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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离婚纠纷

5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办理信用卡产生债务如何认定

——王某某诉郭某甲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郭某甲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郭某甲于2008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年初生育长子郭某乙,现随郭某甲生活,2014年5月生育次子郭某丙,现随王某某生活。2015年元月,王某某与郭某甲分居,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要求离婚,郭某甲同意离婚,但提出其信用卡欠款28480.99元,个人贷款56689.5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

【案件焦点】

本案中因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王某某和郭某甲对夫妻关系破裂和双方自2015年1月分居至今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2.关于王某某和郭某甲所生子女郭某乙、郭某丙的抚养问题,鉴于郭某乙随郭某甲生活,郭某丙现随王某某生活的现状,从不改变成长环境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结合王某某和郭某甲目前的经济状况,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郭某丙由王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

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郭某甲主张有信用卡欠款28480.99元,从其提供的信用卡片和催款单复印件,看不出消费时间和用途,王某某均不予认可,郭某甲无其他证据证实用于夫妻或家庭生活支出,或者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消费,故对信用卡债务本院无法认定;郭某甲主张有贷款56689.5元,从其提交的两份消费贷款合同可以认定郭某甲分别于2015年6月和10月共计贷款本金4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但发生在王某某和郭某甲分居以后,郭某甲无法证实用于王某某和郭某甲共同生活支出,王某某称不知情,故对郭某甲辩称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郭某甲离婚;

二、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郭某丙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夫妻关系存续但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的信用卡消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个人消费的信用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是否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关键。笔者认为,随着近年来信用卡申请的门槛降低,信用卡业务的推广普及,大部分人都可以凭个人身份证和个人意愿申请认领到一张或几张信用卡,用于消费或者其他开支,无须夫妻关系证明。作为一般夫妻而言,个人日常小额正常消费所欠债务如果是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本着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的日常消费支出,应系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无法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主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用于夫妻或者家庭消费。分居期间一方通过信用卡日常消费所负信用卡账单债务,具有身份专属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十八条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则,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此时个人信用卡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这样裁判认定,也是为了鼓励夫妻之间在分居时理性消费,避免肆意消费一方恶意产生债务让对方偿还的行为,或者避免一方不劳而获的心理从而加大离婚纠纷对社会人际关系的破坏。

编写人: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朱晓雪

6 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声明能否视为对财产的约定

——张某诉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徐某

【基本案情】

张某与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初,张某与徐某共同至宿迁市宿豫区九龙花园销售部购买了位于宿豫区九龙花园二期×幢×单元××室商品房一套及价值10062元的配套车库一间,商品房总价值258189元,支付首期付款52189元,贷款金额206000元,该房产登记在徐某名下,并以徐某名义办理房贷手续。截至开庭审理时,已还贷款本金132592.58元、利息29385.14元。房屋交付后,张某与徐某又于2010年3月25日交纳房屋契税2809元,于2010年8月19日交纳维修基金5692元,于2012年3月30日取得该房产的产权登记。

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对宿迁市宿豫区九龙花园二期×幢××室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声明:九龙花园二期×幢××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13.84m2,产权证编号为2012017××号,产权证上产权人为徐某,现声明该房屋实际由张某用婚前自有资金十万元购买,产权人应为张某。特此申明。申明人:徐某2012.8.10。”

张某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徐某离婚。张某主张宿豫区九龙花园商品房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首付款10万元系张某的婚前财产,该房产应判归张某所有,庭审中张某向法庭出示了房屋买卖协议、银行提款明细、徐某出具的声明,证实自己的主张。徐某抗辩认为该房产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房贷均是徐某自己支付,声明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认定为双方对该房产归属的约定。

【案件焦点】

徐某向张某出具的声明能否视为双方对财产的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宿豫区九龙花园二期×幢×单元××室商品房及配套车库的归属问题,张某庭审中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单、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且徐某于2012年8月10日向张某书写的声明,也能证实双方已对该房屋的权属作出了约定,双方应当履行。徐某辩称,2012年8月10日书写的声明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的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该房屋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确认位于宿迁市宿豫区九龙花园二期×幢×单元××室商品房及配套车库归张某所有。由于该房屋的房贷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张某应就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补偿徐某。本院确认张某给付徐某房屋补偿款145000元。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张某与徐某离婚;

