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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侵害公民性权利犯罪(1)

1与将自己误认为男友的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6年9月5日晚上11点左右,黎某推门走进本厂女工郑某宿舍。迷糊入睡的郑某被吵醒,以为站在床边的黎某是自己的男朋友,便说了一句“现在才回来,都几点了,还不上床睡觉啊”。此时,黎某意识到郑某将自己当成了其男朋友,即产生奸淫郑某的恶念,便上前将郑某奸淫。当郑某发现黎某不是自己的男朋友时,高声急呼救命,黎某仓皇逃走。随后,黎某被保卫人员抓获归案。

【疑难问题】

黎某借郑某将自己误认为男友之机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黎某深夜进入本厂女工郑某宿舍,使尚在熟睡的郑某被惊醒后误将其当成自己的男朋友,即产生奸淫郑某的动机,并将其奸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郑某在有条件、有能力辨认黎某不是自己男友的情况下而不作辨认,自觉自愿与黎某发生性关系,不能认为黎某的行为是强奸,因此黎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定罪评析】

《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害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暴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

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同时,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

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地进行剧烈反抗;有的胆战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

本案中,黎某深夜进入女工郑某的宿舍,乘郑某误认其为男朋友之际与郑某性交,这与行为人使用冒充妇女之丈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之性交的情况相似,均属于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因此,黎某的行为具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2在未成年少女同意下发生性接触,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6年7月3日,耿某(女,13岁)委托康某为自己找一份工作,称自己初中毕业,已经18岁了。次日上午,康某介绍耿某到一家餐厅当服务员。下午,康某要耿某对为其介绍工作表示感谢,于是康某将耿某带到一公园,在玩耍中,康某多次摸了耿某的乳房及阴部,耿某未作反抗;随后,康某与耿某发生了性器官接触,耿某未反抗,也没有报案。两个多月后,耿某嫌工作不够理想,遂将康某告发。

【疑难问题】

康某在未成年少女耿某的同意下与之发生性接触,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康某的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因为康某已经与耿某发生性接触,该行为是在耿某报答康某的情况下自愿发生的,其行为符合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康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康某主观上并没有嫖宿的故意,只有猥亵的故意,虽然有性接触,但不能因此认定二人属于嫖宿。康某多次摸耿某的乳房及阴部,构成猥亵儿童罪。

【定罪评析】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这是因为幼女尚处于身体发育成长时期。从生理上讲,其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根本不适宜性交;从心理上说,幼女的智能正处于增长时期,其认识、思维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都很低下,因而极易被社会上不法分子所引诱或直接受到社会不良现象及观念的影响而走上卖淫违法之路,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从法律上视幼女不具有性行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嫖宿者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亦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其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但主要是幼女的身心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殊对象,特殊不仅在于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且是卖淫的幼女,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对非卖淫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的,则构成强奸罪。需指出的是,这里的卖淫幼女,如果是幼女自愿或主动卖淫的,则一般地说明了幼女认识到其行为的卖淫性质,如果幼女是被他人(而非嫖宿者)引诱或强迫卖淫,则不要求其认识到行为的卖淫性,只要求客观上是在卖淫即可。所谓不满14周岁的幼女是指幼女的实际年龄未到14周岁,不包括14周岁本身,满14周岁的计算方法是自幼女过完14周岁生日的第2日起算。过14周岁的生日亦视为不满14周岁,如果行为人对幼女于过完14周岁生日的第2日加以嫖宿的,则不构成嫖宿幼女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性淫乱活动的行为。这里的性淫乱活动包括幼女以生殖器、乳房、口等接触刺激男性生殖器官的各种行为。同时,这里的嫖宿行为应视为一个包括与卖淫幼女结识,谈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肛交等与此有关行为的整体过程,行为人在嫖宿主观犯意的支配下,从事了上述过程中任一环节的,都应视为嫖宿,只是在认定嫖宿的既遂还是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上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一般情况下,本罪主体多为男子,但也并不排除同性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因此,女子也可以成为嫖宿幼女罪的主体,只是在生活中比较少见而已。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嫖宿幼女罪与猥亵儿童罪的区别是:

