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鉴定结论的概念和特征
一、鉴定结论的概念
鉴定结论是由鉴定人接受委托、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书面意见。掌握鉴定结论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委托、指派、聘请鉴定人的主体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定义鉴定结论最常见的是“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而作出的”。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当事人无权委托鉴定人。也有定义回避了这一问题,认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分析、鉴别和判断”。从法律法规上考证,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排斥当事人委托鉴定人。从民事诉讼方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规定,说明当事人是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人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也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对医疗机构鉴定的鉴定人员作了关于由医患双方选定具体的规定。由此可见,委托和聘请鉴定人的主体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司法机关。
有人认为:“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相对其他证据来说,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是针对办案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办案人员对专门性问题无法鉴别和判断时,运用的是专门的科学技术或者科学知识,专业性较强。在三大诉讼法中有明文规定应由司法机关提起,法律严肃性较高。而且,鉴定本身有一套鉴定程序,程序性较强。”所以,由当事人委托鉴定人可能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笔者认为,这显然是犯了将鉴定结论视为“科学的判决”的错误。不管是司法机关聘请的还是当事人委托的鉴定人,他(她)作出的鉴定结论只能是法院判案时的证据之一,不可能具有决定一切的能力。即使是司法机关自己委托的鉴定人,其鉴定结论也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查判断程序才可能被采信,诸如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鉴定的程序是否科学有效,有无外界因素影响鉴定,鉴定设备的先进性和可信度怎样,都是需要审查的内容。若当事人委托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权威性和真实性上受到质疑时,司法机关可以另行委托鉴定人,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当事人委托鉴定人的权利。
(二)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
在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学理论界和证据立法均把鉴定人看作证人,把鉴定结论看作证人证言,即所谓的“专家证人”和“意见证据”。实际上,无论是证人与鉴定人,还是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都存在重要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是了解案情某一方面真实情况的人,因此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鉴定人是在案件发生后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根据需要指派或委托的,既可以选择,也可以更换和替代,必要时还可以组织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2.证人提供证人证言,是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鉴定人事先并不了解案件事实,而是就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分析检测后提出判断性意见,从而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如果鉴定人事先亲自感知了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就应当作证人,而不能作鉴定人。
3.证人作证不需要具备何种专门知识,只要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就可以作证人,而鉴定人必须具备有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4.只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依法都有作证的义务,都可以充当证人。鉴定人则不同,他(她)没有必须作鉴定的义务,并不是必然与某个案件发生关系。
5.证人不存在回避的问题,即使和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也可以作证。如果鉴定人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法定情况,则应当回避,不能接受指派或委托。
6.鉴定人为了提供科学的结论,可以要求了解有关案情或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几个鉴定人共同鉴定时,还可以互相讨论,共同写出鉴定结论。证人则不能要求了解其自身不知道的案情,而且法律明确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证人之间不能互相讨论,以免相互影响,导致证言失实。
所以,鉴定结论并不能与证人证言混为一谈。我国证据学理论上将其独立出来更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二、鉴定结论的特征
(一)鉴定结论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
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鉴定结论既有相当的客观性,又有一定的主观性。一方面,鉴定结论是专家借助于必要的科学仪器和设备,运用专门知识得出的结论。所以这种结论一般合乎当时现实条件下的知识、技术水平,具有相对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例如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人们可以对子弹的射程、方向作出明确的、客观的鉴定;运用生物医学知识,可以对亲子关系作出准确率高达99%的鉴定。但另一方面,鉴定结论毕竟是依赖专家个人的知识技能才能作出,它反映了鉴定人的个人见解和看法,再客观的鉴定结论都带着鉴定人不可磨灭的个体性特征,这就使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色彩,所以在英美法中鉴定结论被称为“意见证据”。尽管依据的是同样的客观案件事实,借助同样的设备,用同样的科学知识来论证,但因鉴定人对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情况的相异性,完全可能形成迥然不同的鉴定结论。由此,应将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形式区别开来。因为对于证人、勘验检查人员来说,他们只应提供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而不是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判断,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自己的意见。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证人应当如实陈述自己所见所闻的案件情况,不允许掺杂个人意见,故证人证言和勘验检查笔录应坚持客观性。而鉴定人则不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对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后得出的判断性意见,绝不能仅对鉴定对象作客观描述而不进行分析判断就形成结论。
(二)鉴定结论的事实针对性
鉴定结论只能是对鉴定对象的有关事实发表检测与判断意见,而不是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首先,鉴定结论是在对鉴定对象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发现的现象及其能说明的事实作出的判断。只要诉讼涉及到的专门问题,或者是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材料,如证据材料,都可成为鉴定对象。其次,鉴定人的职责仅仅在于对鉴定所涉及的全部或部分案件事实提供结论性意见,超越此鉴定范围和权限发表关于法律问题的意见,这部分内容当然无效。因为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本应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鉴定人回答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鉴定人也不得超越权限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法官也不能将鉴定结论视为金科玉律,因为所有案件事实最终定性还得依靠法律来判断和解决。比如司法会计鉴定,证实了鉴定账目的资金流转情况和财务记载的真实性、准确性,并不能得出贪污或挪用公款的结论,而必须有这些资金被非法占有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鉴定结论仅仅是对某一事实或证据事实的专业证明,不回答定罪量刑的问题。
(三)鉴定结论的书面性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书写的结论,鉴定结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只是口头的陈述。一来因为鉴定结论中往往涉及许多专门性问题、专业术语、技术符号和相关数字,很难口头表达清楚;二来作为可以查证的证据,鉴定结论必须以书面形式呈现和保存。《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结论;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书面鉴定结论应当详细记载以上的事项,以备存查。
(四)鉴定结论的确定性
鉴定结论一般要求具有确定性。一项鉴定结论一定要明确、直接地确定与案件有关的人或物,确定事实的有无、真伪程度,确定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某一事实或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不允许给出模棱两可的鉴定结论或非此即彼的选择性结论。如果因客观上可用材料的有限和人的认识能力、知识水平、科技条件所限,无法得出确定性结论而给出可能性结论时,多以分析意见书的形式出现,而不是出具鉴定结论,显然,分析意见书的证明作用较之鉴定结论要小许多。
(五)鉴定结论的非唯一性
鉴定结论的非唯一性并不与它的确定性相矛盾。这里的非唯一性是指不同的鉴定人可能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这是鉴定结论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结合的体现。在鉴定过程中,当鉴定是由一个团队来进行,几个鉴定人意见不统一时,不能用鉴定结论的确定性来指导鉴定工作,而应遵循实事求是的精神和秉承鉴定结论的非唯一性特征。将每个人的意见都写入鉴定书中,不得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和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如实地在鉴定书中反映各个鉴定人的意见,最后采信谁的鉴定结论由法官来定夺。
(六)鉴定结论的程序性
首先是鉴定人的确定。不是任何人都可做鉴定人,即便是具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也必须首先是经过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或当事人的委托,才能具备做鉴定人的资格。其次,鉴定的过程必须是科学的、合法的,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采信性。如在辛普森案中,检控方就是因为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按规定程序和方法进行操作,而导致了鉴定结论的不被采信和最后的败诉,所以,作出鉴定结论的过程必须严格遵守其程序。再次是,最后鉴定结论在被采用前,必须在法庭上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证,不能由法官直接定夺是否采用。只有经过这一套严格的程序,最后被采用的鉴定结论才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