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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李达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考(6)

武步云认为,法律不仅具有意志性,而且具有规范性。并且,规范性是最能说明法律之为法律的东西。此时,如果一不小心,就可能以为他把规范性认定为法律的本质规定性了,其实不然。他认为这还不能说明问题,因为法律的规范性来源于它的社会本质,规范性只不过是对社会规律性的一种反映。所以,很遗憾,他没有把这个“最能说明法律之为法律的东西”进行更深入的剖析和研究。现在,当我们回头审视这个问题的时候,可以说他的忽略使得其研究与更深层次的真理失之交臂。当然,我们并不能苛求于他,否则,在前人曾千百遍深耕细作过的地方,后人还有什么指望去获得新的发现呢?对这个问题走马观花地一掠而过之后,他又列举了与意志性、规范性平分秋色的强制性、继承性等。同样地走马观花,同样地一掠而过,或许他认为这些都不是本质意义的东西,不必在此纠缠。因为“法律的一切表现形式和属性都只能在它的社会本质中,才能获得最终的解释”。[50] 所以,他认为无论意志性、规范性、强制性抑或继承性等属性都不可能是法律的本质属性。只有“占统治地位的生产方式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亦即规律性的联系,它是法律之所以存在、发展且有各种表现形式的物质根据,这就是我们所讲的法律的社会本质,它的集中表现就是法律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则和秩序的表现”。[51] 就这样,[52] 步云终于推出了法律本质具有二重性,即“一切阶级社会法律的全部本质,就是由它的阶级本质和社会本质构成的”⑤的终极结论。由此,他给阶级社会法律的本质下了一个普遍的定义:“法律的本质在于,它是以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领导)阶级意志的形式,对社会经济关系规则和秩序的规范性反映。”

由于法律的本质问题关系着法律本身的性质,法律是什么?不是什么?能够做什么?不能够做什么?一切的一切,都可能从不同的侧面、不同的层次、不同的角度归结到法律的本质问题上来。从法哲学的逻辑意义上讲,法律的本质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不能绕过的必经之路、不可不察的基本“内核”。所以说,武步云下大力气来论述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的努力是有着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的,而在论述的过程中又得出了法律本质不仅具有“阶级性”,同时还存在着一个更深层次的“社会性”这么一个新的结论本身,其现实意义就显得更为重大。

当然,这里强调和肯定思想家的探索精神及其努力,并不是说笔者就完全赞同其结论本身。严格地说,从理论本身来分析,也就是从技术的角度上看,“法律本质二重性”的理论并不是一种彻底的理论,它只不过是理论探索具有过程性、阶段性的反映,是一种过渡性的理论。任何事物越在表层,其呈现于外的就越是丰富多彩,越使人眼花缭乱;越靠近其本质,其表现的内容就越发简约质朴、纯洁单一。法的外部特征及其属性,其表现也是多种多样的,但随着研究从一般属性到本质属性的深入,法的本质也从多方面的呈现到一步步走向简单明了。目前法的“本质二重性”理论所达到的阶段,就像“哥德巴赫猜想”的论证,尽管已经证明到了1+2的成立,距那光辉的顶点只剩下一步之遥,但毕竟还不能说人类征服这座理论高峰的过程已经完成那样,法最深层次的本质也应该是唯一的。目前,在否定了过去的“唯一”,又重新从“多”寻到了“二”,仍然不能说人类征服法的本质问题这座理论高峰的过程业已完成,因为新的唯一还未找到。即使又找到了某个新的“唯一”,但是它是否正确,能否具有应然的解释力从而得到大家的普遍认可?这可并不是武断地下一个结论就能够轻易解决的问题。