(1)主观方面要求不同。对嫖宿幼女罪而言,行为人以满足自己的性欲为目的而实施嫖宿行为,嫖宿的任何方式都不违背其主观意志,并且以性交为其最高形式。而对于猥亵儿童罪而言,则是为了满足奸淫以外的性欲,一般不包括性交方式。

(2)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也有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嫖宿幼女罪的成立须以行为人取得对方同意为前提,而猥亵儿童罪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无论对方是否同意,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其次,嫖宿幼女罪的行为方式很多,包括性交、口交、肛交等等,而猥亵儿童罪的行为方式是指性交以外的其他淫乱行为,除口交、肛交方式外,还包括舌舔、抚摸、玩弄性器官等行为方式。

(3)两罪侵害的对象不完全相同,嫖宿幼女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卖淫的幼女,而猥亵儿童罪侵害的对象既可以是幼女,也可以是幼童。

本案中,被害人耿某为报答康某没有反抗,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为卖淫女,卖淫女是指以出卖身体作为收入来源的女性,显然耿某不符合卖淫女的条件。再则,康某虽然与耿某有性接触,但是二人显然不是以满足性欲为目的,所以康某不构成嫖宿幼女罪而构成猥亵儿童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3介绍他人与痴呆妇女发生性关系,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林某系一个体户。徐某(女)系林某邻居,乃系痴呆妇女(程度严重)。2006年6月9日上午,林某的朋友杨某要求林某为其介绍卖淫女,林某遂将徐某介绍给杨某。

当晚9时许,杨某明知徐某系痴呆妇女而与其发生了性行为,之后付给林某现金50元。

【疑难问题】

林某介绍徐某与痴呆妇女发生性关系,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将痴呆妇女徐某介绍给嫖客杨某,杨某与徐某发生性行为后支付给林某现金50元,林某的行为应定介绍卖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属于强奸共犯,应定强奸罪。

【定罪评析】

所谓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害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和男性。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法律上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强迫他人卖淫就可构成本罪。本案中,徐某是否被迫进行卖淫活动应根据其意志和行为来判断,徐某虽然与杨某发生了性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她同意卖淫,即使徐某本人表示同意,在法律上也应推定其不同意与嫖客发生性行为,这是法律对痴呆妇女(程度严重)的特殊保护。另外,徐某与杨某发生性行为之前也未受到林某的殴打、虐待或胁迫。因此,林某的行为不应定强迫卖淫罪。

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向嫖客介绍的淫媒行为。表现为替卖淫者寻找、招揽、介绍嫖客,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即社会上所说的“拉皮条”。法条对其罪状的表述是“介绍他人卖淫”,即介绍不仅是媒介行为,而且是一种有“立场”的媒介,是为了促成他人卖淫的成就而为之。一般来说,介绍卖淫者是直接为卖淫人员服务的,有的甚至就是受雇于卖淫人员,常常会从卖淫人员那里收取介绍费或者借助其他方式获取利益,如娱乐服务业等介绍卖淫以招揽生意,从中获取更多利润等。同时,介绍卖淫者通常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得以实现卖淫嫖娼行为。本案中,林某并不是利用金钱或物质来引诱徐某,使徐某自愿与杨某发生性行为,而是利用徐某不能控制和辨别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介绍杨某与其发生了性行为,徐某与杨某发生性行为不是基于受到了林某的引诱或诱惑,因此林某的行为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了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本案中,杨某在明知徐某系痴呆妇女的情况下,虽然未对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并且在与徐某发生性行为后还付给了林某现金,也应认定其违背了徐某的意志,对其实施了奸淫,构成强奸罪。林某希望和放任杨某奸淫徐某的结果的发生,并且起到了积极撮合和帮助作用,因此林某的行为应定为强奸罪,属强奸共犯。

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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