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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常见刑事违法行为(3)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有失火行为,末引起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不构成失火罪,而属一般失火行为,只受到民事法律制裁,而不属于刑法的研究范围。

最后:行为人引发火灾的主观原因是过失。既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也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

(二)、典型案例

失火案件在农村最易发生,主要集中在春耕备耕时期,有的人为了节省劳力铲除茅草,用火除杂草异物;或者烧草作肥料过程中,或者在劳动过后中途休息抽烟,结果引起火灾。春天属于干燥易于引起明火、火灾的多发季,因而在农村春耕时期,更要重视对于火灾的防范,加强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林防火意识,使防火法律法规和知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以下1、2案例就是在春耕时期引发的,更应该以此引以为戒。

案例一、烧草沃田酿火灾 构成犯罪悔不该:

2004年2月12日下午,季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西田畈村黄塘自然村石板畈自己田里烧荒草,不慎引发山火。火灾发生后,武义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白洋街道及时组织上百人参与扑救。但由于风大,火势迅速蔓延,酿成了森林大火。这场大火共烧毁森林226亩,过火面积238亩。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季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森林火灾,但因疏忽大意,造成226亩森林被烧毁,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因此依法做出上述判决。并依法对犯失火罪的季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例二、一个烟头引发的血案

2008年黄岗乡村民黄某某在其退耕还林的“下杉埚”山场栽种杉树苗,休息期间,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了草坪上,虽用脚踩了一下,但没有检查烟头是否全部熄灭,就继续到山上栽杉树苗,三、四分钟后,扔烟头处的茅草起火燃烧,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山林过火面积一百多亩,并导致一名参与扑火的妇女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三、烟花燃放固然好,防火意识需提高

烟花引发的悲剧更是频发,央视新址配楼于2009年元宵节时,因燃放烟花不当造成火灾,损失达到7亿,相关人员将遭受刑事法律追究。而其他案例也不在少数。

2006年清明节,农民娄某随同父亲、叔叔等一行5人祭扫祖坟。由于当天风较大,为防止失火,娄某的父亲等人特意到坟墓下方的田里去烧纸钱。没想到防火意识淡薄的娄某却从口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爆竹,用香烟点燃后抛向空中。爆竹爆炸后,火星落到地面,将干枯的杂草引燃。娄某等人急忙折来树枝扑打,但火借风势,迅速向杉树和松树林中蔓延。娄某只好用手机将火情告诉了其母亲,叫其母亲报告村干部。近百名干部群众奋战了5个多小时,才将大火扑灭。经鉴定,火灾烧毁林地面积206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4万余元。法院对娄某失火案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失火罪成立,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

2008年的情人节,恰是鼠年正月初八,也是大勇的朋友小刚夫妇俩的结婚日。当晚9时许,闹洞房后众人还不过瘾。小刚15岁的小舅子毛毛从新房中搬出一只“满堂红”烟花来,和大勇到楼下路口处燃放。这里距离商住楼入口不到两米,更危险的是,距离路边的一家布料批发市场不到50米。两人点燃烟花后,纷飞的火星引燃了市场交易区的塑料薄膜,致使部分店面的布料、衣服等可燃物迅速起火,后大火被消防队扑灭。火灾导致市场内的部分摊位被烧毁,过火面积2000余平方米。经对火灾原因和事故的责任认定,认为是燃放烟花爆竹不慎造成火灾事故,大勇和毛毛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大勇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检察院以大勇涉嫌犯失火罪提起公诉,市场及受损商户提出8万余元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审理后判处大勇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同时判大勇、小刚和毛毛三方连带承担4.2万余元的经济赔偿责任。

“失火”事故一般都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如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祭祖扫墓时,人们都有点烟花爆竹的习惯。还有在床头、沙发上吸烟时睡着了,做饭时不照看炉火,安装炉灶、烟囱不合防火规则,以及户外旅游在森林中野炊等等诸多行为,均能酿成火灾。因而请大家安全用火、文明用火,以免惹“火”上身,坐牢赔钱。

特别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引发失火后,行为人负有灭火、消除危险的义务。譬如案例3中的娄某,在扑救无果的情况下,及时通知母亲求救,因此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与此相反,如果在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不灭火可能造成火灾或扩大火灾损失,却不予履行,听任火灾发生。这时行为人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就构成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放火罪,罪责可谓严重了。

二、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外: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这里的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

事实上非法拘禁罪是日常生活中,人们容易忽略的一项罪名。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会出现自以为维护了个人合法权益时,却触犯了法律,触犯了非法拘禁罪,从而受到刑法处罚的情况。

(一)、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其次,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

再次,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二)、典型案例

非法拘禁罪最常发生的情形,是在借款纠纷当中。现今常常会出现借款方拒绝还款的情形,许多人为了索要合法债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使用了不正确的手段,以致触犯刑法,受到严厉的制裁。我国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这里的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在现实生活当中,许多人都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反正要的是自己的钱,手段如何反而不重要。事实上,如果采用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去索要债务,就会当然的触犯非法拘禁罪。而如果帮助他人限制欠款人的人身自由,也理所当然的成为该罪的共犯,受到法律惩处。以以下案例为例:

2002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为了逼青田县北山镇白岩村历某归还债务,将历某从青田县骗至松阳县内,并在李某等人的协助下,将历某拘禁在松阳县西屏镇茶叶市场招待所212房间,直到2002年12月24日23时被松阳县公安局查获,历某才被解救出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了索取债务,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归案后表示,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是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王某为追讨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尝到了苦果。

2000年10月19日,河北省农民苑增良等人来到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公司项目经理牛某的父亲绑架到车上,开到河北省阜平县的一个村庄。苑增良找到该村村民张盼红,称牛某欠自己的钱款,要求张盼红提供一个房间关押牛父,以此强迫牛某还钱。张盼红没有问明详细情况,便将自己的一处房间提供给苑增良。在此期间,苑增良等人打电话向牛某索要钱款300万元。最后,因为提供房间关押人质,河北省阜平县村民张盼红付出了沉重代价,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三、侮辱罪

现今,随着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在公共场所用语言侮辱、谩骂他人已不再是私人“小事”,而是有可能触犯法律的“大事”。现实生活中,夫妻矛盾、邻里口角等鸡毛蒜皮的小事,都可能触犯侮辱罪。而且随着网络的普及和覆盖,一些日常的言语争论都可能会上升到触犯刑法的高度。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如何明哲保身?首先让我们来认识一下什么是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这里要注意。侮辱罪是自诉罪名,而不是公诉罪名。是要求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处理的刑事罪名。这是因为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力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提起诉讼,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会产生相反的效果。

虽然侮辱罪是自诉罪名,“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侮辱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被害人无法告诉或失去告诉能力的情况。“危害国家利益”,是指侮辱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既损害被害人个体的名誉,又危害到国家利益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由公诉机关直接提起诉讼。

另外侮辱他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一般侮辱行为,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侮辱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本罪侵犯的权利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其次,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犯罪人实施了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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