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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老年人权益保障(2)

国家应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及科研水平;同时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人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四)发展老年社区医疗卫生服务

在发展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立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制度过程中,应特别重视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社区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第四节)农村侵害老年人权利的现象

一、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

专家指出:直接占有老年人的现金、房产、存折、债券、股票、抚恤金等,成为近年来侵占老年人财产的一种趋势。面对“赖账”的不肖晚辈,老年人该如何保护自己?

前不久,上海市闸北法院判处了一例侵占老人存款的案例。判决许某还其母吴老太钱款4.1万元。几年前,75岁的吴老太回安徽老家居住。临行前,女儿许某说想帮她保管其在上海的银行存折、邮政储蓄存折和身份证,以免老人不小心丢失。想想有理,老人便同意了。没想到仅过了几天,许某就取出本息挪作他用。老人去年才知道这件事,催要了近1年,女儿就是拖着不还,直到引出这场官司。

在子女直接侵害老年人财产的案件中,75%以上的老年人未向子女要借据,这样就造成子女赖账有恃无恐,老年人的官司因为手中没有借条而取证艰难。

老年人对子女应该多一点戒备之心,应该增强对一些借口和欺骗行为的识别能力。借款行为发生时不打借条是老年人的致命弱点,这看起来是对家庭成员的信任,但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生存法则。

二、对老年人人身权利的侵害

受长期封建思想影响,继父、继母的权利在许多人心里常被忽视。社会学家指出,这种痼疾在现代社会中已总体减少,但是因为现代社会竞争的加剧、生活压力的增加,反而在局部出现了冲突加剧的现象,老年人必须警惕。

张老先生和王女士本是南京市的一对再婚夫妻。婚后8年来,老两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生活虽不富裕却十分和谐。然而张老先生的儿女一直不接受她。去年冬天,张老先生一人去北京探望小女儿,不想却在北京突发脑溢血不幸病故。几个儿女在并未通知王女士的情况下就将张老的遗体在京火化,并将骨灰与张老先生前妻的骨灰安葬在一起。王女士得知噩耗后十分悲伤,但更让她痛楚的是张先生的子女死活不告诉她张先生骨灰的安葬地点。今年初,王女士以自己的“悼念权”被剥夺为由将张先生的子女告上法庭。

2006年7月,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不赡养继父,又怕无法继承财产,儿子竟鼓动86岁的老母亲与共同生活了40余年的继父离婚”的案件—— 孙老太太早年丧夫,自己独自拉扯4个孩子生活,后来组建了新家庭。新夫赵某聪明手巧,靠在外做些小生意养活了9口之家。数十年过去了,7个子女都长大成人且成家另过。劳累了一辈子的老两口在卸下了抚养重担后,本应安度晚年。可是,子女们怕将来得不到房屋财产,和媳妇们一撮合,竟威逼86岁的老母亲到法庭起诉继父,要求与已共同生活了近半个世纪的老伴儿离婚并分割财产。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对这群儿女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

广州市南方社会调查事务所的调查显示:在老年人再婚时并未取得子女支持的家庭中,“外来者”的权利往往不被重视。以往的矛盾多发生在赡养问题上,近年来随着老年人再婚群体的增加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一方老人生病住院,子女们将“新老伴”挡在病房外,连起码的“探视权”都被剥夺;又如,一些子女故意将本可以调和的孩子教育、生活习惯等琐碎矛盾激化,表面上虽然“不反对”老人再婚,却使再婚老人得不到同居探望的权利;再比如上面提到的王女士连“悼念权”都被剥夺。

三、常被遗忘的“精神赡养权”

近年来,老年人维权又出现了一种新鲜事:一些晚辈虽然付给老人一定的赡养费,但是有意孤立老人的生活环境,长期不探视老人,使老人处在一种孤独、凄凉的境地。一些老人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要为自己争取“新”的权利。

2006年5月,北京市92岁的刘老太太咬破手指按下一枚血手印,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儿子告上朝阳法庭。老人伤心欲绝地说:儿子过得很好,收入很高,但是同在北京生活,却整整13年没有看望过她了。

刘太太的老伴已经过世,家住东城的儿子曾经长期拖欠老人赡养费。后来经过居委会出面调解,儿子吴某才勉强同意恢复对老人的赡养。但是,心中不快的吴某却再也没来看过老母,时有时无的赡养费也是通过邮局寄送。老人得到了微薄的赡养费,却陷入了深深的孤独中,有一次生病在家躺了7天竟没有人管。过年的时候老人给吴某打电话,吴某却不耐烦地说:“不是给你钱了吗,还那么麻烦干什么?”

