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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社会形态(2)

毫无疑问,当这个人死了之后,他所留下来的帝国将会因为缺乏联合体的联系性而土崩瓦解。

格劳休斯曾经说:“人民可以把他自己送给一位国王。”

根据格劳休斯的观点,人民在把他们自己当作礼物送给国王之前就已经是人民了。这种赠送的行为本身就是政治的行为,它假定这经过了公众的深思熟虑。

因此,在考察人民使自己服从于一位君主的行为之前,我们首先应该仔细考察人民是通过一种什么样的行为使自己成为人民的,因为既然这种成为人民的行为先于服从于一位君主的行为,那么,它才是社会真正的基础。

事实上,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话,除非这种选举是全体一致同意的,否则那些少数人为什么会有义务来接受多数人的决定呢?一百个想要主人的人有什么权利代表那十个不想要主人的人来投票呢?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本身就依赖于一项契约,它意味着对此至少曾经在某种场合下有过全体一致的同意。

论社会契约

“社会契约论”,是西方17、18世纪资产阶级用以反对封建“君权神授”理论、争取平等自由的政治地位的思想武器,在此前提下,西方资本主义及其各项相应的制度才得以充分发展,因此,社会契约理论不仅是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家在政治上与法律上获得正当化的基础,同时亦为资产阶级国家以平等、自由为核心理念的法律制度得以确立并发达的先导。卢梭是探讨社会契约论的先行者,处在革命时代的各国资产阶级皆曾把他的相关理论当作福音,并在革命胜利之后参照其确立了本国的政治、法律制度。

在我看来,在自然状态下,危及人们生存的阻力比人们为维持生存而做的努力更加厉害。

那么,在这种原始的自然状态下,人们无法继续生存,他们必须改变他们的生存方式,否则,他们将走向灭亡。

但是,由于人们不能创造出新的力量,只能结合原有的力量,所以,他们必须结合成足以克服阻力的力量,由一个惟一原动力发动起来,而一致动作。

这种力量的结合,需要许多人结合在一起才能办到。

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其赖以生存的惟一工具,那么,他应该如何将它们提供出来,同时又不忽略对自己的关心呢?

换言之,我们应该找出一种怎样的结合的方式,能以社会的全力保护每个分子的生命财产,同时每个分子一方面与全体相结合,一方面仍然可以只服从他自己并仍然和从前一样自由?这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这一社会契约中的各项条款是由该订约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稍加修改,便足以使之失效。那些条款,虽从未正式发表,但它们是天下一样、各处都加以默许的。一旦社会契约破坏,每个分子就回复其原来的权利和自然的自由,至于他抛弃自然的自由而得到的社会契约上的自由,则归于消失。

那些条款,正确地解释起来,可归纳为一条:每个分子连同他的权利都完全让予整个的社会。

其一,因为每个分子都把自己完全让予社会,则大家的条件都相同;因为大家的条件都相同,所以,没有人能去定出条件,以损人利已。

其二,该让予是没有保留的,所以,结合是尽可能的完善,没有一个人会再要求什么。因为,如果个人还有什么权利保留着,则因没有共同的标准以判断他们和公众的关系,而每个人在某些事情上是由他自己判断,而他很快又要一切都由他自己判断,这样,自然的状态将仍存留,而该项结合将成为专制的或无效的。

总之,每个人把自己让予公共,就不是把自己让予什么人了;他对于每个分子,都可取得相同于他自己所许给他人的权利,所以,他获得的相当于他所丧失的一切,并获得更多的力量以保护他所有的一切。

由此可见,如果我们删去了那些不是社会契约要素的各点,我们便可知道社会契约可简述为:我们每个人都把自身和一切权力交给公共,受公意的最高的指挥,我们对于每个分子都作为全体的不可分的部分看待。

这种订约的行为,立即把订约的个体结合成一种精神的集体。这集体是由所有到会的有发言权的分子组成的,并获得统一性和共同性,及其生命和意志。这种集体,古代称为城市国家,现在称为共和国或政治社会。

这种共和国或政治社会,又由它的分子加以种种的称号:从其被动方面称之为“国家”;从其主动方面称之为“主权”;和类似的团体比较时,又称之为列强的“强”。

至于结合的分子,集合地说来,称为“人民”;个别地说来,就是“主权者”,称为“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称为“国民”或臣民。

