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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我国的诉讼制度应当确立律师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埃内斯托?米兰达控告亚利桑那州警方的一个案例,俗称“米兰达规则”,之后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如意大利诉讼法就规定:“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在场,否则讯问所得的陈述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显然,“律师在场权”的目的在于平衡侦查机关相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强力优势,扼制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或采用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非法证词。

在我国,一个人如果被司法机关讯问,就意味着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清取保候审。”从法律上允许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就说明侦查讯问活动不但关系到追究犯罪的效果,更关系到犯罪嫌疑人作为公民的一系列诉讼权益的保障。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做到这两者之间的平衡,是我国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学学者所一直关注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成为屡禁不止的顽症,目前盛行的侦查模式讯问程序也同时代的发展产生了矛盾和冲突。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完全在封闭状态下进行,既没有律师到场介人,也没有录音、录像的记录和再现,以致产生了两个突出的问题。其一,很多犯罪嫌疑人在起诉或审判阶段,推翻其原在侦查讯问中所作的有罪供述,据统计,有的地方翻供率在50%以上。其二,由于现行讯问方式不公开,容易造成人们对讯问活动合法性的质疑、误解甚至恶意中伤。翻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上都把翻供的原因归咎于侦查人员对他们的违法讯问上,有的甚至明确指出是由于侦查人员对他们进行刑讯逼供才作出的认罪。这一方面破坏了司法公正,影响了诉讼效率,使案件质量得不到保障,错案时有发生。另一方面由于没有令人信服的有效手段证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在合法、文明的状态下进行的,也严重损害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执法形象。鉴于此,有必要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这样的一种监督、证明机制,把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置于阳光之下,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立法确认“律师在场权”。

继1996年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经过十几年的实施已显露出若干问题。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人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律师在场权”已经成为是否写人《刑事诉讼法》的焦点问题之一。当今世界这是一个成熟而普遍的诉讼制度并被诉讼法确认,相当长的时间以来,学术界普遍持支持态度,甚至是强烈呼吁。但在政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普遍持反对态度,这是人所共知的。有意思的是,全国人大负责立法工作的一位领导透露,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草案的征求意见中,持反对意见的不是侦查机关,而是全国律师协会,这个情况着实让人出乎意料。全国律师协会的理由是,确立“律师在场权”的话,没有那么多的律师能保障其实施。按我国目前每年平均60万件刑案算(尽管我们无从知晓平均每个犯罪嫌疑人要通过多少次讯问才能结案),也并非11万多人的从业律师能够应付得了的。就是说,我们的资源满足不了犯罪嫌疑人让律师在场的起码要求。从表面上看,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但一细想又是站不住脚的。一是从诉讼制度上确立律师在场权,这只是权利的确立,并不是必然保障。权利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这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一样,并不是每个人都使用的。二是犯罪嫌疑人真正要主张自己的权利,要靠自己或者亲友为其委托律师,不是侦查机关指派律师。三是能否请到律师,这要视律师的数量也要受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能力而定,是否委托律师,律师是否接受委托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四是律师是自由职业,其发展受市场因素制约。先确立“律师在场权”,可以刺激律师业的发展,从而逐步满足市场的需要,保障这项诉讼制度的落实。五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有二百多个县还没有一名执业律师,难道就因此取消我们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吗?显然是不可能的。六是对一些特殊情形,法律可以确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补充,从而使这一诉讼制度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因此,我国的诉讼制度应当确立“律师在场权”,并在这次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落实。

记于201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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