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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其他税种会计(1)

【学习目标】

1.熟悉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的税制要素;

2.掌握小税种的基本内容;

3.掌握小税种计算与会计处理。

【学习重点】

各小税种的纳税义务人、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的计算、会计处理。

【案例导入与问题提出】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8年3月注册登记成立,主要经营项目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公司启用记载资金的营业账簿时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数1000万元缴纳印花税5000元,并取得了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公司于2009年2月8日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了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个账户的合计金额为计税基础计算的印花税5000元,全年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115份,分次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金额缴纳了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共计10240元,地税征收部门开具了完税凭证。

某县地税局稽查局在检查其2009年度的纳税情况时,发现该公司2009年度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没有新增加金额。经稽查人员的税收政策辅导,公司财务人员对印花税政策有了较为全面的掌握和了解,公司发现多缴了印花税,要求税务部门退还多缴的印花税,并强调公司多缴印花税是误以为记载资金的营业账簿按年缴纳印花税,也因对印花税税收政策把握不准而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金额缴纳了印花税。

请回答:

(1)该公司多缴了多少印花税?

(2)其多缴印花税的原因是什么?

(3)税务局能将多交的印花税退还给该公司吗?

9.1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会计

9.1.1城市维护建设税

1.城市维护建设税概述

1)城市维护建设税含义

城市维护建设税简称城建税,是指国家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它是一种附加税,没有独立的征税对象,该税的征收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现行城建税的基本规范是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实施。

2)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城建税的纳税人是指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以及个体户及其他个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暂不征收城建税。

3)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范围

城建税的纳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农村。即只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这“三税”的地方,一般都属于城建税的征收范围。

4)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城建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按照纳税人所在地不同,设置了如下三档税率,而且一般都是按照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

①纳税人所在地为城市市区的,税率为7%;

②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镇的,税率为5%;

③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城市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1%。

但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建税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执行。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地缴纳“三税”的,其城建税的缴纳按经营地适用税率执行。

5)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

城建税不单独减免,其具体规定与“三税”的减免相关。即随着“三税”的减免而减免。

2.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算

1)计税依据

城建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违反“三税”有关规定而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不作为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但是纳税人在被查补“三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建税进行补税和罚款。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建税。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不征收城建税。

2)应纳税额计算

城建税是附加在“三税”上的,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缴纳增值税+实际缴纳消费税+实际缴纳营业税)×适用税率

3.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会计处理

企业计算应缴纳的城建税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账户;实际缴纳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账户,贷记“银行存款”等账户。

【例9-1】某企业地处城市市区,2010年9月实际缴纳增值税100000元、消费税80000元、营业税40000元。要求计算该企业本月应缴纳的城建税,并进行相关的会计处理。

应纳城建税税额=(100000+80000+40000)×7%=15400(元)

①计提城建税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54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15400

②实际缴纳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15400

贷:银行存款15400

4.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申报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城建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三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同。

2)纳税期限

城建税的纳税期限原则上与“三税”的纳税期限一致。

3)纳税地点

纳税人缴纳“三税”的地点就是缴纳城建税的地点。但下列情况除外。

(1)代征代扣“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建税的纳税地点在代征代扣地。

(2)对管道局输油部门的收入,由取得收入的各管道局于所在地缴纳营业税,所以其应纳城建税,也应由取得收入的各管道局于所在地缴纳营业税时一并缴纳。

(3)对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应随同“三税”在经营地按适用税率缴纳。

(4)跨省开采的油田,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一个省内的,其生产的原油在油井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其应纳税款由核算单位按照各油井产量和规定税率,计算汇拨各油井缴纳。所以,各油井应纳的城建税,应由核算单位计算,随同增值税一并汇拨油井所在地,由油井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一并缴纳城建税。城建税纳税申报表。

9.1.2教育费附加

1.教育费附加概述

1)教育费附加的含义

教育费附加是国家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附加费。

教育费附加和城建税一样,都是附加税,没有独立的征税对象,其主要为了加快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现行的教育费附加的基本规范是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于同年7月1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征收教育费附加。

2)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是对凡是缴纳“三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三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3)教育费附加的计征比率

现行的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比率为“三税”税额的3%。

教育费附加计征比率曾几经变化。1986年开征时,规定为1%,1990年5月改为2%,1994年2月又改为3%,一直到现在。

4)教育费附加的减免

(1)教育费附加的减免规定与“三税”的减免相关。

(2)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3)对海关进口的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4)对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可同时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2.教育费附加的计算

1)教育费附加计算依据

教育费附加按纳税人实际缴纳“三税”的税额为计算依据。

2)教育费附加的计算公式

应纳教育费附加=(实际缴纳增值税+实际缴纳消费税+实际缴纳营业税)×征收比率

3.教育费附加的会计处理

企业计算的教育费附加按其“三税”的业务性质不同,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固定资产清理”等账户,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账户。实际缴纳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账户,贷记“银行存款”等账户。

【例9-2】某公司2010年10月份主营业务实际缴纳增值税270000元,消费税120000元,营业税220000元。要求计算该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并进行相关的会计处理。

应纳的教育费附加=(270000+120000+220000)×3%=18300(元)

①计提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83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18300

②实际缴纳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18300

贷:银行存款18300

4.教育费附加的纳税申报

其纳税地点,期限等与“三税”相同。

9.2土地增值税会计

9.2.1土地增值税概述

1.土地增值税含义

土地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如种植物、养殖物等。

土地增值税是一种收益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中新开征的一个税种,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的权益。现行土地增值税的基本规范是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后财政部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从1995年1月27日起施行。

2.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凡在我国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3.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如下:

①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②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4.土地增值税的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即以纳税对象的增值率为累进依据,按超率累进方式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5.土地增值税的减免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所谓“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3)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4)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5)为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自2007年8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6)自1999年8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7)对个人之间互换自由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9.2.2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1.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增值额的确定采用扣除法或余额法,即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用公式表示为:

土地增值额=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规定扣除项目金额

1)转让收入的确定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是指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2)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该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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