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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公司类型(6)

根据该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

《公司法》第194条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

(四)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资金要求

《公司法》第194条同时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资金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与章程

《公司法》第195条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及其章程置备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其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六)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196条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七)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义务和权益保护

《公司法》第197条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义务和权益保护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八)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

《公司法》第198条对外国公司撤销其分支机构的条件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按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

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五节企业法律形式的选择

公司与其他企业法律形式的比较

(一)公司与独资企业

1.独资企业的概念

独资企业(solepropritorship或individualenterprise),亦称个人企业,是由单独一人出资设立、由一人拥有和控制、并由一人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独资企业是最古老和传统的企业形态。各国立法对独资企业的法律调整采取了不同的形式,有的在民法中加以规定,有的则在商法或商事登记法等各种具体的商事规范中加以规定。中国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条例》将独资企业作为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列的三种私营企业形式加以规定。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对独资企业做了肯定和全面、系统的规定。

2.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独资企业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是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具有法人地位,是典型的非法人企业。按法律人格理论,民事主体人格分为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独资企业本身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具有法人人格,其从事民事或商事活动是以独资企业主的个人人格或主体身份进行的,实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在商事主体分类中,把商事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事合伙,独资企业属于其中的商个人。

3.独资企业与公司的比较

(1)设立主体不同。独资企业的设立人是自然人,法人组织不能设立独资企业,各国立法和学理上的独资企业从来都是指个人的独资企业,法人设立的独资企业从未得到承认。中国的独资企业法在法律名称上冠以《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强调独资企业的个人性质,不承认法人独资企业。公司的设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成员人数不同。独资企业由一个成员或投资者设立,一切利益和风险也概由该投资者承担。这种成员人数的单一性恰与独资企业的字面语意完全一致,同时,也是其区别于合伙和公司的基本属性之一。合伙和公司,除“一人公司”的特殊情况外,无论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都具有多数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内容,都构成了一个不同于个人的经营团体。这种成员或投资者的多数性与独资企业成员的单一性形成鲜明对比。

(3)法律地位不同。独资企业无独立法律人格,不具有法人地位。而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法人地位,是典型的法人组织。

(4)财产关系不同。由独资企业的非法人地位所决定,独资企业的财产由独资企业主所有,企业本身不享有所有权,虽然独资企业一般都设置有单独的财产目录和业务账簿,但其目的只是为了填写纳税账表和企业主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而公司由其独立的法人地位所决定,其财产不归股东所有,而是归公司本身所有,公司就是其财产的所有者。

(5)经营管理不同。独资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二为一,独资企业主享有对内决定企业一切事项、管理企业经营和对外代表企业的权利。虽然企业主常把此种权利通过委托关系交由代理人或雇员行使,但其权利本源仍在企业主。而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法定组织机构实施的,股东可能担任管理职务而享有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也可能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公司的对外代表权则由法定代表人行使。

(6)责任承担不同。独资企业的负债在追及效力上等于企业主个人的负债,如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企业主应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而不是仅以其投资于该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负责,即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公司的债务不等同于其股东的债务,公司对其债务以其拥有的资产独立承担责任,其股东只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

(二)公司与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partnership),是指二人以上按合伙协议,各自出资、共同经营组成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包括合伙契约和合伙企业两种含义,合伙既可以是一种契约,也可以是一种企业。合伙作为一种契约,是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其与一般契约的不同在于,合伙的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合伙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不是相互对应的,而是相同的。合伙作为一种企业,是合伙人组成的团体组织,是营利性的商事主体。合伙契约与合伙企业之间又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合伙契约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和依据,合伙企业是合伙契约关系持续化、稳定化的结果。同时,合伙契约又是确定和调整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依据,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间的关系就是契约关系。

2.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2006年统计显示,中国依据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共计约12万家。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是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具有法人地位,其与独资企业一样,也是非法人企业。其从事民事或商事活动是以全体合伙人的个人人格或共同人格进行的,实质上也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在商事主体分类中,把商事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事合伙,合伙企业属于其中的商事合伙。

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民商法理论和各国立法中是颇有争议并有不同规定的问题。传统民商法理论的主导性学说和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认定合伙非独立人格和非法人地位,中国的民商法理论基本认同此说,中国民商事立法对此也有明文规定。但一些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承认合伙具有法人人格和地位。如法国1966年的《商事企业法》规定,包括合伙在内的一切商事企业,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地位。1978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亦规定:

“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此外,比利时、德国也已承认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在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对合伙是否应成为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亦有理论上的讨论,并形成了肯定和否定的两种不同意见。但与法人分支机构的情况类似,不论是否承认合伙的法人地位或第三民事主体地位,都不影响合伙作为营业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作为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3.公司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1)成立基础不同。合伙的成立是基于合同,而公司的成立基于章程。合同与章程是性质、内容不同的法律文件。在订立上,合伙合同是所有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其变更和修改也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制定,其变更或修改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通常只需多数股东的同意,而不需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在性质上,合伙合同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因而也只对签约的合伙人产生约束力。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的自治规则,它虽由发起人订立,但却对所有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具有约束力。在内容上,合伙合同具有任意性,法律对其少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任由合伙人自由约定。而公司章程受到法律更多的强制性的约束,许多内容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章程只能在法律范围内另做规定。

(2)法律地位不同。与独资企业一样,合伙企业无独立法律人格,不具有法人地位。而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法人地位,是典型的法人组织。

(3)财产关系不同。合伙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的财产来源于共有财产所拥有的份额,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近代各国立法,一般规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对于全部合伙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中国立法对合伙的财产关系做了较为特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意味着合伙的财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共有财产,但究属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学理上多解释为共同共有。另一部分为合伙人投入的原始财产,此项财产的归属,学理解释上不甚统一,有认为属于合伙人所有,只是使用权归合伙的;也有的认为仍属于共有中的按份共有;还有的认为,其所有关系可由当事人约定。

(4)人身关系不同。合伙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存在密切的人身信赖关系。合伙的成立和维持主要基于人的联合,并依赖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合伙的对外信用基础主要在于合伙人的构成和各个合伙人的信用。因此,通常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都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个别合伙人的死亡或退出甚至会导致整个合伙的解散。而公司除无限公司外,多属资合企业,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联系较为松散,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主要基于资本的联合,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主要在于公司本身的财产和经营状况,而不取决于股东的构成和个人信用。因此,公司股东的入股、转股通常只需多数股东的同意,同时,公司的存续不受个别股东变动的影响。

(5)管理权利不同。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其议决方式由合伙协议加以规定。虽然,实际上,为执行业务的便利,合伙企业通常都是推举其中的一名或数名合伙人作为业务执行人,管理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则享有监督检查权,但在法律上,全体合伙人都享有法定的业务执行权,合伙业务执行人的权利来源于全体合伙人的授权。而公司的管理权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由法定公司组织机构统一行使的,每个股东个人并不享有对公司事务的直接管理权,而只是通过行使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以及享有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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