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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购物

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消费选择,也促进了消费的进一步发展。日常闲暇时,或者逢年过节时,超市和商场里都是人满为患。购物不但满足了居民的生活需要,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也让人们享受到了购物的乐趣。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在日常消费中,往往会有人因不懂法、不会法,在购物的过程中受到各种“刁难”和“胁迫”,不但使自身的财产受到损害,也使自己的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因此,我们作为社区居民,作为最庞大的购物群体,必须掌握一些相关法律常识,以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法维权。

1.“打折商品一律不退换”算霸王条款吗?

案情

2016年5月3日,王女士和朋友一起去逛街,看到某商场正在进行周年店庆活动,大部分商品都在5折以下,王女士觉得很不错,便拉着朋友走了进去。不一会儿,王女士就看上了一双男鞋,上面标着“原价1088元,现价544元”。王女士认为这个价钱很合适,决定把它买下来,但又一想怕打折商品会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就向售货员询问:“买回家后,如果出现不合适的情况能不能退换?”售货员却说:“这双鞋是打折的商品,商场有规定:凡是打折的商品一律不退换。”那么,该商场的做法正确吗?“打折商品一律不退换”算霸王条款吗?

解析

该商场的做法是错误的,打折商品与正常价格销售的商品一致,都必须符合质量要求,也得履行“三包”责任。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而经营者必须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除非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时已经知道商品存在瑕疵。也就是说,法律对经营者应当提供的商品的质量要求,并没有以其价格为限制条件。无论是正常价格销售的商品,还是经营者为促销打折销售的商品,均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该商场的说法和做法是错误的,即使王女士购买打折男鞋,商场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质量和售后保障服务。

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由此可见,“打折商品一律不退换”属于用店内告示的方式,减轻或者免除了经营者的质量保障责任,对消费者非常不公平,已经构成了霸王条款。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无论是商场还是超市声明其商品“特价处理,概不退换”的规定都是无效的。如果商家打着“特价”商品的旗号,作出“概不负责”的声明,规避其商品质量担保责任,在“三包”期内拒绝退换,消费者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案例中的王女士完全不必担心,该商场“打折商品一律不退换”的告示和做法,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2.店家能否打着“清仓甩卖”的幌子无限期地出售商品?

案情

周日下午,陈某到某步行街去逛街,路过一家店铺时看到店门口上正贴着“本店需撤店,现所有商品清仓甩卖,最后三天”的字样。陈某一看“清仓甩卖”便决定走进去看一看。陈某到里面转了一圈后发现没什么可买的,于是又从该店出来走进了隔壁一家店。当陈某正在另一家店挑选物品时,就听该店的两个店员在一旁聊天,其中一个店员说:“三年前,隔壁店就贴着撤店清仓甩卖,可到现在店还没有撤,还在清仓甩卖,这不是骗人吗!”陈某听到这些话时,心里产生了一个疑问:难道这些店铺可以常年打着“清仓甩卖”的幌子无限期地出售商品吗?

解析

经营者是不可以常年打着“清仓甩卖”的幌子无限期地出售商品的,这种行为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低价销售商品受商品种类和降价原因的限制,对于鲜活商品,积压商品以及因季节性原因,因清偿债务、转产和歇业等原因可以“清仓甩卖”,但这些商品都有一定的特殊原因,而非刻意常年低价销售,否则就属于不正当竞争。

而且,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无限期的“清仓甩卖”活动实际上也是一种价格欺诈行为,它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会依法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

在日常生活中,“清仓甩卖”的商家鱼目混珠,有的商家确实是因为特殊原因在低价处理商品,但也有部分不法商贩借机牟利。在此提醒各位消费者,当您在“清仓甩卖”的店铺买东西时,一定要谨慎辨识,并要注意产品的质量,一旦出现价格欺诈或者商品质量不合格的,要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条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3.超市保安人员怀疑消费者偷盗,有权对其搜身吗?

案情

2011年7月21日,杨某下班后到公司对面的超市里买东西。当杨某结完账准备离开时,门口的警报器突然响了起来,杨某被吓了一跳,以为是警报器坏了,便没当回事。可正当杨某往外走时突然被一名超市保安人员拦住,并强行将杨某带到服务台,要求对其进行搜身、搜包,但遭到了杨某的拒绝。杨某称自己没有偷东西,因此没有义务接受这种无理的检查,超市保安人员更没有权利对自己进行搜查。那么,杨某的说法正确吗?超市保安人员有权利搜查杨某吗?

