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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学生人身伤害案例的评析(2)

二、史某由于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6,156.9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1,409元,鉴定费410元,麻醉平安保险费100元,陪护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复查费3,240元,复查陪护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配置眼镜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11,152元,上述费用共计34,747.9元整,由赵某的法定监护人赔偿22,000元(包括已付的8475元),由神池县某小学赔偿12,747.9元(包括已支付的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一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由神池县某小学负担500元,由被告的监护人负担205元,该款已由神池县某小学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的监护人给付神池县某小学205元,本院不予退还上诉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中,法院一审、二审审判都认为,被告赵某的监护人和校方应对史某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赵某是未成年人,在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学校负有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由于对学生疏忽管理和教育,导致史某受伤,学校负有过错,因而也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赵某的监护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学校不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赵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尽管赵某未故意伤害史某,可是赵某不应在校园内投掷带有危险性的玩具,赵某伤害史某属于过失伤害,因赵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赵某的监护人将负损害赔偿责任。

学校在本案件中没有过错。其理由有:

带进学校的玩具是赵某从校外带来的,其体积和重量同半截粉笔差不多,玩具上有大约1厘米长的小针,上扎一粒糖丸,食后可以玩耍。该玩具与学生平日常用的学习用品(如小刀、锥子、剪子等)相比,其潜在的伤害可能性极小,不应列入禁止学生带进学校的物品之中,老师没有管理失职的问题。

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课间自由活动期间。在不到300平方米的场地上,当时有500多名学生在进行活动或通行,事故发生在一个非常小的角落里,老师不可能在一瞬间发现或制止事故的发生,老师不存在失职。

学校非常注重安全教育和日常行为规范的落实。在每周一的例会中学校都要一再强调,班主任与其他老师也常挂在嘴边,在排除安全隐患方面做了很多有益、有效的工作。

综上所述,对发生的事故,校方与老师没有任何管理或监督方面的过失,更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无论从哪一个方面进行考查,校方与老师都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五、课间,学生眼睛被扎伤

【案情】

原告:周某,男,18岁,某职高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原告之父),48岁,北京某学院工人。

被告:杨某,女,17岁,某职高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之父),44岁,北京地铁公司工人。

被告:北京市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副校长。

案由: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1996年4月3日下午课间时,原告刚跨入教室,就被被告甩过来的一支圆珠笔扎伤了左眼,经人民医院诊断为晶体外流、瞳孔破裂,做了缝补手术,治疗8天。经法医鉴定:劳动能力丧失10%。医生说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矫正视力配眼镜费394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10元、伤残补助费15,000元、父母的误工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690元、毕业后如被用人单位退回需向学校交纳的培训费1,350元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

被告辩称:当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其他同学向我扔了一支圆珠笔,由于老师不让乱扔东西,我就捡起笔扔向了教室门旁的垃圾桶,恰巧将进教室的被告左眼打伤。为给被告治病,我家已支付了医药费和交通费。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太高,况且原告的眼睛本来视力就不好,因此仅同意再赔偿其3,000元。

校方辩称:依照规定垃圾桶应放在教室的角柜内,当时该班的角柜坏了,因此垃圾桶放在门后。学校曾规定不允许乱扔东西,对学生也进行过相关教育。被告向垃圾桶扔东西扎伤原告眼睛,学校对此不存在过错。事发后学校积极配合治疗,对被告也进行了批评。因此学校不负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班同学。1996年4月3日下午课间时,被告站在教室座位处将其他向被告扔的一支约15厘米、直径约1厘米的圆珠笔,投向距离约4米位于门旁的垃圾桶,扎伤了刚跨进教室门的原告的左眼。经北京医科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缘裂伤、虹膜嵌顿。目前遗有左眼瞳孔不圆,左晶体局限性混浊(轻度)的症状,参照相关标准,被鉴定人原告的左眼损伤致其劳动能力丧失10%。原告的住院费、医药费共计2,673.09元,交通费46.6元,其中住院费、医药费共计2,150元已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其余费用由被告父母赔偿。原告为配眼镜花费394元,法医鉴定费310元,原告父母的误工损失费为999元。原告1996年2月在校检查左眼视力为4.6,右眼视力为4.4;同年9月检查左眼视力为4.2,右眼视力为4.2。原告称其需要二次手术,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用以及赔偿如用人单位退回需交纳的培训费,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以下事实有诊断书、鉴定书、缴费收据、赔偿结算通知书、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教室向垃圾桶投东西将原告左眼扎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除已支付的部分住院费、医药费及交通费外,还应支付原告的营养费、配眼镜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及其父母的误工费。学校没有及时将教室内放置垃圾桶的角柜修复,导致垃圾桶没有放在合适的位置,因此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支付原告的部分伤残补助费。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补助费的数额太高,本院将依照具体情况酌情而定。原告称需进行二次手术,要求负担二次手术费及赔偿若用人单位退回,需向学校交纳的培训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19条、第1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00元、配眼镜费394元、伤残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999元。

