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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利用合同进行人员管理

3.3.1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由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是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在我国《合同法》上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是一项完善的法律制度,它在经济合同中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劳动合同是否可以随意约定违约金条款

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是否可以随意约定违约金条款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首先,从劳动合同的本质看,劳动合同相对于民事合同存在比较大的区别,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而言为了通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为自己劳动力的付出,得到工资收入,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得其生存的必要生活用品。因此,在劳动仍然是劳动者谋生的一个基本手段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随意设定违约金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不符。

其次,从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来看,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劳动合同一般是经济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合同,劳动者之所以接受该条款,往往是迫于无奈而被动接受。用人单位处于的优势地位很容易让劳动者处于“违约”状态,而违约金条款从性质上看具有惩罚性,即不管违约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都必须依照约定给予赔偿,这对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最后,随意设定违约金条款,客观上会限制劳动力的市场化流动,侵犯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基于以上三点考虑,世界各国都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做出了严格限制,有些国家甚至明文规定禁止劳动合同中规定“违约金”条款,如《日本劳动标准法》(1976年)第16条规定,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坏赔偿金额的合同。

劳动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其法律效力如何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用工形式多样化的出现,劳动力流动的广度、深度和程度都有很大变化,“跳槽”等现象也层出不穷,而由于劳动者拥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且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很多用人单位的利益反而得不到足够保护。针对这一现象,1996年10月,劳动部出台了《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了“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各地为了适应劳动力市场的发展,也陆续制定了相应的劳动法规或规章对违约金问题予以规范。如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1)违反服务期约定的;(2)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同是属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的规定中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形,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此外,《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省市的地方立法都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作出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违约金条款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适用的大部分是地方规定,效力比较低。

(2)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比较混乱。

目前由于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大部分是地方性规定,导致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差别很大。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两种情形:一是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是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没有任何限制,第19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没有任何限制,第14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违约时,应按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3)违约金的设定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

目前,各省市对劳动合同的违约金设定大都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只有少数省市对此规定得比较具体,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9条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规定的不足,使劳动合同中违约金设定和支付,成了劳动争议中最常见、最敏感、最复杂的问题之一,也成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最大困惑。

2008年,我国最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条款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的劳动合同中可以设定违约金的情形

(1)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设定违约金。

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必须服务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期限是双向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但在此期限内双方尤其是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是服务期,劳动者不能提前解除,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这就是说,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情形只限于一种,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这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的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情形差别很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的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情形有三种,即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劳动者、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可以和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2)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设定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6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第3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就说明,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单位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以设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向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的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标准

(1)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可以设定违约金,但其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草案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比如,公司派王某到美国接受为期6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为36000千元,公司和王某签订一个服务期协议,王某接受培训后必须为公司服务3年,否则,要赔偿公司的培训费。如果王某培训后在公司工作满2年后想解除合同,那么按照草案15条的规定,只需赔偿公司12000千元(即36000元违约金分摊到3年的服务期,每年为12000元),而不需要全部赔偿。

(2)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可以设定违约金,但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草案第16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第16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第1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相对于《劳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言,这次劳动合同法立法对竞业限制所作的规定是比较全面而具体的。首先规定了竞业限制的期限(2年)、地域、经济补偿(不少于年工资收入),其次还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时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3.3.2 赔偿金——劳动者违约解除合同

赔偿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联系:它们都是违反劳动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主观要件都是劳动者有过错,客观要件都是劳动者有违约事实。

区别:

(1)是否写进合同。

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只要合同中写进了违约金条款,那么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就要按照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而赔偿金的给付是按照实际造成的程度来进行的,无论合同中有无相应的条款。

(2)是否造成实际损失。

由于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违约方有违约的事实,而不论对方是否存在损失,因而使违约金在功能上具有惩罚的性质。而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仅是劳动者有违约的事实,更重要的判断依据是要有实际损失,赔偿金通常具有补偿的性质。

(3)数额与实际损失的关系不同。

由于违约金是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因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可能与约定的数额不一致,而赔偿金是完全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来确定的。

(4)是否适用等分原则。

违约金不与实际损失相联系,只要约定符合一般的社会标准和劳动者的承受能力。而赔偿金是与实际损失相一致的,尤其是在给予劳动者特殊福利待遇并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随劳动者的服务年限而下降,因此应当逐年递减。