解析

杨某的说法是正确的,超市保安人员没有权利搜查杨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因此,法律明确禁止经营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严禁侵犯、限制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也就是说,经营者并没有检查、扣押顾客的权利,顾客也没有接受检查、被扣押的义务。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经营者无权认定顾客是否具有偷窃行为,如果真的认为超市被盗,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经营者采用搜身这种侮辱性的手段,侵害了消费者的名誉权,扣押行为更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按照该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经营者侮辱、搜查消费者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杨某在超市购物后准备离开时,门口的警报器却突然响了起来,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杨某具有偷盗行为,该超市保安人员更没有权利对杨某进行搜身、搜包,该超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杨某的人身自由,对杨某造成了人格侮辱,杨某有权拒绝超市的搜查行为,并有权要求超市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4.消费者在预付款消费上受到损失时,应当怎样维权?

案情

2016年8月1日,某美容院新店开张,店内正在举行“办理一张500元消费卡可享用4次美容服务”的促销活动。冯某看到这一消息后非常高兴,心想平时去美容院做一次美容都要两三百元,现在500元能做4次,还挺合适的。于是,冯某便办理了一张。国庆节期间,冯某拿着这张消费卡来到了该美容院做美容,但等到结账时却被告知这张消费卡只能使用2次,用完后将不再提供任何服务。冯某听到后不知所措,想跟美容院评个理,但自己也没有什么凭证和依据。那么请问,当消费者在预付款消费上受到损失时,应当怎样维权?

解析

近年来,预付款型消费越来越常见,消费者手中各种各样的消费卡也越来越多,如美容卡、健身卡、洗车卡等。这种预付款型消费由于一般期限较长,商家在价格上都或多或少会有一定的优惠回报消费者,因此吸引了不少消费者的注意力。但是,这种预付款型消费方式的风险也是不小的,如商家的信誉、经营地址的变更、经营政策的变更等都会给消费者带来诸多不便,从而导致消费者提出终止服务,甚至无法享受相应的服务。但实践中,即使是商家违约在先,其通常也不会给提前终止服务的消费者退款。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当我们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依据该法条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及时向当地的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必要时可到法院进行起诉。

在此提醒各位消费者,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对预付款型消费的具体法律规定,因此您选择了预付款消费的同时也就等于把主动权交到了商家的手中,所以进行消费前请谨慎并保存消费、服务凭证,以便在维权时提供相应的证据。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5.手机只有在持有保修卡时才能享受“三包”服务吗?

案情

2016年9月24日是小欣18岁的生日,小欣的叔叔准备了一部最新款的智能手机,作为小欣18岁的生日礼物。小欣拿到手机后非常高兴,每天都把它带在身上。直到今年6月,该手机突然出现自动关机的故障,于是小欣到该手机的售后维修部要求免费维修,但该手机维修部的售后人员却称:必须持有该手机的保修卡才能享受免费维修服务,否则就必须付费维修。可小欣的叔叔只送了手机,并没有把保修卡交给小欣,当小欣问叔叔时,他早已经不知把保修卡丢到哪里了。无奈之下,小欣只好自费修了手机。但是,小欣非常郁闷,没有保修卡就不能享受“三包”服务吗?那么请问,手机只有在持有保修卡时才能享受“三包”服务吗?

解析

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修理、换货、退货应当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消费者丢失发货票或“三包”凭证,但能够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承担免费修理、更换责任。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且不能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但依照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显示的出厂日期推算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应当以出厂日期后的第90日为“三包”有效期的起始日期,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免费修理。据此可见,即使消费者遗失了保修卡,但只要消费者能够拿出证据证明手机仍然在有效期内,维修部就应该按照“三包”的规定承担免费维修责任。

本案中,小欣持有的手机发生了故障,但因不慎将保修卡丢失,只要她有其他证据,如发货票底联或者其复印件,能证明该手机仍在“三包”有效期内,则小欣仍然可以享受免费维修服务。即使小欣丢失了保修卡,又没有留存发货票底联,但目前市面上的所有手机都可以根据主机机身号显示出厂日期,维修部应当以该手机出厂日期后的第90日为“三包”有效期的起始日期,因此,只要按照这个日期推算,小欣持有的手机如果仍在保修期限内,那么维修部仍然应当为小欣提供免费服务。

法条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修理、换货、退货应当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

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但能够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承担免费修理、更换责任。

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且不能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但依照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显示的出厂日期推算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应当以出厂日期后的第90日为三包有效期的起始日期,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免费修理。

6.租赁柜台上买到不合格产品,损失应如何挽回?

