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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占有之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6)

如果第三人仅对处分人所有权的存在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但明知所有权上存在权利负担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所有权上存在权利负担,则第三人仅能取得有负担的所有权。因为,此种情况下,即使属有权处分,第三人也是仅能取得有负担的所有权。而且,第三人可合理信赖的仅是有权利负担的所有权,对第三人的保护,不应超过其合理信赖的范围。故有学者认为,无论从第三权利人与受让人间利益权衡或交易安全与物权保护的价值权衡角度看,都应使受让人取得附有负担的所有权。

由于占有不能表现复杂的法律关系,动产他物权类型也相对有限,故有负担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场合较为少见。就动产质权而言,由于质权的维持以占有持续为必要,当质权人丧失质物占有而不能回复时,质权即应消灭。所以,原权利人设定质权后,再发生质权人之外的占有人处分质物的,质权往往即已消灭。而质权人以所有人名义为无权处分的,如果第三人知道其为质权人则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如果不知道其为质权人的,则应取得无负担之所有权。这样,可能的情况是:乙将借自甲的动产,为善意之丙设定动产质权,并将该动产交付给丙,后乙又将该动产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出卖给丁,丁知道丙对该动产享有质权。此时,丁取得的应是有质权负担的所有权。

不过,《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3款规定,在指示交付的情形下,权利属于第三占有人的,该项权利即使对善意受让人也不消灭。意思是说,即使丁不知道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丙的质权的存在,丁取得的也是有质权负担的所有权。对该款规定,德国学者的理解是,在间接占有人通过让与返还请求权进行转让时,只要权利人是物的直接或者间接占有人,权利人就可以不丧失其权利。德国法此项规定的理由可能在于,当权利人尚未丧失占有时,不应当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使其权利消灭。这有一定道理,不过在指示交付时,作为他物权享有者的占有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仍然值得讨论。也即在上例中,丙在乙指示交付的过程中,是否应当告知丁其质权的存在。如果丙明知丁不知道其质权的存在,故意隐瞒以配合乙获得较高利益,似已没有保护丙的理由。当然,如果乙向丁言明,就是要转让附有丙之质权负担的所有权给丁,丙知晓,丁也接受,那么丁基于对乙占有的信赖也只应善意取得有质权负担的所有权。

由于我国已引入动产抵押,这样,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时,作为所有权负担的动产抵押权会受到何种影响,便成为问题。但已设有登记簿的动产所有权,不应因对占有的信赖而被善意取得,所以仅普通动产方才会发生此一问题。对于此问题可以根据抵押权是否办理了登记,分别加以判断。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动产抵押未登记,处分人无权处分抵押物的,第三人应当可以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解释上可以认为,不可对抗之第三人,指就同一标的物处于争夺物权状态的人,善意受让人属于此种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如果动产抵押权已办理了登记,占有人无权处分抵押物的,若按照“登记即可对抗”的逻辑,第三人取得的应是负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而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这样,抵押人有权处分时,受让人尚且取得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抵押人之外的无处分权人转让时,受让人更应只能取得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但是,第三人不知道抵押权存在,何以也只能取得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呢?为何可以无视交易安全的保护?难道当动产抵押权办理了登记,第三人不知道该抵押权存在就当然属于因过失而不知?这里,又要回到前文的话题:动产抵押引入的合理限度、物权表征方式的单一性要求。笔者的观点是:为维持物权表征方式的单一性,动产抵押应限于以登记为物权表征方式的动产。

在善意取得的是动产他物权时,原所有权上存在的他物权尚存在对此后善意取得的他物权发生影响的可能性。例如,乙将借自甲的动产,交付于善意之丙,为丙设定动产质权,之后乙又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以该动产为善意之丁设定动产质权。丁知道丙为质权人,这样,丁的善意取得,并未使丙善意取得的质权消灭,丁的质权应后顺位于丙的质权,当丙、丁的质权均具备实行条件时,丁只能在丙受偿后的余额中优先受偿。当然,如果丁不知道丙的质权的存在,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则丁取得的质权应优先于丙的质权。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物上设定有他人权利的,善意取得的质权优先于该权利,但质权人在取得质权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

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也可以发生竞合,但按照现行规则,动产抵押权未登记的,质权恒优先于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恒优先于质权。所以,确定谁优先的规则,已与后取得者善意与否无关。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也是如此,现行规则是留置权恒优先于抵押权。

上文所述,涉及善意取得中权利负担消灭与否的问题,该问题在有权处分中同样可能存在。当所有人转让所有权与他人,而所有权之上附有受让人不知的权利负担时,受让人能否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对此,理论上应当予以肯定,但由于作为动产物权表征方式之占有的负载信息能力的不足,实践中极难出现此类情况。有学者认为,确有承认必要的情形似乎只有一种:即动产抵押人出让未登记的抵押物与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原抵押权消灭。

但笔者以为,此种情况根据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则解决即可,无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回首取得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后,无权处分人又因交易行为而取得标的物占有时,将发生何种法律效力,便涉及回首取得的问题。从法律逻辑而言,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再为处分,即为有权处分,受让人当然可以取得所有权,即使受让人明知善意第三人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也是如此。为此,德国曾有学者认为,无权处分人回首取得标的物的,也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对原权利人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义务。

