司法实践,故宜将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大至所有犯罪。(2)完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刑事立法。尽管国务院1987年和1988年相继颁布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但对违法经营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刑事处罚仍存在空白,需以立法形式界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经营的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范围、情节,犯罪的程度与量刑的标准,从而强化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执法力度。(3)有关专家预言:冰毒一旦被世人所认识、所接受,其危害将比当今任何一种毒品都可怕。21世纪的世界毒品市场将是冰毒的天下,它将替代海洛因、可卡因而成为21世纪的主要毒品迅速流入社会,造成被大量滥用的严重后果。新《刑法》将冰毒的犯罪比照海洛因同等对待,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因此,涉及成瘾快、危害大的冰毒类毒品犯罪,在量刑标准上应体现比海洛因犯罪更为严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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