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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身份犯的定性与处罚(11)

(1)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无身份者不能单独构成的犯罪例如,对于公务员教唆非公务员向他人索取贿赂,非公务员的行为单独看来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有时又不能不予处罚,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各国刑法理论界争议较大,概括起来,大致有几种不同观点:无身份者也成立正犯(实行犯)说。如主张共同意思主体说的日本学者草野豹一郎教授指出:“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实行因公务员的身份而构成的犯罪,由于在意思联络之下成为一体,应看做取得了公务员的身份。”因此,他主张非公务员应以真正身份犯的实行正犯处罚。无身份者作为正犯(实行犯)、有身份者是教唆犯说。认为在有身份者加功于无身份者的场合,有身份者没有分担实行行为,直接行为者是无身份者,其行为也可能实现可罚的违法类型,因而将无身份者作为正犯,有身份者作为教唆犯处罚是适宜的。有身份者作为教唆犯、无身份者是从犯说。认为在被教唆者由于教唆犯的教唆而实施犯罪行为时,从被教唆者的立场看,不是犯罪的实行,从教唆者本身的立场看应当解释为犯罪的实行。“例如,公务员依赖非公务员收受贿赂的场合,单独考察非公务员的行为,因为欠缺作为要件的身份,不能说是受贿的实行,但从公务员的立场看,上述行为恰恰是受贿的实行,从而公务员不是受贿的正犯,当然成为教唆犯。但是,在这种场合,非公务员的行为,因为其本身不是实行,根据日本刑法第65条第1款,应认为构成帮助犯。”西原春夫教授也认为:“这种场合,根据承认共谋共同正犯的立场,应当承认共同正犯的成立。不承认共同正犯成立的场合,应当将有身份者作为教唆犯,无身份者作为从犯处罚。为了成立教唆犯,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是必要的,因为这种场合无身份者的行为本身不是实行行为,教唆犯的成立是否被否定虽有疑问,但从教唆者的立场看,能够解释为犯罪实行的行为既然存在,在这一点上承认教唆犯的成立是适当的。然而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不立于共同正犯关系,单独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者,因而无身份者是从犯。”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是从犯说。认为由于无身份者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上所要求的资格,所以即便知情,也不能成为身份犯的实行者,而不过是“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有身份者利用这种工具,成立间接正犯,无身份者应被认为是从犯。此观点在日本是通说,我国也有许多学者赞同此观点,并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由自然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不具有该种身份者就不可能实行该种真正身份犯,因而有身份者就不可能构成无身份者实施这种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从犯以至间接正犯。法律身份的真正身份犯,不具有该种身份者虽不能构成该种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但在事实上还是能够实施该种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在这种情况下,有身份者能够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某种真正身份犯。在此情况下,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构成从犯或胁从犯。有身份者成立间接正犯、无身份者不构成犯罪说。如我国台湾学者高仰止认为:“对于有身份或特定关系之人教唆无身份或特定关系之人犯罪,例如公务员甲教唆其妻乙收受贿赂,虽无共犯之成立,而甲应成立间接正犯,此即学理上所谓利用‘无身份而有特定关系之道具’。”有身份者成立教唆犯、无身份者不构成犯罪说。论者站在主观主义及行为共同说的立场,不认为教唆犯有从属的性质,否认刑法中间接正犯的概念,从而主张有身份者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为身份犯罪时,无身份者虽不成立犯罪,但有身份者仍须负教唆或帮助犯之责。如何评价上述观点呢?笔者认为,第一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即变成同心一体,应视为取得了身份,是没有根据的。因为身份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而客观存在的主体特征,无身份者不可能仅因与有身份者存在犯意联络就取得真正身份犯的身份。第二说认为无身份者是正犯,有身份者是教唆犯,也有悖于刑法理论。无身份者虽然能够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某种行为,但由于缺乏真正身份犯的身份,就不可能单独成为实行行为者,从而也就不会成为正犯。由于教唆犯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的,没有实行犯,教唆犯则因无从教唆成为无源之水。至于第三说,同第二说存在同样的问题,因为在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刑法理论中,教唆犯与帮助犯都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的,在没有实行犯的情况下,很难想象还有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存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这种情况下,“教唆犯是对实行犯的教唆,还是对帮助犯的教唆呢?如果是对帮助犯的教唆,那么帮助犯又是对谁的帮助?由于不存在实行犯,当然也就谈不上对实行犯的帮助。如果是对教唆犯的帮助,那么,就犯了逻辑学上的循环论证的错误”。第四说认为有身份者是间接正犯,这在理论上是可以说得通的,但是该说另一方面又主张将无身份者作为间接实行犯的从犯或胁从犯,给人以自相矛盾之感。因为间接正犯之提出本是从反面否定共犯存在的理论,即无论行为人是有故意的工具,还是无故意的工具,其结果都是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因而在存在间接实行犯的情况下,无法同时存在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的情形。而且,无身份者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未必不可以构成主犯或者同为主犯。此外,论者认为“在由自然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中,由于无身份者不能实行某种真正身份犯,因而有身份者不可能构成无身份者实施这种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从犯以至间接正犯”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固然无身份者因缺乏该种身份而不能实行该种真正身份犯,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实施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例如,强奸罪的主体身份虽然是自然身份,但是妇女完全可以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这些当然属于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因而男子完全可以教唆女子使用暴力手段协助其他男子实施强奸而成为教唆犯。正因为存在上述诸多缺陷,所以就连赞同该说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这种观点“不是十分圆满”。第五说虽然符合间接正犯的原理,但却可能轻纵了无身份者。也有学者认为对受贿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按介绍贿赂罪处理。但这种情况并不一定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并非所有无身份者的行为都在刑法中有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无身份者无法处理。第六说认为有身份者是教唆犯,无身份者不依犯罪处理,与第五说一样有可能轻纵罪犯,而且该说之立论(行为共同说及主观主义)是否正确也有待商榷。正如我国有学者指出的:教唆犯具有二重性,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统一。该说片面强调教唆犯独立性的一面而忽视从属性的一面,是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对于有身份者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无身份者可以参与实施某一纯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而构成有身份者实施该罪的共同实行犯,则有身份者可以构成无身份者实施该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例如,甲男教唆乙女采用暴力手段,协助丙男强奸丁女,乙女因参与实施了强奸罪的部分实行行为,因而与丙男构成共同实行犯,甲男则构成乙女实施强奸罪的教唆犯。但乙女由于其生理特征,不可能单独实施强奸罪的奸淫行为,故甲男也不可能成为乙女单独实施该罪的间接实行犯。又如,在受贿罪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暗示或迫使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乙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乙如果知情并为之,甲和乙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甲一方面唆使乙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另一方面其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又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该教唆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对甲应以受贿罪的实行犯论处。但是,如果家属并不知情,而是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去索取或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间接实行犯,家属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无身份者不能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有身份者也就不能成为其教唆犯或帮助犯。例如,外国公民因其身份所限不能成为背叛国家罪的实行犯,因而中国公民也不能成为外国公民实施该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2)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的犯罪这里指的是无身份者虽然不能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实行犯,但其行为可以构成另外一种不同于纯正身份犯的犯罪,有身份者对其进行教唆、帮助的情况。严格来讲,这种情况并不完全属于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范畴,但由于处理共犯问题时往往涉及到纯正身份犯的问题,因而笔者在此一并进行研究。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见解:

