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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公司设立(5)

被告工商局辩称,登记机关进行审查的依据是法定条件和程序,无须进行实质审查。A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其在核对了原告的身份证及附卷的原告照片后,复印原告的身份证存档,方为其办理了设立登记的相关手续。原告以其不知公司设立登记、被告未尽实质审查义务为由起诉,违背了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维持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A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2、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申请人签名不真实,是否必将导致登记无效

根据《公司法》规定,我国在公司设立时,采取的是准则设立主义。为了与准则设立主义相适应,在公司设立登记时,登记机关依法仅对申请材料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其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规定为实质审查的内容,故本案被告在审查申请人A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作出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工商局依法不需对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A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要件,工商局据此为其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申请材料中的签名是否原告本人所签与原告是否明知其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可以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而并未规定必须由本人办理登记。因此,签名不是由法定代表人本人签署的亦属正常。

本案中,汤某否认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该公司申请登记材料中有汤某的照片和身份证明,且从汤某于2005年6月15日填写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的内容来看,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A公司的对外活动,应当是明知自己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据此可以认定,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开办A公司,是汤某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申请材料上的签名不真实,也不能导致公司的设立登记当然无效。而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亲笔填写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购领发票申请审批表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对自己作为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进一步验证了被告提交的A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的起诉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八、公司设立失败,过错方将承担何种责任?

【宣讲要点】

公司的设立,是指设立人创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公司的设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公司的成立则是在以公司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为标志的一个特定时间点完成的活动。

公司的设立人也称发起人,其在公司设立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公司章程、缴付公司资本、筹集设立资金,在公司成立前可以以发起人或企业筹办人(如筹委会等)的名义,与他人订立为公司设立而必要的合同,从事在公司设立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制定公司设立之必要文件,必要时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的设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为自然人者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的事务之后,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公司最终没有成立。这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依法运作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有多种多样,比如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创业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由于设立公司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作出一定的费用支付,形成了一定的债权债务,一旦公司设立失败,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发起人是设立公司的主导人。发起人的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与否的关键,关系到认股人或者股东、公司、乃至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公司设立活动失败时,发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也有利于防止有人利用筹建公司的机会获取不正当利益。同时,由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合伙,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多规定对此准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即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公司因故不能成立,发起人主要应承担两种法律责任:

第一,对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4条、第5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因故未能成立,全部或部分发起人对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是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未成立,全体发起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在采取募集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还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发起人还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发起人的此项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

被告:施某

2009年9月19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施某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在中国境内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B公司,公司经营地址为上海市XXX路XX号X号楼106至109室。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甲、乙双方均以货币出资方式各出资50万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金的50%。协议另约定,由乙方根据合同约定事项制作《公司章程》,经甲方审阅后甲、乙双方签字。甲、乙双方出资到位后,由乙方聘请有资质机构进行验资,获取《验资报告》,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负担。《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出具后5日内,由乙方编制公司注册申请表,到工商机关办理公司注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协议又约定,2009年10月31日之前,由甲方协助公司直接与XXX路XX号X号楼106至109室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述房屋的租赁费、管理费2009年11月1日起由公司承担。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予以生效。

同日,A公司、施某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即A公司)出资的50万元实际是依(以)XXX路XX号X号楼106室至109室的租赁使用权、现有设备、装饰、用具、服装折价50万元作为出资。自股份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XXX路XX号X号楼106室至109室的租赁使用权、现有设备、装饰、用具、服装。所有权属于B公司。”

A公司、施某签署上述协议后,未进一步明确设立新公司B公司的注册地址,亦未依约进行相关的资产评估、验资等手续,签约双方未能就设立新公司的相关事宜达成共识,最终亦未签署B公司的《公司章程》。

嗣后,A公司以施某不履行设立新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2009年9月19日A公司、施某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施某向A公司返还投资款50万元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施某同意A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200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施某所签《股份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签约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而A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证实双方在签约后,依约履行了相关的资产交接、评估、验资等手续,双方最终亦未能就设立新公司的相关事宜达成共识,签署B公司的《公司章程》。因此,并不具备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前置条件。原告A公司仅以施某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为由要求施某返还其投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即便是存在施某侵占A公司财产的行为,A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在审理发起人责任纠纷中不予处理,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不当,本案的案由应为公司设立纠纷。由于B公司已不可能设立,因此本案所要解决是A公司、施某谁对公司设立失败有过错,以及过错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从而判定A公司要求返还投资作价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以及A公司提供的证据,代表该公司的陈某某于2010年9月与施某共同完成了和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的手续,已完成了该项义务。而B公司是否成立,施某担当着更多具体的设立义务,但施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了约定的出资,积极履行了设立公司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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