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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由检察机构的新设而引发的告诉制度的变革(1)

(第一节)中国传统的御史制度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伴随着封建专制主义政治制度的产生、巩固和加强,封建御史制度同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一样,也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成为世界各国古未有之的一项特殊的政治、法律制度。它始终被控制在皇权之下,历代封建统治者对其倍加重视,并逐步扩大它的组织,提高它的地位,使之在维护封建纲纪,巩固中央集权制度和发挥官僚机构的统治效能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御史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史籍上有关御史名称的记载,最早散见于周代和春秋战国时期。

在西周的职官中,已有御史之名;至春秋战国时,其献书多曰:“献书于大王御史”。当时的御史,除负责掌管外国使臣的献书和充当国王左右的记录外,已开始兼理监察工作。国王宴会群臣,往往是“执法在旁,御史在后”。秦时的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以及侍御史和监御史,都不是专职的监察官吏,其职责主要是掌管群臣奏章和下达皇帝的诏令,以及处理其他行政事宜,只是兼管国家监察工作而已。但由于秦朝的御史职官领有一定的纠察之任,负责辅佐皇帝监察百官,因而一般都认为这是中国历史上御史制度的发端或初创阶段。

御史制度作为一项政治、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是在汉时。其主要标志是:一整套固定的地方监察机构的产生和御史台的建立。汉武帝时,为强化中央集权,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监督与控制,将全国划分为十三部,作为监察区,各部派刺史一人为固定的监察官,并统属御史中丞领导;在京师附近地区则设司隶校尉执掌监察。部刺史的出现,表明西汉王朝地方监察机构开始形成。汉哀帝时,建立三司制,其具体职权范围发生了一些变化。与此相适应,西汉末年建立了“御史台”。“御史台”在名义上归“九卿”之一的少府统辖,但其监察活动实际上是独立的。至此,中国封建王朝第一次建立起专门负责监察工作的御史机构,御史制度正式确立。魏时,中央御史台直属皇帝管辖,成为独立的国家机构。

御史制度发展到隋唐已相当完善。唐时,封建统治者在加强中央集权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健全了御史机构,中央设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最高长官,并分设台、殿、察三院。唐代以“道”为监察区,全国共分为十道(后增为十五道),每道设监察御史一人,称巡按史,专掌对道所属州县的纠察。唐代“三院”的建立,改变了魏晋以来御史机构因事设职、权限不清的状况,使御史台的职责更加明确,组织更加完善,制度更加严密。其地位和机构,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成为以后各代王朝的范例。

明代,御史台改为都察院,其监察权力进一步扩大。同时,为加强对地方官吏的监察,1435年,依当时省制将全国划分为十三道,共设监察御史110人,负责地方的监察工作。此外,还创设了负有独立监察权的六科给事中监督六部官吏。清沿明制,仍设都察院为中央监察机构。雍正元年,又将有独立监察权的吏、户、礼、兵、刑、工六科给事中组织,并于都察院,遂使之成为最高的监察、弹劾及建议机关。

二、御史机构的职能及地位

在封建社会里,御史台或都察院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具有十分广泛的职权。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纠察百官。这是封建御史机构的主要职能。历代御史为皇帝的近臣,天子的耳目,发现官吏有违反封建纲纪,违法失礼,不顺忠于皇帝的事情,可以直接奏报皇帝立决。例如,汉代,御史大夫以察举违法为职责,对官吏的违法案件,不论是否有皇帝或丞相的指令,都有权进行审问;而刺史作为皇帝设在地方上的耳目,对违法犯罪的地方官吏拥有“所恶立退”的权力。唐代,“大夫掌以刑法典章,纠正百官之罪恶”;侍御史和殿中侍御史的职责是纠察中央及京城的各级官吏,“颛举不如法者”;而监察御史则巡按州县,纠察地方官吏中的违法行为。明代,其都察院纠察百官的职能更为明确:“都御史职专纠劾百司,辨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凡大臣奸邪,小人构党,作威福乱政者,劾。凡百官猥茸贪冒坏官纪者,劾。凡学术不正,上书陈言变乱成宪希进用者,劾。遇朝觐、考察,同吏部司贤否陟黜。大狱重囚会鞫于外朝,偕刑部、大理谳平之。其奉敕内地,拊循外地,各专其敕行事。”可见,都察院对全国上下大小官吏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有权纠察弹劾。清代,“官民冤枉,所司不受理,及受理不得伸者,许赴院陈诉鞫实,大事奏清上裁,小事立予昭雪。”总之,历代封建御史机构都无一例外地拥有纠察百官的权力,其目的在于监督封建法律的贯彻执行,维护封建吏治和皇帝专制统治。