案情

2016年10月6日,吴某去某时装广场闲逛,看到一家柜台上正在卖羊毛衫。吴某走上前去看了一眼吊牌,标明的是纯羊毛,心想还不错,于是便以500元的价格买了一件。一周后,吴某穿着这件羊毛衫去见朋友时,朋友却说这件羊毛衫不是纯羊毛的。听朋友这么一说,吴某心里也犯嘀咕,便把该羊毛衫送到毛纺织品检测站进行检验,经过验证才得知该羊毛衫确非纯羊毛。吴某非常生气,决定去退货,但当吴某到了那家商场后却发现该柜台早已不见了。后来,吴某经过打听才知道该柜台是商场的出租柜台,现在租赁期已满,所以已经撤柜了。那么,吴某的损失该如何挽回呢?

解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由此可见,消费者在租赁柜台中购物,也不是没有售后保障的,找不到柜台中销售商品的商家时,完全可以去找举办展销会的人,甚至可以直接找出租柜台的人。这是法律规定的举办展销人员和出租柜台人员必须承担的义务,如果其推卸责任的话,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也可以采用诉讼等办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案情中的吴某可以向举办展销会的人或者柜台出租者索赔。当然,由于质量问题并非是他们的责任,其在向吴某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出售羊毛衫柜台的承租者追偿。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7.预付费的美发卡,可以退款吗?

案情

冯某一向爱美,经常到理发店做头发,甚至有时一个月做一次。某日,冯某所在小区附近的一家理发店新开张,正在搞活动,活动内容是:办一张2000元的消费卡可额外获得两次免费烫发的机会。冯某得知这一消息后,立马到理发店办了一张,但并没有仔细阅读办卡的合同。一个月后,冯某的丈夫由于工作需要,要到国外工作两年,冯某也准备跟随丈夫去国外生活。冯某心想:我去国外了,刚办的那张美发卡不就浪费了吗?而且一次都还没有用过,还是把它退了吧!于是,冯某找到该理发店要求退卡,可理发店给的答复是:可以退卡,但里面的钱不能全退,只能退200元。那么,该理发店的做法正确吗?预付费的美发卡,可以退款吗?

解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冯某在购买美发卡时,与理发店之间是有合同的,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由于消费者一方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消费者会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通常是支付未违约方即经营者一笔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一般应与经营者的实际损失相符。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也属于一种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外,根据一般的商业惯例来说,违约金一般在合同价款的20%至30%间,并不会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冯某要求退卡是符合办卡时合同条款的。但由于冯某没有仔细阅读办卡的合同,给自己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数额,只要不是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冯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双方可以按照商业惯例协商违约金数额。但是,无论是否约定,该理发店声称只退200元的做法都是错误的,是不合法的。对此,冯某可以根据《合同法》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8.消费者买到的商品是翻新品时,该怎么办?

案情

某日,袁某经过一家电子商城时,看到了某品牌智能手机的宣传广告,袁某觉得这个品牌的手机还不错,价钱也合适,自己也正准备换一款新手机,便进去买了一部。但袁某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发现,该手机并不像广告中宣传的那样,很多功能都达不到广告中宣传的效果,而且有时还会出现自动关机的现象。后来,袁某在和朋友王某的一次聊天中,说起了此事,并将该手机拿给王某看,王某是一家手机零部件制造公司的质检员,王某经过仔细检查发现该手机是翻新品。袁某得知这一消息后非常生气,他该怎么办?

解析

对于大部分普通消费者来讲,翻新品在电子产品中很难被识破,而商家正是利用了这一点来牟取利益的。但是,消费者在购物时,享有对商品的知情权,经营者也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难看出,经营者以翻新品充当新品,并按照新品的价格出售,属于一种消费欺诈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该电子商城的商家将淘汰的产品翻新后重新拿出来卖,对于袁某来说,不仅侵犯了他的知情权,同时也欺骗了他,袁某可以据此要求商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商家拒绝承担,袁某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反映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当然,他也可以提起诉讼。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9.实际买到的商品质量与电视购物广告里宣传的不符,该怎么办?

