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第三条着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着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是:(一)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七)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八)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品作品。(九)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十一)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指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或者模型。
着作物是表达思想或者感情的创作物,隶属于文学、艺术、美术、音乐等范畴。在我国,通常把着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即着作物称之为作品。《着作权法实施条例》将作品解释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因此,作为着作物,需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着作物要件
①思想、感情的表达
②表现中有创造性
③表现的外部性
④隶属于文学、艺术、美术、音乐的范畴
第一,思想、感情的表达是指要作为着作物被认可,必须是人们精神活动的表达。因此,仅仅是一些数据或者历史事件的记载(如神舟六号的发射新闻纪录,餐厅菜单等),不能说是思想或者感情的表达,因此不属于着作物。
第二,表现中有创造性意味着要想作为着作物被认可,必须具有创造性。一般情况下,如果作品中有创作者个性的体现,就可以认为其具有创造性。所以仅仅通过模仿盗用他人作品,不能被称之为着作物。然而,着作物的完成,大部分是在继承前人遗产的基础上,再添加新的知识和自己的创意而完成的。单靠着作者的独创力来完成的情形是很少的,因此,只要作者的个性能够依某种形式表现出来,借鉴他人的成果是必要的,而不仅仅是独创或具有高度艺术性。创造性不论高低,无论是着名画家还是小学生的画,只要其具有个性的体现,我们都认为它们具有创造性。
第三,表现的外部性意味着将着作物用语言、文字、音、色的形式向外部表现,也就是说,只限于内心的语言、意图等是不能作为着作物受到保护的。虽然必须表现于外部,但是并不要求其完成的程度,因此,对于草稿或创作的某一部分、素描等等,也被视为着作物。另外,着作物并不要求其必须固定(记录)在有形物种上。比如说,将他人的诗歌熟记于心,在其他的场合利用,也有可能成为对着作权人的着作物的利用。
第四,隶属于文学、艺术、美术、音乐的范畴,这一要件趣旨并不是仅限于这四个领域,也可以理解为精神文化的全部,而属于技术范畴的,如专利法上的发明则不属于着作物。但是由于技术而产生的电脑程序,是由指令的不同组合来表现的,在日本有判例认为电脑程序属于学术的范畴。另外这一要件发挥的作用,是将属于工业所有权范畴的技术,如汽车的外观设计从着作物中分离,作为技术的范畴,从而归入工业所有权的领域进行保护。
综上所述,只要满足以上四个要件,创造物都可以成为着作物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
着作物的具体事例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着作物的分类具体如下所述:
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歌曲交响乐等话剧歌剧地方戏等相声快书大鼓表情等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绘画、书法、雕塑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在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的方式传播的作品这里只不过是《着作权法实施条例》所列举出的具体的事例。一般来说,只要满足前面论述的四个要件,就可以作为着作物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
着作物的排除对象(不能成为着作物的情形)在《着作权法》里,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不适用着作物(作品)即着作物的排除对象,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及示例。因为它们对于公众来说,具有公开性,应该是被广泛利用的,所以不能成为《着作权法》上所称的着作物。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二次性着作物二次性着作物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着作权法第12条)。比如说将外国小说翻译成中文、将电影剧本拍成电影,这些作品都属于二次性的着作物。从语言上看,二次性着作物必须赋予新的创造性,其着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另外,第三者要利用二次性着作物,必须要得到原着作权人和二次性着作权人的许可。
设例中将专业书籍改编为漫画,结果成为二次性着作物。因此,该漫画的着作权应该赋予漫画的作者。但是,在这种情形中,必须要得到原专着作者的同意。
共同着作物共同着作物是指两个以上作者合作创作,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着作权的作品(《着作权法》第13条),如座谈会、讨论会纪录形式的着作物,就属于共同着作物。共同着作物及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的整体着作权(着作权法第13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着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共同行使。合作作者对于合作作品所持有部分的转让、设置等,都必须征得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其他合作作者拒绝同意,必须要有正当理由(《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
汇编着作物是指汇编若干作品的片断b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b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d着作权法第14条a。
杂志、论文集等汇编着作物所保护的,并不仅仅是指若干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而是指对其内容的选择、编排的创造性汇编,即体现创造性的作品。汇编作品包含了汇编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应当成为着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汇编作品的创造性体现在对材料的选择、安排、整部作品的系统性构思及其效果等方面。对材料的选择、编排是否体现汇编者的独具匠心,决定了一个作品是否成为汇编作品而受着作权法的保护。
上面设例中提到的论文集,其选择、编排以及系统性构思等体现了汇编者独特的创造性,应当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所以对其进行利用,应当得到着作权人的许可。
