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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身份犯的定性与处罚(8)

关于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除前述共同意思主体说之外,理论上还有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犯罪共同说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共犯理论,为德国刑法学家毕克迈耶和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等所倡导。该说根据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的客观事实,认为共犯是两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换言之,共犯是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实施一个犯罪,所谓“共同”,就是以犯同一罪的意思,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协同加功,所以又叫犯意共同说。该说以原因说为基础,认为共同惹起结果发生的(即为结果发生原因者)为共同正犯,仅仅为结果发生条件的为教唆犯或从犯。行为共同说是主观主义的共犯理论,为德国学者布黎和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所鼓吹,该说从犯罪是犯人恶性的表现的观点出发,认为共犯中的“共同”关系,不是两人以上共犯一罪的关系,而是共同表现恶性的关系,所以,共犯应理解为两人以上基于共同行为而各自实现自己的犯意。只要行为共同,不仅共犯一罪可以成立共犯,即使各自实施不同的犯罪,也不影响共犯的成立。因而两人以上实施共同的行为,即使达成各自预期的犯罪,也是共同正犯。相比而言,犯罪共同说在共犯一罪的基础上阐述共同正犯,排除了有责任能力者和无责任能力者也可以成立共同正犯,这一点是合理的,但犯罪共同说是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而客观方面的要件不仅有因果关系,还有行为人的行为,仅以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来说明共犯的成立及共犯者的划分,以偏概全,是难以得出正确结论的。而且,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以结果的发生为要件,故该说缩小了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行为共同说以共同实施行为为立论的依据,这就排除了事后共同正犯,较为可取。但认为只要具有共同的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即使不是出于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人之间也可以成立共同正犯,这就扩大了共同正犯的范围,也是不恰当的。以上两说的缺陷均在于割裂了共同正犯的主观和客观之间的内在联系,笔者认为,在认定共同正犯的问题上,应当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体而言,在主观方面,各共犯人应当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各共犯人应当共同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两者的统一方成立共同正犯。至于“共同实行”的含义,持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学者都将其理解为共同正犯每个人都分担犯罪的实行行为,即每个人均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说:“所谓实行的共同意味着实行行为的分担。”他还对此作过详细的解释:“分担的行为,可以是同种类的行为,也可以是异种类的行为,而不问时间上是同时的,还是前后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实行的共同立足于分工的原则之上。共同者各自分担的行为,立足于相互补充的关系,不是从属的关系。分担的行为,其各个行为是独立的,作为全体具有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可以了。”日本学者下村康正也指出:“在维持单独犯理论的情况下,对刑法第60条应重新理解如下:在共同正犯中的正犯,是指共同实行的人各自至少实行一部分犯罪的实行行为,如果各个行为人分担了部分的犯罪的实行,合计完全完成了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也是可以的,即只要实施了部分的犯罪的实行,也是(共同)正犯。”笔者认为,这一见解是正确的。共同正犯与单独正犯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完全可以做到相互配合、相互利用,共同完成某一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并不要求每个共犯人都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就纯正身份犯而言,无身份者固然不能单独实施其实行行为,但并非不能分担其部分实行行为。例如,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由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的财物,单独地看,每个具体行为人的行为都不符合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都不构成犯罪,但是这样处理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我们全面考察各个行为人的共同行为,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的共同正犯论处。

那么,无身份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之共同实行犯呢?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为复合行为,而无身份者可以实施其中部分实行行为的,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对于这类犯罪,我国有学者称之为复行为犯,是指在一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包括数个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复行为犯的实行行为是包含数个异质实行行为的复杂实行行为。从整体上决定复行为犯客观行为性质的是构成行为,但就每个实行行为本身而言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有的复行为犯中,部分实行行为对实施者有身份要求,另一部分实行行为对实施者并无身份要求,即无身份者也可以实施。在这种情形中,无身份者就可以参与分担部分实行行为,从而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实行犯。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强奸罪。

关于女子能否成为强奸罪之共同正犯,各国理论界历来有争议。有的学者否定女子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同正犯,认为强奸罪属于自手犯的范畴,女子无法与男子分担自然行为(即奸淫行为)之实行,仅能教唆及帮助男子实行。有的学者虽然认为女子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同正犯,但是却认为强奸罪并非身份犯。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不正确。强奸罪作为一种纯正身份犯,单独的直接实行犯只能由男子构成,但是强奸罪又是复行为犯,其构成行为由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和奸淫之目的行为两个实行行为构成。其中的奸淫行为虽然仅限于男性才能实施,但是奸淫行为仅系构成要件行为的一个重要部分,不能以身份直接实施奸淫行为者仍有直接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可能。而且,强奸罪之本质并非仅在于处罚男性以不法方法满足其个人之性欲,而重在保护女性之自由,避免其贞操受到不法侵害,因此女性仍可亲自实施强奸罪中之强暴、胁迫行为,而让其他男性实施奸淫行为,以达到侵害被害人性自由的目的,从而女性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行为主体。在强奸罪中,女子仅能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而无法直接实施奸淫行为,只能表明女子不能成为完整的强奸罪的实行犯,并不能说明女子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正因为女性无法亲自实施奸淫行为,必须由男性实施,所以强奸罪才被认为是纯正身份犯。换言之,女子可以与男性一起构成强奸罪这一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

