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舱面货提单(OnDeck B/L)
舱面货提单又称甲板货提单,是指承运人对装于船舶甲板上货物所签发的提单。承运人通常要在这种提单上打印或书写“舱面上”字样,以表明提单所列货物装在舱面的事实。在贸易实践中,有些体积特别庞大的货物,以及某些有毒货物和危险物品不宜装于舱内,只能装在船舶舱面上,这种情况下托运人接收的是舱面货提单,但应注意加保舱面货险。
《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均规定,舱面货不包括在承运人负责的“货物”范围内,承运人对其在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任何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舱面货不仅遭受损害的可能性较大,而且还不能在发生共同海损时得到分摊,所以对托运人的保障较差。为了减少风险,买主一般不愿意把普通货物装在舱面上,有时甚至在合同和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不接收舱面货提单。银行为了维护开证人的利益,对这种提单一般也予以拒绝。
4.提单的内容
提单通常是由各船公司自行制定的,虽然没有统一标准,但其内容却大同小异,都包括正面内容和背面条款。
1)提单正面的内容
为确保提单发挥应有的作用,维护收货人和提单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对提单必须记载的事项做了明确规定。我国《海商法》第73条规定的提单内容包括: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对危险性质的说明;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船舶名称;托运人的名称;收货人的名称;装货港和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卸货港;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运费的支付;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其中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应当符合《海商法》第71条有关提单的定义和法律地位的规定。
2)提单的背面条款
提单的背面规定有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责任的条款,它是处理双方争议的直接法律依据。虽然各种提单背面条款多少不一,内容也不尽相同,但一般都包括下列条款。
(1)首要条款和管辖权条款
这一条款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何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即由何国法院审理。提单一般都有此种条款,并且通常规定对提单产生争议时由船东所在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2)法律适用条款
这一条款载明提单受某国际公约或某一国内法的制约,即该提单根据什么法律制度、发生纠纷时用什么法律准据法。
(3)承运人责任与免责条款
这一条款通常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运送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其免责事项,它类似于首要条款。如果在首要条款中已经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适用某一公约或国内法,那么这一条款无需另订。
(4)责任期间条款
这一条款通常明确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5.提单的签发
1)提单签发人
提单的签发人一般包括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和船长。在国际航运实践中,提单通常由船长签发。船长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不需承运人的特别授权可签发提单。但如果提单由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则代理人必须得到承运人的授权;否则代理人无权签发。
提单往往是根据大副收据及其他有关单证,在与提单记载的各项内容核对无误后才签发的。如果大副收据上有批注,则签发人应如实转批在提单上。提单只有经过签字才产生效力,它一经签发就对承运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几种签发的提单具有同等效力。
2)提单份数
提单分正本和副本。正本提单是一式几份,以防提单的遗失、被窃或延迟到达。由于正本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可以流通和转让,因此承运人为防止出现利用提单进行损害提单当事人利益的非法活动,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要求收货人凭承运人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在目的港提货。二是在正本提单上注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已签署本提单一式×份,其中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失效”等内容。据此,一经收货人在目的港向承运人出示一份正本提单并提走货物,其余各份正本提单也随即失去效力。
副本提单的份数根据需要而定,它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据以提货,但却是装运港、中转港及目的港的代理人和载货船舶不可缺少的补充货运文件。
承运人只有在目的港向持有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在目的港以外或向其他人交付了货物,则应向持有正本提单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3)签发提单的地点和日期
签发提单的地点应当是货物的装船港。签发提单的日期应当是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并且与大副收据的日期一致。但实际上,当装运散装货物时,只要装船开始,就可按开装日期签发提单,而不必等到货物全部装船完毕。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提单的签发日期非常重要,因此货物买卖合同大都规定了买卖货物的装卸日期,而且信用证也规定了货物的装船期限。所以卖方货物装船日期一旦超过规定时间,就可能遇到买方在目的港拒收货物并请求赔偿损失和银行拒付贷款的问题。
6.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按运输方式的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分为件杂货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两种。在这两种情况下,或是承运人为了自我保护,或是托运人(租船人)为了尽快结汇,都常常要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