二、坐落于宿迁市宿豫区九龙花园二期×幢×单元××室商品房一套及×号楼北××号车库一间归张某所有。张某自2016年7月起负责偿还剩余房贷,直至还清为止。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房屋补偿款145000元。

【法官后语】

如何认定婚姻存续期间徐某给张某出具的声明是本案一个重要争议焦点。本案中,张某与徐某买房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张某以个人财产出资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以徐某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按揭贷款。房屋的取得对价一部分来自一方的个人财产,一部分来自婚后共同所得。遂该房产应认定为张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单方声明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书面协议,承办人认为,即使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协议,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虽然张某与徐某就该房产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但徐某就房产归属向张某出具了书面声明,声明中存在财产处理的内容,且张某认可该声明并以此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认定该声明系张某与徐某双方就房产处理的合意,双方财产约定成立。

因此,在张某与徐某就该房产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张某所有,并在综合考虑房屋价格、已偿还贷款及利息的数额、房屋的增值等事项后,判决张某给付徐某一定的补偿。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孙春梅

7 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分析

——杨某某诉贡某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

被告:贡某某

【基本案情】

贡某某与杨某某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9月本院判决离婚,并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贡某某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华士镇人民路×号×室房产(包括汽车库一间)、华士镇人民路门面房2间、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幢×室及江阴皓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90.39%的股权;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幢×室、无锡市新世纪国际纺织服装城商铺1间及皓杰公司9.61%的股权。由于双方均未交纳涉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费用,故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未在该离婚诉讼中予以处理。

2014年5月,杨某某将贡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前述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贡某某在杨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载明如贡某某有男女私情或不正当男女关系,则放弃夫妻财产分割权。后贡某某在与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与黄某某存有婚外情及婚外性行为,并于2014年6月生育一足月男婴。双方共有的5套房产因其他经济纠纷均被法院查封。据此,本院认定贡某某违反了在《保证书》中所作承诺,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杨某某所有。由于杨某某与贡某某名下的5套房产均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故本院对该5套房产未予分割,只对双方在皓杰公司的股权予以处理。2015年1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杨某某与贡某某在江阴皓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归杨某某所有;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贡某某对该审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2015年4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登记在贡某某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华士镇人民路×号×室房产(包括汽车库一间)现已被解除查封,杨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房产,形成此诉。

【案件焦点】

贡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签署的《保证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保证书》以惩罚性财产分割方式强化夫妻间履行忠实于配偶的义务,并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限制贡某某的婚姻自由,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另一方面,《保证书》约定内容作为附条件的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可执行性,在条件成就时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在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中应予适用,应受法律保护。贡某某在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某存有婚外情及婚外性行为,故贡某某违反了《保证书》中所作承诺,应按《保证书》中的约定,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杨某某所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登记在贡某某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华士镇人民路×号×室房产(包括汽车库一间)归杨某某所有;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夫妻忠诚协议的理解与效力认定。本案中,杨某某与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贡某某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后果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杨某某所有,该保证书即为夫妻忠诚协议,即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忠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后果进行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不仅否定了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也不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现实生活中对于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尚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程度的,离婚时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就缺乏法律依据。在夫妻忠实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及司法救济不足的现实情况下,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成为婚姻中无过错方保障自身离婚后经济利益的有效手段。本文仅讨论违约后果为变更财产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对于调整人身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如约定夫妻一方出轨则丧失子女探视权、出轨方自断一指等,因剥夺一方法定权利及侵害健康权等,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有损社会公德而无效,笔者不再赘述。

在判定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前,应明确其性质及请求权基础。对此,笔者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特别法对夫妻忠诚协议未有明确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故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应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为广义契约、无名契约,其请求权基础亦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贡某某与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签订《保证书》,约定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需要承担的后果,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学术界、司法界都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在法律没有明确其效力的情况下,法院裁判也并不统一。笔者认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忠诚协议当然有效,其本质为附忠诚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可作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否定说从根本上否定了婚姻本身的契约性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尚有约定财产制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夫妻双方达成附条件的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且该协议签订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协议应属有效。此外,夫妻忠诚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义务这一法律条文的精神,并将该义务具体化。在现行立法与司法对无过错方的权利保护具有局限性时,夫妻忠诚协议不失为一种自我保护的有效手段,其实际上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法律的发展在于社会本身,而法律亦源于社会,夫妻忠诚协议的产生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肯定该协议的效力,不仅能够保障无过错方的权利,也能对过错方进行财产惩戒,有效遏制婚外性行为的发生,保障一夫一妻制度。

