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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李达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考(22)

值得一提的是,李达先生多次谈到各派法哲学以及黑格尔法哲学的非科学和不能实践的特性,并在字里行间显而易见地透露出了一定的否定之意。这可能是当李达先生写作此书时,科学主义和“科学万能”的思想氛围在书中留下的印记。本来,哲学就不是一般的科学,它给人的只是一种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熏陶和启迪,与一般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科学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它高度抽象的体系、范畴和概念到具体实践性的操作之间,还存在着一系列各种不同的中介性环节。把哲学理论当做具体操作的蓝图,其结果必然是可悲的。任何一种理论和体系,只要它自身能够做到自圆其说,顺理成章,我们就应该认为它有其存在的价值。都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为什么还要给它加上一个带有功利性的标准呢?把哲学的思维与现实的活动直接挂钩的做法,事实已经证明是极为有害的。一代杰出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大师,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我国的开拓者竟然把哲学与操作的技术相等同,当做正面价值取向这一点,确实有些令人觉得不可思议!或许正是由于这种观点在人们心灵深处的广泛存在,也就难怪“**********”时,一大批坚持真理的哲学家被斥为“反革命”而深受其害了。就是《法理学大纲》的作者李达先生本人不也未能幸免吗?

不过,尽管李达先生对西方各派法哲学以及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总的来说所持的态度是否定的,但对其中闪烁着辩证法光辉的一些思想也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一样给予了充分肯定的评价,这种实事求是地对待人类文化遗产的态度和学风,为我们进一步高扬马克思主义的旗帜,在前人开拓的思想道路上不断地探索前进,确立了光辉的榜样。

参考文献

[1]李达.法理学大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4]吕世伦.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5]武步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

试论法的本质

随着法这种社会现象的出现,众多的法律思想家就从未停止过对其本质的探索和研究。但由于其现象的复杂性和本质的丰富性,加之时代与阶级的局限性,以至于很难对它的本质加以准确地把握。当今的时代与前人探索的思想资料,给我们认识法的本质提供了便利。因为真理是一个无限接近和发展的过程,所以,我们有必要重新对此做一番系统的考察。

所谓事物的本质属性,就是使一事物之所以为此事物而不为它事物的内部相对稳定的联系和结构。对于这种联系和结构的把握,人们是不可能通过直观得到的,它只有通过对大量的感性材料的提炼和深化才能够获得。同样,对法这种社会现象的考察中所持的角度与所用的方法的不同,势必就会导致对同一现象的本质的探讨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家们批判地吸取了以往关于法的研究的积极成果,并在研究大量现实材料的基础上开辟了认识法律现象的新途径。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应当由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加以说明。这些论断,不仅有助于我们认识马克思主义在100多年前对法的本质的理解,而且对于当前对法的本质的探索都有着决定性的指导意义。

通过对古今中外众多法律思想家关于法的本质的探讨的比较和研究,笔者认为:

1.法是一种社会控制的规范和工具

这是将法作为众多的社会现象的一种,相对于整个人类社会而提出的命题。也就是说,法的工具性不论是指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抑或是指作为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而言,都是一种显而易见的基本属性。

不可否认,法这种特殊的工具,只有取得了国家政权的集团才有可能为维护其根本的利益而使用。也正因为它是一种取得了国家政权的集团这个整体,“而不是单个人恣意横行”的工具,所以,它就十分明显地表现出了调整的规范性的特征。

所谓法的规定性,是指其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作用,即规定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做什么;同时又通过这种指引,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标准。马克思说过:“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就是马克思以前,乃至一些非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家都对法的这种社会调整的规范性做出了充分的肯定。如我国古代的管子认为:“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纷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者。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也就是说,法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分明、信赏必罚的行为规则,即规范。又如,托马斯·阿奎那也说过:“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一些行动的行为准则和尺度。”近代对我国法学和法律思想的发展起过“承上启下”作用的法学家沈家本所谓“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的说法,同样也说明了法是约束人们行为的准则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

2.法具有明显的阶级意志性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针对资产阶级意识形态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行为规范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这说明,法的阶级意志性指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意志,也不是什么超阶级的共同意志。当然,这种意志性并非是统治阶级的随心所欲,它是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客观要求的反映。也就是说,统治阶级的意志内容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一定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状况所制约的。正因为法的阶级意志性从多方面表现出来的经济基础的制约性,所以,法律关系只是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不过这个问题已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们论述得相当充分了,笔者在此不准备过多赘述。但经济基础不仅能决定法的阶级意志性的特征,而且也使得法这种社会现象,同样包含了其他的一些本质属性。

