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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合同类案例(3)

案例八紧扣法理应诉事故赔偿免责

一、案情介绍

1999年4月18日,N公司燃气轮机成套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燃机公司)与G集团公司(下称G公司)签署《燃机电站机组承包运行合同》。合同约定:燃机公司负责G公司燃机机组的运行和日常维护并保证正常运行,合同期限为1年。G公司负责承包运行范围内设备的日常保养、维护,合同期限内由于G公司的原因发生电站机电设备及人员安全事故由G公司负责,造成固定资产的损失由G公司负责修复或赔偿。此外还约定:违约处理按《合同法》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请D市仲裁委某工作处仲裁,仲裁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0年5月1日下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燃机机组中的涡轮螺旋式发动机压气机第五级轮盘发生部分断裂,断裂件飞出机壳,造成整台发动机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后,G公司及向G公司出售发动机的某省进出口公司主动将发动机及断裂件从现场运走,送到修理厂修理,但由于修理费用较高,遂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燃机公司违反操作规程所致,要求燃机公司赔偿。

二、处理经过

2000年6月,G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D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燃机公司认为该仲裁条款选定的“D市仲裁委某工作处”并非有效的仲裁机构,且争议处理方式中出现了或仲裁或诉讼的情形,故仲裁条款无效。为此,燃机公司按法定程序向D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并获得支持。

2000年10月,G公司向D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燃机公司提起诉讼。依据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燃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指出,G公司要求燃机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证据不足: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2条所规定的合同责任,要求合同一方存在过错,并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而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所规定的合同责任系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但本案的合同成立于1999年4月18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1年,跨越合同法实施之前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除了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及本案合同成立之前法律没有规定而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外,其他有关合同责任等应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

(2)G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燃机公司对发动机事故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过错行为”与本案发动机事故有因果关系。

G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因被告燃机公司的保运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了发动机压气机匣第五级叶轮叶片飞出机壳的事故”,但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相反,燃机公司的运行、维护记录(由G公司人员签字认可)均表明,运行、维护工作是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的。

法庭采纳了燃机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一次庭审调查G公司举证完毕,法庭便要求G公司对发动机进行事故鉴定,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G公司遂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并同时追加某省进出口公司、N公司某事业部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某事业部受某进出口公司委托对本案发动机进行检测、改装,后G公司撤回了对该事业部的追加申请)。

受D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专业工程学会失效分析分会对本案发动机事故进行鉴定,并于2001年11月出具鉴定报告。报告指出,发动机事故是由于发动机压气机六级盘辐板平衡孔处存在材料的冶金缺陷,导致六级盘辐板平衡孔产生疲劳裂纹,从而引发本次事故,与运行操作、使用维护无关。据此,法院判决由某省进出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某省进出口公司上诉后调解结案。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异地处理纠纷成功胜诉的案例。本案的成功,不仅在于结果有利于燃机公司,而且更重要的是燃机公司充分利用对法律的理解、对技术的掌握,引导案情朝对己方有利的方向发展。

首先,通过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避免了一裁终局的不利局面。其次,通过对合同责任构成要件的法理分析,使审判法官接受了举证责任的当事方系原告,而非被告。第三,燃机公司组成了以设计、装配、修理等方面的技术人员为骨干的工作组,对本案予以技术支持。特别是鉴定人员在修理厂现场拆解发生事故的发动机时,与鉴定专家共同讨论,进行技术上的交流、沟通,确保鉴定专家能充分听取燃机公司关于技术方面的意见。

需要指出的是,双方所签署的运行合同中约定,燃机公司保证燃机的正常运行,本案中燃机公司显然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责任。若依此条款,需要由燃机公司取得对己方有利的鉴定结论,将该保证义务项下的法律责任予以转移。尽管本案诉讼中没有发生此情形,但在今后签署合同时,此种保证义务性质的条款应予避免。