第二,参与审判。历代御史机构不仅负责查处官吏违法失职的案件,而且积极参与各种案件、尤其是“大狱重囚”的审理。例如,汉代,皇帝直接从御史中任命的绣衣直指御史有权与州郡官吏共同审理重大案件;唐代,侍御史有权参与大理寺的审判活动或直接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如遇有特别重大的案件,则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对地方上特别重大的案件,如不便于解送中央审判的,则可派监察御史、刑部员外郎和大理寺评事充当“三司使”前往审判;有时还由门下省给事中、中书省中书舍人和御史台御史,共同组成特别法庭,称为“小三司”,负责审理所谓申冤的诉讼案件。宋代,批复刑事案件的权限在刑部,而审理刑事案件的权限则在大理寺和御史台。宋太宗雍熙三年(公元986年),增“置御史台推勘断二十人,皆以京朝官为之。凡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鞫”。御史台推勘官作为皇帝的特遣官员,其职责是分赴各地审理重大案件,回来后向皇帝汇报案件的处理情况。明、清两代,掌管司法大权的机构是所谓“三法司”。三法司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组成。凡遇有重大或疑难案件,均由三法司审理,称为“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如遇有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六部尚书共同审理,叫作“九卿会审”,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张穹、谭世贵等人认为:“虽然历代御史职官都有权参与刑事案件的审判,但从性质上看,与大理寺、刑部不同,它不是司法机关”。

其实,在中国封建社会的政权组织中,行政权和司法权原本就没有严格的划分。随着皇权对司法权控制的加强,监察人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数量、性质以及范围,都在逐渐扩大、加深。在一些朝代,监察人员甚至直接实施逮捕、侦查等专职司法行为。例如,汉武帝时,所设绣衣直指御史,穿绣衣,持斧钺,专门负责“出讨奸滑,治大狱”,除惩办地方上的豪强势力外,主要负责指挥镇压农民的反抗。东汉时期,御史中丞经常奔赴各州郡督促捕捉“盗贼”,而且,各种御史不论其职务是在殿中还是寺中,都统由御史中丞管辖,如中丞奉皇帝诏令治狱,侍御史就要负责逮捕“犯人”。因此,从其对案件参与、影响的力度来看,封建御史机构已不是单纯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成为封建司法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审判监督。封建时代的御史台或都察院除了有权纠察百官和参与审判之外,还负有审判监督的职能。例如,汉代在御史中丞之下所设的治书侍御史,“掌选明法律者为之。凡天下诸谳疑事,掌以法律当其是非。”注引胡广曰:“共平廷尉奏事,罪当轻重。”就是说,要把案件的是非弄清楚,把罪行的轻重搞适当。宋代,对于大理寺左右推官审理的案件,如再有翻异的,须交由御史台推究,徒以上案件也移御史台命官追摄。这就扩大了御史台监督司法审判的权力。清代,刑部有权决定判处流刑的案件,但须将判决送大理寺复核,并受都察院监督;刑部审理不当,大理寺可以驳回更审,如果刑部和大理寺都发生严重错误,则都察院有权弹劾,从而进一步加强了都察院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与控制。

第四,规谏建议。在封建社会,御史的另一项重要职权是对朝廷大臣及百官的任用以及政府各部门的措施,向皇帝提出建议或纠正意见。例如,汉时,御史职官有权“选第大吏,所荐位高至九卿”;宋时,实行“台谏合一”的制度,由御史兼行谏议的职务。

由于御史制度具有通过御史纠劾百官,控制官僚系统,进而维护皇帝专制独裁,实现对人民的统治的显着作用,因而它得到历代封建统治者的赞赏和大加运用,正所谓:“古有御史台,为天子耳目。

百官奸邪不职者,即听纠劾,如此则纲纪举,天下治矣。”唐睿宗认为:“彰善瘅恶,激浊扬清,御史之职也,政之理乱,实由此焉。”元世祖忽必烈把中书省比作他的左手,把枢密院比作他的右手,而把御史台比作御医,是医治两手的。明太祖朱元璋则说:“国家立三大府,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朝廷纲举尽系于此,而台察之任尤清要。”正是由于具有这些功能,御史制度萌端于战国、秦朝,至汉代迅速演变成独立的监察机构,且历久不衰。孟德斯鸠通过对比分析共和国、君主国与专制国的各自特点后,曾经武断地认为:“专制政府不应该有监察官是显而易见的。”但与此同时,针对中国绵亘持久的御史制度,他也困惑地承认:“中国的事例,似乎破坏了这条规律。”其实,与拥有一套较为完善的自我约束与代谢机制的共和制相比,专制制度缺乏有效的内在约束与更新机制,源于最高统治者的强力监察才更为必需。

至清末,在内外压力下,清廷开始“仿行宪政”。至宣统年间,因新内阁成立,作为“三法司”之一的都察院不再拥有司法审判权,但作为封建监察机构,在清末“预备立宪”改革中,它仍被赋予“纠察行政”

之重任,要求其作为朝廷耳目之官,“于一切政事,关系民生疾苦,自应留心考核,据实指陈”。与此同时,在司法与行政分离的改革进程中,包含检察制度在内的国外新型的司法制度随之引进。