3.法存在着广泛的社会伦理性

正如马克思所说的那样:“法律只是对事实的公认。”为了一定的经济制度和社会秩序得以延续和存在,掌握国家政权的集团往往将一些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习惯及其道德规范,确认为法律规范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莱翁·狄骥在其主要著作《宪法论》中曾经说过:“一种经济规则或道德规则当它在组成一定社会集团的每个成员的自觉意识上充满了这种想法,认为集团本身或在集团中握有最大强力的人们为制止这种规则遭受违犯得以出而干预时便成为法律规范。”

这也可以认为,掌握国家政权的集团为了社会控制和调整的需要,往往将多数人早已习惯的思想行为方式纳入其法律体系之中。这样做,从思想上容易被人们接受并能很快使社会保持正常的秩序。

因为一定的社会中大多数人心目里的处理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应遵守的道理和准则的伦理观念,相对其他的一些社会规范来说,远为稳固和具有较长的延续性,所以将其纳入法律体系之中的做法以及所得到的结果,就像是顺水推舟一样事半功倍。为此,一定的伦理观念和道德规范,就必然地变成了相应的法律思想和法律规范。它们不仅反映在立法和法律条文中,同时,还体现在法律制度的各个环节上。

此时,经过了这种特殊处理之后的伦理观念和道德规范的性质就得到了完全的改变,呈现出来的不是旧的,而是全新的法律特征。正如某个器官被移植之后,它虽然多少还不可避免地带有过去的特征,但从根本上说,它的性质得到了彻底的改变,成为了另一个机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所具备的是这个新的机体的本质。

如此,被纳入到一定的法律体系中的伦理观念和道德规范就成了相应的法律思想和法律规范。同时,由于它们本身某些特征的稳固性,于是,使得法具备了广泛的社会伦理性。

4.法具有管理的秩序强制性

人类社会为了避免在其自身的矛盾和冲突中陷于崩溃,法的内部还存在着这种秩序的强制属性。法律通过规定对敌对阶级的强制和镇压,对友好阶级的联合和强制,对本阶级内部的限制和约束,以缓和其冲突。将人类社会中各个阶级的矛盾纳入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所需要的秩序和范围之内,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所表现出来的客观要求。对于法的这种属性,西方分析法学派的一些代表人物都程度不同地予以了强调,如凯尔森就说过,“法是一种强制的秩序”,并认为这是法律秩序与其他社会秩序的主要区别。马克思主义者也认为,法的这种秩序的强制性是其本身具有的一种本质属性。当然,这种属性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即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作为法,它都具有必须履行和不可违反的性质,如果违反,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也是法为其在社会生活的调整中具有权威性的原因之所在。

除此之外,法还具有许多分属不同层次的本质属性,如客观性、科学性、正义性……

因为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不断深化和发展的过程,这种过程不仅能从现象到本质,而且还能从不太深刻到更加深刻的本质。所以,人们对于法这种社会现象本质的探索也会不断地深化和发展,将会认识到它在目前尚不能把握的更深的层次。

通过以上对分属法不同层次的几种本质属性的考察,本应可以得出一定的结论了,但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说明一下,为什么本文没有采用在论述法的本质时人们通常所用的诸如“阶级性”和“社会性”等概念的问题。这并不是笔者否定法的本质存在着这些属性,而是认为这两个概念都未免有些失于笼统。概念的模糊性说明了思维的模糊性,是对其本质属性把握不准的一种外在表现,甚至难免会使这两个概念的解释具有极大的任意性。特别是法的阶级属性,因为社会科学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这种属性,以致说法仅仅具有阶级性,就无异于取消了法存在的独立性,也可以说就取消了法律科学的本身。所以,笔者认为在探讨法的本质属性的问题上,在肯定其具备“阶级”和“社会”属性的同时,必须把它们具体化,以利于对法的本质进行更准确的把握。

综上所述,法的本质正如其外部表现一样,是极为复杂和丰富多彩的,“主体就是它的一连串行为”。所以,法的本质自身绝不是一个单一的平面,而是一个综合的立体,它甚至是可以无限划分其层次的系统。笔者认为:法是一种社会控制的规范和工具,它是具有阶级意志性、科学性、正义性等本质属性的多层次的有机综合。诚然,这些不同的层次不可能是彼此割裂的,而是正如黑格尔先生所说的那样,不仅仅是和谐,而是它们彼此之间彻底的相互渗透。

参考文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

[2]佚名.法学基础理论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3]王勇飞.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

[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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