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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分则(30)

再次,需要明确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拒绝辩护的问题。未成年被告人可能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并不满意。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拒绝辩护的,如何处理?未成年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辩护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一律应当准许。未成年被告人在再次庭审中提出拒绝辩护律师辩护的,要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不同处理。如果再次庭审时,未成年被告人已满18周岁,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得再另行聘请律师,只能由其自行辩护。如果再次庭审时,未成年被告人未满18周岁,那么人民法院不得准许。法律之所以准许未成年被告人的首次拒绝请求,是基于尊重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体现。法律之所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再次拒绝请求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是因为再次庭审时的已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不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最后,司法机关不负有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义务,而仅是通知义务。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将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义务交给了具体办案机关。但是,此时辩护律师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其在身份也存在混乱。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巨大成就,政府的法律援助服务更加完善。所以,法律规定办案的司法机关只负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义务。

【典型案例】

孙某,17岁,系某大学大一学生。孙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警方刑事拘留。警方查明:2013年11月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孙某在学校自习室自习。在此期间,孙某前排的赵某将其苹果手机一直放在桌子上。下自习后,赵某将手机遗落在桌子上,忘记取走。孙某午休回来,见赵某的手机一直放在桌子上。孙某动了贪念,便将手机揣到自己的衣兜中。随后,孙某将手机出卖,获得了两千元。

后来,赵某向警方报警。警方调取了当天的自习室监控录像。警方发现偷取赵某手机的人就是孙某。警方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孙某进行讯问。警方告知其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孙某称自己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公安机关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为孙某指派了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张某为其辩护。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涉嫌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本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要求更换辩护律师张某,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其他律师。法院发现孙某并未有他人为其辩护,便宣布休庭,另行通知司法局指派律师辩护。再次开庭审理时,孙某已经年满18周岁。庭审中,被告人孙某与新的辩护律师意见不合,孙某要求再次更换辩护律师,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再次另行指派。合议庭同意了孙某变更辩护律师的请求,但不准其另行委托辩护律师,要求其自行辩护。最后,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盗窃罪成立。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未上诉。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涉嫌盗窃罪的案件。本案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障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合法行使辩护权。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孙某在被第一次侦查机关讯问时,公安机关依法告知了其有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当孙某表示自己无能力聘请辩护人后,公安机关又依法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辩护律师张某。公安机关保障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孙某合法行使辩护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4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本案的未成年被告人孙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拒绝辩护律师张某为其辩护,并要求另行指派律师。合议庭准许了孙某拒绝辩护的要求,并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1条第2款规定:“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18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本案再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孙某已经年满18周岁。故人孙某再次拒绝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准许了他的拒绝辩护请求,但要求其自行辩护。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如果再次开庭审理时,未成年被告人孙某仍然处于未成年阶段,其当庭拒绝辩护的,人民法院不得准许其请求,由其第二次被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二百六十七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第四百七十二条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百七十三条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百八十一条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适用本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四十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羁押措施时,律师能在其中起到什么作用?

【宣讲要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一般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措施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羁押措施时,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律师能在其中起到什么作用呢?

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逮捕措施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逮捕措施后,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和分别教育。辩护律师要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逮捕措施时提出意见,并且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听取。

首先,辩护律师要注意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和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逮捕措施是否严格,主要体现为司法机关对未成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的理由与程序。羁押措施是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法律对此措施的适用进行了严格规定。较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上、心理上都处于尚未完全发育的阶段。一旦未成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将对其身心发展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时,慎之又慎。同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关押在一起,容易发生交叉感染的情况。所以,法律也要求对未成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特殊保护。

其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辩护律师就已经就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是否严格进行了分析。当司法机关决定对未成人适用时,相应的司法机关“应当”听取来自辩护律师的意见。注意,这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而不是权利。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在决定逮捕时,通常是书面审查并不实际接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很可能造成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羁押的情况。辩护律师当面就适用逮捕措施发表意见,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审查其适用逮捕措施是否适当。防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不应有的伤害。

最后,辩护律师要注意的是,在执行逮捕时,司法机关是否实行了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和分别教育。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将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的现象。这种做法非常容易造成交叉感染情况,是对未成人的第二次伤害。因此,为了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逮捕时,司法执行机构要实行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和分别教育。辩护律师在此要予以注意。

【典型案例】

未成年被告人李某,15岁,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李某系某初中初三学生。由于青春期发育,李某对女性的身体产生了强烈的好奇。李某经常独自观看不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黄色录像,长时间的视觉刺激和没有家长的正确引导,使李某渐渐对两性关系产生了畸形的观念。

2013年8月晚,李某在网吧观看完黄色录像后回家。一路上,李某一直沉醉在录像之中难以自拔。经过一处暗路,李某发现前面有一名身材姣好的年轻女子。李某由于长时间的性压抑,见四下无人,便产生了强奸该名女子的犯罪念头。李某假借向该名女子问路,希望该名女子为其带路。李某将该名女子带进一条小巷后,将被害人扑倒,实施强奸行为。被害人大声呼救,李某害怕被人发现,便用拳头击打其头部、面部,将其打晕。李某学着录像里的动作,对该名女子实施了强奸。

事后,李某感到了极度的恐惧。李某回到家中,向父母说明了此事。李某的父母特别震惊,并建议他去自首。随后,李某的父母带着李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立案后,立即对该案展开了调查。李某的父母为李某聘请了辩护律师。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李某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召集辩护律师并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批准了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李某适用逮捕的申请。公安机关迅速将李某送押至少管所。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后,人民检察院以未成年被告人李某涉嫌强奸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成立,依法对其判处了刑期。未成年被告人李某未提起上诉,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未成年被告人李某被送押至监狱服刑。

【专家评析】

本案中的未成年被告人李某长时间观看黄色录像,使其产生了犯罪的念头,最终因为犯强奸罪被投入监狱改造。本案是未成年人案件,因此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上都应严格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李某的批准逮捕决定时,召集了辩护律师并听取了他的相关意见。但是,本案的人民检察院却没有依法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此是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的。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本案的人民检察院批准了被告人李某的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及时将李某送押至少管所。公安机关的做法体现了本规定中所说的“分别关押”与“分别管理”。

再次,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对于李某适用逮捕措施存在不适当之处。逮捕措施是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于适用逮捕措施必须极为严格。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点,适用逮捕措施更应仔细权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本案中,虽然李某实施了罪行严重的强奸行为。但是其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其父母能对其提供有效的监护。同时,李某不会妨害诉讼的正常秩序并且是年满15周岁。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应对其适用逮捕措施,而是适用其他强制性措施。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李某不满16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何一审法院还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本案的未成年被告人不满16周岁,但李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属于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因此,人民法院判定其犯强奸罪成立,并对其执行了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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