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几千年漫长的历史进程中,虽然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中有过官方组织的农村借贷制度,如赈贷、常平仓、社仓、义仓等,但是起主导作用的农村金融形式主要是民间私人借贷、钱庄、票号、合会、抬会、互助社、典当等。在此根据研究的需要,我们有所选择地介绍一些农村民间金融形式。
第一节 封建时代及其以前的农村民间金融
一、封建时代及其以前的民间金融综述
殷商以及殷商时代以前民间借贷状况,目前资料很少,虽然有零星的记载,但难考其详。关于古代的借贷情况有明确记载的出现在西周。
在西周时代,借贷的贷,有施、借、举物生利三层意义。周人的时代非常重视“亲亲”和族属,宗族内部财产公有,各支子“异局而同财,有余则归之宗,不足则资之宗。”资就是借的意思,可见宗族内部的有余财产的上缴和不足财产由宗族内部无偿借给施予补充。周灭商后武王提出国家赈济措施,当时的赈济物资称为“贷”,本义为施。另外据《周礼·地官·泉府》记载:“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所谓“以国服为之息”,即视当时情形,按为国服事之各种税率计算利息。就是说泉府这一机构的官员根据贷款的用途决定是否收取利息并决定利息的高低。总的来看在西周时代有宗族内部的无利息的借贷,也有官方的国家信用。
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并起,各个诸侯国为了发展壮大自己,纷纷变法自强,出于政治斗争的需要,不少国君纷纷向国人施恩惠以笼络人心,无利息的放贷成为手段之一。《左传》记载“晋侯归,谋所以息民,魏绛请施舍,输积聚以贷”,而民间借贷互相救济的风气则承接了西周传统,到了战国中期,商品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财富的积累使得高利贷获得相当的发展,有专门从事高利贷经营的子钱家,也有富商兼营,高利贷经营者的借贷对象,下到平民布衣,上到王侯乃至天子。
两汉时期,国家的赈贷救济政策和民间的借贷并存,而且高利贷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在当时对政治经济颇有相当影响力的市场,甚至国家都向高利贷者借贷。经营者有专业性的和来自各个行业的大富商。汉代开始,法律已有明确的利率限制,法律有专门的“取息过律”罪名,诸侯取息过律要削去爵位。如“旁光侯殷,元鼎元年(前116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免”,“陵乡侯沂,建始二年(前31年)坐使人伤家丞,又贷谷息过律,免”。根据《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所载的工商业年利“什二”之说,汉代借贷利率的年利可能不会高过20%。
《汉书·食货志》有两处记载比较引人注目:“其明年,山东被水灾,民多饥乏,于是天子遣使虚郡国仓廪以振贫。犹不足,又募豪富人相假贷。尚不能相救,乃徙贫民于关以西,及充朔方以南新秦中,七十余万口,衣食皆仰给于县官。数岁贷与产业,使者分部护,冠盖相望,费以亿计,县官大空。而富商贾或滞财役贫,转毂百数,废居居邑,封君皆氐首仰给焉”,“商贾以币之变,多积货逐利。于是公卿言:郡国颇被灾害,贫民无产业者,募徙广饶之地。陛下损膳省用,出禁钱以振元元,宽贷,而民不齐出南亩,商贾滋众。贫者畜积无有,皆仰县官。异时算轺车、贾人之缗钱皆有差小,请算如故。诸贾人末作贳(贳,贷也。《说文》有‘受者曰赊,予者曰贳’)贷卖买,居邑贮积诸物。”
以上两段文字表明,当时国家的福利性赈济借贷在大灾之年,往往引发出地方性财政危机,而富商贾、诸贾人末作一方面说明从事高利贷的人数之多,来自各个行业的商人都有,另一方面这些人囤积居奇以高利贷的形式成为地方政府和贫民的债主。转毂百数,废居居邑,既说明这些人所获得的是暴利,使得借贷者变卖家产偿还欠债,而高利贷经营者往往成为地方上有实力的经济财阀,倚仗其经济实力,往往凌驾于地方政府之上。
东汉末三国时期民间借贷更加普遍,《三国志·魏书·武帝纪》记载:“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实而患不安,袁氏之治也,使豪强擅恣,亲戚兼并,下民贫弱,代出租赋(代与贷通假相用),炫鬻家财,不足应命。”说明在当时的下层社会通过借贷甚至变卖家产来缴纳租赋已经是普遍现象,尽管如此往往无法完成地方政府规定的缴纳额度。