基于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上述特点,我们知道违约金与赔偿金在劳动合同中可以同时约定,但是当劳动者的违约行为造成单位实际损失时,用人单位能不能让劳动者同时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呢?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与赔偿金中的一个。因为如果同时适用,会造成劳动者对一个违约行为承受双重负担,对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

违约离职应否赔偿损失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当前,随着用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选择权越来越充分。应当说,劳动者的纷纷“跳槽”,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的,但是,这种择业自由应该以尊重和不违反劳动合同为前提。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99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系执行法定义务,加之劳动者经培训后通过劳动已为单位创造了一定价值,因此,培训费用的赔偿应当依据培训费的总额及劳动合同期限和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服务的时间来合理确定数额。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用人单位既得利益的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3.3 竞业限制规定

竞业限制,又叫竞业禁止,是禁止掌握雇主商业秘密的特定雇员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利用该商业秘密与本单位竞争,从而保护雇主在市场竞争中不会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而遭受损失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在于约定离职者不得利用在原单位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事此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业务。

竞业限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规定于民法的代理制度中,旨在用法律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后来竞业禁止扩及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商业秘密纠纷主要表现为雇员携带原雇主的商业秘密离职,到与原雇主有竞争关系的新雇主那里就职或自己开展竞争性营业,与原雇主进行不正当竞争,这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通过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惯例”,可以有效地保护人员流出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

我国涉及竞业限制的法律有哪些

1.《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2.《刑法》第165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3.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了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

4.原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5.《合伙法》第30条、第7l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7.《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1.一般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

竞业限制只是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雇员在雇佣关系期间掌握的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如果已成为雇员人格财产的一部分,雇员离职后如何利用是雇员的自由,任何特别约定都不能约束这种自由。

竞业限制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而不是通过竞业禁止来限制自由择业及公平竞争。竞业限制协议其先决条件是雇主必须拥有商业秘密,这就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尤其是要界定雇员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要想在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与商业秘密之间划一条清晰的界线是很困难的,一项信息如归属于商业秘密,则其必须具有“秘密的品质”。一般的原则是对于禁止一个雇员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利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与其雇主竞争的条款通常不能发挥效力,因为它有违竞争自由的公共利益。然而,这种不生效只是一个假设。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该禁止对于同时满足双方所追求的法律保护是合理的,那么这一段时间的禁止就有可能被确认有效。对一个无效的假设可以通过事实证据和体现契约的合理性的具体情节加以反驳,这一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就是雇主在此得到的保护并未超出应受法律保护的限度;同时,也没有构成对雇员利用其技能和才智的过分限制。如果因为一个雇员知悉其雇主的商业秘密或秘密信息,而当该雇员离职时,有可能使该雇主的竞争优势丧失时,这时合同的竞业禁止条款就是合理的。

2.竞业限制协议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为平衡雇主的商业秘密权与雇员的自由择业权,竞业限制协议必须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其效力。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合理,主要看竞业限制是否超出了保护雇主合法利益的范围或者使雇员遭受的不利超过了保护雇主的需要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竞业禁止协议只有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被赋予法律效力。具体体现为限制的行业范围、对象、限制的区域、期限是否合理,以及雇员是否合理地得到了补偿。

(1)限制的行业范围。

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与雇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者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相对应,而不应扩至行业领域。行业范围的禁止是比较严格的禁止,应当权衡是否不当地剥夺了雇员的生存权。禁止雇员不得从事相同的行业无异于强迫雇员在离职后必须转行,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细分的时代,这种禁止危及雇员的生存权,超出了合理范围,是不应允许的。应该允许雇员在本行业从业,但对其活动范围加以限制。

(2)限制的对象。

竞业限制协议是企业与特定的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雇员签订的,对于签订对象的合理性,应依雇员职位的高低以及有无接触商业秘密机会,做出不同的认定。对于时常接触商业秘密的高级职员,如董事、经理,应与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对于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一般雇员,对其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应有合理的限制,以免损害其生计。

(3)限制的区域。

竞业禁止的区域必须合理,否则无效。区域的大小一般与原单位的业务影响区域以及市场份额等因素有关。应当以可能与雇主产生实质性竞业危险的区域为禁止区域,不能扩大到雇主将来可能开展的区域。以竞争利益是否受影响来判断具体的竞业区域,应该比较合理。

(4)限制的期限。

一般来说,竞业限制的期限应当取决于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和雇员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和技术水平的高低及一个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水平的高低。

