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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民事赔偿主体

事故发生以后哪些人或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应当找到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司机、车主、保险公司?还是其他有过错的人或其他连带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近年颁布的多个司法解释涉及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主体问题,包括:《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从这些解释来看,我国的司法实践是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

所谓运行支配权,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的权利;所谓运行利益获取权,通常是指能够获得运行车辆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具体每一种情形下由谁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务上都是个复杂的问题。笔者下面仅仅就几种典型情况做一下梳理。

一、肇事司机

通常情况下,肇事司机作为事故直接当事人成为民事赔偿主体,但在存在司机受他人雇佣的情况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赔偿主体为雇主。在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二、车主

车主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呢?车主在什么情形下,又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1)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的情况下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借机动车辆时,只要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出借给了具有驾驶证且具有一定驾驶技能的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借车人实际控制、运行车辆过程中,出借人实际已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不应当成为民事赔偿主体,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车主如果出租机动车辆给租用人,该车辆的控制使用权则转移给了租用人。此时的车辆运行利益受益者包括车主也包括租用人。车主和租用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车辆出租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是出租方和租用人。车辆所有人以出租、发包的形式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和承包费,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也要同租用人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车主收取的租金不是该车辆产生的运营利益的全部,故车主应当在收取租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车辆的承租者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出租方在将车辆租赁给租用者使用后,在租用者使用期间即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支配权,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支配和控制能力,对于租赁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租用人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2)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购买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虽然是名义车主,但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3)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4)驾驶盗窃车辆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驾驶盗窃车辆的情形下,肇事人为民事赔偿主体,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民事赔偿主体车辆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车辆脱离了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车辆的占有控制权已转移到维修人或保管人手里。维修人或保管人依据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或保管合同取得了运行支配权。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维修人或保管人应当成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在该种情形下,车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好意同乘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

好意同乘具备以下特征:

①好意同乘的双方是机动车运行人与乘车人;

②运行人、搭乘人各有自己的目的;

③顺路搭车;

④无偿搭乘;

⑤经运行人同意,包括邀请和允诺。

我国法律没有好意同乘的规定,多数法院处理好意同乘时坚持由运行人赔偿同乘者损失的同时适当减轻运行人的责任,我国多数学者也持上述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好意同乘属于自愿承担风险,但我国多数学者持否定意见。原告自愿承担风险是欧美国家的一项法律原则,广泛应用于体育活动中。自愿承担风险含义是说,如果原告意识到了一种危险而又去面对这种危险,那么他不能因为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求得到赔偿。关于好意同乘适用法律的问题,参照无偿合同中义务人的责任限于重大过失,在侵权行为法中,行为人没有过失而免责的规定;自愿承担风险应当成为好意同乘的基本原则。驾驶员仅为一般过失时不承担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时仍应当对同乘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同乘者有无过失适用过失相抵。

(7)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如下三种观点:

①第一种观点认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②第二种观点认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共同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但认为应当限定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③第三种观点认为肇事的车辆虽然挂靠在被挂靠人处,但车辆为挂靠人实际所有,且挂靠人又是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和利益归属者,应独立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故挂靠人是民事赔偿主体,被挂靠人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三、保险公司

关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中的地位,一直有很大争议。有的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有的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主张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的理由是: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的,将本诉讼中原被告皆置于被告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本诉讼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将会对涉案的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内的全部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投保机动车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或免赔率的高低。赔偿数额则关系到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多少。显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故保险公司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主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人的理由是:

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及时便捷处理,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②保险公司与受害第三者间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的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就是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予以直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如果其损害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其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按无过错责任)进行分担。

③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责任保险范围内享有直接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第三者有无保险金赔付请求权是确定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关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另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某些不合格的律师采取的由伤者起诉车主,再由车主起诉保险公司或伤者再代位车主起诉保险公司,理由是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分开。这种做法造成的时间上的拖延对于交通事故的伤者来说将是灾难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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