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不同认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且鉴于忠诚协议约定的任意性,对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该协议的性质、效力及法律适用规范进行规定,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笔者认为,有效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同时满足以下要件:(1)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协议内容系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3)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4)采用书面方式订立;(5)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

忠诚,是对一夫一妻制度最好的诠释,也是婚姻的本质。涉及财产分配的夫妻忠诚协议作为婚姻当事人维护婚姻稳固、保护自己婚后经济权益的一种手段,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协议不能确保婚姻关系的永久稳定,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陈教智 黄静宇

8 妻子坚持晚育,丈夫诉请离婚,是否认定夫妻感情破裂

——管某某诉陈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字第52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管某某

被告:陈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告希望被告生育子女,被告坚持晚育,结婚六年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和协商并做生育准备,但被告忙于工作,双方对生育子女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产生矛盾。双方并无生理上的疾病。原告认为无法理解和忍受,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认为双方经过六年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为了工作和事业发展,被告坚持晚育是正当权利,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不同意离婚。

【案件焦点】

陈某某坚持晚育,管某某诉请离婚,是否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被告坚持晚育,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对于生育子女时间问题意见不一所致。原、被告均应多体贴和包容对方,珍惜夫妻感情,改进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妥善商议生育子女问题,共同建设家庭,互相尊敬、关心、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我国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生育权,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1.生育不能约定。如双方达成禁止生育的协议,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生育权的人为限制,当属无效。同时,这一约定也是无法执行的。

2.虽然禁止生育的协议无效,但并不等于女方不同意生育,就是侵犯男方的生育权。生育权是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权利,但没有必须生育的义务,每个人都有选择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自由。妇女有按照自己意愿决定不生育的自由,包括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

3.生育是男女双方合意的共同性行为产生的结果,双方互有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这是法律无法强制的。

本案中,女方坚持晚育是生育权的正当行使,如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夫妻间对于生育子女问题意见不一导致矛盾,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应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如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节,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劝导双方改进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妥善商议生育子女问题。对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汪会中

9 一方当事人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否应认定婚姻无效

——林某清诉罗某玲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某清

被告:罗某玲

【基本案情】

林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林某清与罗某玲的离婚纠纷;2.本案诉讼费由罗某玲承担。事由和理由:2014年6月1日,林某清经本村委的谢某溢与罗某玲的父亲罗某昌介绍认识罗某玲,当时谢某溢与罗某昌均称罗某玲没有精神病,只是皮肤病。谢某溢收下了3500元的介绍费,罗某昌收了6800元礼金,并催促林某清马上与罗某玲结婚,2014年6月5日,谢某溢、罗某昌、罗某玲、林某清等一起来到郁南县民政局(罗某玲持失效的身份证),林某清与罗某玲登记结婚。2015年7月15日将罗某玲的户口迁到林某清的家庭,罗某玲婚后不久,皮肤病治好即不断地无故离家出走,每次都是在罗某昌家里或者去其家的途中路旁找到。林某清发现罗某玲表现疑似精神病,即追问罗某昌,仍隐瞒,发展到2016年11月中旬罗某玲把家里东西打烂并手持锄头追打邻居。2016年11月21日,林某清到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调查,确定罗某玲是精神病患者,林某清婚后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婚姻生活非常痛苦,并没有生育,毫无感情可言,没有任何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林某清与罗某玲的婚姻可以说是无效婚姻,根本没有夫妻感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林某清在2016年11月29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婚姻无效,2016年12月26日按法院建议撤回起诉与罗某玲进行协议离婚,后林某清曾到罗某玲原村委会找罗某玲及法定代理人协议,然而多方努力,仍未达成共识,现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林某清与罗某玲离婚。

罗某玲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原、罗某玲在登记结婚前一个星期左右,约在2014年6月1日,经林某清邻居谢某溢及另外两个介绍人带着林某清一起到罗某玲家中谈婚,当时林某清已经知道罗某玲曾经患有精神病,并已治愈,林某清是自愿与罗某玲结婚,在原、罗某玲的结婚登记声明书上,林某清已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自愿结为夫妻,林某清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林某清在妻子罗某玲患病期间没有带妻子看病,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并将妻子送到娘家,要求离婚,存在过错。总之,原、罗某玲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林某清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职权向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林某清与罗某玲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纠纷。婚后罗某玲出现精神异常行为,林某清没有带罗某玲到医院就医。2016年11月21日,林某清到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调查,确定罗某玲是精神病患者。