由于提单上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从而引发了提单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一般都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惟一依据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但提单不是运输合同,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在将货物收归其照管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有义务按托运人的请求实施一定的行为——签发提单,亦即在提单签发之前,承托双方已经有了相对权利存在。由此可知,签发提单是由另外一个事实引起的,即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订舱行为。订舱行为就是合同行为,这一行为发生时,承托双方的海上运输合同就成立了。提单是以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以收受货物为必要前提的。从《海牙规则》的规定来看,提单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单方面签发的,并且签发提单的依据——大副收据也是一种单方面的货物收据。从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承运人接管货物装船并签发大副收据,托运人再以大副收据换取提单这一过程看,并没有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做出承诺的现象。相反,在订舱阶段,双方都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愿意按船运公司的提单条款将货物交其承运的要约,承运人表示愿意承运,从而开始了一次海上运输。提单的作用是证明存在着这样一个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开始履行这个合同。当提单条款与运输合同相冲突时,应以运输合同为准,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租船合同有两种形式,即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
前者是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租出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后者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二船东”就一个或数个航次出租或转租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人从船舶所有人或“二船东”处租来船舶,是为了运输自己的货物,这时出租人与租船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航次租船合同就是它们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双方据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租船人出于国际贸易单证买卖的需要,要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尽管提单上也有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但真正约束双方的不是提单,而是租船合同。提单既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证明运输合同,而是起物权凭证的作用,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凭提单提货。
定期租船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定期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送自己的货物,这和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基本相同。但在很多情况下,租船人是把租来的船舶进行转租或从事件杂货运输,自己作为承运人承运第三人(即托运人)的货物。据此,就有人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船舶租赁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才是运输合同。但是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在国际航运实践中,也是把提单作为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来对待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阿登尼斯”案。在该案中,“阿登尼斯”轮的代理对一批橘子的托运人保证:该轮在西班牙的卡塔黑纳港装上这批橘子后,将直接驶往英国伦敦并卸货。但船舶在开航后不久,船东却指示该轮先驶往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然后再驶往伦敦。由于该轮绕航后抵达伦敦为时过晚,使货主失去了在市场销售的良机,蒙受了损失。此外,由于橘子推迟抵港,货主还支付了额外的进口税。货主向法院起诉后,船东以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有使船舶直接或间接驶往目的港的自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案由法官高特·达德爵士审理。他认为,提单本身并不是船东和货物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尽管它确实证明了存在这种合同。既然船东代理已对托运人做出该轮从卡塔黑纳港直驶伦敦的承诺,船东就不能按提单条款为绕航安特卫普辩护。船东应赔偿船舶推迟抵达伦敦而使橘子收货人所蒙受的损失。
固然是运输合同,却并不能成为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运输合同的理由。相反,尽管定期租船人处于承运人的位置上,但主体仍然是船舶所有人,他必须自己选任并监督船长和船员,支付工资和船舶费用。定期租船人只是行使因使用船舶而必需的指挥权,并承担使用船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比较而言,可以把定期租船合同称为主运输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建立在主运输合同基础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不能大于主运输合同的规定,称之为再运输合同。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转租,通常是采取航次租船的形式,则定期租船人处于“二船东”的地位,转租合同就是海上运输合同,托运人(第三人)要求承运人(定期租船人)签发的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用于件杂货运输,则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无论哪种情况,由于船舶所有人和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提单不直接和主运输合同发生联系。
但在件杂货运输和租船运输中,当提单被托运人或租船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后,《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规定:“这种提单应作为承运人依照第3款第(1)、(2)、(3)项所载内容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1款在《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后面增加了“但是,当该提单已被转给诚实行事的第三方时,便不能接受与此相反的证据。”在《汉堡规则》中,这一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承认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提单确定,提单的转让应该被作为发货人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转让了运输合同来对待。也就是说,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