老年人已经不满足于每个月那点赡养费,要求儿女们还要尽看望自己的义务,老年人有过正常人生活的权利,也有改善自己生活质量的权利。

四、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问题

有些患有严重精神疾病、长期慢性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有子女把他们当作一种包袱推向社会。他们的维权之路更加艰难。

2006年4月,武汉汉阳一家餐馆来了一名老婆婆和他的两个儿子。儿子给她买了一碗馄饨,却眨眼间不见了踪影,留下年约七旬的老婆婆孤身呆坐了一天。老人说话语无伦次,精神不太正常,无法与其正常交流。店主只好拨打110电话反映情况,经查,老人患有精神疾病,几年来一直没有医治好,两个儿子觉得母亲是一种拖累,竟然丧尽天良地将母亲遗弃在街头。

上海、北京、广州的一些医院都发生过送老人到医院后家属逃跑的事情。一些医生说:如果确实没有治疗必要,我们会及时告诉家属。但有些人将家里生病的老人关进最便宜的病房床位后,便不再让医生给老人打针用药,不愿为老人多花一分钱,算是“保守照顾”。

被遗弃或者被“保守照顾”的老人大多长期患病,花费较高,一些自私的年轻人便将此种经济支出视为“奢侈”,认为“早晚都是个死”“还不如省点钱花在孩子身上”。老人有看病治疗的权利,遗弃、虐待患病老人是严重犯罪行为,但是他们的维权问题还没有得到社会应有的重视。

子女利用老年人的病情如精神疾病、老年痴呆、瘫痪在床而侵占、骗占老年人住房、存款的现象也已出现,值得警惕。

五、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救济

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寻求法律保护。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地组织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各级老龄工作机构都是老年人的“娘家”,希望老人们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向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反映,请求他们对实施侵害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改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对于侵犯老人权益、虐待或遗弃老人情节特别严重的,司法机关会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六、遗弃和虐待老年人应受到法律制裁

遗弃老年人,是指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的老年人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如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对遗弃老年人情节较轻的,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对拒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可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遗弃老年人情节恶劣的,依《刑法》规定予以处罚。

同时法律还规定,对虐待老年人的行为要依法进行严惩。虐待老年人,是指经常性地打骂、冻饿、禁闭老人,或强迫老年人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折磨、摧残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现实生活中,虐待老年人的行为人大多是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如老年人的配偶、子女、儿媳、女婿等,他们一般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的,依《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受虐待的老年人既可以采取正当的防卫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请求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援助,对构成虐待罪的行为人,受虐待的老年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节)老人与子女签订赡养协议

北京市怀柔镇大中富乐村63岁农民刘恒锐老汉来到公证处,与自己的一儿一女签订了家庭赡养协议。据了解,在怀柔区农村,已有2 300多老人与子女签订了家庭赡养协议。

目前在农村,公共养老设施欠缺,绝大多数老人与子女一起生活。子女不赡养老人甚至虐待老人的事件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怀柔区司法部门进村入户宣传《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赡养法》。各镇乡基层司法所也利用广播、法制宣传栏、闭路电视、法制宣传展板等多种形式,进行赡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在全区14个镇乡推广签订家庭赡养协议的赡养方式。通过宣传,许多老人认识到了签订赡养协议的必要性。

庙城镇农妇王素芹老人两年前患了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于是与3个原本就很孝顺的子女签订了赡养协议。现如今,老人衣食无忧,日子过的非常舒心。

(第六节)领取结婚证时,先要签《赡养老人协议书》

2007年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青年人领取结婚证时,先要先办理一个特别手续,那就是签《赡养老人协议书》。夫妻双方的父母都应视同是自己的父母,对他们尽孝道是应该的。可是在当今社会有些青年夫妻忘记了这个孝道,他们可以对两方的父母都不尽孝,或者是只孝敬自己的生身父母,而这一协议的签订,增强了当代年轻夫妻赡养父母的责任和义务,为老人的晚年生活提供了生活保障。

(第七节)《婚姻法》有关赡养的规定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八节)建立赡养法势在必行

近几年来,出现了一些子女置伦理与道德和法律责任于不顾,把自己的父母、公公和公婆看成“包袱”而不愿赡养,或者把他们当“奴仆”而施加种种折磨。这些行为都是不道德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将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上的制裁。

实践中,子女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有多种,主要有以下几种:(1)是以“分家析产”为条件,这一说法毫无根据。老人为家庭作一辈子的贡献,在他们年老体衰时,他们理应得子女在精神上的尊敬和生活上的照顾,这是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的必然要求。而且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它不得免除,以“分家析产”作为赡养老人的条件,是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的。

(2)有些子女在幼年时,他们的父母因无经济能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对子女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些子女成年后,以此为由拒不赡养老人,这也是不对的。《婚姻法》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互相抚养的对等的权利义务,并不是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对应的,子女也不能将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前提。而且,父母因客观困难而不能扶养子女时,他们在主观上并没在过错,只要条件许可,他们还是会尽抚养教育其子女的义务的。所以,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变不得以此为由解除。

(3)是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不存在血缘联系,他们之间的民事责任不是天然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第2款是“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父母在扶养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等到同于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

(4)父母在抚养子女的过程中,他们的一些错误行为给子女曾造成心灵上的伤害,子女成年后,国为这一原因也不愿意赡养其父母。对于这些子女,应当对他们进行教育,即使父母有过错,也不能作为免除赡养义务的原因。子女应当赡养需要赡养的父母。但父母对子女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原则上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这些情形包括:父母犯有杀害子女地罪行的;父亲奸污女儿的,及父母犯虐待、遗弃子女罪的,由于父母这些重大过错,事实上已彻底割裂了子女与父母和情感联系。违背了父母子女关系人伦理要求,外国法上将为这些行为作为丧失亲权的确原因。我国法律没有亲权的有关规定,但是对这类行为,司法实践中认为足以构成父母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

(第九节)如何理解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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