另经查,罗某玲因患精神疾病曾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到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罗某玲在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现罗某玲的精神疾病尚未治愈。

林某清曾于2016年11月29日以婚姻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原、罗某玲的婚姻无效,后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1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林某清撤回起诉。

【案件焦点】

鉴于罗某玲在婚前已经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本案究竟是应直接宣告婚姻无效还是判决离婚。

【法院裁判要旨】

罗某玲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与林某清结婚期间尚未治愈,现林某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的规定,应认定林某清、罗某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林某清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另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及考虑到罗某玲现在的经济及身体健康状况,同时结合林某清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林某清需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款12000元给罗某玲。

综上,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林某清与罗某玲离婚;

二、林某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2000元生活帮助款给罗某玲。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适用法律上。鉴于罗某玲在婚前已经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本案究竟是应直接宣告婚姻无效还是判决离婚。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林某清举证证明罗某玲2011年10月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精神分裂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认定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精神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规定的情形,应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应告知林某清变更诉讼请求或驳回林某清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清与罗某玲已经结婚长达两年多,即使林某清婚前不知道,婚后也应该知道罗某玲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的规定判决林某清与罗某玲离婚。

考虑到林某清与罗某玲双方居住在邻镇,林某清有多种渠道知悉罗某玲的真实情况,同时林某清与罗某玲结婚已经长达两年多,故林某清不存在被隐瞒的可能。相反,林某清在知道罗某玲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发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地带罗某玲到医院就医,明显侵害了罗某玲的合法权益。故综合了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及保护妇女权益角度等因素,判决林某清与罗某玲离婚,并由林某清支付12000元生活帮助款给罗某玲。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 谢郁清

10 离婚诉讼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的新情况、新理由的正确理解与认定

——毕某甲诉毕某乙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毕某甲

被告(上诉人):毕某乙

【基本案情】

原告毕某甲与其前夫婚生一女,后其前夫因病去世。2013年3月,经媒人王某某介绍,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相识,2013年5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9月双方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15年5月30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经伤情鉴定原告之损伤为轻微伤,双方关系未再缓和。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2013年7月5日其从被告银行账户中提取100000元是彩礼钱,因双方商议100000元彩礼钱中包括举行婚礼等费用。被告则辩称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撤诉后不到六个月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系彩礼钱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媒人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商定彩礼钱100000元及交付情况。

【案件焦点】

原告在前次离婚诉讼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是否属于具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法定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能相互包容,为琐事积怨,未能妥善处理,致冲突愈演愈烈。原告首次起诉后撤回起诉。在撤诉后,双方因琐事又发生争执,进而引起肢体冲突,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撤诉后不到六个月起诉,应予驳回其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且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故对被告要求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彩礼钱予以认定。据此一审判决:

一、准予毕某甲与毕某乙离婚。

二、财产分割如下:所有人为毕某甲、共有人为毕某乙,土地使用人为毕某甲的坐落于周村区某生活区×号楼×单元×层×户楼房一套归毕某乙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实木餐桌一套、厨具一套、抽油烟机及气炉一套、茶几一张、影视柜一张、挂衣橱及购买楼房时楼房所带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归毕某乙所有。

三、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某甲房屋折价款125000元及家具、家电折价款10000元。

