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托运人(Consignor)
托运人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称为货方。《海商法》第42条给托运人下了定义,即“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托运人包括两种。一种是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是托运人本来的含义。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是本人亲自与承运人订立,也可以委托他人充当自己的代理人,以托运人的名义或者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另一种是指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简而言之,是指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因此,托运人也包括并未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只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实际托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基于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这一行为而成为托运人。同样,实际托运人可亲自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也可委托代理人以其名义或为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
国内学者通常认为,《海商法》中有关“托运人”的两个句子为选择关系,即只需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视为《海商法》下的托运人。根据这个观点,在CIF和CFR价格条件下,一般只存在一个托运人,而在FOB价格条件下,则同时存在两个托运人。但这样解释,同样面临着如何划分两种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难题。《海商法》所定义的两种托运人,其托运人法律地位的取得是基于不同的原因——交货或者缔约,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应该有所区别,但《海商法》却不加区分,仅笼统地规定了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海商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实践中存在很多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的情况,超出了托运人概念所涵盖的范畴,此时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的人能否取得托运人的地位则取决于实际承运人是否以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为了保护发货人的利益,应该增加“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的,视为交给承运人”的规定,或将实际托运人定义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人”。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国家政策或出于商业上的考虑,提单上“托运人”一栏内记载的往往并不是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的名字。此时,究竟谁才是真正的托运人往往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托运人的识别是否以提单记载为标准。船方承运人认为,托运人的识别应以提单记载为准,理由是运输合同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外,实务中承运人也不可能通过查阅买卖合同的价格术语和信用证的内容来确定谁是真正的托运人。货方认为,提单记载并不能作为识别托运人的标准,在实际业务中,托运人一栏上名称的填写主要是考虑到信用证中对提单格式的填写要求而定夺,因此往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以提单记载作为识别托运人的标准,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尽管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却因为提单上记载的不是他的名字而面临货、款两空和因提单背书不连续而丧失对承运人的诉权的风险。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也可以分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可以是同一人,如CIF买卖中,卖方既可以是缔约托运人,又可以是实际托运人。但二者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如在FOB的买卖中,买方自己负责货物运输,往往就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而卖方则是有义务在起运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缔约托运人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和《海商法》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而实际托运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只承担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义务,如申报提单记载事项并保证其正确性、托运危险货物通知等。实际托运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缔约托运人应依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承担责任。
3)收货人(Consignee)和提单持有人(Bill of Lading Holder)
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海上货物运输可以签发提单,也可以不签发提单。一方面,在不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是运输合同指明的特定人。《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一些条文就是在此情况下使用收货人这个概念的。例如,在提单记载事项中载明了“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使人们认为收货人是特定的已知的人。同时,我国《海商法》还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这更清楚地表明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是并列概念。在当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通常以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情况下,《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确认的收货人一般就是指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合法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提单必须有效;二是提单持有人必须以合法的方式取得提单和提单权利。
收货人可以通过背书、交付或其他方式取得提单。通过背书交付转让取得提单的,背书必须连续。至于“其他方式”,除继承、公司合并等外,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因进行任何交易,以及只要是出于善意而成为持单者,均可被视为本法所指的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所谓善意持单人,是指以合法方式获得提单的人,如实际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后从承运人取得提单。在转手贸易、信用证规定提单凭某开证行指示的情况下,提单在交至该行前可以在各中间商之间进行转让。当然,此类提单持有人在主张权利时,必须证明其是善意、合法地取得提单。