(第二节)近代检察制度的引进与发展

与审判制度和监狱制度不同,检察制度并非国家的伴生品,而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的产物。清末,随着西方法律制度的引进,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亦随之输入,检察机构亦成为中国司法制度上史无前例的一个新型机构。在此之前,中国封建社会中自始至终存在着御史制度,但由于没有实行审检分工和公诉制度,因而与近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相去甚远。可以说,检察制度在我国的初步确立,是清政府预备立宪、司法改革的产物。

一、检察制度的引进与曲折发展

1905年,清末修律之际,御史刘彭年上书清廷,提出“禁止刑讯须俟裁判诉讼各法俱备方可实施。”其观点招致了修律大臣沈家本与伍廷芳等人的严厉批驳。但同时他们也认识到:“改革伊始,一切未能详备,必得诉讼法相辅助而行,方能推行无阻。”1906年,沈家本等在《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折》中,指出了诉讼法之重要性,并迅即拟就了我国第一部简明诉讼法——《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这部草案从体例到内容都有较大变化,但诉讼结构几乎一如旧法,没有单独设立担负控诉职能的检察机构。遇有刑事案件发生,巡捕或相关人员可以将嫌疑人直接捕送公堂审讯:“凡有犯谋杀、故杀、强劫、盗窃或他项重大之罪,准由巡捕或被损害之人或知情目击之人,不持拘票,将该犯捕送应管之公堂审讯”(第22条)。即使如此,该草案上奏后还是遭到了以张之洞为首的“礼教派”的极力反对而被放弃,未能颁行。

1906年9月,为配合立宪,清廷下谕先予改革官制,将“刑部着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着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由此,法部不再专司审判而成为专门的管理司法上行政事务的机关,虽然仍兼有部分审判职能,但主要负责管理监狱、执行刑罚,监督各级审判机构的工作。为配合审判的独立,沈家本于同年12月上书,希望尽快推行诉讼法:

臣等伏思诉讼事宜与审判相为表里,诉讼法者关于起诉之事,为各类原被告而设者也。审判法者,关于承审之事,为各级裁判官而设者也。故有诉讼法而无审判法,则官司之权限不清,有审判法而无诉讼法,则听断之机关不备,二者相对而立相须而成。此东西立宪国之所同,不容偏废者也。中国行政司法向来未分离,前者臣家本等奏陈民刑诉讼法时,立宪之诏未颁,故斟酌旧日情形,尚非裁判独立主义。今者仰承谕旨,以臣院专司审判,则法权继属独立,自应将裁判各职司编为专章,方足以资遵守。惟裁判以诉讼为根据,诉讼以裁判为归宿,分之则两端,合之为一事。

在各种力量的促动下,1906年到1909年期间,清廷曾派多名大臣出外考察,对各国司法制度中的检察制度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

在考察的同时,清廷还着意听取了专家的意见。从1906年到1911年,冈田朝太郎、志田钾太郎和松冈义正等日本法学专家,先后在中国讲授外国检察制度。其中,冈田朝太郎博士主讲检察制度的起源发展及其基本原则。志田钾太郎博士则分析介绍国外不同检察体制的差异,并针对中国国情,提出中国选择检察体制的建议,认为,“中国改良司法,实以设立检察制度为一大关键”,设立检察官,可避免中国封建传统纠问式诉讼的弊端,“于法律保障人民权利之义,关系重大”;中国设立的检察官,不能再走过去言官即御史的老路,两者有根本区别;明确建议“中国的检察制度,适宜采用欧洲大陆主义”。

此外,松冈义正集其长期参与司法审判的经验,就检察权的权限及其行使的原则等,进行了专题讲授。通过听取讲座与实践考察,清廷最终决定取法于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1906年,在对直隶总督袁世凯奏定的《天津府属审判庭试办章程》“采用独多”的基础上,《大理院审判编制法》颁布实施。中央改大理寺为大理院,在地方州、县设初级审判厅、府(直隶州)设地方审判厅,省设高等审判厅,并规定在各级审判厅内附设检察局。各检察局设检察长一名,其职责是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监督审判活动,并监视判决的正当执行。这是我国司法制度中检察与审判的第一次分离。虽然照搬色彩明显,但它的出现毕竟打破了几千年来审检不分的格局,毫无疑问是近代中国检察制度的开端。

由于《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未能反映各方特别是法部的意见,因而不久之后,京师地区的审判机构建立之时,并未按该法执行,而是由法部根据《天津府属试办审判章程》和《法院编制法》草案,另外制定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该章程对检察制度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由于其带有临时性,故规定实施期限至《法院编制法》及《刑事民事诉讼法》颁行后废止,而《刑事民事诉讼法》至清帝退位都未能颁行,因此,该章程在清末司法实践中实际成为各级审判机构的办案准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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