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说,旅客凭客票来证明承运人和旅客双方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这是立法者在对客票的法律性质难以概括的情况下,借鉴现有相近或相似的立法例,特别是对西方有关立法例的无奈选择和接受,将客票作为合同的凭证。
订立运输合同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这种法律行为发生之前,有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绝对权利,相互间没有作为的义务。只有发生了合同行为这个“因”,才会有相对权利这个“果”。由此可知,出售客票是由另外一个事实引起的。这个事实不是别的,正是旅客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买票行为。买票以前,双方互不相干,买票以后就产生了请求权。因此,买票行为就是合同行为,这一行为发生时,承运人与旅客双方的运输合同就成立了。客票是以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础上交付客票这一原因为必要前提的。任何合同,不管如何复杂,其成立都要遵循要约和承诺这一基本程序,同时还可以根据承诺生效的时间来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在买票阶段,双方都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旅客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发出愿意按客票条款承运的要约,承运人表示愿意承运。
4)客票是旅客运输的凭证
客票不仅是客运合同的凭证,还是旅客运输的凭证。客运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解除和终止等整个运输过程都是围绕着客票进行的。我国《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车票时成立”。可见,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客运中,旅客要求购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口头允诺或出具客票,则证明了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客运合同即告成立。另一种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时,合同不以交付客票为成立时间。也就是说,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另一方面,在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客运合同的成立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例如,有些铁路车站,特别是上下旅客较少的车站,承运人允许旅客在这些车站上下车,但车站不售票,允许旅客上车后买票。承运人同意先上车后买票的,客运合同自旅客上车时成立。
未经承运人许可而先上车的,客运合同应自旅客补票时成立。根据交易习惯,先上车后买票的,旅客已经开始接受承运人提供的服务,在此情况下旅客上车时客运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旅客购票后,客运合同自检票后生效。合同生效是指双方当事人开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检票之前,旅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即不需承运人同意即可解除,承运人无权过问相对人解除合同的原因,但旅客应当依法承担因解除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即退票费。就退票费而言,承运人收取的只是手续费,而不是违约金和赔偿金。因为在合同成立并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法律并不追究违约责任,虽然旅客退票意味着客运合同的解除,但退票并不是旅客的违约行为,退票人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之前,旅客并没有要求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的权利,这种权利只是处于一种期待的状态。可以将客运合同理解为一种附期限的合同,即客运合同自“旅客检票”这一期限到来时生效。客运合同生效后,旅客凭票要求承运人履行运送义务,接受服务。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达目的站后,旅客凭票出站。
5)客票是资格证券并可转让
客票不仅表明旅客搭乘运输工具的时间、车次等内容,而且还表明了旅客的旅行费用。承运人出售客票,实际上是承认了这张车票具有相应的价值。旅客持有有效客票就可以凭票搭乘运输工具旅行,如果旅客不再继续旅行,在合理的期间内,可以通过退票解除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按规定退还旅客的票款。客票不仅是旅客要求承运人运送的凭证,也是一种有价证券。客票属于证券中的资格证券。对于资格证券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持有证券的人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行使证券上的一切权利;义务人应向证券持有人履行其义务,否则义务人将承担不利后果。换句话说,证券本身就代表了一种权利,谁持有证券在法律上就推定谁享有权利。谁持有客票这种有价证券,就表明持有人享有接受承运人运输服务的权利,承运人应当履行其义务而不必管这张票的来由。不管持有人的客票是自己买的,还是他人代买或他人赠送,甚至可以是捡来的,只要持有客票,就可以凭票得到运输服务。
客票可以是记名的,但大多数客票是不记名的。客票作为有价证券,除记名的客票外,一般认为合同生效前,即旅客上车检票之前,旅客可以将客票转让给他人。不记名客票可以随意转让或退票,如国内铁路、公路、内河客运客票的转让和退票,不受承运人的约束。记名客票,如飞机票、国际海运客票等转让,须经承运人同意,退票不受承运人限制。承运人开始履行运输合同后,旅客不能任意解除运输关系,如提前下车或下船的,承运人不退换票款。那么,旅客运输合同生效后客票能否转让呢?从铁路和公路等客运实际状况看,本书认为客票是可以转让的,如旅客到终点站前下车,承运人允许该旅客将客票转让给其他人继续乘车。有学者认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为不记名合同,生效以后即不允许再进行转让”,此说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的。通说认为,在客运合同生效前,不记名客票可以随意转让和退票,但并不等于说旅客运输合同生效后就不得转让。旅客运输合同生效前是指旅客上车前检票之前,检票之后运输合同生效。合同生效之前,不记名客票既可转让又可退票;运输合同生效后,退票受到严格限制,但转让并不一定受到严格限制。同时该观点的又一错误是将“客票”本身当做“运输合同”。客票是不记名客票,它是客运合同的书面形式,但绝不等于说客票本身是客运合同。客运合同形式与客运车票本身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当然,针对特定工作人员而免费发放的乘车证和特种乘车证,因其具有工作证的性质因此无法转让。有学者认为:“这类合同不管是生效前还是生效后都不允许转让”是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是特定的”。但该观点其一是将“乘车证与特种乘车证”误认为“合同”,其二是将“当事人双方主体都是特定的”作为“不允许转让”的原因,是不符合法理与实际的。《合同法》与有关运输法并未规定因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定的而禁止转让不记名客票,而是禁止针对特定身份的群体而出售的优惠票,如学生减价票、儿童减价票和残废军人半价票等,向不具有特定身份的普通旅客转让。但特定群体内部之间,无论在合同生效前还是合同生效后的不记名客票的转让问题,相关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应该认为,特定群体内部之间,符合承运人优惠的条件,儿童之间儿童票、家庭住址同一城市或相近地区的学生之间的学生票,无论是合同生效前还是生效后均可转让。特定工作人员的乘车证和特种乘车证,只要是不记名的,均可在特定工作人员全体之间转让。当然,旅客不得从事倒卖客票的活动,即不得通过倒卖客票而非法牟取不当利益。
