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伪造、毁灭证据而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对被告人刘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对其进行询问,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腾冲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2000年7月23日,某村支部书记肖某向驻村的镇政府干部林某、张某报告本村发现一起无证盗运林木案件,要求派员协助处理。当日,林某就通知时任镇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涂某一起前往杨坑村查处,在肖某的带路下,涂某等人到涉嫌盗伐林木的柯某家中,但未找到柯某。同年9月27日,涂某等人再次到村里查处柯某盗伐林木之事。当晚在村部二楼会议室,柯某主动承认了其伙同柯某盗伐林木4立方米左右的事实。涂某明知柯某的行为已达到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却在肖某、林某等人的要求下,同意将该案交给杨坑村委会作罚款处理,但因柯某交不出罚款,涂某又将柯某带至镇林业站,并交代林政员苏某对柯某盗伐林木一案做了询问笔录。涂某看完柯某承认盗伐林木的笔录之后,在林某的电话要求下,不将柯某盗伐林木一案移交给镇森林派出所处理,而擅自将柯某放走,交由村委会对柯某进行罚款处理。2001年11月因柯某不服村委会的罚款处理,肖某才到森林派出所报案。经立案侦查,查清了柯某伙同柯某盗伐村集体林木8.41立方米,黄某、林某转移赃物的犯罪事实,并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涂某身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明知柯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而不移交,致使四名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在不移交刑事案件过程中,没有从中谋利,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涂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三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零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法律分析】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1)本罪主体系特殊主体,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构成。(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故意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行为。(3)本罪在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不符合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的法定条件,包括明知形式上符合而实际上弄虚作假,而故意予以批准或者登记。如果行为人出于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论处。(4)本罪直接侵害的是国家对公司设立、登记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对公司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的正常管理活动。
【案例重现】
2004年至2009年6月,许某任某县工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科科长。2005年7月,许某应金某(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刑)的请求,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金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某船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注册登记。2008年,金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该公司的名义收集一些船员的相关资料及办证费用后,伙同叶某等人多次大量伪造应由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船员适任证书等。
此外,许某还利用其负责办理私营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等职务之便,在为企业办理注册登记、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为相关企业代为办理融资、验资手续等,并为相关的企业、会计事务所等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9万元。鉴于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遂以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受贿所得赃款11.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