四、毕某甲于毕某乙履行完本判决第三项后十日内协助毕某乙办理购房屋所有人为毕某甲、共有人为毕某乙,土地使用人为毕某甲的坐落于周村区某生活区×号楼×单元×层×户楼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驳回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毕某乙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受理问题。在毕某甲撤回上次离婚起诉后,因双方发生了较激烈的冲突,并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毕某甲在撤诉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毕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毕某甲提取的10万元款项应否认定为彩礼的问题。在正常的风俗习惯中,彩礼款一般是由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家庭长辈以另一方当事人与本方当事人结婚为目的,交付给另一方的父母或家庭长辈的带有特殊含义的款项,一般在双方当事人结婚前的特定仪式上交付彩礼款。双方当事人的媒人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彩礼“就是结婚前,结婚就是指登记以前,不拿彩礼钱就不会领结婚证”,并当庭证明10万元彩礼以“支票”方式支付。毕某甲在双方登记结婚两个月后,自行从毕某乙账户中提取的10万元,不具有传统习俗中有关“彩礼”的特征,不能认定为“毕某乙给毕某甲的彩礼钱”。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10万元系毕某甲对毕某乙婚前个人存款的处分,鉴于该款项数额巨大,而该处分未经毕某乙同意,故毕某甲应当将该款返还给毕某乙。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毕某乙人民币10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虽二审改判,不过改判原因在于对毕某甲提取的10万元款项是否认定为彩礼的问题。但本案一、二审对于原告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否受理的认定是一致的,即认为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因此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也就在于对前次离婚诉讼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的新情况、新理由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婚姻关系涉及比较复杂的人身关系和家庭关系,双方均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不可草率离婚。且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上述立法初衷旨在希望已经经过一次诉讼审理及调解过程的婚姻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冷静下来,慎重考虑,再度磨合,看有无和好的可能,同时也是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前次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或原告撤诉说明婚姻存在可以挽回的可能性,如果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反复起诉的,也会对我国的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故在六个月时间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法院不再受理新的离婚诉讼。据此,一般情况下,离婚案件应在前次诉讼后经过六个月方可再次起诉。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离婚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当事人在前次离婚诉讼后的六个月时间内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的,什么是属于符合条件的“新情况、新理由”呢?从本案的认定来看,“新情况、新理由”的标准从根本上来说实际就是在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或者当事人撤诉后,出现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或理由。换句话说,“新情况、新理由”证明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依法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因为法律所规定的离婚案件再次起诉所应间隔的六个月实际属于一个缓冲期,是为了在此期间双方能有和好的可能,但如果在此期间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应予离婚,说明这六个月对于双方而言已经失去了和好和缓冲的实际意义,在此情况下若再坚持要求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上次离婚诉讼六个月后再行起诉,显然与六个月缓冲期的设定目的相背离。因此在这六个月内若出现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或理由,即应认定为“新情况、新理由”,离婚案件当事人就可以据此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原告在其上次离婚案件撤诉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激烈的肢体冲突,并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这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主张原告系没有新情况、新理由而在撤诉后不到六个月起诉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

11 在先合法婚姻的终止非重婚的阻却事由

——胡某某诉徐某婚姻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姻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申请人):胡某某

被告(被申请人):徐某

【基本案情】

徐某与李某某于1996年5月23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徐某又使用虚假离婚证明与胡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胡某某、徐某在登记结婚后曾在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南路×号×幢×单元5-4共同居住,并于2011年6月19日生育徐某甲,2015年3月7日生育徐某乙。2015年12月3日,渝北区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某犯重婚罪。同年12月18日,胡某某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徐某的婚姻无效,并提出了抚养费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徐某与其前妻李某某离婚,是否系阻却其与胡某某婚姻为重婚的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某与其前妻李某某于1996年5月23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4月20日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被告徐某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又使用虚假离婚证明与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曾在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南路×号×幢×单元5-4共同居住,并于2011年6月19日生育徐某甲,2015年3月7日生育徐某乙。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某犯重婚罪。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无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再审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徐某在其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虚假的离婚证明与胡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且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因此,徐某与胡某某的婚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属于无效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再主张婚姻无效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并不包括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情形。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即使前次婚姻关系合法解除,后一次婚姻关系仍为无效,不产生从违法到合法的转化问题。本案中,胡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虽然徐某与其前妻李某某婚姻关系已解除,但徐某与胡某某缔结婚姻时,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已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判处了刑罚。因此,胡某某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胡某某与徐某之间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遂作出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撤销。本院再审中,胡某某、徐某均同意其小孩徐某甲、徐某乙由胡某某抚养,由徐某每月共支付抚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胡某某申请撤回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号保利香雪×幢19-1住房一套归胡某某所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胡某某要求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再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再审理由成立,再审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789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与徐某的婚姻无效;

三、胡某某、徐某的小孩徐某甲、徐某乙由胡某某抚养,由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共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解除后,徐某与胡某某的重婚情形是否消失。这与“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理解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阻却事由是存在于四种婚姻无效情形还是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带来了认识分歧与实践争议。笔者认为在先婚姻的解除非重婚的阻却事由,重婚一旦构成,不可被治愈。