南北朝时期,典当业初起。《南史·甄法崇传》曾载,宋江陵令甄法崇孙甄彬曾“尝以一束茔就州长沙寺质钱,后赎茔还,于茔中得五两金,以手巾裹之。彬得,送还寺库”。这里提到的寺库,就是寺院经营的专门当铺。典当业在这一时期的出现和南北朝时期佛教兴旺,佛寺的自有财产空前积累有一定的关系,但多局限于寺院。大体来说,典当机构在中国至迟起源于南朝齐。北魏宣武帝永平四年(511年)专门下诏规定借贷累计利息总额与原本相等,就停止计息,对于超过原本的利息,债权人即丧失请求权,官府不予受理,此后,“一本一利”的制度为历代沿用。另外《晋书·食货志》记载:“敕戒郡国计吏、诸郡国守相令长,务尽地利,禁游食商贩。其休假者令与父兄同其勤劳,豪势不得侵役寡弱,私相置名。”也说明当时的统治者对农业的重视和对商业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排斥态度。
唐代典当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按照东主的身份和地位,除了寺院办的典当以外,还有民办和官办性质的当铺。而官办又分为官僚自己经营和政府投资两种情形。政府对典当机构——质库的经营活动也通过法律给予一定的制约。据《唐会要》载,武则天长安元年(701年)曾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不得回利作本”即不允许按复利计算。朝廷还多次诏书屡禁自营官当,尽管如此,却并不能阻止皇亲贵戚从事这一行业,史书记载太平公主热衷经商之利“货殖流于江剑”,由此可见一般。
另外唐代对民间借贷在法律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宋刑统》卷二六《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对此有记载:“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这段文字较全面地规定了有息借贷契约的订立、利息最高额度的限制(不得过一倍)、契约的履行方式、司法救济、借贷质押物处理、保证责任等,同时也兼及无息借贷契约(非出息之债)的司法救济问题。通过这段文字能够看到在唐代对于有息借贷(出举),国家给予了一定的空间,允许民间的大量的营利性借贷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只要不违背国家律令的规定就可以。同时国家支持民间的非营利性借贷。
唐五代宋初,敦煌地区私社盛行。大体上有两种类型:一种主要从事佛教活动,一种主要从事经济和生活的互助活动,有的则兼有之。这种私社由同一地域的人发起成立,最主要的活动是集资营办丧葬,兼营社人婚嫁、立庄造舍的操办襄助,困难的周济、疾病的慰问等,以及进行传统的祭社活动。所以这类私社的结社宗旨大致相同,主要为赈济互助。结社的具体活动内容围绕结社目的而进行。因此,被后来的研究者认为是和会的早期形态。
宋代专门设立了基层社会的国家信用体系,专门用于社会救济性的借贷。《宋史》《志》第一百二十八《食货》上三记载“太祖承五季之乱,海内多事,义仓浸废。乾德初,诏诸州于各县置义仓,岁输二税,石别收一斗。民饥欲贷充种食者,县具籍申州,州长吏即计口贷讫,然后奏闻。其后以输送烦劳,罢之。淳化三年,京畿大穰,分遣使臣于四城门置场,增价以籴,虚近仓贮之,命曰常平,岁饥即下其直予民”。又《宋史》《志》第一百三十一《食货》上六记载“凡借贷者,十家为甲,甲推其人为之首;五十家则择一通晓者为社首。每年正月,告示社首,下都结甲。其有逃军及无行之人,与有税钱衣食不缺者,并不得入甲。其应入甲者,又问其愿与不愿。愿者,开具一家大小口若干,大口一石,小口减半,五岁以下不预请。甲首加请一倍。社首审订虚实,取人人手书持赴本仓,再审无弊,然后排定。甲首附都簿载某人借若干石,依正簿分两时给:初当下田时,次当耘耨时。秋成还谷不过八月三十日足,湿恶不实者罚。嘉定末,真德秀帅长沙行之,凶年饥岁,人多赖之。然事久而弊,或移用而无可给,或拘催无异正赋,良法美意,胥此焉失。”可见这种制度在当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而延续下去。
