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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论宋代婢仆的社会地位(1)

宋代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亦渗入到阶级关系之中,使原来长期存在的私家主仆关系以雇佣形式表现出来。在雇佣契约关系中,“奴婢”之名被人力、女使所代替。这一新的法定名称的出现和广泛使用,反映了宋人对“奴婢贱人,律比畜产”这一观念的转变,反映了雇佣关系下婢仆社会地位的提高。这是宋代阶级结构的一个突出变化,也是宋代社会关系的一个重大进步。

一、私家人力、女使的来源

宋代的人力,是指受雇于私家的男性仆役;女使,则是受雇于私家的女仆。他们主要从事非生产性家内劳动。人力主要在私家从事家内杂役,但也有从事生产性劳动者;僧道寺院、商店、州役中,亦有雇佣人力者。如开封城内“食店”中的“行菜者”,“不容差错,一有差错,坐客白之主人,必加叱骂,或罚’工价,甚者逐之”㈢。这是受雇于商人的人力。在雇仆中,又有短期或临时性的受雇者,如官员士大夫等人“欲出路、还乡、上官、赴任、游学,亦有出陆行老,雇倩脚夫、脚从,承揽在途服役”。女使按其在家内服役的职责,有祗侯人、贴身人、供过人、针线人、拆洗人、堂前人、剧杂人、厨娘、乳媪、绣工、琴童、棋童等名类。人力、女使是雇主家家内劳动的主要承担者。

宋代的人力、女使,无论是长期的、短期的,还是临时性的,都是因家“贫无所养,而有男女僦佣于人”的良家子女。虽然有时仍把人力、女使与奴婢通称,但宋代凡因犯罪或缘坐而被“没官为奴婢”或“许人请为奴婢”者,从不称之为人力、女使。这说明宋代雇佣关系下的人力、女使与唐代的“奴婢贱人”之间已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有了严格的区别。南宋末年的方回说:“近代无从坐没人官为奴婢之法。”葛洪亦讲:“今之所谓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乞类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于兵荒,陷身于此。”罗原也讲:“臣窃以古称良贱,灼然不同。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饥寒,或遭诱略,因此终身为贱,诚可矜怜。”南宋时,一些中下人户为生活计,不重生男,每生女甫长成,“则随其姿质,教以艺业,用备士大夫采拾娱侍”。由此可见,宋代的人力、女使并非出身贱籍,而是因生活所迫不得不出卖劳动力的良家子女。连朝廷也说:“今之童使,本佣雇良民。”所以说宋代人力、女使皆出自良家是无疑问的。

宋代人力、女使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是通过行老、牙人作媒介,订立雇佣契约,确定雇期,支付雇值实现的。即“凡雇觅人力、干当人、酒食作匠之类,各有行老供雇;觅女使,即有引至牙人”。宋真宗时规定:“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这是宋代雇佣人力、女使的主要途径。在以契约形式确立的雇佣关系中,“诸于人力、女使、佃客称主者,谓同居应有财分者”。即是说人力、女使与雇主是一种同居的经济关系,而不是人身依附关系,人力、女使只有在被雇佣、被主人役使时,才与主人有主仆名分关系,一旦雇契期满离主之后,这种主仆名分就不存在了,其地位自然也就发生了变化。

所以说,宋代人力、女使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固定不变的。这是宋代主仆关系的共同特征,这一特征,使宋代的人力、女使的社会地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二、禁止非法强雇良人为婢仆