第一,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无效婚姻指的男女双方不符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而缔结的婚姻,无效婚姻自始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关于无效婚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具体明确了四种情形,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等。同时,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当事人利益保护出发,司法解释一做了“无效婚姻有效化”的规定,对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定了阻却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第二,在先婚姻的终止不能阻却重婚的认定。司法解释虽然确定了无效婚姻存在阻却事由,但没有区分无效婚姻情形消失的具体情况。不容置疑的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一旦被治愈则无效情形消失。随着时间的经过,年龄也会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成为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基于固有的血亲基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身份不可能改变、消失,也就丧失了合法化的可能。

具体到重婚行为,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石和基本原则,关乎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而重婚违背了公序良俗,系法律明确禁止的严重婚姻违法行为,甚至设置了重婚罪予以刑法上的责难。因此,重婚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无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的当事人在先婚姻关系是否终止,都应确认重婚为无效婚姻,不能实现合法化的转变。回归到本案,徐某在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又与胡某某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该重婚行为不因前婚姻关系的合法终止而有效化,一旦构成,不存在阻却事由。

在此还应引起注意的是,认可重婚的阻却事由可能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存在侵害在先婚姻及重婚中另一方合法权益之虞。一是重婚一方用威胁、强迫等方式逼迫在先婚姻另一方离婚,从而实现重婚行为合法化。鉴于婚姻关系的隐私性特征,即便无过错方被逼迫离婚,也难以举证并非自愿,从而不利于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二是重婚一方通常是隐瞒已婚现状和第三方缔结婚姻关系,认可重婚的可治愈性,实质上变相剥夺了第三方提起婚姻无效的请求权。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孔繁树 张晓亮 王坤

12 夫妻间的争吵、冲突行为能否认定为家庭暴力

——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鞠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0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告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看出原、被告有过争吵、冲突。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可移动财产按照双方的分割意见予以判决,关于婚生子刘某甲,按照双方的意见及法律关于抚养费的规定予以判决。但未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判决后,原告鞠某某提出上诉,仍要求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二审中,原告提供了两张微信截图及四张一审判决后被告与他人打麻将的照片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与他人打麻将对原告不闻不问,实施家庭冷暴力。二审亦未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上诉人鞠某某出具了“道歉信”,表示: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以致动手,给鞠某某造成身心伤害,为此对鞠某某致以诚恳的道歉!并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付上诉人鞠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维持本院(2016)黑0403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鞠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件焦点】

夫妻间的吵架、冲突行为能否认定为家庭暴力。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夫妻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原告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家中可移动财产,原告要求归其所有,被告亦同意原告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并按照原告的工资数额,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760元;对原告主张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委×组园丁×号楼×单元×室归其所有,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不明确,可待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家中尚有另外两户房屋,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鞠某某自2016年8月起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76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

三、家中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TCL彩色电视机一台、1.5米×2米木质床一张、木质单人床一张、电饭锅一台、电磁炉一台、电炒锅一个、木质书柜一个,归原告鞠某某所有。

鞠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以致动手,为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书面道歉并同意赔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双方对一审判决的三项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鉴于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已将判决中所认定的家中财产全部判归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已作出书面道歉并同意赔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故本院不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鞠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系在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后出现的,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构成家庭暴力,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仅提供了光盘一张、照片两张,该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过争吵、冲突,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此案使我们清楚家庭暴力不同于夫妻间的争吵、冲突行为,应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不能将普通的家庭矛盾认定为家庭暴力。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是相同的,都明确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后,当事人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值得提倡。夫妻间应该平等互助、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已近二十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双方婚姻关系近二十年之久,有过几次争吵、冲突,实属正常,不能将夫妻间的争吵、冲突行为与家庭暴力等同,家庭暴力应具有长期性、经常性。

编写人: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丁迎鑫

13 “借精生子”亲子关系之认定

——黄某某诉宋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某

被告(上诉人):宋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3月2日产下一子名宋某某。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母为原告,其父为被告。宋某某随被告落户于上海市东余杭路×弄×号。因双方为孩子抚养等问题时有争执,引发双方矛盾。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孩子均在原告处生活。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因孩子并非被告亲生,故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需承担抚养费,也没有探望权,若法院处理抚养费,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3.按《结婚协议》的约定,被告需返还原告81287元;4.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结婚协议》,被告为协议的甲方,原告为协议乙方。协议的第一条至第八条主要对涉及甲方的婚前财产、双方结婚的各自支出、结婚后的家庭开支、孩子的费用、将来的房屋拆迁利益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的第九条约定:如若有感情或争议,可先沟通,如沟通不能解决,可以分居;若双方离婚,甲方需退还乙方结婚支出81287元;离婚涉及孩子归属问题,必须尊重孩子的选择,等孩子长大一点能自己分辨时,由孩子自己决定。原、被告均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字。