第一种见解认为,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在两者可以构成不同犯罪的情况下,有身份者只能构成无身份者犯罪的教唆犯。例如,邮政工作人员教唆、帮助普通公民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情况,普通公民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邮政工作人员只能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教唆犯,而不能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教唆犯。

第二种见解正好与上述观点相反,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身份者构成相应的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而不能构成无身份者的犯罪。就前例而言,邮政工作人员只能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教唆犯,而非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教唆犯,非邮政工作人员则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三种见解认为,对于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特定身份者实施犯罪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有特定身份者利用本人身份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去盗窃自己保管的公共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盗窃罪,而国家工作人员既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又构成贪污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其应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以重罪——贪污罪论处;对于有特定身份的人没有利用本人身份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去盗窃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盗窃罪,对国家工作人员应以盗窃罪的教唆犯论处。第四种见解认为,在有特定身份者利用自己的身份或职务便利、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犯罪的情况下,对有身份者应当以纯正身份犯的间接实行犯定罪,而对被教唆者、帮助者则应以纯正身份犯的从犯处之。例如,在邮政工作人员教唆非邮政工作人员开拆、隐匿、毁弃自己掌握、负责的邮件、电报的场合,邮政工作人员应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间接实行犯,非邮政工作人员则应视为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从犯,而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到有身份者在教唆、帮助无身份者犯罪中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而给犯罪带来的影响,因而不可能做到正确定罪和量刑。第三种观点虽然克服了前两者的缺陷,但在具体论证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去盗窃自己保管的公共财物的,论者认为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本人的身份,这时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间接实行犯,这种观点并不妥当。贪污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职权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如果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单独犯罪是如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也是如此。因而仅仅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去盗窃自己保管的财物,而没有利用其他任何职务上便利的,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两者只能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第四种观点认为在有身份者利用本人身份的情况下,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间接实行犯,无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从犯,也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已如前述。

笔者认为,对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构成的犯罪的定性问题,可以在综合上述各种见解的合理要素、摒弃其中不合理内容的基础上,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对于有身份者未利用自己的身份,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犯罪的情况,无身份者以普通犯罪论,有身份者构成该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身份的意义在于因其身份而具有特定的职务、业务等身份便利,没有利用这种便利的,不应当适用有关共犯与身份的理论。

第二,有身份者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并由其利用自己的身份或职务之便实施犯罪的,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并且对此有明知,即两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如国家工作人员甲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乙,由乙利用甲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非法窃取公共财物,两者均以贪污罪的共同实行犯处理。其二,有身份者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在有身份者看来是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但无身份者在主观上以实施普通犯罪的故意来实施的,对两者应分别定罪。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仓库管理员,将库门打开,教唆不明其身份的普通公民去盗窃的(包括普通公民知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不知是其保管的财物的),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两者首先在盗窃罪范围内成立共犯,而对国家工作人员应论以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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