案情

元旦将近,电视购物频道全天都在滚动播出一种黑木耳的广告,广告内容称:这种黑木耳不同于一般的木耳,能帮助人改善气血,使用后能活血化瘀,对身体特别好。赵某看到该广告后觉得很不错,便打电话订购了5袋,并且付了款。赵某收到该“高级黑木耳”后,便立即拿了出来并泡在了盆里,可刚一放进水里就发现水越来越黑,很浑浊,同时散发出一股腥臭味。后来经过鉴定,这些黑木耳被染色剂泡过。这时,赵某才知道自己上了当,但又不知该如何维权?

解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以广告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也就是说,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及其他宣传方式作虚假宣传。对于违反该项法定义务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赵某是通过电视购物方式买到的黑木耳,对于这种购物方式的维权方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还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的无条件退货权。也就是说,当经营者采取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任何理由。

本案中的赵某可以将购买的黑木耳全部退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某支付的商品价款。同时,赵某还可以要求经销商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经营者予以惩处。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网购后一直收不到货物,卖家将责任推给快递公司,合法吗?

案情

刘某今年23岁,是一位名副其实的网购达人,家里的物品基本上都是从网上购买的。某日,刘某在浏览某购物网站时看上了一件大衣,价格为588元,刘某觉得价钱还可以,而且好评非常多,便把它买了下来。刘某付款之后的当天订单就显示货物已经由某快递公司发出,但她等了一星期都未收到货物。刘某很不解,心想平时在网上买东西差不多三四天就能收到,为什么这次这么久都收不到呢?于是,刘某便向卖家询问原因,卖家却说是快递公司的原因,由于快递太慢才导致一直收不到货物,并让刘某直接和快递公司联系。那么请问,卖家将责任推给快递公司,合法吗?

解析

本案中,网上购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卖家和刘某,约定了由快递公司负责履行订单商品的投递,但刘某一直未收到货物,而卖家却把这个责任推给了快递公司,卖家的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网上购物合同中,卖家负有发货义务,是该合同的债务人;刘某是收货人,也即是债权人。卖家作为负有商品交付义务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当第三人也就是本案中的快递公司不能及时投递时,卖家应当向刘某承担违约责任。而实践中,有时确实会发生快递公司延迟投递的情况,此时,卖家有义务敦促快递公司及时将商品送达到买受人手中。换句话说,以投寄方式交付商品的,卖家的合同责任一直持续到商品交付时;卖家不能对买家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推卸责任更是不可取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见,负有商品交付义务的卖家,应该按照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拒绝消费者的合理、合法的要求。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1.网购送货人员有权禁止买家打开包裹进行查验吗?

案情

2016年11月5日是轩轩18周岁的生日,为了给轩轩准备生日礼物,轩轩的姑姑孙某琢磨了很多天,最终决定送给轩轩一台平板电脑。11月2日,孙某在某网站上下了单,网页物流信息也很快更新,提示第二天就能收到货。第二天下午,快递人员来孙某家送货,孙某要求先验货再签收,却遭到了快递人员的拒绝。无奈之下,孙某只好先进行了签收。那么,网购送货人员有权禁止买家打开包裹进行查验吗?

解析

标的物的检验是指买受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对其等级、质量、重量、包装、规格等情况的查验、测试或者鉴定。网络购物交易一般都支持验货签收,显然本案例中孙某是知晓这一交易规则的,但并没有特别约定检验时间,实际上对于网络购物,消费者也无法约定检验时间,只能在收到货物时或者签收后查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因此,孙某在第一时间要求对所购的商品先验货再签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快递员以数码产品不准打开产品本身的包装查验为由直接拒绝,其行为不符合网络交易规则。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也就是说,当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验货时间时,收货人有权在收到货物后第一时间内查验。本案中,孙某要求先检验商品,是非常可取的,也是维护自己权益的表现,快递员无权拒绝。但是,孙某最终并未完全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在快递员拒绝查验的情况下,选择了沉默。在此提醒各位消费者,当我们遇到与案情中孙某一样的情况时,一定要以理服人,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千万不能选择沉默,要懂得拒绝。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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