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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收回“自留山”是否有法律依据

——黄某梅诉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兰山村均昌生产队、李某森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梅

被告(被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兰山村均昌生产队(以下简称均昌生产队)、李某森

【基本案情】

黄某梅于1988年8月前系原贵县石龙公社兰山大队均昌生产队成员,生育一子一女。1982年,均昌生产队划给黄某梅户三口人自留山共27亩,其中位于长冲坑、郑四冲的自留山为6亩,位于长冲、蕉木坑、大冲口、角落冲的自留山为21亩,原贵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向黄某梅颁发了第38号、第69号“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988年8月,黄某梅举家迁入贵港市城区,转为非农业人口。同月10日,均昌生产队经集体会议决定,将黄某梅户的27亩自留山收回集体;当时均昌生产队共有14户,各户的代表人均参加了会议并在决议书上签了名,其中莫某龙、莫某勇、蒙某朝、李某富4人当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在林改期间,均昌生产队于2009年9月制订的林改方案历经该队村民会议论通过、东龙镇人民政府审批及公示后,该队于2009年10月24日与李某森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将包括原为黄某梅的3.62亩自留山在内的林地共154.22亩一并发包给李某森。李某森于2010年4月2日取得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覃林证字(2010)第03060189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3060189号林权证)。2015年7月28日,黄某梅以03060189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为均昌生产队分给自己的自留山、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为由,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03060189号林权证;2015年9月30日,经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0306018号林权证。黄某梅因均昌生产队收回其自留山并重新发包给案外人均昌生产队成员陈某光后,对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为陈某光颁发覃林证字(2010)第03060175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3060175号林权证)行政行为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对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03060175号林权证)不服,于2015年11月5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黄某梅的起诉。

【案件焦点】

1.黄某梅与均昌生产队之间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2.均昌生产队是否存在强行收回黄某梅自留山的事实;3.黄某梅原自留山是否种有树木;4.黄某梅诉请确认均昌生产队与另六被告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有无事实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黄某梅的诉请事项分析可知,黄某梅实质上认为均昌生产队和李某森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自留山使用权,从而诉请确认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责令均昌生产队、李某森退还自留山,黄某梅和被告之间因此形成的纠纷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同属物权纠纷,但本案涉及自留山使用权,故本案适用物权保护纠纷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为宜。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均昌生产队和李某森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合同。黄某梅诉请确认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黄某梅认为均昌生产队收回自留山程序违法,这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中“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据此,享有自留山使用权的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988年8月,黄某梅户三口人的户口迁入贵港市城区,转为非农业人口,表明其脱离了均昌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已非均昌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均昌生产队没有通知黄某梅参加1998年8月10日的代表会议,并无不当;但其收回黄某梅自留山时,假若黄某梅原自留山种有松树、杉树等附着物却未通知黄某梅前来协商附着物的处理事宜,则有欠妥当。关于“决议书”上代表签名、兰山村委印章使用等程序问题,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均昌生产队全队共14户,除签名当时未年满十八周岁的4名代表外,另10户代表已在“决议书”上签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均昌生产队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无须所在村委审批,因此“决议书”上的村委印章真假与否、签章与否,对“决议书”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的规定,黄某梅已不具备迁出地均昌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再无权享有原自留山的使用权,自留山应交还集体;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第二十一条“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颁证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自留山在林改前已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收回的,不予退还”的规定,均昌生产队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于1998年将原为黄某梅使用的自留山收回并于2009年将其中3.62亩重新发包给李某森承包经营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梅诉称其自留山使用权受到均昌生产队、李某森侵害,缺乏事实依据。按照“谁造谁有、共造共有”的国家相关林业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均昌生产队收回黄某梅自留山前,如黄某梅原自留山上种有松树、杉树的,则其对所种树的收益权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梅认为均昌生产队收回其自留山前,其自留山上种有松树、杉树,但均昌生产队、李某森对此予以否认,而黄某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黄某梅和均昌生产队、李某森均承认在均昌生产队收回黄某梅原自留山时未曾对该自留山上的附着物进行处理,因此,即使黄某梅原自留山种有松树、杉树,亦不存在已遭受均昌生产队、李某森侵害的事实;黄某梅称自留山上附着物受到均昌生产队、李某森侵害,也缺乏事实依据。当然,对于原黄某梅使用的自留山上有无收益处理的问题,可另自行协商处理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均昌生产队系于1998年8月10日决议收回黄某梅的自留山,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均昌生产队当时收回黄某梅的自留山并不受前述规范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分析该条规定可知,其适用以“违法收回”为前提条件,但均昌生产队当时收回黄某梅的自留山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同时,该条规定是针对“承包地”而言,而“自留山”和“承包地”的法律性质不同,“自留山”使用权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取得,而“承包地”经营权则是依据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而取得。因此,黄某梅认为均昌生产队收回其自留山并重新发包给李某森经营违反前述两条法律规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此外,黄某梅亦无证据证明涉案《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综上,黄某梅要求确认涉案《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中包含黄某梅自留山3.62亩的部分无效及据此要求李某森退还黄某梅自留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黄某梅的诉讼请求。

黄某梅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均昌生产队于1998年收回黄某梅承包的自留山土地使用权符合当时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均昌生产队有权于1998年将其中3.62亩重新发包给李某森,该发包合法、有效。黄某梅提出均昌生产队议事规则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黄某梅提出争议地的林木归其所有的主张,已超出其一审起诉请求的范围,经调解未果,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莫某龙在决议书上签名这一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审理该案的主要切入点是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后,是否应保留其原有的自留山使用权?是否有相关实体、程序上的规定?

所谓“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自留山”不同于“责任山”,“自留山”山权属集体所有,归农户长期、无偿使用,农户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自留山”划定后,生不增、死不减、长期不变。“责任山”经营权基于承包合同而取得,有承包期限,在承包期限内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责任山承包者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该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自留山的主体是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本案中,黄某梅于1988年8月转为非农业户口,脱离了集体经济组织,已非均昌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昌生产队根据当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颁证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自留山在林改前已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收回的,不予退还”的规定,均昌生产队收回涉案自留山符合当时的规定,亦符合现行规定。从程序上,均昌生产队收回涉案自留山并重新发包系经过超过本生产队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开会决议同意,并报请镇政府批准,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均昌生产队收回涉案自留山并重新发包的行为合法有据。

当然,在确认均昌生产队收回涉案自留山具有合法性的同时,亦应保护黄某梅作为原自留山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自留山的林木和林产品归自留山使用人个人所有,但黄某梅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自留山种有林木,故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处理林木赔偿的请求。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韦世林 韦陆红

注释:

[1]该办法于1988年1月8日发布,1988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9日进行第一次修正,1997年9月24日进行第二次修正,两次修正均未修正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01年9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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