(5)补偿费。

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雇员的自由择业及获得劳动报酬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给予雇员一定的补偿费。

欲使竞业限制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明确合理的竞业范围,范围越大,越易损害雇员的择业权,越有被确认为无效的可能。任何契约都不能超出法律所能给予的合理的保护限度;无论在时间、地点还是范围方面走得太远或太宽泛,都不会发生效力。竞业限制协议期限越短、地域范围越小,越具有可执行性。

3.离职的原因对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影响

竞业限制协议只有在雇主确有可保护的利益,并且雇主应予保护的利益大于雇员所遭受的不利时,竞业禁止协议才能被认为有效。在兼顾雇主和雇员双方利益的同时,显然离职的原因将对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一个合理的竞业限制协议也可能由于离职的原因而导致无效。

(1)劳动契约届满。

劳动契约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当然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

(2)合意终止。

雇主与雇员在劳动契约期限届满之前协商同意终止雇佣关系,这种情况下,双方应确认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3)辞职。

辞职分自愿辞职和被迫辞职两种,其对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影响也不一样。在自愿辞职的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不受影响。因为雇员自愿辞职,雇主没有过错,确认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对雇员的自由择业权不会产生很大的影响,作为一个理智的人,只有在其有把握能够再就业时,才会自愿辞职,另谋高就。如果雇员的辞职不是自愿的,而是被迫的,这种情况是由于可归责于雇主的事由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如果再确认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很可能危及雇员的择业权和生存权,有违公序良俗。

(4)解雇。

解雇分为经济解雇和惩罚解雇。经济解雇,由于雇主经营发生困难,不得不解雇部分雇员时,将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失效比较合理,因为经济解雇是不可归责于雇员的事由,而且一旦被解雇,也可能危及雇员的生计。惩罚解雇,是由于雇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可归责于雇员的事由导致被解雇,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

竞业限制协议包括哪些条款

(1)限制范围条款。

包括时间、地域、限制领域等。限制领域,如从事某种技术、产品、经营、服务等的企业或工作岗位。地域是指在约定的地域内不得从事限制领域的工作。时间是指离职后多少年内,不得从事限制领域的工作。关于限制领域的具体内容可以结合本行业或本企业的特点,另外制定内容详尽的附件。

(2)禁止劝诱离职。

离职后不得诱使其他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此条款意在防范近年频繁出现的员工集体叛离给企业带来严重损失的行为。

(3)补偿费。

作为对员工牺牲一定程度择业自由的补偿,企业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具体标准可由双方约定或执行相关行业或地方的规定。

案例:竞业限制协议样本

本保密和竞业禁止合同(下简称“合同”)由下列双方于年月日签订:

公司(下简称“公司”)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和(下简称“雇员”)

身份证号:住址:

联系电话:邮编:

鉴于:

1.雇员承认,由于受聘于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公司可能不时向其提供的培训)其可能充分接触公司的保密信息(定义见下文)、并且熟悉公司的经营、业务和前景及与公司的客户、供应商和其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人有广泛的往来;

2.雇员承认,在其受聘于公司期间或之后的任何对保密信息的未经授权的披露、使用或处置或与公司竞争将给公司的业务带来不利的影响,并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和损失;

3.雇员愿意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对保密信息保密并不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竞争。

因此,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合同内容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合同之目的,下列术语应具有下文规定的含义:

“保密信息”:指不论以何种形式传播或保存的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产品、服务、经营、保密方法和知识、系统、工艺、程序、现有及潜在客户名单和信息、手册、培训资料、计划或预测、财务信息、专有知识、设计权、商业秘密、商机和业务事宜有关的所有信息。

“竞争业务”:指(1)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计划从事的业务;和(2)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竞争对手”:指除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个人、公司、合伙、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其他实体。

“区域”:指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计划从事其各自业务的地理范围。

“期限”:指雇员受聘于公司的期限和该期限终止后年的时间。

“关联公司”:指控制公司的、由公司控制的或与公司受到共同控制的任何其他法人。

第二条 保密

1.雇员承诺对保密信息严格保密,并在其与公司的聘用关系终止时向公司返还所有保密信息及其载体和复印件。

2.雇员承诺,在期限内不以任何方式(1)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其他与使用保密信息的工作无关的雇员;(2)向任何竞争对手;(3)为公司利益之外的任何目的向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披露任何保密信息的全部或部分,除非该等披露是法律所要求的;在这种情况下,披露应在该等法律所明确要求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竞业禁止