从理论上可以断定,找到了“二”,“一”就不会远了。假定法的本质二重性“阶级性”和“社会性”是正确无误的话,继续找出那生发、制约和决定“阶级性”和“社会性”共同的根源,法的本质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法的这个“阶级性”和“社会性”共同的根源,也就是法唯一的本质。这个本质的定在将承载和支撑法的理论与实践的全部活动,将解释法为何之所以为法而不是其他的任何东西等一系列问题。历史已经证明了“阶级性是法唯一的本质”的说法担负不了如此重任,那么,谁又能“横刀立马”,众望所归?或许,这个法哲学领域的重大问题并不是单靠法哲学家的冥思苦想就能解决的,它必须有赖于社会实践的进步,法学整体的发展以及相关的哲学、逻辑学、语言学等一系列学科综合性的进展,才能得以完满地解决。

不仅如此,即使以后人们得到了对法的本质的准确界定,它也只能是过渡性的,它必定会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随着整个法的学科的不断发展被新的时代取代和刷新。“每一个定义都等于自觉地声明,它没有穷尽该事物的全部特征。———是的,这是拒绝承认它是绝对真理,可是这一拒绝,不是为继续发现可能发现的无穷无尽的真理,留下了余地吗?”[53] 人们对法的本质问题的探索,将是伴随法的现象的存在而不断进步和持续发展的过程。[54]

虽说这个问题的圆满解决并不能指望其一劳永逸,可从理论上讲,毕竟应该有一个让人相对看得清楚的“稳定的状态”,哪怕这个“稳定的状态”极为短暂、转瞬即逝,也比现在对其束手无策要好。现代科学已经能够通过大型强子对撞机捕捉自然界存在时间极短的质子对撞时的情况,而社会科学却对法的本质问题长期不甚了了的状况总给人一种学界江郎才尽的感觉。也不知我们哲学、社会科学界,特别是法学理论界有没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之后出现的新理论和新方法?若有,为什么不像******先生所说的“大胆地试”呢?笔者以为,完全可以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出现和兴盛起来的哲学和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方法,对其进行重新分析和解读。

这个问题并不是用不提它的方式就可以回避得了的,因为社会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需要一定的理论支撑。理论是社会现实的特定形态,它对社会现实具有巨大的反作用,理论的缺陷势必会在社会现实中得到反映。一个关系到社会长治久安的理论体系的最核心的部分一旦丧失了话语权或患上了失语症,社会无序状态将会随之而来。

就像我国数学家陈景润证明哥德巴赫猜想的努力接近了顶点那样,法学家武步云对法的本质的探讨也接近了成功。这不仅是哲学原创性的言说,而且包括对这些言说的言说,其实都是时代思想高度的一种标尺,它具体丈量和诉说着人们的思想水平的标高,它记录着此情此景之下人们在理论方面生存状态的实际。

武步云的言说就是证明[55] 。

本文写作至此,发现有人对类似的主题也有类似的看法:“如果说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在马克思和恩格斯所处时代的一切科学的最高成就的基础上产生的,那么今天发展马克思主义哲学也必须基于当代一切科学的最高成就。就逻辑来说,在马恩时代,自然是传统逻辑被马克思主义哲学吸收并加以运用。而在今天,逻辑的最高成就是现代逻辑。因此,发展马克思主义哲学就必须学习和掌握它。在这种意义上说,如果不了解不掌握现代逻辑这种科学方法,发展马克思主义哲学就会成为一句空话。”[56] 从逻辑的观点看,英国哲学家也是逻辑学家的罗素亦说过类似的名言:“任何一个哲学问题,在对它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澄清之后,便会表明:要么根本不是哲学问题,要么就是我们使用的‘逻辑’一词的含义上,即逻辑问题。”有鉴于此,或许,用现代逻辑的方法对法律本质的问题进行分析,才有加大解决这个问题的可能性。不过,笔者这样说也不是苛求于别人和旁人。明白了某些道理,只要是对自己有提醒、有启发的就是有益的,为此,注意克服和弥补自身的不足,才是应该谨记和努力的。

除此之外,在探讨法律本质问题的同时,《引论》还对法律的结构和功能,即法律的作用以及法律的实现与法律实现的过程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其后,《引论》的视线才渐渐离开了注视良久的“法律本质论”,而将其目光聚焦在了本书的最后一个板块———“法律价值论”上。

