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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常见民事违法行为(14)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石光明从1993年3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下属唐市电管站担任村电工,2001年唐市电管站合并至老粮仓供电所,原告担任台区电工。2006年7月,老粮仓供电所暂停原告工作。2006年10月1日,老粮仓供电所向宁乡电力局提交了《关于办理员工石光明辞退手续一事的报告》一份。2006年10月26日,宁乡县电力局作出了《关于对石光明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报告的批复》,同意解除与石光明的事实劳动关系,作辞退处理,宁乡县电力局没有将该批复送达给石光明。2007年9月,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获知自己于2006年10月已被被告作辞退处理。同年11月30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申请,但由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同意支付原告2006年9月至10月的工资1400元。因此,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至10月工资1400元,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被告已发放至2006年8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送达通知书可直接送交本人签收的方式,如本人找不到,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困难的,可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如果职工下落不明,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本案中,被告没有举出证据来证明2006年10月所作的辞退批复已依法送达。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获知被被告作辞退处理的时间即2007年11月可视为被告送达给原告辞退批复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以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10月作出的《关于对石光明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报告的批复》,由被告恢复原告工作的诉讼请求,没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的辞退批复未依法送达给原告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已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2007年11月工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宁乡电力局补发原告石光明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的工资(15个月×700元/月)105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光明要求被告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宁乡电力局支付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三: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廖宗兴与被告佛山金舵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于1999年3月8日登记成立,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双方最近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约定原告的工资形式为月薪制。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在被告处任原料车间主任。2007年2月9日,原告以已口头向被告行政办公室经理冯连发请病假回家乡治病,并经其批准为由,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原告也没有向被告递交书面的请假条。2007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内容为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1日期限届满,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已结清原告上班时间的工资。南海金舵陶瓷厂于1992年2月28日成立,于2000年12月22日注销。住所地为南庄镇经济开发区,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冯日广。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于1992年9月28日成立,于2006年3月2日注销,住所地为南庄镇龙津管理区,企业类型为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为南海南庄陶瓷工贸集团公司和香港新丰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强。被告佛山金舵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庄镇龙津乡穗丰工业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有成。原告于2007年5月9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29日和2007年6月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7年7月4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禅劳仲案字A[2007]第58号仲裁裁决。事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

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1、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10年以上,符合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否有加班及被告是否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3、被告是否须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及医疗费;4、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5、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10年以上,符合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据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反映,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金舵公司在企业类型、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方面均各不相同,分别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且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00年及2006年注销,而被告佛山金舵公司于1999年3月8日方核准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作时间应从被告成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起计算,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与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为同一企业,其于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应从其进入南海金舵陶瓷厂工作时开始计算并已符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否有加班及被告是否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认为其于2006年2-6月每天加班3小时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且其中有3张考勤卡上的日期为2005年,原告对此既无法说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相反,被告提供的2006年考勤表及被告原料部门2006年1-6月评分表,真实性已经原告确认,考勤表及评分表上均无显示原告于2006年2-6月有超时加班的记录。为此,原告应对其认为的于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并且应由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是否须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及医疗费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告已当庭确认知晓被告公司存在相关的请假管理制度。原告虽主张其已口头向行政经理冯连发请假,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声音模糊、无法辨别,其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与之印证,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公司履行了正式的请假手续,故原告的行为应视为擅自离厂,原告在该期间无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可以不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另外,原告提交的桂林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记载原告到医院被确诊为“慢性迁延性肝炎,建议休息1个月”的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1日已到期,且原告亦确认此前已收到被告发出的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原告患病所需的医疗期并不在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及相关医疗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克扣2006年2-6月份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据原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于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请求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据原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南海金舵陶瓷厂、南海隆丰装饰陶瓷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8日即被告成立后方建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符合《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而并非被告在合同期内主动辞退原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保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原审法院审理范围。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及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共25个月的社保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伤残就业补助金纠纷

被告王雄燕于1997年3月1日进入原告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1997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截切葱线作业时,将左手拇指末节约二分之一切断,经厦门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被告为八级伤残。现被告要求自谋职业,原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理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撤销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被告为伤残八级的鉴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以(1998)湖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职工工伤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可以一次性发给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王雄燕因工受伤后,向上诉人提出自谋职业的要求,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已明确表示同意,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得要求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同意被上诉人自谋职业的条件于法相悖。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王雄燕为伤残八级后,上诉人无异议,现要求法院撤销该伤残鉴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除,但对本案定性及判决主文表述有误,依法应予更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8)湖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主文,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雄燕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上诉人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雄燕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8040元。

案例五:退休工资、福利争议一案

原告余养义与被告福建省明溪县医药公司(下称医药公司)退休工资、福利争议一案。

1993年1月20日,①原告余养义与被告医药公司签订一份《明溪县医药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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