四、本案法律要点

(一)《合同法》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1999年3月15日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在《合同法》施行后签订和履行以及发生纠纷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和履行以及发生纠纷的合同,则应当分别适用“三部合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但是,双方的合同签订、履行、发生纠纷等行为跨越《合同法》施行前后的,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2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法》尚未生效,双方产生纠纷的时间在《合同法》实施之后。按照后法优于先法原则,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其作用在于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该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准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无论是在实体法、程序法都普遍适用,只有新法与旧法同时又有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时,才可有例外。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面临两种不同的甚至是互相冲突的法律规范时该如何选择呢?世界各国都确立了一些司法选择的法律适用原则,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我国《立法法》也明确确立了这三种原则,它不仅具有立法上的意义,更具有司法实践的价值。有这样的一些原则,可以为法官适用法律提供依据。本案面临两种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法官在司法裁决时,采取适用《合同法》而排除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

“新法优于旧法”是很多国家在处理法律规范冲突时的司法选择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内在含义是法官面临两个在制定时间上先后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时,一般应适用新法而排除旧法的适用。法官可以通过该原则加以选择适用,当然不同的法律规范的选择会对本案产生截然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法律后果。针对同一机关制定的新法与旧法,这种情形下《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规定中很明确地直接适用了“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二)双方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应注意的事项

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前提。《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法》这一规定表明,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前提。因此,合同中是否有仲裁条款,是该合同发生争议后能否提交仲裁机构审理的前提。随着经济活动频繁活跃,目前市场上由此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经济纠纷。实践中碰到过许多这样的情况:(1)当事人在履行经济合同发生争议后,要求通过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但由于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双方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不会受理。且一旦发生争议,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后再想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就较困难。(2)出现两份相关联的合同时,要避免一份有仲裁条款,一份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产生,避免当事人在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疲于奔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如考虑选择仲裁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途经,就应规范地书写仲裁协议,明确仲裁机构名称,确保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且在签订相关联的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时,同样约定仲裁条款,选定同一个仲裁机构,一旦发生纠纷,也就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

《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由此可见,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仲裁条款,也可以在发生争议后达成请求仲裁的补充协议。其次,准确书写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基础,由于我国《仲裁法》实施的时间与发达国家相比尚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时,难免会出现仲裁条款书写不准确的情况。如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等等。但是,为了保护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只要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仲裁协议是确定仲裁庭审理案件范围的唯一依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就是说,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三件事,即要求仲裁、选定仲裁机构、仲裁的范围。所以,仲裁协议除了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明确的仲裁机构外,约定仲裁范围也是必备的要件。因为它是对仲裁庭审理案件范围的限定,仲裁庭不能超越此限定审理案件。实践中,不少仲裁协议因仲裁范围不明或约定仲裁范围太小,以致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因范围的局限而无法一次断清案件,使案件不能得到全面解决。因此,规范的仲裁协议应当写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依法规范、准确地书写仲裁条款是保障仲裁条款有效的重要依据。

案例九管理存在漏洞企业利益受损

一、案情介绍

2003年6月4日,某省某货场(以下简称“原告”)以拖欠货款为由将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诉至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购煤款620371元,并主张利息损失379895元。原告诉称:原告与某省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曾于1996年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贸易公司供应原煤4000吨,原煤以铁路运输方式直接发至被告处专用线接收。其后,原告依约共计供应原煤54车3267吨,全部发至被告专用线,并由被告予以接收。然而,履行供货义务后,贸易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直至1998年,原告与贸易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贸易公司将对被告54车3267吨原煤的债权让与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直至诉讼。

二、处理经过

原告在诉讼期间,根据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债权转移协议而受让的、对被告于1998年发生的37车共计2277吨原煤的债权,向人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50094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54车原煤均已收到,该批原煤是贸易公司为履行和被告于1996年12月15日签订的4900吨原煤供应合同而发生的。当时贸易公司共向被告供煤82车,其中包括这54车原煤。而根据财务记载,该82车原煤货款被告已分四笔款项予以清结。因此根本不存在对贸易公司负有54车原煤债务未予清结的问题。也就是说贸易公司对被告不享有此54车煤的债权,当然让与原告的债权也就无从谈起。

原告用以增加诉讼请求的另37车原煤是贸易公司因拖欠被告261万元钢材款而约定以原煤抵账发生的。原煤虽已收到,然而因1998年贸易公司对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过期,被告将其退还后贸易公司一直未出具有效发票而没有予以冲账。现贸易公司尚欠被告200余万元钢材款,被告主张现在予以冲抵。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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