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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法律责任(1)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规章制度违法无效及其后果的规定。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为在本单位实施劳动关系管理,所制定的一系列规则和行为准则。这种行为准则对单位的全体人员都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劳动部发[1997]338号文件规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而本法中则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经过民主管理程序。

规章制度的建立应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本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因此,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包括首先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制度协商方案;其次,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通过。

上述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性规定是《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这就意味着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经上述程序建立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给予用人单位以警告、责令改正。

当然劳动规章制度的无效还可能是规章制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劳动规章制度因违法而无效后,由此而导致的依据违法的劳动规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失去根据。因规章制度无效而导致劳动者利益损害的,用人单位应负赔偿责任,如克扣劳动者工资、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拖欠社会保险费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等等。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

本条有两层法律含义:一是用人单位单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缺少或无必备条款的法律责任;二是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如果劳动合同中缺少法定条款的,或者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后未给劳动者的,劳动行政部门将可以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分清“未载明”必备条款与“已载明”但违反劳动基准之间的界限。

由于未载明必备条款,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如由此造成劳动者损害,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违反劳动基准规定,则应宣布此条款甚至劳动合同无效。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释义]

本条是对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罚规定。

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同时,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按照本法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出续签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续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则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的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支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试用期的规定。

关于试用期,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其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无效,故应视为正常的劳动期间,同时用人单位应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注意赔偿金不同于补偿金。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通知》

第三条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本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本条中所指的担保,主要指保证、抵押、质押以及保证金(定金)。值得强调的是,劳动部原有的规定中,并没有限制保证措施,即信用保证制度,而本次规定扩大了禁止的范围。本条规定中也包括用人单位变相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如收取风险金、抵押金、集资款、培训费以及扣留劳动者保管在用人单位中的物品或其他财物。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件是劳动者身份的证明,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劳动者的其他证件主要指学历和学位证、技术等级证、特殊岗位上岗证以及结婚证等。

[相关法律法规]

《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释义]

本条是对拖欠工资的规定。

本条约束拖欠工资的情况包括:(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责令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所谓逾期,不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或法规规定的日期,而是指超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最后日期。而加付的赔偿金具体数额由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本法的加罚赔偿金数额幅度,要明显低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赔偿数额的幅度。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可能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也可能是主观原因。对于主观上有恶意,导致合同无效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不仅针对用人单位,也针对劳动者以欺诈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导致的无效。

但上述赔偿责任,以对方可举证的损失范围为限。

[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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