论主权体

卢梭指出,由于个体的结合,从而形成了全体,而全体和个体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的约定。但是,现实生活中,个体利益可能与共同利益背道同驰,或个体只想享有公民的权利而不愿尽公民的义务,因此就迫切需要这样一个约定:不论是谁,如果他拒绝服从普遍意志,那么,整个实体将强迫他服从。

至此,我们发现,这一约定包含着一种全体和个体之间的相互约定。

我们可以说,每一个人其实也是在与他自己签订契约,他受到双重关系的制约——在主权面前,他是国家的一分子;在个人面前,他是主权体的一分子。

但是,这里不能应用“任何人都无须遵守他与自己所订立的约定”这一民法准则,因为,自己向所属的整体承担义务与自己向自己承担义务是有很大区别的。

我们还必须注意,因为每个人都要被置于两种不同的关系中加以考虑,公共决议尽管可以使所有臣民对主权体承担义务,却不能因为相反的理由使主权体对其自身承担义务,因此,如果主权体对自己套上一种不能违犯的法律,那是有违政治实体的本质的。

因为,主权体只在惟一的并且是同一种关系之下考虑自己,所以,其就像一个与自身订约的个人。

由此可见,对于人民这一实体来说,既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强制性的基本法,甚至社会契约也不是。这并非意味着该实体在不违反这一契约的前提下不能与他人订约,因为它对外就变成了一个单一的存在、一个个体。

然而,政治实体或主权体的存在是以契约的神圣性为前提的,甚至对外它也永远不能作出任何违反这一原始约定的事情,如把自己的一部分转让出去或使自己服从于另一个主权体,则破坏了它所赖以存在的约定就等于自行消失,本身既不存在的东西也不会产出任何东西。

一旦众人结成了一个实体,别人冒犯其中的一个成员就等于进攻整个实体,而冒犯实体就更使其成员们感到切肤之痛。因此,义务和利益使订约双方都要相互帮助,这些人应设法把取决于此的所有好处都集中于这种双重关系之下。

然而,由于主权体只是由主权体的个人组成,所以它没有、也不能有与他们利益相反的利益,因此,主权权力不需要对臣民作出任何保证,因为该实体不可能故意损害全体成员的利益。

但是,臣民对于主权体来说就不是这样了,尽管有着共同的利益,如果主权体无法使其臣民确保忠诚,它就无法保证臣民履行他们的约定。

事实上,作为人来说,每一个人都可以有与他作为公民来说所有的普遍意志相反或不同的个别意志。他的个人利益所授意他的可能与共同利益完全背道同驰,他的绝对的、与生俱来的独立的存在可能使他把他对共同事业应尽的义务视为一种无偿的贡献,不做贡献对他人也没什么损害,而做贡献对自己反而带来负担;由于个人把构成国家的这一法人看做一个理性的存在,因为国家本来就不是一个,他就只想享有公民的权利而不愿尽臣民的义务。这种不公任其发展将导致政治实体的垮台。

所以,为了使社会契约不至于沦为空洞的教条,它应暗含着这一约定,只有该约定才能赋予其他约定以力量:不论是谁,如果他拒绝服从普遍意志,那么整个实体将强迫他服从。

之所以这样做,其实是为了保持他的自由,因为这一条件在将每个公民奉献于祖国同时,也确保他不再依附于任何个人,该条件成为政治机器的机关和奥妙之所在,只有它才使社会约定合法化。反之,如果没有这一条件,社会约定将是荒谬的、暴戾的,容易发生最大的滥用。

论社会状态

由自然状态进入了社会状态,人类产生了巨大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本能被正义取代,他们的行为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道德性。有得必有失,人类在得到的同时,也失去了一些东西……

人类自从自然状态进入了社会状态便产生了巨大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本能被正义取代,他们的行为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道德性。

事实上,只有当生理的冲动被义务的呼声所取代、嗜欲被权利所代替,自然状态中只知道关爱自己的人类,才意识到自己不得不按照其他的原则行事,也就是说,在按照自己欲望行事之前,要先听从自己的理性。

在社会状态中,虽然人类被剥夺了他们从自然得来的许多便利,但他们却得到了许多新的、巨大的收获——他们的能力得到了锻炼和发展,他们的思维开阔了,他们的情感高尚了——可以说,他们从一个愚味的、局限的动物,一跃而为一个有智慧的生物。

那么,简单来说,人类到底失去了什么,同时又得到了什么呢?