与此相对应的就是民间高利贷在宋代较为盛行,甚至一些官员也参与此类谋利活动,《宋史》《志》第一百二十八《食货》上三记载“自王安石秉政,专以取息为富国之务,故当时言利小人如王广渊辈,假和买绸绢之名,配以钱而取其五分之息,其刻又甚于青苗”。
宋代的典当业官营与私营并举,而寺院质库再度发达,数量大增。宋代的法律《宋刑统·杂律》中就典当的利息作出“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的规定。王安石变法时期对典当实施鼓励政策,在市易法中提到“抵当借钱出息,乘时贸易,以通货财”。
宋代的和会比唐代有所发展,规模有所扩大。宋人赵不悔等纂写的《新安志》中描述了安徽新安的互助性会社:“愚民嗜储积,至不欲多男,恐子益多,而赀分始少。苏公谪为令,与民相从为社,民甚乐之。其后里中社辄以酒肉馈长吏,下及佐史,至今五六十年,费益广,更以为病。”
由此可见,新安社是以储积为目的,参与者主要是同乡本地的农民,人际间的信用形成其运作的纽带。在宋代,尚流行称之为“过省会”、“万桂社”的会社,是另一种类型的经济互助会社,长期流行于福建等地,成立的目的是为贫寒之士读书、生活、赶考提供资助,成员主要为读书人,规模大小不一,几百到千人不等。宋代形式各样、数量众多的经济互助性会社的性质各有侧重,或侧重于储蓄,或为相互援助。一般是靠人际信用的纽带维持。延续时间较长,时兴时衰。参与者来自社会各个层面,主要是以地域为核心的朋友和乡邻,反映出一定的地缘性特点。
金代历史短暂,《金史》记载金世宗在南京、东平等地广设官当,同时在1163年颁布了堪称我国历史上出现最早的关于典当的完备法律,是中国典当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元代以制度形式规定了基层社会的民间互助义务和对鳏寡孤独赈贷制度。《元史》《志》第四十二《食货》一记载“有疾病凶丧之家不能耕种者,众为合力助之。一社之中灾病多者,两社助之。义仓亦至元六年始立。其法:社置一仓,以社长主之,丰年每亲丁纳粟五斗,驱丁二斗,无粟听纳杂色,歉年就给社民。……然行之既久,名存而实废……鳏寡孤独赈贷之制:世祖中统元年,首诏天下,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存之人,天民之无告者也,命所在官司,以粮赡之。”
从以上的资料可以看出,元代对民间社区互助性质的借贷政府是鼓励的。对于民间的借贷契约以及契约纠纷甚至于人身抵押借贷,元代法律有相当细致的规定。《元史》载,元世祖至元六年(1269年)曾行敕令:“民间贷款取息,虽逾期限止偿一本息。”《元史》《志》第五十一《刑法》二记载“诸典卖田宅,从有司给据立契,买主卖主随时赴有司推收税粮。若买主权豪,官吏阿徇,不即过割,止令卖主纳税,或为分派别户包纳,或为立诡名,但受分文之赃,笞五十七,仍于买主名下,验元价追征,以半没官,半付告者。首领官及所掌吏,断罪罢役。诸典卖田宅,须从尊长书押,给据立账,历问有服房亲及邻人典主,不愿交易者,限十日批退,违限不批退者,笞一十七。愿者限十五日议价,立契成交,违限不酬价者,笞二十七。任便交易,亲邻典主故相邀阻,需求书字钱物者,笞二十七。业主虚张高价,不相由问成交者,笞三十七,仍听亲邻典主百日收赎,限外不得争诉。业主欺昧,故不交业者,笞四十七。亲邻典主在他所者,百里之外,不在由问之限。若违例事觉,有司不以理听断者,监察御史廉访司纠之……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由以上文字可知元代官方要求借贷和买卖的双方的行为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合法进行而且交易必须是出自自愿的立场,人身抵押借贷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元史·刑法志》中规定:“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帖,违例取息者,禁之。”《大元通制》则规定:“诸以财物典质……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或亡失者,收赎日于元典物钱上,别偿两倍,虽有利息,不在准折之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