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7月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6月进入上海临港奉贤某有限公司担任造价师一职,现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与宋某某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不予同意。

审理中,原告诉称,2012年2月双方经网络相识,原告想要一个孩子,被告也需要一个孩子,故双方在并无感情的基础上为了各自的利益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因被告的精子能力弱,故原告同意用别人的精液受孕,被告先后找了其两个朋友提供精液。原告先后接受两人的精液各两次。2013年6月底,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产下一子宋某某。2012年12月,双方曾进行过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当时验得被告的血型为O型;在原告怀孕期间,因原告系O型血,医院需要孩子父亲验血做溶血测试,当时捐精者前来验血,医院的化验单显示被告的血型为B型;由此可知被告并非孩子的父亲,并提供了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告知书、产前病史记录和两次验血报告予以佐证。

审理中,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现被告每月收入6000元,愿意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主张每两周探望孩子一次;3.拒绝做亲子鉴定,认为这会对孩子造成伤害;4.其和原告之间有多次性生活,因被告的精子活力弱,故也采取了案外人捐精的方式,至于原告受孕是捐精导致还是被告本人的精子导致被告并不清楚,但被告认可宋某某是自己的孩子;5.双方并未做过孕前优生健康体检,该体检单上“宋某”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而是原告代签,被告的血型是B型;6.若法院判决其是孩子的父亲且享有探望权,其就已经支付的原告孕检费用、孩子出生后支付的抚养费等,不会再向原告主张返还;7.《结婚协议》中的返还约定的前提是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且上述款项均已用掉,故不再同意全部或部分返还协议中约定的钱款。

【案件焦点】

原告所生之子宋某某与被告是否存在父子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仅为了各自的利益登记结婚,而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可自行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本院一并予以照准。

关于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对孩子抚养权虽然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对于抚养费及探望权仍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孩子的生父是案外捐精者,故孩子与被告无关;而被告认为从孩子的孕育到出生、直至对孩子的抚养,其都尽了父亲的责任,无论其是否是孩子的生父,其都认为自己与孩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孩子于2014年3月出生,原告的整个怀孕生子过程,均贯穿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原告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被告和孩子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不予同意,故原告所申请的亲子鉴定无法进行。最后,被告虽在第一次庭审中曾表示孩子系通过私下人工授精的方式进行,但其在随后的谈话中对前次庭审的陈述做了否认,而根据法律规定,关于身份关系的确认,即使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也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故本院根据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孩子的户籍信息等相关法律事实,确认被告为孩子的父亲。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具体抚养费的数额,将由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本地的生活水准并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亦由法院结合孩子的年龄状况及在不影响双方工作的前提下安排在双休日进行。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2013年12月所签署的《结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清楚、明确,且双方均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名确认,故该协议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第九条“若双方离婚,甲方需退还乙方结婚支出81287元”的约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离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原告结婚支出81287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曾采用案外人捐精方式受孕,现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后被告与孩子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则明确表示认可孩子为自己之子,双方矛盾争议较大。在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官结合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信息等法律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自认规则、拟制血亲关系等,最终确认被告为孩子的父亲。从有利于未成年的角度,肯定了未成年子女的婚生身份,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1.亲子关系之推定

推定是一种最便利、最可行的确定亲子关系的办法,它从一个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即子女的出生和母亲的关系出发,对另一个尚待证明的事实——子女与生母之夫间具有血缘关系做出判断。该制度追求的目标就是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维护妻子之人格和尊严,即使丈夫事实上不是子女的亲生父亲,在没有确凿的证据之前,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在法律上也认定丈夫就是子女的亲生父亲。在亲生子女的推定中,父子关系不是单纯取决于血缘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孩子于2014年3月出生,原告的整个怀孕生子过程,均贯穿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信息等相关法律事实均反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且被告从孩子的孕育到出生、直至对孩子的抚养,都尽了父亲的责任。

原告虽提出孩子系案外人捐精所得,但没有确凿的证据否认孩子与被告人之间的亲子关系。

首先,无亲子鉴定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和孩子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导致原告申请的亲子鉴定无法进行。