6)客票是保险合同的证明与报销凭证
我国旅客运输许多种运输方式中都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即旅客搭乘运输工具时,不管是否愿意均与承运人发生了人身保险关系。例如,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铁路旅客保险费在铁路售票时一并核收。铁路旅客客票中包括2%的保险费,持有有效客票的旅客一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便有权依据该条例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其保险赔偿额最高为2万元。在铁路客运中对旅客的人身伤亡实行限额赔偿制度。为了保障旅客的权益,铁道部根据铁路法的授权,制定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该规定第5条对每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定为4万元。这一限额适用于国内外旅客,但不排除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书面约定高于上述的限额。而在实际运输中,铁路承运人根本不可能与旅客书面约定高于限额的赔偿数额。旅客伤害的赔偿法律关系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客票在承担运输合同的凭证同时,还承担了人身保险合同凭证的职能。
客票在承担保险合同的凭证同时,还承担了报销凭证的职能。在实践中根据财务制度,客票作为运输费用的原始凭证必须如实入账。
3.提单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1)提单的概念
提单是十分特殊的运输单证,它作为运输文件,与运输合同具有形式和内容的关系。但提单又不是一般的运输文件,具有独特的法律性质并有远大于一般运输单证的作用。提单是适应海上贸易和运输需求而产生的。换言之,运程长、行速慢、时间久的运输方式,需要承运人签发能够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运输文件。此外,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使高速、快捷的航空运输也对提单有类似要求。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有多种分类。按运输方式分类,分为直达海上联运、海陆空多式联运提单;按货物是否装载,分为已装载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按提单上是否载有承运人的批注,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按提单上所列收货人,分为记名、不记名和指示提单。
提单的内容由承运人依法制订,因此不同的承运人所制作的提单也有差别。根据国内法、国际公约和惯例,提单应包括正面记载事项和背面条款两部分。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事项包括:货物状况、承运人和船舶名称、托运人、收货人、装货港和收货日期、卸货港、提单签发日期和份数及地点、运费支付、承运人签字。提单背面条款一般包括:管辖权条款、法律适用条款、承运人责任条款、责任期间、装卸货和交付条款、赔偿责任限额、留置权条款、损害通知条款、危险货和特种货条款、集装箱条款、选港条款等。背面条款只要不违反国内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并不与运输合同相抵触,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法律关系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提单约束。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是以提单及其所签订的其他运输协议为准。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记名收货人仅仅是合同的受益方。也就是说,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中约定受益人为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就如同人寿保单第三者受益人一样。记名收货人在法律关系上应以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为准,即记名收货人的法律关系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一样的。记名收货人仅仅是提单的权利受益方,因此如果托运人有任何改变运输合同的协议,都应该约束记名收货人。这一点与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有明显的区别,因为指示提单是可以转让,对于善意的第三者来说他们取得的是提单合同本身的权利,并不包括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提单以外的任何其他协议。
3)提单的特征
提单具有以下特征。
①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具有物权的效力,拥有提单等于拥有货物。因此,提单可以依法转让,可以用于抵押和贸易中的结算。物权凭证的根本意义是承运人保证凭其签发的单证交付货物,同时法律或贸易习惯认可对货物的控制权随着单证的背书交付而转移。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在国内曾引起很大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的转让并不绝对是随提单的转让而转移。《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没有规定货物物权在何时转让,而只是规定风险何时转移。所有权的转让应基于买卖双方的意图及其具体的行为来判断所有权转让的时间,因此持有提单只能是推定对货物的占有权,并不说明拥有货物的所有权。提单并不是绝对代表货物本身,而只是象征推定占有货物。提单并不需要一定具有对货物的所有权才可以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没有凭提单而错误交付货物,那么提单持有人可以以违约或侵权起诉承运人。
提单可能同时具有对货物的所有权是因为在提单转让时卖方必须或有意转让物权给买方,买方通过背书或交付取得提单,也同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②提单是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提单是运输单证的特殊种类,其原始作用仍是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所达成的运输合同。
③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或将货物装载的证明。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表明已接受、占有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因此提单具有收据作用。
④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持有提单等于拥有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所有权,承运人应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提单并请求提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