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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行政裁量(1)

法律适用权是国家裁判权,属国家权力。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行政主体作出特定行政行为时,针对具体行政案件的客观情况选择适当法律规范,并进而作出一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这其中包含了适法主体的主观能动的进行理解和判断的活动,其中也必然贯穿了作为裁量主体的行政主体的裁量权的运用。

4.1行政裁量概述

行政裁量,又称为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是指就特定的行政管理事项的处理,法律没有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或作了多个规定,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就该事项有权自行斟酌并作出最终处理的情形。简言之,行政裁量权,即法律没有就同一事实只设定一种法律后果或者只规定一定的界限,行政主体就多数可能行为中选择其一,任一选择均为合法。行政裁量为行政主体提供了在法律约束下,“独立”作出行政决定的机会。

鉴于行政行为的适当性等要素特征以及法律概念的不特定性,导致行政主体裁量权的必然。法律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裁量权。依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的拘束程度的不同为标准,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依裁量内容的不同,分为实体上的裁量和程序上的裁量。后者如对特定程序的是否适用由行政主体自由决定。也有的学说将自由裁量限定于法律效果上的裁量,即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可选择不同的行为方式,有非惟一决定的可能性或者被赋予某种程度的行政自由。其前提是法律规范就一构成要件,规定或联结多个法律效果。

适用法律规范是对法律规范及其中所规定的行为方式、种类、幅度的选择,而选择的过程往往体现适法主体一定的裁量。行政裁量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是否行为及如何行为。具体可划分为三种情形:(1)决定裁量,即决定是否作出某一行政决定;(2)选择裁量,即行政主体就数个不同的合法处理中,具体选择最终作成某一个处理;(3)行政程序的裁量,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自主决定是否采取某程序行为及如何安排或进行特定的程序的选择,其选择依据在于行政效率性、合目的性等非法定要件的考量。行政法理论着重于对行政裁量权的研究和规范,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制度的探讨也必然涉及行政裁量权的运用和规范问题。行政裁量权属行政权权能之一,行政权中必须包含“裁量”这一权能,才能更好地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

法律之所以规定或者赋予行政主体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理由主要有三:其一,立法的有限性与社会管理现象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其二,立法的稳定性、僵硬性与执法的灵活性、适应性的矛盾;其三,满足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适当性、合目的性的需要。行政管理事项纷繁复杂及社会变迁,行政权必须保有一定的弹性。尤其是福利行政、给付行政中,法律不宜过度地拘束其必要的发展。福利行政的发展,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不是立法放弃对其的控制,而是国家行政在客观上要求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摆脱法律的羁束性的控制。

赋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的权力,最根本的目的还是在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目的性。行政管理事项复杂、多样,无法绝对地以法律来决定行政行为的具体的、最终的结果。赋予行政职权的弹性空间,不管是抽象的裁量规则的制定,还是个案的具体处理,其目标在于使行政主体作出最适合于一般的行政任务、行政目的及最能维护公共利益要求的决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着其现实的、理论上的必要性。“自由过多时会带来混乱,自由过少会带来停滞”,虽然这句话是针对公民自由而言的,但于政府权力的运作与发挥也同样有效。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程度,以其必要性为前提。宪法、法律保护的公民的自由的范围,决定着行政自由裁量的范围。尤其是带有强权性的行政权,其行使的自由空间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予。行政裁量权来自立法者的决定、法律的赋予,可由法律规范条款中导出,也可从法律规定的整体关联性中导出。

行政主体可自由裁量的具体类型,常见的立法表达形式包括:

(1)得为规定。形式上表达为“得”、“可以”、“有权”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

(2)数额、方式的选择。形式上表现为“或者”、“以上”、“以下”等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3)允许就特定不确定法律概念予以具体解释的规定。形式上可表现为“认为必要的”、“数额较大的”、“确有困难的”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另外还包括如法律规范未予规定的事项,行政主体依其管理职权进行自由裁量;出于公益的追求,在不违反法律规范前提下,行政主体可自由裁量。警示性、建议性、政策性的规定,如“应尽量??”特定情形下允许行政主体作例外办理的规定,如“原则上(不)??”