二、被告北京市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000元(含鉴定费31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的监护人负担380元,由被告北京市某中学负担1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评析】

本案是在课间休息时,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某应预见到其投掷圆珠笔的行为,可能会对其他同学造成伤害,但是被告却因疏忽大意,将原告的眼睛扎伤。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校方尽管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可应及时更换和修理被损坏的教育教学设施,以清除发生意外事故的隐患。学校没有及时将修复教室内放置垃圾桶的角柜,导致垃圾桶未放在合适的位置,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负次要责任,应支付原告的部分伤残补助费。故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六、体育课上学生受伤,谁负责

【案情】

原告:张某,男,北京市通州区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某中学。

被告:刘某,男,北京市通州区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

原告张某与第二被告刘某系第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同班同学。1999年4月19日上午,在上体育课踢足球时,刘某将张某踢伤了右眼,当时体育教师没有在场。经医生诊断,张某的伤情为:“右眼继发性右视网膜脱离,右陈旧性钝挫伤,右眼玻璃体混浊。”治疗过程中,学校为张某支付部分医疗费14,000元,剩下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为张某自己负担。2000年10月13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张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由于赔偿问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学校和刘某的家长协商没有结果,因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刘某及某中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日后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7,000元。在审理本案中,学校仅同意赔偿张某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第二被告刘某以张某的眼伤系在学校里发生为由,不同意赔偿。

【审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的身体健康加以照顾和保护,对学生有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责任。在学生上体育课时,某中学既没有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亦没有教师在现场进行正确指导,没有尽到应尽的部分监护职责,致使张某受伤,某中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张某要求某中学赔偿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及家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理由合理,本院给以支持;由于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右眼伤残对其日后的生活学习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应给予抚慰和补偿。对张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某中学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3条之规定,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9,010.5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学校负全部责任。由于学生在校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已经家长转到校方,校方对学生具有监护责任,在此期间学生受到伤害,作为监护人的学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校方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学校不属于法定的监护人,张某在学校期间被刘某致伤,作为其法定的监护人刘某的父母应担负不可推卸的赔偿义务,理应负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校方有过错,基于过错原则校方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从法律上讲,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成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针对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比如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则涉及到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应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地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监护人对被告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一种严格的无过错责任。那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监护人(一般为学生的父母)无论有无过错,均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种观点中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监护责任发生了转变,学校为临时性的监护人,承担着同学的父母一样的监护责任,笔者认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民法通则》有关监护人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即(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由此看出,《民法通则》没有将学校列为法定或者指定监护人,学校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其次,学校仅承担与其工作职能相关的那部分教育、管理、保障的监护职责,而非全部监护职责。笔者认为,校方本身对于在校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是一种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是区别于《民法通则》中所指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的,校方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健康保护承担着注意义务,要尽到一个管理者的责任。对于学校是不是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要从客观上进行判断,而不能用主观标准。假如老师在体育课上,已经向学生说明了一项运动的危险性,予以警示,并在实际活动中注意了学生的行动,对不安全的隐患及时予以制止,就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学校自身也不具备负有完全监护责任的能力。一是学校仅仅是一个发展教育事业,培养教育几百名学生,不可能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一点伤害事故。依照《教育法》,学校仅对学生承担一定范围内的管理、监督和保护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再次,校方对于在校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仅承担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就本案来看,作为某中学,在学生上体育课时,教师没有在场进行指导、保护,尽管学校和老师不存在让学生受伤的故意,可是却有过失。这种过失即是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基于这一点学校要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刘某负主要赔偿责任,而学校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七、庞某受蛇惊吓导致精神障碍案

【案情】

原告:庞某,女,14岁,某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庞某某,男,51岁,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男,16岁,某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系被告之父。

被告:苟某,男,13岁,某中学学生。

被告:某中学。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校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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