宋代人力、女使的雇佣,并非全是两相情愿的和雇。

非法强雇、抑勒、掠卖、转卖良人为奴仆者屡见不鲜。对此,宋代法律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以维护贫穷良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强雇的限制。在宋代雇佣人力、女使中,强雇的情况屡有发生。一种是官吏利用职权强雇部民为婢仆。如北宋颖昌府阴翟知县赵仁恕,“前后强雇部民女使”多达数十人;发运使吕温卿,“雇部内人充女使,以二十岁者作绣工,以十六七岁室女作乳媪”。此类事例实不少见。另一种是债主强勒负债之家男女为婢仆,这种情况在宋代更为普遍。如广西路“邕州僚户缘逋负没妇女为佣者一千余人”。南宋孝宗时,“湖南人户少欠客人盐钱,辄取折人男女充奴婢”。这些被强制充奴婢者,虽非是无偿役使,但不是法定的雇佣关系,所以宋代官府对此一直是严加限制的。宋初,“岭南民有逋赋者,县吏或为代输,或于兼并之家假贷,则皆纳其妻女以为质”。宋太祖“诏所在严禁之”。宋太宗至道二年(996)又诏:“江南、两浙、福建州军,贫人负富人息钱元以偿,没人男女为奴婢者,限诏到并令检勘,还其父母,敢隐匿者治罪。”宋真宗时,驸马都尉石保吉,“染家贷钱,息不尽入,质其女,其父上诉,真宗亟命遣还”。南宋宁宗时制定的《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的更明确:“诸以债负质当人口(虚立人力、女使雇契同),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情重者奏裁。”宋代类似规定还很多。从这些规定看,对利用债负强雇人力、女使的限制是日趋严格的,对违犯者要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促进家内雇佣关系的正常发展,保护债务人家属的合法权益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禁止掠贩良人为婢仆。宋代掠卖良人为婢仆的情况很普遍,尤以掠贩妇女、儿童最为突出。北宋时,“江湖略良人鬻岭外为奴婢”者甚众。周湛在任广南东路提点刑狱时,“得女二千六百人,给饮食,还其家”;江西路建昌军南丰县,“多掠良人子售为奴婢”。南宋时,鄂州“民间所须僮奴,多藉江西贩到,其小者或才十岁左右”;南剑州顺昌县的官氏母子,常“掠人女与妻,勒充为婢,不偿雇金”。特别是南宋初,因金兵南侵,战火烽起,北方人流落南方者很多,在流落过程中,往往被当地人用情诱藏在家,“或雇卖与人为奴婢,或抑勒为娼者甚众”。而宋代官员参与此种活动的人也不乏其例。如北宋时的边肃、肖固等,皆因“市人口”受到处罚;南宋宁宗时,知临江军詹抡,“专事贩卖生口,前后起发归乡凡六七十舟”。可见官吏贩卖人口亦非个别。

在宋代掠贩人口中,亦渗入了典雇的因素,在转贩过程中取利。如北宋初,“岭南民买良人黥面为奴婢,佣雇取直”。对此宋太祖在开宝四年(971)降诏:“应广南诸郡民家,有收买到男女为奴婢,转将佣雇以输其利者,今后并令放免。敢不如诏旨者,决杖配流。”掠贩的人口在转雇中亦不断增价,如“阿陈之女,方于前年十一月雇与郑万七官,七年止计旧会二百二十千。十二月便雇与信州牙人徐百二,徐百二随即雇与铅山陈廿九,身子钱已增至七百贯矣。才及六月,陈廿九又雇与漆公镇客人周千二。曾日月之几何,而价已不啻三倍矣”。

这种一次性支付“身子钱”的雇买婢仆,是宋代很流行的一种违法雇佣活动。

宋代禁止诱掠、掠卖、转贩良人为婢仆的立法“最为严重”。宋仁宗“皇禧法”中规定:“略人为奴婢者绞。“嘉占敕”中则改为:“略和诱人为人力、女使……依略和诱人为部曲律减一等。”这些规定南宋时承用不改。

现任官吏“买贩生口,尤法禁之所不许”。如县尉黄友雇买部民之女三名为女使,“黄友勘杖一百,押出本路界”,“潘牙人、程牙婆两名,各从杖八十”。特别对掠卖人口出界者立法更严。宋真宗天禧三年(1019)诏:“自今掠卖人口人契丹界者,首领并处死,诱致者同罪,未过界者,决杖黥配。”南宋亦规定:“诸藩商娶中国人为妻及雇为人力、女使将入藩者,徒一年。”从宋代对掠卖良人为婢仆的法律规定看,宋统治者并没有把诱为人力、女使的良人视为主人的私属,因此在对诱良人为人力、女使的处罚上轻于诱私属的部曲。

三、禁止违契役使人力、女使

宋代私家雇佣人力、女使,都要订立雇契,写明雇佣期限、雇值或工钱等。为防止私家无限期役使被雇良人,对雇期亦有期限。北宋真宗时规定:“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南宋时规定:“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宋代对雇佣人力、女使的具体年限的规定,表明雇主已没有永久甚至世世代代占有和役使奴仆人身的权利。这是宋代婢仆社会地位提高的又一表现,也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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