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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股权纠纷(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

第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四十、如何区分撤资行为是属于抽逃出资还是股权转让?

【宣讲要点】

抽逃出资是指发起人或者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先缴付出资,而在验资注册后又将全部或部分出资暗中抽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撤资行为,也即俗称的“退股”,并不能一概以抽逃出资而论。

我国《公司法》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因为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侵犯了公司财产,更欺骗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对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除了解散公司以外就不能退出公司。当股东不愿意或出于种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公司时,可以通过依法转让股权的方式让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取得其出资份额,从而减少自己对公司的出资直至完全退出。

股权转让和抽逃出资最大的区别在于:股权转让并不会减少公司的资产,出让股权后该股东便不再继续保留股东身份,但抽逃出资实质上减少了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活动或清偿债务的资产,且该股东仍然保留其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额。

因此,对于撤资行为的定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该部分股权由公司回购后,再被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购入,则应当认定为是股权转让行为。即使在某些情况下,退股人没有直接与股权购买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发生了股权转让的后果,如进行了股东名册的变更,删除了退股人的名称,其相应的股权由购买人持有。如果公司回购股权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则应当认定为是抽逃出资的行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对股东抽逃出资做了列举性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被认定为是抽逃出资:(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典型案例】

王某系某公司的原始股东,对某公司的出资为4万元(某公司系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成立于2001年)。2002年12月18日,王某向某公司提交报告,表示因购房需要资金,要求某公司退股金3万元;2003年12月4日,王某之妻孙某以王某名义向某公司提交说明,表示将王某的1万元股金用于冲抵在公司所购房屋的房款。某公司收到王某的请求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退还王某3万元现金,并抵销了王某在公司所购的房屋价款1万元。

2003年4月5日,王某与公司另一股东张某签订股金转让书,约定王某在某公司的3万元股金转让给张某。2003年12月6日,王某之妻孙某以王某的名义与某公司另一股东娄某签订1万元的股金转让协议,将王某的1万元股金转让给娄某。张某与娄某受让后,分别向某公司交了受让款3万元、1万元。某公司对股东名册相继进行了变更,王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某公司到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名称变更登记,但工商部门到一审起诉时也未给予办理。自2004年起,王某未再以股东名义参与某公司事务,未参加股东大会,也未参加公司的分红等。

2006年起,公司的经营状况逐渐转好,利润节节上升。王某因此起诉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理由是其以前要求退股和冲抵房款的行为系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其以前的行为无效,现要求恢复至原始股东身份状态。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的行为系股权转让,而非抽逃出资。王某的4万元股金已全部由其他股东受让,其已不再具有股东身份,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申请退股以及以股金冲抵房款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还是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和抽逃出资最大的区别在于:股权转让并不会减少公司的资产,出让股权后该股东便不再继续保留股东身份,但抽逃出资实质上减少了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活动或清偿债务的资产,且该股东仍然保留其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额。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王某收到4万元股金的对价后,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登记,其名字从股东名册中被删除。此后,王某未再以股东名义参与某公司事务,未参加股东大会,也未参加公司的分红。换言之,王某在退股后已经没有再继续行使股东权利了。由此可以说明,王某不再具有股东身份,虽然股东变更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股权转让从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已经发生效力,工商变更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另外,该部分出资已经由其他受让4万元股金的股东相应补足,公司资产并没有因王某的撤资行为而减少,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

其次,王某的行又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呢?本案中,王某向公司申请退股,公司作为中间人,先行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王某,日后再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与张某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内容。张某将受让3万元股金的对价3万元现金交给了公司,从而抵销了公司代其支付受让金给王某的债务。换言之,张某以将受让金通过公司转交给王某的形式履行了支付股权受让款项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王某已将3万元股金转让给张某。关于王某之妻孙某以王某名义将王某1万元股金转让给娄某的行为,由于孙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且自从孙某转让股权后,王某也未再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事务,公司将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当可以认定王某对孙某转让1万元股金的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娄某将受让金1万元交给了公司,孙某将受让的1万元抵交了欠公司的房款,故刘某也已经成功受让该部分股权。至此,王某的4万元出资份额已经全部合法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其行为应当定性为股权转让,王某不再具有股东身份。

最后,结合本案公司的实际情况,王某在公司亏损时要求退出公司,而当公司经营状况转好,利润攀升时又主张恢复股东身份,这样的行为实际上也严重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四十一、在“一股二卖”时,我们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宣讲要点】

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名家王泽鉴先生所说:“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多出于出卖人罔顾信用,图谋私利。”实践中发生的一股数卖行为,亦多符合前述经典描述。“一股二卖”,是指股权转让方将同一标的股权出卖给二个股权受让方的行为。实践中“一股二卖”的情形频频发生,往往给股权受让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那么,在股权转让方“一股二卖”时,我们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维权:一方面,股权转让方“一股二卖”的,股权转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致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得到法律救济。此种救济的正当性在于:

《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根据买卖合同的基本规则以及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的主要向受让方移交股权,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公司的义务则是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得到法律救济。

【典型案例】

原告:郑某某

被告:A公司、C公司

2003年12月10日,A公司与郑某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将其对B公司出资人民币410万元转让给郑某某;郑某某受让上述出资的同时,受让A公司债权,即此前A公司借给B公司的214万元;协议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当日内,郑某某将出资转让款项以及债权款项合计62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A公司。同日,B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代表作出决议,同意A公司将其出资4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1%全部转让给郑某某,同意A公司此前借给B公司的投入资金214万元(具体以财务数字为准),全部由郑某某承接。郑某某当日将上述款项全部付给A公司。A公司于当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实际收到郑某某上述全部付款,注明“请工商部门给予办理变更手续。”后该股权转让未能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03年12月22日,B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就出资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同意A公司将其出资410万元、占B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1%全部转让;其中39%转让给刘某某,2%转让给孙某;根据出资转让情况,对B公司组织机构进行了调整和变更,同时委托刘某某、孙某办理出资转让及工商变更等手续。上述股东会决议由B公司全部股东签字认可,并加盖了B公司及A公司印章。依据本次股权转让,B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进行了相应变更:刘某某受让A公司持有的B公司39%股权后,共计持有B公司69%股权;孙某受让A公司持有的B公司2%股权后,共计持有B公司25%股权;B公司其余6%股权由梁某某持有。

后郑某某与A公司、刘某某就A公司向刘某某转让39%股权转让达成谅解协议。

2008年6月13日,郑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1、2003年12月22日A公司向案外人孙某转让的B公司2%股权的行为无效;2、A公司承担因郑某某不能实际取得B公司2%股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0万元(其中股权应得收益款144万元,股权增值11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70.5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4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08年6月10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2003年12月22日A公司向案外人孙某转让B公司2%股权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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