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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公司类型(3)

有限责任公司在美国的出现只有30多年的历史。1977年怀俄明州第一个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随后是佛罗里达州。1988年美国国内税务机关(InternalRevenueService)裁决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极大地刺激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繁荣。自此之后,各州竞相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niformLimitedLiabilityCompanyAct)作为示范,供各州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参考,并在两年后进行了重要修改。截至1996年,美国五十多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分别颁布了各自的有限责任公司法。

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主要是为了满足中小投资者的需求而特别设计的一种公司类型。它结合了普通公司的有限责任特权和合伙企业的管理模式,可以说,它是公司与合伙的有机结合。它既享受了公司的有限责任特权,又避免了公司的双重纳税,享受了合伙企业的税收特权,同时在管理上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这种公司自其诞生以来,就一直受到了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广泛青睐。

美国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封闭公司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法律对公司设立人及公司成员资格及人数没有任何限制,只有个别州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至少两人以上,设立人必须是公司成员等。而封闭式公司人数限制在35~50人之间。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可以选择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也可以根据成员自愿选择承担个人责任,这使得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伙的特征。而封闭式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绝对的,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能因“揭开公司面纱”导致股东承担个人责任。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盈利分配,原则上由公司协议规定,法律不加干预。仅当分配使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时,法律规定不得分配。第四,有限责任公司在税收上享有合伙的同等待遇。而封闭式公司(除S公司)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同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除此以外,在税法意义上美国还有C公司和S公司之分。

一般说来,公司是独立的纳税主体,按公司所得税率交纳税款,而有限合伙则交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公司分配给股东股息时,则会出现双重征税现象。公司要按规定交纳公司所得税,而公司分配给股东的股息。如果股东是个人,则作为股东的个人收入按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与此相反,对于合伙企业的营业所得,则只进行一次征税,将企业收入分配给合伙人,由合伙人交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公司的这种双重征税办法,对于企业的经营是非常不利的。在许多情况下,企业都采取措施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或者减少双重征税的数额。

依《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RevenueCode)第三章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公司称为C公司。免缴企业所得税的公司称为S公司。一些小规模的公司如果选择适用该法典的第十四章,则可以不适用第三章之规定,避免依第三章进行的征税,这类公司被称之为S公司,通常对于S公司实行特别的税收待遇。依据《国内税收法典》第十四章的规定,S公司免缴企业所得税,只对股东征收单独的个人所得税。

适用《国内税收法典》第十四章的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国内公司;第二,不得是附属于某公司的分公司;第三,股东人数不得超过35人;第四,股东必须是个人(自然人),但不得是非定居的外国人;第五,公司只能发行一个类别的股份,不包括那些仅在投票权上存在差异而不致影响选举结果的股份。

S公司除享受特别的税收待遇外,对公司进行集中经营,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

§§§第三节公司的法理分类

普通公司与特殊公司

1.普通公司

普通公司,是指依照普通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普通商事业务的商事公司。

这一定义包含了构成普通公司的两个要素:

其一,依据普通公司法而设立。普通公司法是对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规定的法律,结构上包括公司组织法和公司行为法两个部分。公司组织法部分主要涉及公司的设立、变更、消灭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等问题。公司行为法非指普遍意义上的行为而言,而是指与公司组织有着密切关系的一些交易,诸如为设立公司而融资所涉及的证券的发行与转让,基于公司合并、分立、减资等而涉及的股份回购,以及公司为了调整公司资本结构而发生的购并交易等等。

其二,从事普通的商事业务。普通的商事业务的范围极其广泛,它涉及普通工商业务,如商品的制造、批发、零售,或者从事普通的服务行业。实际上,它包括了全部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以及部分第三产业。

2.特殊公司

特殊公司,是指依据商事特别法而设立的从事特别业务的特殊公司。这一概念包含了构成特殊公司的两个要素:

(1)依据商事特别法而设立。以中国为例,如中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所规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即为特殊公司。

(2)从事特别的业务。特殊公司从事的是特别业务,从中国现行特殊公司法律体系来看,实际上主要涉及的是金融行业,如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投资基金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属于第三产业。如商业银行从事的是商业银行业务,证券公司从事的是证券业务,信托公司从事的是信托业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的是投资基金的管理与投资业务,期货公司从事的是期货业务,保险公司从事的是保险业务。

应说明的是,依据中国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这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公司在性质上也属于普通商事公司,只是为了适应吸引外资的需要而采取特别法的形式。但外商投资企业也可能涉足诸如金融行业等特别业务,于此情形,有关特别法规对之予以特别规定。

3.普通公司与特殊公司的共同性

无论是普通公司还是特殊公司,均为公司形式,自然在许多基本点上是相同的。以中国法律为依据,这些相同点主要表现在:

(1)公司形式。无论是普通公司还是特殊公司,都仅限于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这是公司形式法定主义的体现。

(2)投资人责任。无论是普通公司还是特殊公司,其投资者均只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体现。

(3)公司的地位。无论是普通公司还是特殊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并对公司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这是公司独立性和自治性的体现。

(4)出资形式和出资方式。无论是普通公司还是特殊公司,法律对其出资形式和出资方式的要求是相同的,但具体的法定最低出资数额的要求则是不同的。

(5)股权形式。无论是普通公司还是特殊公司,其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称为出资,其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称为股份。

(6)股份转让。无论是普通公司还是特殊公司,其股权转让规则是相同的。譬如,像银行这种金融机构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只要符合上市条件,其股份当然可以上市交易。

(7)公司治理机构。无论是普通公司还是特殊公司,均需要依照普通公司法或者特别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的公司管理机构。特别法往往只针对特别要求做出规定,而一般要求则仍然需要符合普通公司法的规定。