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是其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的权利。

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获得的,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

为了我们能在权衡得失时不至于发生错误,我们必须很好地区别以下几点:

其一,我们必须很好地区别,仅仅以个人的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和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

其二,我们必须很好地区别,仅仅是由于强力的结果或者是最先占有权而形成的享有权,和只能是根据正式的权利而奠定的所有权。

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清楚人类在社会状态中所拥有的道德的自由。实际上,惟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了自己的主人。因为,仅拥有欲望的冲动,是奴隶状态;惟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

论财产

卢梭认为,在社会形态中,个人要将自己的财产奉献给社会,当然,财产的性质不会因此而改变。在这一过程中,个人并没有失去什么,相反,却得到了社会对其财产的承认,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其财产的肯定。如此,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就是合法的,是受到全社会保护的。

在社会政体形成之前,每个成员都把自己及自己所拥有的一切交给了社会。

事实上,这一交予的过程,并不会因为财产的交予而改变财产的性质。

毫无疑问,公共财产远比个人财产强大,就好象国家力量远远大于个体力量一样。

国家对于其公民,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对公民的个人财产权有着完全的控制,从而在国家内部形成公民权利的基础。而在国家之间,财产权仍然依照先占先有的原则,这与独立个体的先占权是对等的。

相对于强权占有而言,先占先有的原则更为真实,但这种占有并不构成真正的权利,除非私有财产权的确立。

事实上,每一个人都拥有对其所必须的东西的占有的天然的权利,但只有在法律承认的情况下,他才能真正成为其财产的拥有者。当然,其所拥有的财产也是有限制的,至少他不能对公共财产有所侵犯。

由上可见,在自然状态中脆弱的先占权,在社会状态中得到了完全的尊重。这种对私有财产的尊重,与其说是对他人财产的尊重,不如说是对不属于我们的财产的尊重。

简单而言,对土地的先占先有的授权,下列条件是必须的:

其一,土地从未被任何人居住。

其二,土地的占有必须是为了他的生存。

其三,土地的占有不能是空洞的仪式,只能是通过劳动开垦。

在此,需要和开垦迫使先占先有权让步,我们是否走到了极限?这样的权利是否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是否一个人只要踏上了这片土地,就可以宣告拥有这片土地?如果一个人有能力驱逐他人而占有这片土地,是否他有权让他人永远不再回来?当一个人或一个民族强占了大片领土,不让他人涉足,难道这不是应该惩罚的罪恶吗?因为,这个人或这一民族剥夺了自然赋予人类的共同的居住和食物资源。

当巴布亚(西班牙探险家)站在海岸上,以卡斯提王室的名义宣告拥有太平洋和整个南美洲的时候,难道他就真的凭此剥夺了居民所有的一切,并让其他君主望而止步吗?如果这样的话,这样的方法将被无限制地重复下去,这是何等地可笑!

我们很容易理解,个人所拥有的土地是如何结合而成为公共的土地的,也很容易理解公民所占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是何时开始生效的。这就使得所有人对国家更加依赖,而他们的财产就是他们忠诚的保证。

有意思的是,当个人将他的财产交予社会的时候,社会并没有剥夺他的财产,相反,社会却赋予他合法的所有权,从而使占有变成了真正的权利。

如此一来,他就被视为公共财产的监护者,他的权利也为其他国人所尊重,面对外国力量,他受到国人一致的保护。

因此,这种财产的转移,不仅对公众有利,而且对个人更为有利。

也就是说,个人拿回了他所奉献的一切。

此外,还有一种可能,这就是当社会形成时,个人并没有任何财产,在他们占有足以维生的大片土地后,或一起公用,或将其分割……无论这一分配如何进行,个人对土地的权利要永远从属于社会对土地的权利,否则社会的纽带和主权的实施就不会有力量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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