但是,这样一来,恶意者便可能利用回首取得的可能性,损害原权利人利益;而且无权处分人非交易安全所须保护之人,并无保护的必要;赋予原权利人物权返还请求权比赋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为便捷,也更能保护原所有人。故多数学者认为,此时原来所有权状态即行回复,原所有人重新取得所有权,该标的物上的权利亦随之复活。也有学者认为,诱引利用中间之善意取得人,复受让其权利的恶意取得人,方例外地否定其取得物权的可能性。

笔者赞同多数说,具体理由可补充如下:

其一,无权处分人对原权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发生回首取得时也会存在,所以,少数说在肯定物权处分人可以取得所有权的同时,并没有为原权利人增加任何东西。

其二,否定无权处分人的所有权取得,并不影响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已完全实现其目的,该项交易安全已得到维护。

其三,否定无权处分人的所有权取得,也不影响向无权处分人再转让所有权之人的利益,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其依合同可享有的利益也未因此受到损害,仅是无权处分人从其处获得的利益被原权利人吸附而已。这样,此项交易之安全也未受不利影响。

其四,即使无权处分人非为恶意,在否定其取得所有权并不损害其他人正当利益的情况下,也不应仅因多转了一个圈子,就机械地认可其所有权的取得。果真如此,法学就不再是价值法学,而是机械法学了。

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

(一)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

善意取得涉及物权变动,但不涉及债权效力的生灭。严格而言,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仅包括上述物权变动的效力,债之效力只是以物权变动之结果为前提,根据其他法律制度而发生的效力。但为方便起见,可以在此讨论与善意取得相关的债之效力。

善意取得的构成,使得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或所有权上增加了负担,从而遭受了不利益,对此无权处分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对无权处分人的债法上的赔偿请求权,成为原权利人物权丧失或受到限制的补偿。而原权利人请求权的基础可包括以下几种:

1.合同

如果无权处分人的占有取得,是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例如租赁、借用、承揽、运输、保管等合同,那么,原权利人可以根据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根据这些合同,处分人并无处分标的物的权利,擅自处分标的物系违约行为,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这里,当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处分人应赔偿原权利人因丧失所有权而遭受的损失,但当第三人善意取得他物权时,原权利人所有权并没有丧失,只是受有负担,此时处分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实行所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处分人应赔偿原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如果第三人取得的担保物权因所担保债权的实现等原因而消灭,则原权利人的所有权负担消失,处分人不负赔偿标的物价款之责任,但仍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取得的担保物权尚未具备实行条件之前,原权利人应可以请求处分人清偿第三人之债权,以消灭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担保物权,从而达到回复标的物所有权原状之目的。原权利人也可以自己清偿第三人之债权,然后请求处分人支付其已支付的款项。

2.侵权行为

无权处分损害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具备侵权行为要件者,可依侵权法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无权处分人同时也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将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此时原权利人可依我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选择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处分人应赔偿原权利人因丧失所有权而遭受的损失。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实行担保物权而使原权利人丧失了所有权,处分人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因所担保债权的实现等原因而消灭,原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占有,回复权利圆满状态。而在第三人取得的担保物权具备实行条件之前,原权利人也享有回复原状请求权,可请求处分人清偿第三人之债权,使担保物权消灭,回复所有权无负担之状态,也可以自己清偿债权以消灭担保物权,再转而请求处分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在处分合同有可撤销原因存在时,原权利人请求处分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应也属于回复原状的手段之一。

有学者指出,损害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系仿德国民法之规定,于损害赔偿之债的一般通则部分作出了规定。而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民事责任的第117条也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也是以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的。虽然回复原状一般系就有体物而言的,但在侵权行为致使权利本身受到不当限制的场合,由侵权人负担去除权利负担之义务,也与回复原状之意义十分契合。并且,此种原状之回复,比有体物的回复原状之回复更为彻底、完全。故应当肯定原权利人请求处分人清偿第三人债权,以回复受侵害之所有权原状的权利。

侵权行为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违法性。无权处分未必具备这四个要件。例如,甲将其收音机借给乙使用,后乙死亡,丙继承了乙的财产,并将该收音机误认为乙之遗产而一并占有。因丙不需要收音机,于是丙将该收音机出卖给善意的丁。

这样,丁取得收音机所有权,甲丧失所有权。但丙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为他没有过失,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收音机非乙所有。而且,丙与甲之间也无合同关系,甲对丙不享有合同债权。所以,此时甲只能通过下文所述的不当得利制度获得补偿。

3.不当得利

处分人无权处分标的物,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收取价金的,处分人取得的价金与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均系基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损益变动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权利人所有权消灭之对价,依权益归属原则,应归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处分人受领价金,受有利益,致原权利人遭受损害,具有损益变动关系,并无法律上原因,应构成不当得利。故原权利人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由于我国不承认无偿之无权处分可构成善意取得,所以,将他人之物转让第三人而构成善意取得时,处分人获得利益,而可构成不当得利。但当处分人为善意第三人设定的是担保物权时,处分人未必获得利益,故不一定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处分人获得的利益一般是来自主债务人处,但如果处分人就是主债务人,那么,处分人从主债权人处已获得了利益,可构成不当得利。

在许多场合下,原权利人可同时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原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在有些场合,原权利人可能既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只能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获得补偿。例如,前例中,丙处分了因继承而获得的被继承人乙占有的甲的财产,不构成侵权行为,同时因丙与甲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违约可言。这样,甲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此时,如果丙、丁之间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过低,甲遭受的损失就可能部分得不到补偿。此时,若丙、丁之间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甲应当可以请求丙行使撤销权,但甲能否在丙拒绝的情况下,代位行使撤销权,值得探讨。

4.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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