1.雇员承诺,在期限和区域内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个人名义或以一个企业的所有者、许可人、被许可人、本人、代理人、雇员、独立承包商、业主、合伙人、出租人、股东或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身份或以其他任何名义:(1)投资或从事公司业务之外的竞争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2)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

2.雇员承诺,在期限内不直接或间接地劝说、引诱、鼓励或以其他方式促使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1)任何管理人员或雇员终止该等管理人员或雇员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聘用关系;(2)任何客户、供应商、被许可人、许可人或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有实际或潜在业务关系的其他人或实体(包括任何潜在的客户、供应商或被许可人等)终止或以其他方式改变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业务关系。

3.雇员承诺,其未签订过且不会签订任何与本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书面或口头合同。

第四条 对价

雇员在此确认,其将从公司不时取得的薪金和其他补偿或利益构成其在本合同第二、三条中所作承诺的全部对价。

第五条 执行

双方同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执行本合同,本合同任何部分的无效、非法或不可执行均不影响或削弱本合同其余部分的有效、合法与可执行性。

第六条 公平承诺

双方同意,本合同第二、三条中所作约定的范围和性质是公平合理的,在此约定的时间、地理区域和范围是为保护公司和其关联公司充分使用其商誉开展经营所必需的。

第七条 违约救济

雇员承认,其违反本合同将给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并且通过任何诉讼获得的金钱赔偿都不足以充分补偿该等损害。雇员同意,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有权通过临时限制令、禁止令、对本合同条款的实际履行或其他救济措施来防止对本合同的违反。但本条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放弃任何获得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的权利。

第八条 合同的修改与转让

1.本合同构成双方就本合同题述事项所达成的完整的合同和共识。非经双方书面同意,本合同不得被修改、补充或变更。

2.雇员不得转让本合同或由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义务或权益。

第九条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应根据其进行解释。

2.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如协商未果,该等争议应被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规则和程序在[北京/上海]仲裁解决。仲裁过程中,双方应尽可能地继续履行本合同除争议事项外的其余部分。

第十条 文本

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双方在此于文首载明之日郑重签署本合同,以昭信守。

有限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

雇员:

身份证号码:

住所:

3.3.4 风险抵押金制度

劳动风险抵押金是指用人单位出于保护本企业劳动用工良好秩序和促使劳动者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之目的,而要求劳动者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按一定比例在应发工资中先期扣留),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后的一定期限内归还劳动者的一项薪酬制度设计,其显著特点是劳动合同履行的现金担保,外部表现是劳动者的工资减少或延期获得。

1995年原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劳办发[1995]150号)一文中指出:用人单位不能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因为作为劳动者只要完成正常工作,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劳动,用人单位就应支付劳动报酬。该文进一步指出,用人单位扣发一定比例工资来充当风险抵押金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中对工资支付的规定,这种做法不仅属于克扣职工工资的行为,而且也是变相收取风险抵押金行为。但本单位根据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意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于国家禁止的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范围。

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减发工资,指的是国家尊重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一致,没有胁迫或变相胁迫及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劳动者自愿以所扣发工资入股或设立风险抵押金的方式成为企业职工,并且以书面劳动合同形式确立的,国家应当允许。这实际上是对(劳办发[1995]150号)文件的相似内容的再次确认。

3.3.5 慎用试用期

有关试用期的法规规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超过上述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试用期应该注意的问题

试用期间有很多应该注意的相关问题,包括试用期合同、试用期限、试用期担保、试用期离职等很多方面:

(1)单独的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这就是说,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中的法定条款,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如果约定试用期,则只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不允许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签订的“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但“试用期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失效。

(2)试用期限应和劳动合同期限挂钩,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1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3)资金担保违法,可酌情提供担保人。用人单位要求新入职员工试用期提供担保,可能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收取保证金(物)的形式,一种是以提供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第一种是我国劳动法明令禁止的;另一种是要求提供担保人来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没有法条做出过明文的允许或禁止,劳动者可以本着自愿的原则提供。

(4)试用期企业须有理由退工,员工可无理由走人。《劳动法》规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时,才能辞退。而员工只要“通知”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提供任何理由。这实际上是限制了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有关规定,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新员工的管理沈金利,浅谈新员工试用期管理,HR管理世界,2005年2月22日