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本来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各国为了方便跟单信用证制度的实施和提单的转让,往往通过立法规定善意受让提单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明确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提单为依据。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无论是否具有所有权,均拥有对承运人的诉权。而且,不论其是否遭受损害或承担风险,必要时他可以为遭到损害的人提起索赔。美国《波摩伦法》规定,指示提单的受让人有权根据运输合同提起诉讼。《维斯比规则》规定,当提单从托运人手里转至善意的收货人或其他第三者手里时,提单便成为承运人收到提单所载货物的绝对证据。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提单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提单的转让流通。《海牙规则》第3条第5款也有类似规定,但《维斯比规则》的规定更为清楚。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或善意提单持有人原则上不受原运输合同的约束。承运人不能以对托运人的抗辩对抗收货人,也不得以收货人与其前手之间的抗辩对抗提单持有人。同时,承运人就运送货物必须而且原则上只需对提单持有人负责,其他货物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已因提单而受阻。收货人可以放弃权利,不请求交货。但收货人的权利自受让提单时确定后,除非承运人同意,原则上不得撤回。收货人取得权利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有关权利处于“休止状态”,但托运人对承运人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如果货物被拒收或出现其他情况,提单转回托运人持有时,托运人的权利恢复。
4)船代和货代
船代,即船舶运输代理,是指货物运输中代理船舶在港口进行活动的人,其业务内容主要包括和承运人与货方进行磋商、安排运输事宜等。
货代,即货物运输代理,是指货物运输中代表货方与承运人接洽,安排货物运输、装卸、交接事宜,制作运输单证文件,从事与货物出运有关的业务活动,并相应地收取一定代理费的人。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安排货物抵达港口、代理报关手续、定舱、签发提单、协调货物从始发地到船舶的运送等。船代和货代都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一般情况下不直接以本人身份承担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义务,除非合同另有安排或代理法另有规定。
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
(1)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装卸港口的位置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分为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同一国家不同港口之间的运输是国内货物运输,又称为“沿海货物运输”;而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往另一国港口的是国际货物运输。在我国,两种合同中使用的运输单据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
(2)零担货物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
零担货物运输合同又称件杂货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在不出租船舶的情况下负责将件杂货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协议。件杂货运输合同通常是班轮运输所采用的。按照这种运输方式,承运人接收众多托运的货物,将它们装于同一船舶,按规定的船期,在一定的航线上,以规定的港口顺序运输货物。件杂货运输合同大多数是以提单的形式表现和证明的,因此件杂货运输又被称为提单运输。目前,海运提单作为件杂货运输合同的特别形式,在国际海运实践中的应用日趋广泛。
航次租船合同又称航程租船合同或程租合同,它是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并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这种合同具体又分为单航次租船合同、往返航次租船合同、连续单航次租船合同和连续往返航次租船合同等多种形式。此类合同适用于不定期船运输。
(3)公共运输合同和私人运输合同
根据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分为公共运输合同和私人运输合同。所谓公共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要约是对社会公众公开发布的,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私人运输合同则是承运人和特定人单独洽谈后订立的运输合同。私人运输通常是根据租船合同进行的,并且只有在为了运送特定货物而缔结了专门的合同时才会产生。而公共运输通常都是根据班轮提单,即以定期班轮为基础的轮船公司所签发的提单进行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即公共承运人往往是专业性公司或组织。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有一种法定的社会性义务。
(4)海上货物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
海上货物联运合同,是指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从一港经过两程以上的海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参加货物运输的,除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承运人以外,还有与承运人另有合同关系的其他海上承运人,即区段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海上货物联运合同,通常采用海上联运提单的形式。而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以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共同完成运输的全过程,其中有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这种合同一般采取多式联运单证的形式,它的主要优点是为了方便托运人托运货物。
(5)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又称为包运合同、货运数量合同,它是指承运人负责将一定数量的货物,在约定的时间内,分批经由海路从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是相对于具体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的,在这种合同中,通常只订明一定时期内托运人交运货物的数量或批量、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吨位数、装卸港口、装卸期限、运价等主要内容。在每一批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再签发提单或双方就每一批货物签订具体的航次租船合同。此种合同适用于大批货物的运输,其优点是双方当事人关系比较固定。
12.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平等主体船货双方的一种商事法律关系。这种商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而合同的成立必须借助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商事法律行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在法律上与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的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而且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阶段。但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就订立的具体方式和程序而言,零担运输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又具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