第二种,在某些纯正职务犯罪中,有身份者的职务之便可以被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时利用,这时两者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至于本来只能由有身份者利用的职务便利,如何理解为也可以由无身份者通过其与有身份之人的意思联络和行为协同而利用,肖中华博士对此作了进一步分析,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刑法学界的“共同意思主体说”和我国台湾学者提出的“共犯拟制说”。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较为恰当的。以贪污罪与受贿罪为例,严格来讲,两罪也属于复行为犯,其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或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但这类犯罪不同于第一种情况的是,其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或“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由于具有的可替代性和可转让性,不仅可以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而且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还可以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所利用,从而使整个犯罪行为打上职务犯罪的烙印。换言之,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特定身份,不可能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但是他可以利用或者协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一起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或第三人共谋,本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让其家属或第三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在这种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

但是,对于上述见解,也有学者提出反驳,认为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应当与该特定犯罪的行为主体要求是一致的,从表面上看,非身份者好像可以实施作为纯正身份犯中的部分实行行为,但实际上该实行行为只有特定的有身份者实施才属于该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超出此范围就不再是特定犯罪意义上的实行行为。纯正身份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根据其身份而承担了一定的义务,身份的连带性不能超越纯正身份犯的本质。不能将自然意义上的行为的共同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实行行为的共同。也就是说,对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的评价应当是规范意义、法律意义的,而不能是自然意义上的。由此论者认为,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尽管非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了他人财物”,但这只是自然意义上的,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受贿罪中的实行行为。同样,在贪污罪的场合,非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也不是贪污罪意义上的窃取行为,这种自然意义上的窃取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只能属于盗窃罪中的窃取行为。在强奸罪的场合,作为强奸罪的暴力等手段行为只有与奸淫行为相结合,该暴力行为才具有强奸罪实行行为的性质,否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因而不能将此手段行为与目的(奸淫)行为割裂开来。因此妇女实施的暴力等手段行为不能获得强奸罪中实行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这里所谓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行为人能否实施这种行为是一个层次的问题,而法律能否将这种行为评价为该种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另一个层次的问题。的确,刑法规定的有些实行行为,非特定身份者是不可能实施的,但也不尽然。例如在强奸罪中,妇女既然可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属于强奸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在法律上就应当被评价为属于强奸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而不再是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其次,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在于两人以上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而且共同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在上述案例中,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的犯罪行为,通过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和行为协同,在主客观上已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无身份者已不仅仅是在帮助实行了,因而对他们的行为应进行整体评价,不能分割开来孤立地加以考察,否则就可能导致这样的结果:在男女两人共谋,由女子实施暴力手段、男子实施奸淫行为的犯罪中,由于两人的行为分割开来单独考察均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完整的实行行为,因而都不构成强奸罪。很显然,这一结论是不正确的。关于这一点,日本学者大仁曾作过进一步的解释,他说:“在这些场合,两人以上者的行为,其整体被认为是法的评价的对象,这一点有共同正犯的特色,从而,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是清清楚楚的。”反对论者恰恰忽视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并将犯罪的复合行为割裂开来,单独进行法律评价,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无身份者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具体而言,在某些真正身份犯中,身份是作为犯罪主体要件中的要素而存在的,法律将这种身份设定于犯罪构成之中,一般就表明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行为的性质,该种犯罪之所以成为真正身份犯,也是由这种身份决定的,在这种犯罪中,无身份者不能成为有身份者的共同实行犯。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在某些亲手犯中,由于其实行行为具有他人不可替代的性质,无身份者不能成为有身份者的共同实行犯。如脱逃罪的主体必须具有“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无此特殊身份的人,只能成为脱逃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但不可能与有此身份的人一起成为脱逃罪的共同正犯;背叛国家罪的主体要求具有“中国公民”的身份,外国人不能与中国公民构成背叛国家罪的共同实行犯。其二,在某些纯正不作为犯中,由于其主体必须是具有某种特定义务的人,并且只能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因而不具有这种义务的人不能与其成立共同实行犯。例如,非家庭成员不可能与家庭成员一起实施遗弃罪的实行行为;非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能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实行行为,等等。

(3)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如何定性观点争议及评析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如何定性,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激烈争论,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为主犯决定说。该说主张根据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决定。如果主犯是有身份的,按身份犯来定罪;主犯无身份的,则以无身份者所犯之罪定罪。这种观点虽然在理论上一直较少有人坚持,但是却曾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例如1985年“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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