试用期,在更多的时候被理解为考察期,主要用来检验新员工的工作能力及个人素质。在这个层面上企业或用人部门往往扮演的是“如来佛”,而新员工是“孙悟空”,一个摊开手掌看你有多大能耐,另一个却想实际感受企业,想在工作中尽量表现出自身的才干。但是企业与新员工之间却往往有个误区:员工不了解企业(部门领导)的对自身期望所在(不知道在工作中领导希望自己如何做);员工所表现出来的不是企业(部门领导)所期望的。现实中,更多的做法是部门领导扮演的是站在旁边观察的角色,不上前指导,等出了问题又是痛批一顿,这样持续下去不但会严重打击新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更限制了新员工工作创造性的发挥。另外还有这种做法,反正是在试用期内,部门领导在暗处记小账,新员工什么地方做错了,他也不说,只是一笔一笔记下来,等到考评时再秋后算总账,给新员工来个措手不及。

上述做法是要不得的。应该在新员工入职以后,承担起“育人”的责任,部门领导要从“考官”转变成“教练”的角色,通过各种方式的沟通、指导、帮助新员工了解自身的定位、工作流程以及工作存在的问题等,在双方之间达成共识,使其有一个较为宽松的工作环境,消除新员工在工作上的顾虑,使其能放开手脚大胆工作,在部门内部建立一种“沟通交流机制”,尽可能地缩短新员工的上岗磨合期,在“育”的过程中再次“大浪淘沙”,不断地调整,使新员工的自身发展与公司的期望在调整中达到一致。只有形成这样一种“育人”的环境,才能在一定程度促进新员工的快速成长,避免因试用期内的管理问题或因彼此之间的误会而与优秀人才擦肩而过。

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实践中发生的试用期劳动争议,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一般会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1.用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效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试用期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且该解除权是无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解除权,因此该约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条款。

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提前三十天通知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通知,如果用人单位在合同中对解除劳动合同附加条件,如约定需提前通知,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行使解除权可不受其约束。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4.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招录费用

劳动部对该问题做出了如下规定: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3.3.6 招用优秀应届毕业生——实行见习期,

不约定试用期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收应届毕业生后,原则上都要安排见习,期限为一年。对入学前已从事一年以上有关专业实际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免去见习期。见习期满如果合格,则对该职工办理转正手续,为其评定专业职称,聘任相应职务,确定工作岗位。如果见习期满,达不到见习要求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或者降低工资标准;表现特别不好的,可予以辞退,由学校重新分配。因此从性质上看,见习期也是一种试用期。

那么,见习期与试用期有什么区别呢?

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见习期制并没有被废除,而是与试用期共同存在。这样就出现了有些用人单位要求毕业生有一年的见习期,有些单位则直接与毕业生约定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过后即作为正式员工。还有一些单位,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并且把试用期作为见习期的一部分。劳动部在1996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也以复函的形式规定“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

在废除见习期制度之前,如果用人单位仅仅规定了见习期,则见习期内的待遇及劳动关系,仍然按照人事部及高等院校有关见习期的规定执行。如果用人单位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则在试用期内执行劳动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试用期结束后的见习期内,按人事部及高等院校关于见习期的规定执行。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合同不应以外企倒闭而解除。如果中介公司单方面要解除合同,应给予你经济补偿。外企公司欠你两个月的工资,中介公司应当出面催讨,如果催讨没有结果,中介公司必须代为承担。人的需求无非是两个,一个是物质的,另一个是非物质的,即精神的。依据马斯洛的需求分析,人处在不同的阶段和层次,需求是不同的,从最基本的生理需求,到安全需求、社会需求和尊重需求,到了最高的层次,就是所谓自我价值的实现。这时候人们关心的是:有没有一个环境,可以让我充分发挥才能,去实现和创造价值。很多人在一个企业做一段就要换一个地方,这里很可能就是因为他的需求在发生变化。要留住人才,你必须知道他目前最需要的是什么,而这就要靠多用心去沟通和了解。

我们再来参考一个麦肯锡的调查报告,他的调查对象是数千个经理人,目的是了解他们离职的真正原因,结果,离职的头三大原因是:第一,他的工作和成绩得不到公司充分的认同和肯定;第二,他觉得在公司里得不到充分的沟通和信息;第三是在目前的公司里或所在的岗位上没有发展的机会。从这里可以看出,人员离职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非物质的原因引起的。所以说,要留住、激励或发展一个人,是需要从很多非物质方面,也就是精神方面去着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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