4.2一般的裁量与具体的裁量

这主要是讨论裁量权行使的方式和程度的问题。一般裁量权的行使,如上级发布的裁量决定、裁量权行使的规则等,它是适应具体情况的手段;具体裁量权的行使,依据授权目的、行政合理性、便宜性等原则和方法进行,服务于个案的正当性。

4.2.1一般的裁量

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为了公平、减少困扰、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裁量、提高行政效率,经常由上级机关(或本机关统一)就法律适用或者其他问题制定裁量标准或准则,规定下级主体的具体裁量决定,或要求本系统就相关事项的决定统一处理。一般的裁量,即行政主体依法制定裁量规则。裁量规则一般都属行政组织的内部规则,但也可表现为一定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发布。如【案例19】区医院诉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违法案中,《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就《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有关罚款数额所作的“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3倍以下的罚款”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裁量权的行使可表现为行政立法、抽象行政解释的作出。

因其效力可能涉及相对方具体权利、义务,所以特定的裁量规则的作出,一般要求符合行政立法或行政解释的要求。首先,裁量规则的规定应取向于典型的案件类型,而非特殊个案。针对非典型的特殊个案,可以进行有别于裁量准则的处理,这才符合行为适当性。其次,涉及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裁量性的规则,行政主体应予以公布、透明化。只有这样,适法者才可以作为处理依据,相对方才可以遵循、预测。最后,制定裁量性的行政规则,因属抽象行政行为,制定主体在职权及范围上必须符合法定的基本要求。对于无瑕疵的裁量规则,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上级规则不得过于巨细无遗,限缩下级机关或直接适法人员的裁量空间。如果通过一定的行政命令、方针、指示等限制或者在某种程度上剥夺行政主体的裁量权,这当然也是不合适的,这与行政管理的目标、要求及特点相违背。因为这样有可能导致具体办案的行政主体不能,或者无法针对个案的实际情况履行或充分履行其法律所赋予的裁量权,这就已经构成了裁量权行使上的瑕疵,与法律对裁量权进行规范的初衷相违。同时,如果上级行政主体通过命令、指示等方式,限制甚至剥夺下级行政主体的裁量权,下级完全依照上级意思处理其主管的行政案件,则有可能引起在将来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责任主体的认定上的困难和不公平。

4.2.2具体的裁量

具体的裁量指行政主体在具体行政管理事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所进行的自由裁量。与一般裁量相比,行政主体于具体个案中的裁量权及其范围和程度都较小。

行政主体在具体行政管理领域中可依法行使一定范围的裁量权,行政裁量权主要发生于法律适用中。其在内容上包含了行政主体对法律规范规定的一定事实或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判断以及行政主体对法律效果的裁量。

(1)行为或事实要件的认定上的裁量权。主要表现为对法律规范中特定概念内涵的理解,并作最后的认定。确定案情,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后,判断该事实或行为是否构成或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2)法律效果上的裁量权。即法律规范的选择、行政措施的决定及其方式和幅度上的裁量。此二者的联系表现为,前者即对事实或行为要件的认定及其程序,是后者即对规范的选择和具体适用的前提,前者为后者提供可能。

裁量收缩(到零),是指具体事件处理中,选择的可能性限缩到零或者说选择余地压缩到只有一种处理方式,只有一种选择是合法或合适的。倘若只有一种决定是没有裁量瑕疵,此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选择该项没有瑕疵的处理方式或决定,否则将导致行为瑕疵。如就特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制止、解散、警告,如果行政主体处理时,该妨害行为已经结束的,则只有选择“警告”处理为适当,此时即为“裁量限缩”。

4.3行政裁量的拘束与限制

行政裁量权作为国家权力,行政裁量行为作为国家行为,其运作的过程必须以法律规范为依据,行政主体必须进行合乎其职责要求的或受法律约束的裁量。“自由裁量不自由”,裁量必须根据授权目的行使,遵守法律规定的裁量界限,否则构成有瑕疵的裁量。行政裁量的限制主要来自行政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方面的要求。

4.3.1行政裁量的法律拘束

也可称为行政裁量的外部限制。行政裁量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律授权所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权不得推”

的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其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范围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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