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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有关合同的法律知识(1)

第一节合同概述

1.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特征

①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最重要的法律事实,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合法行为。

由于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等,均可适用于合同。

②合同以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谓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租赁关系),从而具体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变更合同关系通常是在继续保持原合同关系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内容。如果因为变更而使原合同关系消灭并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则不属于变更的范畴。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法律关系。无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达到何种目的,只有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就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必须依照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③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即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合同必须包括以下要素:第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第三、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由于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因此当事人必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协商,才能使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果不存在平等自愿,也就没有真正的合同。

2.合同的基本原则

合同的基本原则,是指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的共同指导思想或行为准则,合同法对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有:

(1)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所谓平等,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和义务对等。也就是说,不同合同当事人之间,无论是国内当事人还是国外当事人,无论是社会组织还是公民,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他们在订立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利用自己的权利,或者利用资金、技术、产品等优势而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签订显失公平的“霸王合同”、“不平等条约”。

所谓自愿,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由决定订立合同,和谁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内容,自由决定合同的变更等问题。《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公平、即公平合理,包含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要均等;二: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三是在承担责任上要合理。在《合同法》上则着重强调了上述第二方面的内容,《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诚实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参加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该原则在合同的表现,就是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不弄虚作假,恪守诺言,不得以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不得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

(3)遵守法律原则

合同作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在内容上和订立、履行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的原则,贯彻到具体合同中,要求:

①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订立合同的能力。法人、其他组织、公民都可以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法人的职能部门如车间、科室等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代理人签订合同应当符合有关代理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还应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如企业法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不能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②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③订立合同的程序和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④合同的履行应合法。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在变更、转让合同、履行合同的义务时都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⑤不得利用合同从事非法交易,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节 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1.要约及其有效要约的条件

(1)要约的含义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又称发价、发盘。

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收到要约的当事人称为受要约人。

根据法律规定,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①要约必须表明有订立合同并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要约是要约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受要约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所谓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是指要约人具有当其要约一旦被受要约人承诺时就受其约束的意思。这里需要与要约邀请区别开来。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常见的有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品广告等。②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一般应包括拟将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合同的标的的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和付款的方式等,以便一旦为对方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有效的合同,不致由于欠缺某项重要条件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但这不是说,要约人必须在其要约中详细载明合同的全部款项,只要达到足以确定合同的内容的程度即可。③要约必须传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让受要约人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希望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条件,最终达成协议。如果要约因种种原因未能到达受要约人,则受要约人无法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另外,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受要约人对有效要约表示接受的结果。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这就是说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受要约人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表示接受,则不是有效的承诺,而只能是一项要约。因此,要约必须传达受要约人。

(2)要约生效的时间

确定要约的生效时问,具有重要意义。受要约人只有在要约生效后才能作出有效的承诺,从而导致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阻止要约生效的行为。因为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要约人当然可以撤回要约。《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阻止要约生效的目的。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使要约失效的行为。合同法同样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的通知应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第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4)要约的失效

所谓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要约失效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能力,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及其承诺的要件

(1)承诺的概念

承诺是指受领要约的相对人欲使合同成立而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作出承诺后,称承诺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即成立。

(2)承诺的要件

①承诺须由受领要约的相对人向要约人作出。

②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

③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仍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付款方式、履行时间和地点、违约责任或者解决争议的方法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④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⑤承诺的传递方式应当符合要约的要求。如果要约要求承诺应以发电报的方式作出,则不应采取邮寄的方式。

如果要约对承诺的方式没有提出要求,承诺应当以合理的方式作出。

(3)承诺的迟到和迟延

承诺的迟到是指相对人逾承诺期间所发出的承诺。迟到的承诺不能成立合同,而被视为新要约,要约人若对此承诺时,合同成立。

承诺的迟延是指相对人在承诺期间发出并按通常情形可适时到达,因传达故障而逾承诺期间到达要约人的承诺。对于承诺迟延,因相对人不知其迟到,按诚信原则,要约人负有通知义务,要约人如怠于履行此项义务时,承诺视为未迟到,合同得以有效成立。

(4)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消灭承诺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因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其撤回的通知须先时或同时与承诺到达,才产生撤回的效力。

3.合同的条款

(1)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备的条款。在有些情况下,欠缺主要条款合同即不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下列几项:①标的。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②数量和质量。即合同标的的数量和质量。③价款或酬金。合同有无价款或酬金的约定,是决定合同有偿无偿的标准。④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⑤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免除,违约方仍应承担责任。

(2)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和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依照《民法通则》第8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行业标准处理;没有行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

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③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④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的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4.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方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和法定形式;法定形式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约定形式由合同当事人协商选择,法律对此不作硬性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对合同形式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根据意思表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合同的形式分成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书面形式又分为普通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需要签证、公证、确认、核准登记、审批的合同,属于特殊书面形式。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

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特别指明。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但口头形式的合同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因此,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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