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组成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冶(下称“合同冶)、“标准条件冶和“专用条件冶组成。
“合同冶是一个总的协议,是纲领性文件。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委托监理工程的概况(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及总投资);合同签订、生效、完成时,双方愿意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的承诺,以及合同文件的组成。监理合同除“合同冶之外还应包括:
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
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
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合同冶是一份标准的格式文件,经当事人双方在有限的空格内填写具体规定的内容并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标准条件。内容涵盖了合同中所用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签约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报酬,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一些情况。它是监理合同的通用文本,适用各类建设工程监理委托,是所有签约工程都应遵守的基本条件。
专用条件。由标准条件适用所有的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因此其中的某些条款规定得比较笼统,需要在签订具体工程项目的委托监理合同时,就地2特点、专业特点和委托监理项目的特点,对标准条件中的某些条款进行补充、修正。如对委托监理的工作内容而言,认为标准条件中的条款还不够全面,允许在专用条件中增加双方议定的条款内容。
所谓“补充冶是指标准条件中的某些条款明确规定,在该条款确定的原则下,在专用条件的条款中进一步明确具体内容,使两个条件中相同序号的条款共同组成一条内容完备的条款。如标准条件中规定“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冶。这就要求在专用条件的相同序号条款内写入应遵循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名称,作为双方都必须遵守的条件。
所谓“修改冶是指标准条件中规定的程序方面的内容,如果双方认为不合适,可以协议修改。如标准条件中规定“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异议的通知冶。如果委托人认为这个时间太短,在与监理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在专用条件的相同序号内延长时效。
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词语定义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词语定义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冶中专用名词的含义,这些名词的含义是根据合同的特殊需要而定的,它可能不同其他文件或词典内的定义或解释。在“合同冶中,这些专用名词只能按特定的含义去理解,不能任意解释。
(1)合同当事人
“委托人冶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合法继承人。
“监理人冶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委托人和监理人构成了合同的“主体冶。委托人和监理人在合同当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委托人和监理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监理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都依法享有权利和义务,他们都处监理合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这种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它不同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因此签订合同的双方即使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但在履行合同当中也互为平等主体,双方是法律关系。
由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监理人,未经双方的书面同意,均不能将所签订合同的议定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而单方面变更合同主体。
(2)合同的标的
“工程冶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包括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
监理合同的标的,是监理人为委托人提供的监理服务。在《建设工程监理规定》中规定:“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冶。
按照这一规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业务的范围非常广泛,从工程建设各阶段来说可以包括项目前期立项咨询到设计阶段、实施阶段、保修阶段的监理。在每一阶段内,又可以进行投资、质量、工期的三大控制及信息合同两项管理。
“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冶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内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如进行可行性研究,各种方案的成本效益分析,建筑设计标准,准备技术规范,提出质量保证措施等。
协助委托人选择承包人,组织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招标等。
技术监督和检查:检查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质量;对操作或施工质量的监理和检查等。
施工管理:包括质量控制、成本控制、计划和进度控制等。
但就具体项目而言,要根据工程的特点,监理人的能力,建设不同阶段的监理等诸方面因素,将委托的监理业务详细地写入合同的专用条件之中。
“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冶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或由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冶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3)“承包人冶是指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4)“监理机构冶是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冶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驻监理机构全面履行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签订合同,其根本目的就是为实现合同的标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的每一条款中都反映了这种关系。为了使合同更加清晰、明确,便掌握,在制定中,把双方在执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列在一起,设立了“监理人的义务冶,“委托人的义务冶,“监理人的权利冶,“委托人的权利冶。在掌握中应注意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成对出现的,在制定一方权利的同时约定了另一方的义务。
归纳起来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下。
(1)委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需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供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解除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2)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一切事宜做出书面决定。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合同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委托人应当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购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信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伊设施原值+管理费)。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3)监理人的权利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设计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做出书面报告。
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执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4)监理人义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利益。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委托人。
在合同期内和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责任及其他
1)双方责任
(1)监理人责任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和要求完工(交货,交图)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认真工作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2)委托人责任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2)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由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受到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依然有效。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6个月的,监理人可以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