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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公司最低资本制度(2)

(四)最低资本制度必然降低经济效率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N.N.Butler)曾盛赞有限责任制度。他认为,“有限责任原则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制度能够降低投资的风险,大大刺激社会的投资活动,提高整个经济的效率水平,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而公司最低资本制度则是在有限责任产生之后,为防止过度的投机活动,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制度调整,充分体现了法律是一门公正的艺术的特点。但是,这一制度所预设的功能并没有得到实现,反而成为社会正常投资活动的羁绊。因为,很多创业者因不能满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只能望公司制度而兴叹。对他们来说公司制度是成本高昂的制度,难以消费的奢侈品。因此,最低资本制度使个人资本难以向社会资本转化,抑制投资行为,降低经济效率水平。

在经济自由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制度竞争成为各国竞争的一个重要领域,一个在全球范围内的“朝底竞争”的大幕已徐徐拉开。从某一种意义上说,哪个国家的制度便宜,哪个国家就会更有竞争力。因此,当前对于最低资本制度的责难是全球性的。

根据2003年10月日本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所做的《关于公司制现代化纲要试案的补充说明》,对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进行否定的理由可概括为:(1)在当前经济形势低迷、就业情况严峻的情况下,最低资本金制度日益成为设立公司的障碍;(2)最低资本金制度不能满足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和发展的需求;(3)实务界除从促进创业的观点出发之外,还从为效率型企业集团的形成使分公司化容易进行的观点出发,提出了废除最低资本金制度的愿望。

因此,早在2002年时,日本临时国会通过的中小企业挑战支援法中,通过对新事业创业促进法的改正,设置了商法、有限公司法的法定最低资本金制度的特例。

欧盟有关公司法制现代化的探讨团体于2002年11月4日整理出了报告书,关于欧盟第2号指令中的最低资本规制做了如下的记载:“本团体得出了最低资本规制的唯一的机能,仅在于阻止想像个人能够轻易地设立公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结论。本团体没有得到现行的最低资本发挥着其他任何有用性机能的确信;另一方面,也没有它成为企业活动障碍的证据。恐怕,为对现行制度加以更有效的改正,在关于最低资本的问题上耗费很多的时间是不明智的,把精力倾注到更加重要的问题上才是明智的。最低资本规制虽然不应该废止,但也不应该增加。”在法国,废止关于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规制的法案于2003年8月已经得到通过,在欧洲各国,从搞活经济、促进创业的观点出发,正在对最低资本规制的重新审视进行议论。

(五)最低资本制度有悖公平原则从历史上看,公司最低资本制度是为公平而设的,其目的在于解决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但是,今天看来最低资本制度的设立却产生了另一种不公平。

第一,由于最低资本数额的限制,不能使全社会所有的人平等地享受有限责任制度的好处。最低资本制度使财产的多寡成为区分能否设立公司的标准。在这样的制度下,“穷人们”创业只能采取无限责任的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形式,不能体现自由与平等的经济理念。根据马太效应,由于没有优惠的投资方式,穷人则越穷;而能够享受有限责任优惠的富人,则可能越来越富有。起点的不公造成更大的结果不公。在中国,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法定最低资本数额过高,将妨碍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

第二,如果公司法设定过高的最低资本额,将成为新企业设立的障碍,对投资者和债权人而言这种制度也难谓公平。过高的最低资本额,实际上成为投资者设立新公司的障碍。在经济利益与投资愿望的驱动下,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此种较高的进入壁垒,往往采用欺诈性的手段(如虚假出资、虚报资本等)进行公司设立,反而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而作为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纠正,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立法往往又强化最低资本额制度,并不断提高资本数额的要求,从而导致一种恶性循环。

鉴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断言,公司最低资本制度已成为公司制度的拖累,对其进行改革是人心所向,各国公司立法中对最低资本制度的态度演进印证了我们的看法。

第二节境外关于最低资本制度的立法概况

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定资本制的传统,公司法中一般都有宽严不等的最低资本制度。而采用授权资本制度的英美法系,普遍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但并不完全排斥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降低最低资本额或废止最低资本制度将成为大势所趋。

一、欧盟法的规定

在欧盟,公司最低资本制度是由1976年的《欧盟公司法第2号指令》确定的,它是该指令中法定资本制的有机构成部分。第2号指令要求各成员国通过法律,规定公司在开业前必须拥有最少2.5万欧元的资本金。而且这些资本应由能够进行经济评估的财产构成。指令第7条则做了特别规定:一项劳务的承诺不能成为资本的组成部分。在公司设立时或批准营业时,认购人必须缴纳至少1/4的认购资本。此外,为保证最低资本的充实,第2号指令对现物出资还做出了一些规制措施。在适用范围上,第2号指令只适用于公众商事公司和那些在依其所属国法律向公众发行股份或其他证券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最低资本额不仅是公司设立时的资本要求,也是公司存续期间的资本要求。该指令第34条规定:“认购资本不允许减少到由第6条规定的最低资本额以下。”但是,此规则只是禁止名义资本降到最低资本这一门槛之下,并不意味着如果公司净资产减少到此门槛之下时,公司必须进行资本调整或清算,或进行公司形式的变更。

