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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证明对象(1)

第一节证明对象的概念、特征

一、证明对象的概念

证明对象又称为待证事实或者证明客体,它是指在诉讼中专门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必须用证据予以说明、解释和证实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说,证明对象是由诉讼主体的主张所形成的、证明活动直接作用的客体。

一般来说,在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中存在着不同的证明对象。由于所归属的诉讼特征和目的的不同,这些不同类型的案件导致所确定证明对象的标准和要求也不相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有关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民事纠纷产生、发展的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事实;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为了客观、全面地查明已经发生而又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司法人员只能通过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来尽可能全面地回复案件事实。因此,查明案件事实就成了诉讼证明的首要任务,而那些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就成了待证事实,即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理论对进行诉讼的专门机关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个案的证明活动有指导意义,它有利于专门机关科学地确定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范围,也有利于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和履行举证责任。

二、证明对象的特征

在证明责任理论中,研究证明对象的特征,对于说明证明对象的本质具有重要意义。证明对象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客观性

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必须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确认的客观存在,否则不能成为证明对象,这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证明对象的基本要求。这种事实必须与案件有关联,该关联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凭主观想像或临时捏造而成的。证明对象一般包括人们所共知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和公证证明的事实等等。证明对象不因诉讼而发生,也不因诉讼而消灭,具有外在于诉讼程序的客观实在性,是诉讼之外的一种事实构成。在诉讼证明的各种环节中,证明对象是连接证明主体和各种证明手段的媒介,使得全部证明活动有序进行。并且,证明对象是具有稳定性、客观性的特征。

(二)法定性

法定性是指证明对象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一般都为法律规范所调整,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其中涉及案件实体处理的事实,由实体法所规范;而只涉及诉讼程序的事实,则由程序法所规范。

实体法明确规定分配实体性权利义务的内容,并规定在什么条件下、需要具备哪些要件事实才能处以当事人法律责任,因而追究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这就要求证明主体必须证明要件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程序法明确规定各方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例如,以何种方式获取得的证据不能使用,起诉的各种要件、何种事实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等内容,从而使得诉讼快速、高效地进行。另一方面,通过设置一些程序法上的条件限制证据,如对于证明对象进行一定的限制、排除,使证明对象与具体案件程序的相适应。证明对象带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容。凡是被列入证明对象的事实,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法律规定的足够程度才能够认定。否则其诉讼主张就不能成立,或者将有承担不利的危险。

(三)时效性

证明对象的时效性是指待证事实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因是待证事实大多发生于过去,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也存在于过去,而诉讼证明活动实际上就是回复过去发生事实的活动。由于诉讼时间有一定的限定,诉讼不能忍受拖延和迟滞,故诉讼证明中存在期间、追诉时效或诉讼时效等的规定。

第二节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一、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明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该条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明对象中的实体要件事实。《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违反回避制度的;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该条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明对象中的程序要件事实。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详细规定了程序要件事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有关犯罪和刑罚问题。在证明内容上,主要表现为定罪和量刑问题。具体来说,首先应当是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包括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罪名的事实;其次是排除刑事责任的事实;再次是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这些内容是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当予以证明的事实。我们认为,可以将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

构成要件是指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成立的要件。刑法对每一种犯罪行为都规定了构成要件。不同的犯罪行为,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也有所不同。一般认为,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犯罪客体,是指被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二是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三是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各项客观事实,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危害社会的结果等;四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故意、过失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的主体要件,一般需要查明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违法犯罪经历等。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身份和住址不明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向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关量刑事实称为情节事实,分为法定情节事实和酌定情节事实,具体包括:第一,从重处罚的事实。如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情节,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累犯、劳改犯服刑时犯罪的,劳教人员、劳改人员对检举人、揭发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的人行凶报复等。第二,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或者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的胁从犯等,犯罪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是盲人的,犯罪以后自首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或情节。

(三)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有些行为在外观上类似犯罪行为,但由于客观条件因素以及行为人实施这种违法行为具有正当的目的和动机,刑法明确否定这类行为的犯罪性质,当然也免除了受刑事追究的可能性。根据刑法现定,这类行为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2)免除可罚性的事实。这类事实尽管构成犯罪,但并不产生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第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第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第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第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第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第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除第一项的规定外、其他几项规定的情形都是免除可罚性的事实。(3)排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者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的主观状态,则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即属无刑事责任的人。对于他们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刑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行为人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只有在犯罪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可判处死刑处罚的责任年龄,必须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已年满18周岁。

(四)刑事诉讼程序事实

刑事诉讼程序事实是指有关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的有关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事实具体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管辖的事实;回避的事实;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事实;诉讼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期限的事实;司法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的事实;与执行有关的事实;与程序合法性以及公正审判有关的其他事实,如延期审理的事实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的;第二,违反回避制度的;第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的权利,可能影响公证审判的;第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第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实体法事实;二是程序法事实;三是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一般认为,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该事实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一般只审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而不能将未提出的事实作为审理对象。第二,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正是因为有争议才需要加以证明。如果没有争议就可以直接予以认定。第三,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有些事实虽然在具体归属等问题上存在争议,但是其事实是清楚的,就不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证明理论和司法实践,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体法事实

实体法事实是指能够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这些事实在诉讼请求和答辩中一般都会涉及。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必须提出该请求所依托的法律事实,包括应当向法院提出其享有某一项实体权利的事实,应当陈述这一项权利遭受侵害或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方在答辩中应当对这些事实作出回应陈述。实体法事实涉及到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也涉及到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是民事诉讼中主要的证明对象。

(二)程序法事实

程序法事实是指能够引起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程序法事实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止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认为其有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后才需要证明的事实,如存在仲裁协议或者协议管辖的事实,不到法庭有正当理由的事实等等。第二,法院主动查明的事实,如查明原告是否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解决民事纠纷,有时可能会涉及适用外国的或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实体法。对于法官来说,知悉我国法律是其基本职责,所以我国法律不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但是外国法律不属于法官职务上应当知悉的范围。由于地方性法规数量多、变化快,本地区的法官可能不了解外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地人一般知悉本地区的生活习惯,审理案件的法官可能并不了解,因此,在当事人主张适用外国法、地方性法规或者本地习惯时,它们构成需要证明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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