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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民事类(20)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定西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被告甘肃省定西地区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被告甘肃省定西地区金大地马铃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被告甘肃省定西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经贸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影、马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资公司、被告金大地公司、被告经贸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诉称:1.1995年10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定西县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952061号借款43万元的合同,借款期限自1995年10月25日至1996年10月25日,该款以被告的房产车辆抵押,签订了952061号抵押合同。2.1995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定西县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952028号借款40万元的合同,借款期限自1995年4月6日至1996年4月6日,该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1995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定西县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952029号借款32万元的合同,借款期限自1995年4月6日至1996年4月6日,该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1996年4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定西县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962022号借款40万元的合同,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5日至1997年4月5日,该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1996年4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定西县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962021号借款30万元的合同,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5日至1997年4月5日。该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1996年4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定西县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962027号借款15万元的合同,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24日至1996年11月24日,该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1996年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定西县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962004号借款10万元的合同,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16日至1996年9月16日,该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0年7月2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定西地区分行及各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第一被告所借工行的借款本息和以后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及时地向被告发出了转让通知,并于2001年8月7日在《甘肃日报》上发出了催款通知。第一被告因未参加2001年工商年检,已被定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定西县经济贸易局应承担清算责任。2000年2月28日,定西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确定由第三被告偿还第一被告的债务。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4.3万元,利息196.7277万元;第二被告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偿还责任;第一被告逾期不付上述借款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被告依据政府纪要偿还第一被告的债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利息付至付款之日。

被告金大地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其与工行和原告之间从没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212行与原告从未向金大地公司主张过权利,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定西县政府从未向金大地公司返还过任何地方收入,故金大地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余各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6日至1996年4月24日定西县工,行与被告物资公司共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定西县工行给被告物资公司共计发放借款210万元,其中,被告物资公司以自己面积2757.31平方米的房产和一辆北京吉普车提供抵押担保,借款43万元,借款利率为12.06‰,借款期限自1995年10月25日至1996年10月25日,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余六笔借款均由被告木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1.1995年4月6日发放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40万元、32万元,借款利率均为10.98‰,借款期限均为自1995年4月6日起至1996年4月6日止。2.1996年2月16日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12.06‰,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16日起至1996年9月16日止。3.1996年4月5日发放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3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12.06‰,借款期限均为自1996年4月5日起至1997年4月5日止。4.1996年4月24日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12.06‰,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24日起至1996年11月24日止。

对上述借款,被告物资公司除偿还15.7万元外,剩余款项194.3万元拖欠至今。

2000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定西地区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194.3万元、利息117.188792万元一并转让给华融公司。物资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对上述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在担保人一栏木材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一栏加盖了赵保才的私人印章。保证人木材公司承诺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2001年8月7日华融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在《甘肃日报》上向被告物资公司和被告木材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

另查明,2000年2月28日,定西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决定:马铃薯公司以租赁方式收租物资公司的土地和厂房,马铃薯公司上交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县财政全部返还给公司,公司按比例偿还债务,直至还完为止。

2001年9月24日,被告物资公司因未参加2000年年检,被定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3月11日,被告木材公司因企业改制,注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木材公司所占用和使用的土地因为属于国有划拨性质的,被定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后,已挂牌出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利息计算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及定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被告物资公司土地使用权性质和收回被告木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定西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注销被告木材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定西县工行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抵押合同,我国担保法对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认为:抵押合同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事项完成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登记不是生效的条件。登记只是将抵押权效力及于第三人,只有经过登记,它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不登记,影响的只是对第三人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关系已经成立。登记生效主义认为:抵押物必须登记,不登记则抵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也就未发生,不能对抗第三人。它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抵押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未经登记的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的抵押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法律效力的,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车辆等设定抵押的,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只有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才能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登记是抵押权产生的要件,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定西工行与被告物资公司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由于抵押物是房产和车辆,原被告应当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是因为登记部门的原因造成的,所以抵押不生效,原告的抵押权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经贸局作为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由于物资公司没有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主管部门经贸局应当作为清算主体负责清算。关于保证合同,原告华融公司和被告木材公司为借款所达成的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最后一笔借款的到期日是1997年4月5日,因为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1997年10月6日前主张权利。由于借款人在此之前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木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2000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定西地区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保证人木材公司虽然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赵保才作为法定代表人加盖了私人印章,但根据定西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明,木材公司于1998年3月就已经被核准注销。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法人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同时丧失。木材公司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已被定西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赵保才利用已被注销的企业公章,在《债权转让协议》上以保证人木材公司名义承诺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大地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及的是借款合同,所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定西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虽决定被告金大地公司用返还的地方收入按比例偿还债务,但没有明确被告物资公司所欠债务究竟有多少,具体如何偿还,对偿还的时间、数额等均未明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地方政府返还过地方收入,也无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未取得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没有约束力,不论是定西工行还是本案原告从未与被告金大地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物资公司所欠定西工行的借款由被告金大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既无事实上的根据,又无法律规定的依据。债权转让及公告催收借款时,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金大地公司主张过权利,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对定西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决定从来没有认可过。2000年2月28日,定西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产生,至原告于2003年6月30日起诉时,长达三年多时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金大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即便是定西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也因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被告金大地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大地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中国工商银行定西地区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据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而被告物资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已违反了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西县物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94.3万元,截止2003年3月20日的利息196.7277万元。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不同时期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定西县经济贸易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组织清算,用被告定西县物资总公司的资产清偿上述借款本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1元,其他诉讼费4434元,由被告定西县物资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丑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有良

审判员武建禄

审判员张永生

二00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生悌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州民初字第04号

原告合作市通钦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合作市东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成廉,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15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公司。

被告武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原武威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武威市国资局),住所:武威市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邹志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培华,武威市法制服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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