1999年欧盟同一市场简化立法委员会对《欧盟公司法第2号指令》进行“松绑、简化”改革,建议减少《欧盟公司法第2号指令》中关于法定资本条款的沉重负担,指出:法定资本规则安排“过于严格甚至多余的,对现代公司的效率运营,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运营起负面作用”。2002年欧盟有关公司法制现代化的探讨团体的报告书得出了,“最低资本规制的唯一的机能仅在于阻止想像个人能够轻易地设立公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结论”。但由于没有最低资本制度成为企业活动障碍的证据,因此认为最低资本规制虽然不应该废止,但也不应该增加。当然,有学者明确提出,最低资本制度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高成本却无效”的保护方法,因此认为欧盟应废除第2号指令,而效仿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代之以灵活的契约主义者的规则模式。

二、德国法的规定

德国公司法是法定资本制的渊源,采用最低资本制度是与法定资本制度相适应的必然选择。依据《德国股份法》第7条规定,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万欧元,现金出资所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得低于股票票面价值的1/4。依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条第2项规定,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5万欧元,每名股东的基本出资至少须为100欧元;只有当每一项基本出资———在未商定实物出资的情况下——的1/4已经交付且基本出资中所缴付的数额总共必须至少达到最低注册资本的一半之后,方得申报公司的商业登记,一人公司股东须对未缴纳部分的金钱出资提供担保。

三、日本法的规定

日本现行的最低资本金制度,是以当时的欧共体第2号指令(现在的欧盟第2号指令)和欧洲各国的最低资本规制为模式设立的制度。但与其参照的欧洲公司立法中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的功能不同,日本并没有把公司最低额定位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在日本,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原来只是针对有限公司而言的,要求其股本在10万日元以上,对股份公司则无资本最低额的限制。但是,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滥设股份公司行为,大大削弱了股份公司制度的正常功能。因此,1990年修改商法时在股份公司中亦引入了最低资本额制度。该年修改的商法第168条之4规定,新设的和已经成立的股份公司,其资本额不能低于1000万日元。当然已经成立的股份公司允许有5年过渡期,如果至1996年6月1日仍未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则视为解散。在股份公司引入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同时,同年(1990年)修改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将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金从10万日元提高为300万日元。

在当今的日本学界、实务界对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多有微词,降低甚至放弃公司最低资本制度的呼声不绝于耳。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毅然决然废除了最低资本额制度。

四、英国法的规定

1985年,为了与欧盟第2号指令第6条相协调,英国公司法增加了对公司最低资本的要求,规定了公开公司之最低注册资本额为5万英镑。按该法第117条第1款及第118条第l款之规定,任一组建成立之公开公司,只有其发行之股份票值达到5万英镑以上时方可从事商业运营;对封闭公司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是,最低资本额已不是公司成立的条件限制。而且颇有意思的是,此次规定的数额均高于欧盟第2号指令的要求(欧盟第2号指令要求,股份公司最低资本额为25000欧元(相当于1.6万英镑))。

英国国家贸易部对此做出的解释是:“采取更严格的标准,是保证公众公司资本维持的更为有力的措施。”

五、美国法的规定

美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额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与英、日等国完全相反的发展过程。在历史上,所有州的公司法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都有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公司的债权人,一旦公司破产,可以用最低资本额内的资金偿还债务。美国最早的普通公司注册法是1811年的纽约州公司法,当时公司资本不得超过10万美金。之所以产生这种最高资本额的制约,部分原因源于对公司机制的怀疑与恐慌,部分源于对一种公平机会的需求。直到20世纪60年代,美国各州的法律普遍地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资金方可开业。如果董事允许公司在不具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开业,则要负个人责任。关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都规定为1000美元,个别州规定为300美元或500美元,也有的州要求章程所定资本额募足后方可成立。但是,1969年示范公司法率先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从20世纪70年代起,各州纷纷开始效法。现在,绝大部分州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在极少数的几个州,公司最低资本额也将作为历史的残余被废除。

在仍保留最低资本要求的州,主要的约束机制是让那些同意公司在未收到法定资本金的情况下开业的董事对尚缺的部分资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通常情况下,这种责任在公司收到尚缺的部分资本时解除。过去一些州还有所谓“警示法”,规定董事对最低资本金缴足前发生的所有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哪怕资本金的缺额很少但发生的责任很大。现在,保留最低资本金要求的州似乎没有一个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节中国最低资本制度的设计与完善

一、1993年公司立法前的最低资本制度

中国的公司最低资本制度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但在当时,“资本”概念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的东西,社会主义国家绝对是不能用的,而资产、资金可以用。因此,当时的规定中未使用“资本”,而使用了“资金”的概念。1985年8月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用的是注册资金的概念。

1988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使用的是注册资金的概念。但从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开始,对外商投资企业一直使用的是注册资本的概念。可见,中国曾经对于“资本”这一概念讳莫如深。直到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暂行规定》后,中国公司制企业则完全使用注册资本的概念了。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企业法人做了“必须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以上的财产”的要求。1985年8月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则对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数额,根据不同行业的经营特点分别做了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数额,不得少于2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数额,不得少于1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万元。从实质上看,规定最低自有流动资金数额的法律性质和作用,与规定最低资本额是一致的。

二、1993年公司法关于最低资本制度的立法

在公司立法设计的当初,主要是围绕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来设计、确定公司的资本制度,加上由于受计划经济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体现着较为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在资本制度立法模式上,中国在继承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度的基础上采用了更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由于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下,没有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等概念层次,因此中国公司立法沿用了颇具中国特色的“注册资本”这一概念。根据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因此,中国公司法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公司最低资本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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