在进入价值论的探讨时,《引论》并没有直接论述它,而是“为了阐明法律的价值问题,必须如实地将法律作为一种文化加以研究”[57] 。在研究法律文化时,《引论》又集中精力对什么是法律文化,法律为什么是一种文化,以及研究法律文化有什么意义等具体问题进行了论述。

文化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我们可以站在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学术方法对其进行解读。而《引论》则明确指出,它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特别是劳动、实践的学说而展开的。

波普尔的“世界Ⅲ”理论,将世界划分为三种不同的形态,它们是物质世界Ⅰ、精神世界Ⅱ和文化世界Ⅲ。据此说,“我们也可以将世界划分为物理世界、生物世界和文化世界,而文化世界是人与外部物理、生物世界联系的中介。如果说物理世界和生物世界是自然界,那么,文化世界就是‘第二自然界’,它是由人创造的一个客观世界。‘文化’一词在英语中是 Culture,其词源是拉丁文中的Cultus,原意有‘耕作’的意思,即人按照自己的理想在自然界中劳作,以改变自然物,从中取得收获物。”[58] 即,从英语的拉丁语词源看,文化的本义及所指应该说的是关乎人的生存、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问题。结合波普尔的世界Ⅲ理论,它好像也是世界Ⅰ与世界Ⅱ的融合,与拉丁语词源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在现实中,特别是在汉语的用法上,文化其实早就突破了自身的原始状态,发展成了一个无所不在、无所不包的庞然大物般的“超级范畴”了。

当然,《引论》并不会被社会的表象所迷惑,而是紧紧地抓住了文化的本质和内核。“文化,作为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和对其成果的占有,它既包括人们创造出来的产物,又包括创造产物的过程;既表现为静态的东西,又表现为动态的存在。不少人把文化仅仅当作静态的东西即‘创造出来的东西’来理解……但是细究起来,这种理解并不全面,甚至还没有切中文化的要害。”[59] 这一段话非常有意思,也非常有见地,倒是一针见血地击中了人们常识般的看法,因为一般情况下,人们恰恰就是将文化仅仅当作静态的东西即‘创造出来的东西’来理解的。“创造产物的过程”和“动态的存在”往往被国人只看结果、只重结果的思维和行为方式所忽略,追求所谓“货真价实”“实实在在”“看得见摸得着”的习惯遮蔽了我们观察世界的眼睛,降低了我们把握世界的能力。武步云的论述好似空谷足音,使读者扩大了视野、健全了思维。在这样全面和准确观察基础上,《引论》才推出了自己关于文化的界说:“文化是人作为主体作用于客体,将自己的本质力量、价值客观化,对象化,以满足其生存发展需要的、人类特有的生活方式。”[60] 虽然这段极富哲学意味的话将人们的思想来了个彻底的颠覆,但将整个人类的文化活动最后落实在“生活方式”上,却略嫌美中不足,给人的感觉是在强调了一个方面的同时却削弱了另一个方面,即“静态的东西”“创造出来的东西”,使原本人们强烈感觉到的东西,变成了不着边际、虚无缥缈的存在。

所谓生活方式,马克思、恩格斯在创建历史唯物主义原理时,把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两个概念同时提出。指出,“在社会生产的每个时代,都有这些个人的一定的活动方式、表现他们生活的一定形式以及他们的一定的生活方式。意指不同的个人、群体或全体社会成员在一定的社会条件制约和价值观念制导下所形成的满足自身生活需要的全部活动形式与行为特征的体系”。[61] 除这一规范表述外,亦有在下述两种情况下使用生活方式的概念:限指日常生活领域的活动形式与行为特征。这是狭义的生活方式含义。②仅指个人由情趣、爱好和价值取向决定的生活行为的独特表现形式。在这个意义上相当于生活风格的概念。生活方式是生活主体同一定的社会条件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活动形式和行为特征的复杂有机体,其基本构成要素分为生活活动条件、生活活动主体和生活活动形式三部分。

据此,可以这样认为:《引论》对文化的界定虽说并无大错,但抽象的表述却使原本应有的内容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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