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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学校管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3)

有些学生自尊心过强,或是心理承受能力过低,在家备受宠爱,到校后违反有关纪律,受到教师批评,一时想不开,走上绝路。某中学举行期中考试,一学生在试卷内夹带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当场撕掉试卷,送至校部处理。后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处理。该生当晚服农药自杀,学校和教师按规定办事,没有过失,对该生之死不负任何责任。不过,如果学校的工作做得更细致周到些,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这类事故的发生。

三、处理学校事故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

学校事故由于伤害学生的身体,因而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刑事犯罪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民事的、刑事的或行政的法律责任。学校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一般是由于学校(包括教师)的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处理学校事故,主要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

(一)监护问题

家长们一般都认为,孩子在学校出了事,说明学校没管好,因此学校要负一定责任。一些受害者家长聘请的律师,在法庭上声称家长将子女送到学校,可看作把对子女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是一种事实委托行为,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然而,学校校长和教师认为家长管一个小孩都不一定管得好,却要学校管好那么多学生,保证不出事,这是不公正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是一个教书育人的场所,主要应负的是教育管理责任。这个问题涉及到对监护的看法。

1.什么是监护。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其中所设定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人叫被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

2.监护人的设定方式。目前我国设定监护人,主要采用了三种方式:

一是法定监护。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能充当监护人的可分为三类:(1)近亲属,即和被监护人有一定的血缘关系,并有一定的扶养义务的人。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是他的法律义务,而不论其是否愿意。《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则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是兄、姐承担监护义务。(2)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这些人作为监护人不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而是完全出于自愿。不过《民法通则》规定,“必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3)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但这必须是在没有第一、第二类的情况下,才可被认可。由此可以断定: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

二是指定监护。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这里学校也不在指定监护人的范围之内。

三是委托监护。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意见,学生到学校来上学,从来没有家长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或教师。即使有委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如果被委托的学校或教师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无过错,则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而不是被委托的学校或教师承担。在寄宿制学校的学生管理事宜,应当由家长和学校签订委托监护合同为宜。

3.从监护人的职责范围来看,根据我国民法,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包括:(1)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学校虽然有时也有某些代理行为,如代理学生进行人身安全投保等,但这只是由于学生入学这一特殊事实造成的受托代理行为,实施这种行为的范围和能力是十分有限的。(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学校虽然也要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但这种保护与一般的保护不同,它是一种在特定场合(学校)特定活动(教育)中实施的保护。即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实施的保护。离开了这些特定条件,也就谈不上实施保护。(3)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及其他权益。这点对于学校来说更不可能做到。所以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来讲,学校也不可能作为学生的监护人。

学校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责任,那么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通常认为它应该承担的是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其中前者是主要的,为了保证教育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实施必要的管理,所以后者是为前者服务的。当然,在教育活动中,学校也要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尽量减少事故的发生,但学校实施的这种保护,有其特定的涵义,它是一种与教育活动有关的保护。这种保护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实施的监护,性质上是不同的。其法律依据是《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学校应当“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规定的有关义务。如果学校和教职员违反这些义务、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学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学校和教职员依法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职责,只是因第三人的责任或不可抗力造成未成年学生的伤害,学校和教职员则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可以从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学校的条件,和受害情况对被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因此,学校并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责任,也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问题

目前,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各地普遍设置了儿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过各地名称不一,形式也不同,有的称为儿童保险,有的称为儿童健康保险,有的称为青少年健康医疗还本保险等。除了以上三种形式外,还有一种是由学校出面为学生统一投保,一般每学年每个学生交纳2~6元不等。在此期间,学生受到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根据伤害程度,按比例支付赔偿金。伤害较轻者,支付3%的医疗费用,较重者,支付13%的医疗费用,死亡者,赔偿3000元保险金。

以上几种保险方式,对于学校事故的处理,尤其是对于事故后的经济赔偿问题,应该说多少还是起到一定作用的。但许多家长和教师对于目前的保险方式普遍表示不满意。不满意的原因有多种多样,但主要是觉得目前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太少,而医疗费用却在急剧上涨,这点赔偿对于目前的医疗支出来说,实在解决不了多大问题。学校与家长都希望能适当改进保险方式,如每年每个学生的集体投保费用可再增加几元,但赔偿比例一定要大幅度增加。

(三)学校事故赔偿问题

学校事故的处理,焦点是赔偿问题。赔偿问题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谁来赔偿,二是赔偿多少。谁来赔偿,要看是谁的责任。一般来说,如果完全是学校的责任,全部由学校赔。如果是学生责任,学校无任何过错,由学生监护人赔。如果是学生责任,但学校也有某些过失,则主要由学生监护人赔,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各国民法原则上都是以故意或过失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的。在学校事故的处理上应实行严格的过失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包括以下几项:(1)损害事实的存在。主要指财产上的损失,至于人身损害也是指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即造成他人损害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只有行为人有过错,才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而发生的,则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4个要件相互联系,只有同时具备时,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对侵权的民事责任,即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使他人蒙受损失时,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的义务。

目前由于对有关法律规定不理解或误解,很多家长以为,事情发生在学校,就是学校的过失,因此不管是什么情况,学校都要承担责任。应向他们说明,过失责任,必须是行为人直接因素所造成;被害人的被害,必须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才有过失责任可言。绝对不能任意理解为只要与事故有一丝关系,就要负过失责任。在学校里,如果是学生本人不小心引起伤害,如学生从楼梯扶手上滑下来落地死亡,那么学校就没有责任。当然教师平时要注意加强安全教育,但学生不听劝阻,发生了意外,只能就事故发生的原因来追究责任。不能说学生到了学校,一切应该由学校负责。当然,有些事故的发生,确是学校行为所致,不能把责任推到学生身上。如学校教师叫学生从事某些有危险性的事情,如:叫学生擦高层的窗户引起坠楼事件,不能简单归咎于学生自己不小心,学校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教师不得安排学生在楼房的较高层面从事有一定危险的清洁工作,教师不得随意让学生中途离校。

至于赔偿额的问题,则要依据《民法通则》,并参照有关事故处理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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