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来看,系争的11张网页作品是英特科技依据合同对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的汇编,而不是演绎,应当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是英特科技对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的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因此,这些网页作品在性质上属于编辑作品,不应当被认定为演绎作品意义上的“汇编作品”。但是,由于当时的《着作权法》并不保护对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因此,难以认定其为编辑作品。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只能根据当时的《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认定系争的11张网页为作品。
二、关于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的认定“法人作品”并非在多数国家的版权制度中存在。我国虽承认这类作品的存在,但有严格限制。在绝大多数条件下,不能轻易认定某个作品是“法人作品”。真正典型的“法人作品”,反倒是一批在我国不享有版权的作品,如政府白皮书,法律、法规等等。法人作品概念的构成,包含三点要素。即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的意志创作;单位对作品承担责任。三要素同时并存,缺一不可。从本案的情况看,天天同净公司并未主持创作网页作品,而仅仅依据合同提供了部分资料,此行为并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法律特征。本案中所系争网页作品应为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依自己提供的经费、素材,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和要求创作的作品。依《着作权法》规定,委托作品的着作权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其作品的着作权,或者双方没有订立合同,其作品的归属依《着作权法》的规定属受托人,委托作品着作权归受托人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1)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该作品的权利;(2)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作品使用的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本案中,天天同净公司与英特科技的合同中未对着作权归属作明确约定,其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的事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系争网页的着作权应当属于受托人英特科技所有。
三、关于作者的认定关于如何认定作者,法律通常以署名为准。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着作权法规定,署名权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品是作者心智和劳动的结晶,在作品上打上标记,以真实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血缘”联系,既是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众负责任的表现。署名权只能是真正的作者和被视同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才有资格享有,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行使此项权利。所以,署名权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法律保护署名权,意味着法律禁止任何未参加创作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此外,作者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以非作者的姓名,都是无效民事行为。署名彰显作者与作品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客观事实,这一事实不因时间的推移、世事和法律的变迁而改变。本案中,虽然部分网页中注明版权所有为天天同净公司,但并不能影响着作权的真正归属。
对于网页来说,仅由一个单纯的作品构成的情况很少见。网页一般是由以文字、图形、颜色、录音、活动等多媒体的元素结合而构成。基本上,都结合了一种以上的作品形式,如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音乐作品等。这些素材经过网页制作者的编排组合形成了我们所见到的网页作品。根据新修订的《着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所以,网页是否受着作权的保护,关键看网页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根据新修订的《着作权法》,应当将本案系争的11个网页认定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应当由汇编人享有。但仅仅据此而认定系争作品的归属是不够的。因为本案中还涉及委托作品的问题,系的作品是天天同净公司委托英特科技完成的。根据《着作权法》规定,委托作品的着作权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系争作品的着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属于作者。本案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并未书面约定系争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也不能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故,系争作品的着作权应归受托人所有。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系争作品的着作权是否有约定,系争作品的性质如何,是并不最终影响着作权的归属。
赵××诉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案
案情简介
原告:赵××,男,50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路××号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前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董事长原告诉称:
赵××的美术作品《京剧脸谱》画册于1992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原告是该画册的着作权人。该画册收入了其独立创作的京剧脸谱272幅,这些作品在本领域有极高的权威性。该画册已再版10次,同时被翻译为英法等多国文字用于我国对外文化交流,还作为中国戏曲艺术发展的重要资料被各文艺团体、图书馆和艺术馆收藏。北京永和大王公司在2001年8月31日至9月30日的“和家将,齐亮相”超值优惠券大行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京剧脸谱》画册中的7幅作品作为该优惠活动的广告宣传内容,在其店堂和网络上进行促销宣传,且未署作者姓名。该优惠活动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着作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该活动的促销宣传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
第一,涉案优惠活动广告系被告委托上海金诚广告有限公司提出创意、进行设计并制作的,因该广告而致的侵权后果应由该广告公司承担。被告未参与该广告制作的任何活动,无义务审查该广告是否侵犯了他人的着作权,因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出其超值优惠券所使用的七幅京剧脸谱中,夏侯德、牛邈两幅脸谱的颜色深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不同,该两幅作品与原告作品并不一致;第二,由于京剧脸谱艺术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并且已经广为使用,原告《京剧脸谱》画册中的脸谱与其他脸谱图书的画法和色彩基本相同,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脸谱并非原告所独创,不属于着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第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美术作品作为一种作品形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向赵××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经济损失七万元人民币;3.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赵××负担4010元,由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分析: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美术作品作为一种作品形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京剧脸谱这种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点的特殊的美术作品是否应当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呢?本案被告即以京剧脸谱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独创性为由,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可版权性提出抗辩。
根据1990年9月7日通过的我国着作权法第六条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此后,虽然文化部积极主持召开了若干次会议对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并就此展开广泛的调研和探讨,但迄今尚未出台相关法规。如何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所广为关注的问题。民族民间文化是人类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人类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不同的国家、民族创造的各具特色的文化,使世界文化呈现多样性,并使人类的创造力源源不断。中华民族五千年来创造了丰富多彩的民族民间文化具有地域特征和民族风格的神话、音乐、舞蹈、曲艺、民居、民族体育活动等等。根据文化部部长助理贾明如在“国际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研讨会”上的介绍,自20世纪50年代起,我国政府就开始组织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抢救、挖掘和整理工作,记录和整理了各种体裁和流派的传统剧目、曲目及其唱腔、曲牌、表演艺术、脸谱、服装等。为弘扬被称为国粹的京剧艺术,文化部成立了振兴京剧指导委员会并成立中国京剧艺术基金会支持京剧艺术活动。
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积极倡导文化的多样性,呼吁各国重视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2年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2000年12月又成立了专门机构开展更加深入和全面的研究。日本、韩国、突尼斯等国家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立法与实践方面也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从世界各国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看,通常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某一特定民族或一定区域内的群体,在长期生产、生活中,直接创作并广泛流传的,反映该区域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征、宗教信仰且不断演绎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总称。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创作主体不确定和表达形式在传承中不断演绎的特点,因此,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上是有其特殊性的。一方面它已进入公有领域,另一方面它又与某一区域内的群体有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
虽然我国尚未对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作出明确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涉及民间剪纸艺术、京剧脸谱艺术、赫哲族传统民歌等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的着作权侵权纠纷。从前述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赫哲族传统民歌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赫哲族传统民歌似乎更符合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虽然剪纸作品与本案涉及的京剧脸谱作品均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性,但二者显然与“赫哲族民歌”这一创作主体并不确定的作品性质有所不同。在已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民间剪纸作品纠纷中的剪纸作品和本案中的京剧脸谱作品均由特定的创作者创作,属于具有明确的创作作者的作品。本案中的京剧脸谱作品即系由原告赵××绘制而成的,虽然其创作过程中参考了传统京剧脸谱,但并非简单收录编排传统脸谱而成,而系改变传统画法所创作的“正脸”画法,因此涉案京剧脸谱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本案被告以涉案京剧脸谱作品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为由而提出的抗辩主张,一方面表明对于民间文学作品的内涵尚有不同认识,同时也从另一角度向有关立法机关提出了尽快制定有关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为,显然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使得某些使用者存在既然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就应由全社会共享的不当认识。因此,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尽快出台,以切实保护我国历史悠久的传统文化遗产。
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仁川广域市桂阳区晓星洞××号。
法定代表人:徐××,代表理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简称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韩××,被上诉人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