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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公司设立原则(2)

准则主义,是指法律规定设立公司的要件作为公司设立的准则,只要公司的设立满足这些要件,公司便可成立,无须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的事先批准。英国1862年公司法首先采用了这种制度。现代各国对设立公司普遍采取的就是这种制度。最为典型的莫过于美国。在美国,根据大多数州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时,只需要设立人向州务卿(secretaryofstate)递交经设立人签署的公司章程而获得州务卿的受理即可设立公司。州务卿无需对设立公司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只需要从形式上审查所递交的公司章程是否按照要求的内容进行了正确的填写。其设立公司的手续相当简单,所填写的内容也不复杂。起初法律规定的设立准则过于简单,故称之为单纯准则主义。单纯准则主义因规定简单而易生流弊,因此法律通过规定严格的设立程序,并加重设立人的责任,从而形成了严格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既无特许设立与核准设立之缺点,又不若自由设立原则与单纯准则主义之过于放任,诚属佳制,故为多数国家所采行”。

(二)公司设立原则的选择

虽然准则设立主义已成为现代公司设立的基本原则,但特许设立主义与核准设立主义仍存在于公司设立的某些特定场合。如英国到现在还保留着特许公,核准设立主义也被许多国家与地区适用于特殊行业公司的设立。

那么,在选择公司设立原则时应考虑何种因素呢?我们认为下列因素须加考虑:

第一,市场发育水平。市场经济已为现代各国证明是一种资源配置的基本方式。理论上讲,在一个完善的市场中,市场主体的准入是由市场决定的,市场会运用自身机制对潜在的和现存的市场主体进行优胜劣汰。因此,在一个市场发育水平较高的国家,法律对公司设立所采取的态度就较为宽松。反之,若一个国家的市场发育水平较低,市场自身的机制就不能充分发挥,这时就需要国家法律对公司设立进行严格的规定,以减少市场中所存在的风险。此时国家就会采取较为严格的公司设立主义,如核准设立主义。

第二,行业特点。对公司设立采取何种设立原则,还必须考虑公司所要进入的行业。有些行业属于自然垄断的行业,如自来水、电力等。对于这些行业内公司的设立应采取单独立法进行规制,即采取特许设立主义。前述法国就是在1982年,通过国有化法令的形式设立了法国通用电气公司等五家国有企业。有些行业虽非自然垄断性的,但由于其关系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或国家的安全,因此对这些行业内的公司设立就要采取较为严格的核准主义,如银行业、保险业、军工业、矿业、林业、渔业等行业。

第三,国家经济政策。一个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对处于微观经济中的企业会产生重大影响。反映在公司的设立制度上就是:若国家鼓励特定行业或特种经济的发展,国家就会对处于该种行业或经济中的公司采取较为宽松的设立原则;反之,国家就会采取较为严厉的设立原则。

第二节境外公司设立原则

一、美国的公司设立原则

美国对公司设立奉行的是典型的准则主义的设立原则。美国《示范公司法》(1991)对公司设立条件与程序做了极为宽松的规定,公司设立只要具备很低的要求,经申请由州务卿将公司章程归档,公司便可成立。但美国《示范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也不是没有限制的。美国《示范公司法》§3.01(b)规定:“公司所经营的业务是受本州其他法律产生的条例的制约的,所以这样的公司只有为其他法律所允许并受这些法律的限制才能根据本法组织公司。”可见在美国对于特殊营业的公司的设立也是有限制的。

二、德国的公司设立原则

《德国股份公司法》中,详细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设立人在完成法律所规定的设立条件与程序后,便可向法院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因此,可以看出德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的设立原则。

但同时德国公司法对经营对象较为特殊的公司做了例外规定。在规定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时,《德国股份公司法》第条第(4)规定:“如果经营对象或其他章程规定需得到国家批准,还应附上国家批准文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第(1)同样规定:“如果经营对象需经国家批准,必须附上批准证书。”

可见,德国在对公司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的基本原则外,对某些特殊的营业采取核准主义的设立原则。

三、中国台湾地区的公司设立原则

中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原则的规定与德国的规定类似:首先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然后向公司机关申请登记,只要公司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就准予登记。就此而言,中国台湾地区对公司设立采取的基本原则也是严格准则主义。

但同时该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公司业务,依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所定之命令,须经政府许可者,于领得许可证件后,方得申请公司登记。”可见,中国台湾地区对公司设立在采取严格准则主义的一般原则外,对有特殊业务的公司采取核准主义的设立原则。

从上观之,世界各国(地区)公司设立呈现以下特点:第一,严格准则主义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地区)公司设立的一般原则。严格准则主义抛弃了特许主义、核准主义、放任主义与单纯准则主义的缺陷,在公司设立的安全与效率间取得适度的平衡,因而其成为世界公司设立的潮流。第二,世界各国(地区)在采取严格准则主义的一般设立原则的同时,对特殊的营业采取了核准主义的设立原则。

某些特殊行业的公司,由于其或关涉国计民生或关涉国家政治经济稳定,采取严格准则设立主义尚不足以确保安全,所以法律除要求其进行登记外,在登记前还需办理某些特殊的审批手续。

另外,上文已述,特许设立原则在当今虽较为罕见,但在某些极其特殊的领域还发挥着作用。英国到现在还保留着特许公司,法国1982年也是通过特别的国有化法令而设立了法国通用电气等五家国有公司。

第三节中国公司设立原则

一、中国原公司法的公司设立原则

(一)原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原则的规定

在20世纪80年代到1994年《公司法》实施之前,中国公司设立采取的是注册前的审批主义,也就是所谓的核准主义。审批的依据主要是行政规章和行政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公司往往是手续繁多,而且充满了不确定性。

中国1994年施行的《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在此之前公司设立一律需审批的做法,而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不同的设立原则。

具体来讲:第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基本上采取了严格准则主义。即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要公司的设立符合成立公司的法定要件,公司登记机关就必须予以登记。当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也有特殊的规定,即国家对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取核准设立主义。

第二,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采取了核准设立主义。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相比,原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则显得十分的严格,即不论何种股份有限公司,在登记前均须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批准。

不仅如此,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公司法》(1993)第84条第3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若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还需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

当然,若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属于金融等特殊的行业,则还需经该行业的特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从上述两点看,我们很难对原公司法采取的设立原则进行统一的定性。

原公司法虽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基本采取了严格准则主义,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仍多,可其在经济中所占比重却不及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反,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一律采取了核准设立主义,但股份有限公司在数量上却不及有限责任公司。

(二)对原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设立原则的评价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严格准则主义的设立原则,仅是在特殊情况(一般为特定的行业)下规定其设立需经审批。我们认为,这种对有限责任公司所采取的设立方式是合理的。

原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所采取的核准主义的设立原则主要是基本如下考虑:第一,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东众多,其设立往往牵涉到为数众多的投资者的利益,因而对它的设立要严格审查;第二,对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可以保证所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良好资质,这能够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中国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往往为国有企业,加强对其设立或改制的审批有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众所周知中国1993年制定公司法,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

可见,中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的设立方式也是经过一番考虑的。但是经过十多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公司法律制度的实践,如今,我们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与公司制度的发展水平已与十多年前相比有了根本的变化,对股份有限公司所采行的审批制暴露出很大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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