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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劳动保护制度(3)

2.男女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所谓男女同工同酬,是指妇女从事与男子同种的工作、付出相同的劳动量,就应获得与男子同等的劳动报酬。而且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法定休息期间,也应视为付出了正常劳动,应依法付给报酬。只有坚持同工同酬,才能实现事实上的男女平等。

3.女职工四期保护。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的“四期”保护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重要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有下列规定:

(1)女职工经期保护。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作业、食品冷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强度指数大于20,小于25)的作业。

(2)女职工妊娠期保护。不得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的作业;不得从事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卫生标准的作业;不得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作业;不得从事人力土石方作业;不得从事《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以及伴有全身振动的作业等。对于怀孕满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3)女职工产褥期保护。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者,给予15~30天产假;满4个月给予42天。

(4)女职工哺乳期保护。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从事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从事夜班劳动;不得从事有孕妇禁忌接触的化学有毒物质的作业;不得从事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卫生标准的作业。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胎生育的女职工多哺乳1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4.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规定。一切妇女禁忌从事以下作业: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劳动强度指数大于25);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电信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等。[顾肖荣,杨鹏飞:《劳动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33~135页。]

三、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根据未成年人的身体状况、生理特点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我国《劳动法》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严格规定了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一)最低就业年龄限制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可见,除文艺、体育等特殊行业外,一般最低就业年龄限制为16周岁。

(二)工作范围限制

《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具体规定了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范围,并规定了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的劳动范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第1款第7项规定:“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未成年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健康检查制度

《劳动法》第6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于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登记制度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其内容包括:

1.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2.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需按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3.未成年工需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顾肖荣,杨鹏飞:《劳动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37~138页。]

劳动保护法的例外规定

一、对非法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公民的保护规定

目前,我国对非法用工单位劳动的公民提供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令。]《国务院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对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人员(含童工),由该非法用工单位给予相关人员或其直系亲属一次性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令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作了具体规定。但不足之处是,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职业伤害的人员究竟通过何种途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程序上并不明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存在劳动关系是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前提条件。既然非法用工单位与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劳动保障监督机构认为,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职业伤害的人员并不构成工伤,也就不存在工伤待遇支付的问题,如果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也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则认为,此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故不能直接受理此类索赔案件。这种状况极大地损害了在非法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法律层面加以明确。

二、关于童工的保护规定

童工现象在民国初年即已存在并相当严重。[鲁运庚,刘长飞:《民国初年的童工现象》,载《劳动保护》2003年第6期,第54页。该文称:“据历史资料记载,1920年华商在青岛的一家纺织厂,有工人504名,不足15岁的占21.2%;天津的一家纺织厂,3891名工人中,不足15岁的占11.5%;日本人在青岛设立的一家纺织厂有工人1263人,不足15岁的占6.6%,在上海设立的一家纺织工厂中不足15岁的童工占该厂工人总数的23%。苏州为我国产丝最多之地,丝厂林立,工厂工人中大约以10~18岁的女孩居多,童工成为纺织工厂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劳动力。”]新中国成立后,历届政府致力于扫除童工这一社会丑恶现象。国务院1991年4月15日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不仅对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规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打击手段,还加大了相关国家机关保护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销职务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童工现象在我国并未绝迹。[尹明明,鲁运庚:《童工现象分析》,载《人口与经济》2004年第5期,第40~49页。]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除了相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力之外,与家庭贫困、经济落后、教育体制的弊端、传统观念的存在不无关系。贫困与童工从来就是一对孪生姊妹。要消除童工现象这一社会毒瘤,必须从上述几个方面入手、多管齐下,才能收到预期的成效。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讨论了劳动保护法的基本理论、劳动保护的一般规定、劳动保护的特殊规定和劳动保护的例外规定。重点和难点是劳动保护的一般规定,即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

思考题

1.简述劳动保护法的概念和特点。

2.简述我国劳动保护法的分类。

3.劳动安全卫生的立法内容有哪些?

4.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5.劳动卫生规程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6.我国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主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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