数据库(datebaSe)因为数据库是由论文、数值、图形等其他信息的集合物,经过系统整理,并被储存,利用电子计算机可以检索的系统内的内容的体系性的信息资料,从理论上讲,其信息的选择或者体系的构成被认为是具有创造性的。我国在修改着作权法时,是将其作为汇编作品来进行保护的。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79年组成的工作组建议将数据库作为信息集合物或汇编物给予保护。英国在1g70年设立的着作权法修改委员会探讨数据库的保护问题后,于tgEE年提交了惠特福特报告,明确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来保护。美国、澳大利亚分别于tgUS年和tgUc年修改着作权法时,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日本在tgUe年着作权法修改之前,一直将数据库作为汇编着作物给予保护。tgU1年9月的着作权审议会议上认为就数据库的特性,并不单从信息的集合体,应该注重电脑检索的简便性,因而提议将数据库与汇编着作物分别对待。因此,日本于tgUe年,在着作权法中对此作了修改。
在日本,根据现行着作权法,如果要享受到保护,数据的信息的选择或者体系构成的创造性必须得到认可。因此,有人认为对于为了广泛性利用而进行有单纯的数据收集、积累所做成的数据库,其创造性是有缺陷的,故受到着作权的保护也是困难的。但对于这些不能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对于其做成时付出的成本、劳动进行保护也是有必要的,如美国对此也确立了付出辛勤劳动的收集理论。为了排除事实的独占,推动经济性的利用,日本有学者提出导入曾经在EU被提出的“不正当抽出防止权”。
关于有独创性的MV属于视听作品的问题
案情简介
本书从著作物、著作者、著作者人格权、著作权、著作权的限制、著作权合同、权利救济和表演者的姓名肖像权等几个方面利用实际案例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解释和分析。
1997年,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发行了《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0K精选19972VCD》光盘。该光盘含有包括《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V在内的24首MV。被告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卡拉0K形式播放了《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V。原告以三首M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未经许可予以放映侵犯其着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涉案的MV只是录制、传播歌词歌曲作品的一种手段,应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因此原告不享有着作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区别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
法院判决
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三首M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三首MV属于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是正确的。
分析:
由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区别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二者一个是着作权客体,一个是邻接权客体。因此,如何认定其性质具有重要意义。《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显然,《着作权法实施条例》没有给出清楚的界定。那么,要正确作出区别,就要把这个问题放到着作权的整体中,从基本概念出发来予以分析。在分析时,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把握两点:第一,这种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第二,这种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电影是一种特殊作品,是由众多作者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它通常是在编剧的基础上,经过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独创性活动产生的,因而包含着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电视、录像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表现手法与电影摄制类似,只是其载体不同于电影胶片。电视、录像的表现手法与电影摄制类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着作权法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电视、录像与电影作品同列为视听作品类。另一方面,构成作品,又必须具备独创性的条件。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只要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产生的、作品中包含有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就具有独创性。因此,我国着作权法对独创性并没有高度的要求,未成年人画的图画、写的日记、用一般相机拍摄的照片等类似客体都被认可为具有独创性,因而成为着作权的客体。对MV是否作品的判断,同样应坚持这样的标准。
区别作为着作权客体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录像作品与作为邻接权客体的录像制品应从是否具备独创性上进行。录像制品是一种复制品,是对景象、形象、声音进行机械录制产生的,它只是忠实地录制现存的音和像,因此录像制品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不具有创作的成分,没有体现出作品应有的创造性劳动。可以说,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录像作品与作为邻接权客体的录像制品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是否包含创作。
《激情燃烧的岁月》中涉及改编摄制权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从《我是太阳》作者处取得了将该作品独家改编和摄制成电视剧的权利。被告总政治部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军区政治部话剧团根据《父亲进城》作者的授权,将该小说改编摄制成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原告起诉称:三被告联合制作的《激情燃烧的岁月》虽声称改编自《父亲进城》,但实际上是抄袭了《我是太阳》的内容。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是太阳》的着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对《我是太阳》享有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被告辩称,《激情燃烧的岁月》是按照《父亲进城》及其改编而成的剧本拍摄成的作品,没有侵犯原告拥有的《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及拍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