其次,被告不构成自认。被告虽在第一次庭审中曾表示孩子系通过私下人工授精的方式进行,但其在随后的谈话中对前次庭审的陈述做了否认,认为因自己的精子活力弱,双方采取了案外人捐精的方式,但原告受孕是捐精导致还是被告本人的精子导致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认可宋某某是自己的孩子。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关于身份关系的确认,不适用自认,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作佐证。

再次,无其他有效证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优生健康检查中被告血型为O型;而在怀孕期间溶血测试中,捐精者验血化验单显示“被告”的血型为B型,并提供了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告知书、产前病史记录和两次验血报告予以佐证。被告表示双方并未做过孕前优生健康体检,该体检单上“宋某”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而是原告代签,被告的血型就是B型。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情形。

最后,拟制血亲关系。即使孩子系捐精者之子,但其出生于婚姻期间,可以认为是婚姻期间原告一方的非婚生子,与被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

综上,法院确认被告为孩子的父亲。

2.亲子关系之否认

亲子关系推定实际上是在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来推定子女的父亲,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推定,而非是对事实的认定,确定亲生子女的身份不是靠血缘关系,因此有可能出现错误,可以被客观事实所推翻。当有相反证据证明生母之夫与生母之子女无血缘关系时,可以对亲子关系进行否认。亲子关系否认后,夫方可以主张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如将来被告与孩子进行亲子鉴定,或孩子与捐精者进行亲子鉴定,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确不是孩子之父,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虽不清楚怀孕时的精子到底是自己的还是捐精者的,但是认可孩子是自己的,若法院判决其是孩子的父亲且享有探望权,今后真的确定孩子与自己不具有亲子关系的,也不会再向原告主张返还其已支付的抚养费。

3.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签署和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在制订、完善和实施有关儿童权利的国内法时,应与《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和谐一致。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关于儿童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本案中,涉及未成年人的身份关系认定,故应一切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生存、保护和发展考虑,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首先,亲子关系的推定是对子女的婚生身份的推定,推定的法律结果是该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否认被告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则否定了其婚生子地位,虽在法律中享受与婚生子相同之待遇,但可能在社会生活中受到歧视和影响。

其次,如否认被告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在存在两个捐精者,且均不愿承认孩子身份的情况下,孩子会陷入没有父亲的尴尬境地。

再次,如否认被告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则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用,孩子仅能依靠母亲的经济收入生活,在母亲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无法从父方得到经济帮助。

最后,原告极力反对孩子与被告之间有任何联系,如法院否认被告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则被告不再对孩子有探视权,孩子的成长缺乏父亲的陪伴与关爱,影响其心理的健康发展。

故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出发,法院亦应判决确认被告为孩子的父亲。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陆逸 冯潇剑

14 离婚纠纷案件中农村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

——杨某某诉黄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案

3.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

被告:黄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同年6月19日生育男孩黄某。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沟通不畅,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外出务工至今,其间曾回过家,但夫妻仍难以相处,夫妻分居。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已难以维持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同意离婚。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杉树林、银行贷款、借有个人外债等,但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

【案件焦点】

涉农村家庭离婚纠纷女方如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本案原告杨某某诉请判予离婚,被告黄某某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则应准许。被告黄某某关于离婚后就小孩黄某的抚养的主张,切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每月应支付小孩黄某的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小孩成长所需以及原告杨某某的支付能力等因素,以人民币400元为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各自关于其夫妻共同所有杉树林、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无从确认,亦即无法同案一并处理,原告或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黄某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抚养,黄某由被告监护并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给黄某,按月给付,直至黄某成年能够独立生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出了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女性往往是婚姻破裂的受伤一方,法律虽规定了离婚时财产的处理原则,但在举证上往往很难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特别是农村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承包的山地林地大量种植林木,或者建造房屋等,但离婚时因无法举证证明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失去分割的权利。

如何完善有关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1.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农村的特殊情况,对于原则性的规定做出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法律的制定应更加人性化,更加贴近生活。我国就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较为缺失。2.加强农村普法建设,贯彻“男女平等”。就目前而言,我国农村村民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尤其妇女文化水平较低,自己权益受到侵犯已习以为常,很多时候,根本意识不到自身权益受到了侵犯。甚至不知道法律赋予自己了什么权利。在感受到自己受到侵害时,由于认知有限,她们往往也找不到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由于社会、家庭地位不高又缺乏法律知识,农村妇女普遍存在“忍”的心理。针对这一问题,提高农村妇女法律意识十分必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 韦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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