(8)合并与分立。无论是普通公司还是特殊公司,其合并与分立的基本法律方式相同,但具体程序可能有所差别。

(9)解散与清算。无论是普通公司还是特殊公司,其解散与清算的基本方式是相同的,但具体程序可能有所差别。

4.普通公司与特殊公司的差别性

普通公司与特殊公司具有如下区别:

(1)设立公司所依据的法律不同。普通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而特殊公司则是根据特别商事法律设立的,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但在设立特殊公司时,同时还需要符合普通商事公司法的规定。

(2)法律适用不同。普通公司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就可以了。而特殊公司首先应当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商事公司法的规定。

(3)设立目的不同。普通公司是为从事普通商事业务而设立的。而特殊公司则是为了特别的目的。

(4)设立要求不同。由于法律的自由化和现代化,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对于普通商事公司设立的管制是越来越放松。其基本法律政策是政府采取不干预态度。如在公司的设立审核方面,放弃核准主义改而采用准则主义,最大限度地简化设立程序;在公司设立融资方面,放弃法定资本制改而采用授权资本制。但中国现行法律在相当程度上仍然采用核准主义,并继续坚持法定资本原则。

而对于特殊公司,因其从事业务的特殊性,尤其是这类公司主要从事的是金融业务,所以,世界各国对这类公司的法律管制都比较严格。当然,各国法律管制的程度又有所不同。譬如,在中国,金融机构的设立均需要取得主管机构或者部门的批准。

(5)在公司行为方面,虽然中国法律仍然坚持对商事企业的经营范围的限制;但是,从发达国家的法律来看,已经放松了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管制,允许商事企业从事任何合法营业,并扩大公司的权力范围。

而对于特殊公司,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其业务经营范围均需要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或者受到一定限制。当然,这种限制的程度也有所不同。此外,中国法律要求金融业务实行分业经营管理模式,即在业务经营上,不允许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混业经营。在企业管理上,也是分别设立机构进行管理。同时,政府在监管上也是分开的,如设立银监会负责对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非银行储蓄、信贷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证监会负责监管证券业,保监会负责监管保险业,目前信托业仍然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但国外现在对混业经营的限制已经呈现出了放松管制的趋势,实际上这一趋势也同样影响到了中国的监管理念。目前中国监管机构对金融行业的监管也有放松迹象。

(6)在公司治理方面,普通公司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利,而且法律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没有特别限制。

而对于特殊公司,企业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管,而且法律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具有较高要求,如要求其应具有相应的从业水平和经验等。

(7)对于普通公司,法律除了要求公司依法提取公积金之外,并无其他风险防范的特别措施。

而法律对特殊公司的风险防范则具有较高要求,除了必须依法提取公积金外,还要求各种金融机构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提取各种风险防范基金。

(8)对于普通公司的破产,只要出现了破产原因,利害关系人即可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

而对于特殊公司,依据中国法律,其破产申请必须得到主管机关的同意。因为,金融机构的破产不仅会影响到债权人利益,而且会对整个社会经济造成影响。通常,主管机关会采取一些前置性防范和缓解措施,如由主管机关先行接管或者整顿。

二、人合公司、资合公司或人资兼合公司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作为标准,可将公司区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或人资兼合公司。

(一)人合公司

人合公司即以股东个人的信用、声誉、地位作为公司营业活动基础的公司。这种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据的主要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如何,而是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即所谓的“信用在人”。因为人合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公司债务。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间应有相当的了解,故而,这种公司大多具有家族性的特点。在多数情形下,人合公司的资本所有与企业的经营往往是合二为一的。

(二)资合公司

资合公司指以公司资本和资产条件作为公司营业活动基础的公司。这种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不是股东个人的信用情况如何,而是公司本身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这种公司的营业活动以公司的资产为基础,使第三人相信其有足够的资力,从而使第三人产生信心而与之进行交易,即所谓的“信用在物”。由于这种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只负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因此公司股东间以出资相结合,无须相互了解,公司具有公众化的特点。前述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资合公司的特点,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资合公司往往实行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的分离。

(三)人资兼合公司

人资兼合公司是指兼取股东个人信誉和公司资本作为公司营业活动基础的公司。两合公司即为典型。公司既有人合性质,又有资合性质。“两合”,其意即指“人合”与“资合”。两合的原因在于公司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两种股东组成。前述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即为人合兼资合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可归类于人资兼合公司。从现象上来分析,它属于资合公司。因为法律要求其在管理上实现两权分离,在责任承担上仍然体现的是资本责任。从实际上看,相当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上又与合伙相似,因而,又具有人合的性质。

此种分类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理论上所做的一种分类,是一种学理分类。尽管不是一种法定分类,其意义仍是很重要的,因为它揭示了公司法的立法意旨。公司法具体规定中对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所做的不同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这三种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因而,这种分类对于理解公司法的许多规定和原理具有重要的作用。

应当说明的是,人合与资合的区分仅仅具有理论意义,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实务中,则要看企业的具体情况。譬如,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是资合公司,但是如果其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兼任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其人合性就很强。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人数众多,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得比较彻底,则显现出完全的资合公司状态。

三、根据其他标准的分类

(一)公营公司和民营公司

依照公司资本的构成作为标准,可将公司区分为公营公司和民营公司。

公营公司,或者称为国有公司,是指政府独资经营,或政府与私人合资经营而政府资本超过50%的公司。民营公司,又称为私营公司,是指公司完全由私人资本构成,或者私人与政府合资经营而私人资本超过50%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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